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林昆翰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被上訴人 杜英彬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781,860元及如本件附表所 示序號2本院准許數額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GOLD-INCO.,LTD(下稱G公司)為未經我國許可設立登記之摩里西斯籍之境外公司,以提供客戶申辦境外公司設立及維護登記等服務為業,於民國90年9月7日設立時登記上訴人林昆翰為公司負責人;林昆翰復為訴外人阿姆斯特丹公司(下稱阿公司)負責人,為經營投資顧問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等業務之公司。G公司為服務在臺灣地區之客戶,乃委託阿公司提供服務並代收代付屬於G公司款項,如G公司之客戶年費繳納期限屆至,便由阿公司代為寄發繳費通知,客戶得選擇以美金支付年費而匯入G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敦南分行之OBU美金帳戶;或以新臺幣繳納,匯 入阿公司設在臺灣金融機構之代收帳戶,再由G公司開立收據證明。G公司為招攬臺灣客戶設立境外公司,初由林昆翰於91年10月1日與伊簽訂「George獎金計算方式」之佣金契 約,約定就伊完成客戶海外投資理財規劃、成立境外公司案件給予業績獎金(下稱系爭佣金契約);復於98年4月1日改簽訂特殊顧問業績退佣計算標準(下稱系爭退佣標準),約定伊得按招攬之客戶,按件計算取得設立費及年費之退佣佣金(即業務獎金),並溯及自98年1月1日起生效。伊完成之案件,現仍由G公司持續收取年費,詎G公司及林昆翰僅給付伊至98年7月31日前之退佣金額,自98年8月1日起即未為 結算給付。爰依系爭退佣標準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新台幣(以下除記明美元外,餘均同)812,992元及其中327,506元自101年10月27日起;及其中 485,486元自10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債之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將此舉證責任減輕或轉換由上訴人提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本件被上訴人就公司客戶有繼續繳交年費之事實亦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以推認之方式認定該等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招攬,而推定該等公司有繼續繳費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就同安公司、峰勝公司、新華興公司、中達公司之請求為5年來計算,原審判命6年超出對造於原審請求之範圍,超出 之金額應予廢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G公司為摩里西斯籍之境外公司,係以提供客戶申辦境外公司設立及維護登記等服務為業,為一未經我國許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而阿公司為經營投資顧問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等業務之公司,由林昆翰任公司負責人,G公司為服務在臺灣地區之客戶,乃委託阿公司提供服務並代收代付屬於G公司款項,G公司為招攬臺灣客戶設立境外公司,初由林昆翰於91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George獎 金計算方式」,約定就被上訴人完成客戶海外投資理財規劃、成立境外公司案件給予業績獎金;嗣於98年4月1日改簽訂系爭退佣標準,其上並有G公司名章及由林昆翰蓋印之印文。系爭退佣標準約定:被上訴人得按招攬之客戶,按件計算取得設立費及年費之退佣佣金,並溯及自98年1月1日起生效,被上訴人每月應享有之退佣額,由G公司委託林昆翰支付,而林昆翰於每月匯入獎金前,會先交付業績獎金明細一覽表(下稱獎金明細表)予被上訴人閱覽及對照,再由林昆翰帳戶將款項轉匯入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G公司、阿公司設立資料影本、及G公司對帳單、「George獎金計算方式」(91/10/1簽訂)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0頁) 、特殊顧問業績退佣計算標準(98/4/1簽訂)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1頁)、獎金明細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等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G公司每月核對客戶繳費資料後,會將對帳單寄給林昆翰,並將應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連同G公司應付予阿公司之款項匯予林昆翰,而後林昆翰便會指示阿公司員工製作中文版之對帳單後,再指示第三人陳美智將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將款項自阿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昆翰個人帳戶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前述G公司對帳單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G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林昆翰以G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前述佣金契約,林昆翰就G公司依前述佣金契約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依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G公司負連帶責任。而G公司為招攬臺灣客戶設立境外公司,由林昆翰於91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佣金契約,嗣於98年4月1日改簽訂系爭退佣標準,其上並有G公司名章及由林昆翰蓋印之印文。