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酬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玉貞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瓊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王育琦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 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六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律規定,不必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因配偶王振福與陳妙菁之妨害婚姻行為,委由其子王晨鎬為代理人,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13日、104年8月14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簽立委託契約(下稱第一份委任契約、第二份委任契約),委託上訴人對王振福進行行蹤調查及外遇蒐證,被上訴人依約先後給付上訴人上開委任報酬68萬元及外包現場抓姦人員費用30,000元。王晨鎬再於104年9月12日代理被上訴人簽立協調委任書(下稱第三份委任契約),委託上訴人於抓姦後,授權上訴人進行協調、溝通、授予賠償金額,並於該委任契約第 3條約定,被上訴人願意給付賠償總金額成數:王振福一成、外遇對象三成予上訴人,作為協調之獎金。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會同員警於104年9月18日至汽車旅館,查獲王振福、陳妙菁涉嫌通相姦之證物。同日經由上訴人委請律師進行協調和解,被上訴人與王振福、陳妙菁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陳妙菁給付 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由王振福、陳妙菁共同簽發票號分別為076673(面額200萬元)、076674(面額400萬元)本票2紙(下稱系爭2張本票),作為擔保。王振福、陳妙菁為履行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義務,於104年9月24日交付力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代收並提示兌現。上訴人依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代收該200萬元賠償金(下稱系爭200萬元賠償金),自應交付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 200萬元支票係王振福之兄王振文所經營力新公司之支票,受款人為王振福,並非陳妙菁,該筆 200萬元之給付,實際上是王振福所為之賠償,依第三份委任契約,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中一成之協調獎金,是上訴人可主張之抵銷金額僅為20萬元。 三、上訴人之答辯:本件於抓姦完成後,上訴人積極協助談判,使被上訴人與王振福、陳妙菁達成和解,陳妙菁同意給付被上訴人 600萬元,則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依第三份委任契約,應將和解金額三成即 180萬元給付上訴人,作為協調獎金。縱認上訴人可得之協調獎金,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取得之賠償金額計算,惟上訴人依第三份委任契約,有為被上訴人處理和解及收受賠償金之義務,上訴人繼續執行收取賠償金之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協調獎金。陳妙菁既已給付賠償金 200萬元,上訴人即可取得其中三成即60萬之協調獎金。嗣被上訴人竟否認授權上訴人代為和解及收取賠償金,並揚言要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禁止上訴人再代收另 400萬元之賠償金,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取得協調獎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協調獎金120萬元。爰以上開合計180萬元之協調獎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200萬元賠償金本息部分,認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其中60萬元有理由,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誤載為 104年4月16日,更正如後述)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其中20萬元本息及另命上訴人返還票號 076674面額400萬元之本票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以外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因配偶王振福與陳妙菁之妨害婚姻行為,委由其子王晨鎬為代理人,於104年7月13日與上訴人簽立第一份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對王振福及陳妙菁間妨害婚姻之行為進行個人素行(行蹤)資料蒐集,費用80,000元。被上訴人另委任其子王晨鎬為代理人,於104年8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第二份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進行「外遇專案」資料蒐集,費用60萬元,該契約書第4條第5款約定:「第一階段國華徵信會全權負責完整的證據蒐集。收費的內容包含至此次專案完成,不再額外收費。」被上訴人已依約先後給付上訴人上開報酬共68萬元及外包現場抓姦人員費用3萬元,合計71萬元。 (二)被上訴人再委任其子王晨鎬為代理人,於104年9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第三份委任契約,約定:「一、委託人黃淑敏(以下簡稱甲方)因無法接受配偶王振福(以下簡稱乙方)與第三者(以下簡稱丙方)在外行為不檢‧‧‧委任國華徵信公司在合法專業調查蒐證下,送交警方法辦‧‧‧二、雙方言明視現場證據情況,乙、丙方若有悔悟願意和解,甲方授權國華徵信公司協調、溝通,並簽立任何字據,授予賠償金額。三、乙、丙方協調和解之賠償金部分:甲方願提供賠償總金額成數乙一成、丙三成給付給國華徵信公司為協調之獎金。」 (三)經上訴人提供相關蒐集資料,並通知被上訴人會同員警於104年9月18日至汽車旅館,查獲王振福、陳妙菁涉嫌通相姦之證物。同日經由上訴人委請律師進行協調和解,被上訴人與王振福、陳妙菁簽立和解書,約定陳妙菁於104年9月24日前給付200萬元;104年11月24日前給付 4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由王振福、陳妙菁共同簽發票號076673(面額200萬元)、076674(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四)系爭2張本票由上訴人保管,嗣陳妙菁、王振福交付系爭2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兌領後,陳妙菁、王振福即取回該票號076673面額200萬元之本票。 六、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元賠償金,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協調獎金之數額為何? (三)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配偶王振福與陳妙菁之妨害婚姻行為,委由其子王晨鎬為代理人,於104年9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第三份委任契約,委託上訴人於抓姦後,授權上訴人進行協調、溝通、授予賠償金額,並約定被上訴人願意給付賠償總金額成數:王振福一成、外遇對象三成予上訴人,作為協調之獎金。嗣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會同員警至汽車旅館,查獲王振福、陳妙菁涉嫌通相姦之證物。同日經由上訴人委請律師進行協調和解,被上訴人與王振福、陳妙菁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陳妙菁給付 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由王振福、陳妙菁共同簽發系爭 2張本票,交付上訴人保管。