依上開退佣標準約定:被上訴人得按招攬之客戶,按件計算取得設立費及年費之退佣佣金,並溯及自98年1月1日起生效;且被上訴人應得之佣金,係G公司委託林昆翰支付;該公司僅結算至98年7 月31日前之佣金額予被上訴人,自98年8月1日起即未為結算給付等節,亦為林昆翰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林昆翰就被上訴人為G公司對外招攬設置境外公司業務,於98年8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義務,即 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是以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G公司所招攬設置境外公司之客戶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於98年8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林昆翰應與G公司連帶給付之金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及101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應給付佣金數額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數額,除部分經林昆翰所自認外,其餘業為林昆翰所否認,是除林昆翰所自認部分之佣金數額外,其餘部分依法原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固提出客戶確認書及成立境外公司申請表,然該等表格均係阿公司之文件格式,阿公司業否認該等文件係阿公司交由被上訴人開立,且該等文件亦未經阿公司確認,更因被上訴人在阿公司臺中分公司有辦公室,且該文件係電子檔,阿公司網路上即有該文件電子檔,是被上訴人很容易取得。況被上訴人在前案亦自承成立境外公司申請表之內容係其自己書寫,故尚難僅依前述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客戶確認書及成立境外公司申請表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全部為真實。惟審諸本件阿公司為經營投資顧問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等業務之公司,由林昆翰任公司負責人,G公司為服務在臺灣地區之客戶,乃委託阿公司提供服務催繳並代收代付屬於G公司之款項;且G公司每月核對客戶繳費資料後,會將對帳單寄給林昆翰,並將應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連同G公司應付予阿公司之款項匯予林昆翰,林昆翰指示阿公司員工製作中文版之對帳單後,再指示陳美智將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後,將款項自林昆翰個人帳戶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甚且,被上訴人每月應享有之退佣額(即業務獎金),係G公司委託林昆翰支付,而林昆翰於每月匯入獎金前,會先交付獎金明細表予被上訴人閱覽及對照,再由林昆翰帳戶將款項轉匯入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等事實,足見被上訴人為G公司所招攬之客戶資料,G公司每月向通知客戶繳及所收之年費資料,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明細、數額等所有資料,均在阿公司處,林昆翰為阿公司法定代理人可輕易舉證提出,惟本件審理中,林昆翰均拒不提出相關資料,如遽令被上訴人負所有舉證之責,顯失公平,是本院認除卷附兩造所提相關證據外,並參酌原審依兩造聲請所函詢之客戶回函,若有明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招攬之客戶,且G公司曾就該客戶按月給付佣金,除有明確證據證明該客戶已停止繳費或撤銷境外公司登記者,或現址不明無從通知繳費者外,均應認G公司仍有按月給付佣金之義務存在。 ㈢被上訴人為G公司對外招攬設置境外公司業務,於98年8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期間,G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數額為28,020美元(原審誤為27,420美元),轉換為新臺幣,其金額為822,947元,經林昆翰抵銷477,819元後,林昆翰就此部分,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45,128元。 1.茲就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審酌如下(以下均為美金): 功泰公司940、同安公司105、榮嘉公司705、國益公司235、永冠鑄造公司1,005、永凱盛公司405、美輪公司210、 高賓公司760、國統公司1,005、博翊公司405、弘堡公司 405、聚欣塑膠公司705、峰勝公司1,140、新華興公司680、中達公司2,130、同隆興業公司255、健匯實業公司1,110、木川公司5,965、永豐公司555、燁輝公司405、鰱巍公司810、育達公司3,480、協榮興業公司405、明興皮革公 司705、盈德公司405、「唐重吉」先生705、羿昇財務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255、博晨公司555、新晨油空壓工業有限公司255、崇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05、弋甲泰實業有限公司555、大田精密公司255、王林公司105等,依原證20( 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至222頁)所示,G公司之98年1 -7月對帳單,G公司仍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境外公司佣金予被上訴人;又經原審函詢上開各該公司,雖僅功泰公司、同安公司、榮嘉公司、國益公司、永冠鑄造公司、永凱盛公司、美輪公司、高賓公司、國統公司、博翊公司、弘堡公司回覆確有代境外公司繳納年費等情,其餘多未答覆,惟依上開原證20所示,G公司之98年1-7月對帳單,G公司仍 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境外公司佣金予被上訴人,而未答覆之公司並未明確回函表示未續繳上開境外公司年費或已撤銷,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為G公司招攬設立如附表一之境外公司,且G公司應按年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予被上訴人無誤,則林昆翰自應與G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2.