嗣陳妙菁、王振福交付系爭 2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提示兌領,並取回系爭 200萬元本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第三份委任契約、系爭和解契約、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可證(見原審卷第60至63、94頁),自可信屬真正。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元賠償金: 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第三份委任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抓姦現場進行賠償金之協調、溝通並簽立字據,授予賠償金額,則上訴人依第三份委任契約應處理之委任事務,業於確定賠償金額及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即已完成。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將王振福、陳妙菁共同簽發系爭2張本票,交付上訴人保管,並由上訴人收取系爭200萬元支票,提示兌領,當係另一委任關係,則上訴人因處理此項委任事務,收取系爭 200萬元賠償金,自應將該賠償金交付於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元賠償金,即有理由。 (三)系爭 200萬元係外遇對象陳妙菁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上訴人依第三份委任契約,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協調獎金60萬元;其餘約定之賠償金 40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賠償義務人已實際交付,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協調獎金: 1、系爭和解書約定陳妙菁(即丙方)應於104年9月24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甲方)200萬元;104年11月24日前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見原審卷第61頁),則系爭200萬元賠償金之賠償義務人顯係外遇對象陳妙菁,依第三份委任契約第 3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其中三成即60萬元之協調獎金: 2、被上訴人雖以系爭 200萬元支票係王振福之兄王振文所經營力新公司之支票,受款人為王振福,並非陳妙菁,主張該筆 200萬元係由王振福所為之賠償,上訴人僅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成即20萬元之協調獎金。惟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賠償義務人係外遇對象陳妙菁,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振福並非賠償義務人,僅係簽發系爭 2張本票,作為擔保,則無論陳妙菁交付系爭 200萬元賠償金之金錢來源為何,均屬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其本人之賠償義務,縱系爭 200萬元支票兌現之款項係來自王振福,其賠償義務人仍為陳妙菁,王振福充其量僅係因擔保而為陳妙菁清償,非屬王振福對被上訴人之賠償。是系爭 200萬元性質上既係賠償義務人陳妙菁所為之賠償,依第三份委任契約第 3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三成即60萬元之協調獎金,被上訴人主張該 200萬元係由王振福所為之賠償,上訴人僅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成即20萬元之協調獎金云云,尚無可取。 3、證人邱裕源於原審證稱:當時有跟被上訴人講,賠償金額實際給付後,再給付上訴人抽成的金額(即協調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足見第三份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之協調獎金,係按賠償義務人實際給付之賠償金額,作為成數計算之基礎,並非以約定之賠償金額為據。本件陳妙菁既僅給付系爭200萬元賠償金,其餘400萬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賠償義務人業已實際給付,則上訴人可取得之協調獎金,當以200萬元之三成計算即60萬元(200萬×0.3=60萬),其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以 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額 600萬元計算三成之協調獎金180萬元,委無可採。 4、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係指該當事人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阻止條件之成就,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否認授權上訴人收取賠償金,並揚言要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禁止上訴人再代為收取另 400萬元之賠償金,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取得協調獎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此部分之協調獎金 120萬元。惟賠償義務人陳妙菁是否會實際給付另筆賠償金 400萬元,完全取決於其自主決定及財產資力之情形,並非被上訴人繼續授權上訴人代收,陳妙菁即一定會給付,亦即上訴人縱有代收該筆賠償金之權利,未必發生陳妙菁實際給付之結果,則被上訴人取消或禁止上訴人代收該筆 400萬元賠償金,與陳妙菁未為給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取得協調獎金之條件成就。又被上訴人是否向賠償義務人陳妙菁催討該尚未給付之 400萬元賠償金,係其權利之行使,並非依法令或依約定應作為之義務,則縱被上訴人消極未向人陳妙菁行使此項權利,亦難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取得協調獎金之條件成就。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取得協調獎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此部分之協調獎金120萬元云云, 當無可採。 (四)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其中60萬元部分有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140萬元: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交付委任事務所收取 20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協調獎金之債務,均如前述,兩造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屬金錢,且皆屆清償期,則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其中60萬元部分,即有理由,其餘 120萬元部分,自非可採。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200萬-60萬=140萬)。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5年4月15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給付,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140萬元部分及自105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140萬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其中12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 回其4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八、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於理由業已詳述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遲延利息應自105年4月16日起算,惟判決主文第一項卻記載其起算日為104年4月16日,此顯係誤寫所致,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