統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佣金之數額為28,020美元,依兩造於原審合意之匯率即1美元比新臺幣29.37元計算,上開28,020美元轉換為新臺幣,其金額為822,94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積欠阿公司877,819 元經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阿公司將前述對被上訴人債權中之477,819元讓與移轉予林昆翰 ,經林昆翰以該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預備抗辯,且以書狀通知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林昆翰之債權經抵銷後,尚得請求林昆翰給付345,128元。 ㈣被上訴人為G公司對外招攬設置境外公司業務,於101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期間,G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數額為15,570美元,轉換為新臺幣,其金額為457,291元,林 昆翰就此部分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1.茲就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審酌如下: 功泰公司235(原審准705)、同安公司70(原審准105) 、榮嘉公司470、永凱盛公司270、美輪公司140、高賓公 司270、國統公司670、弘堡公司270、聚欣塑膠公司470、峰勝公司285(原審准570)、新華興公司170(原審准340)、中達公司1,420(原審准1,690)、同隆興業公司170 、健匯實業公司740、木川公司3,520、永豐公司370、燁 輝公司270、鰱巍公司540、育達公司2,320、協榮興業公 司270、明興皮革公司470、盈德公司270、「唐重吉」先 生470、羿昇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70、博晨公司370、 崇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70、弋甲泰實業有限公司370、大田精密公司170、王林公司70等(以上均為美金),被上 訴人既有為G公司招攬設立如附表二所示境外公司,G公司應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林昆翰自應與G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⒉統計被上訴人得請求林昆翰給付之佣金之數額為15,570美元,依兩造合意之匯率即1美元比新臺幣29.37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57,291元。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就同安公司、峰勝公司、新華興公司、中達公司之請求為5年,原審命上訴人給付6年,應予扣除等語,固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乃請求98-103年的年費,因有時在年底或是年初繳納,非如上訴人所辯稱只請求5年云云,惟 依之上所述同安公司為每年35美元,其5年數額為175美元,惟原審准予210,自屬有誤,其餘峰勝公司、新華興公 司、中達公司亦如是,本院予以訂正如上。 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林昆翰給付之佣金數額計為802,419元。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被上訴人主張如原證9退佣明細表之金額,林昆 翰應於客戶設立所屬月份之次月5日發給,然其未為給付, 林昆翰已陷遲延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98年8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期間之未付佣金345,128元(經抵銷後之餘額),應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27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101年9月1日至 103年10月31日期間之未付佣金457,291元,應自被上訴人 103年12月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 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G公司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林昆翰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佣金契約,使之為G公司招攬客戶設立境外公司,林昆翰就G公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佣金義務,應與G公司負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及佣金給付請求權,請求林昆翰應給付802,419元,及其中345,128元自101年10月27日起、其中457,291元自10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序│利息起算日(民國)│原審准許之數額│本院准許之數額│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01年10月27日 │327,506元 │345,128元 │ ├─┼─────────┼───────┼───────┤ │2 │103年12月3日 │485,486元 │457,291元 │ ├─┴─────────┼───────┼───────┤ │總計金額 │812,992元 │802,419元 │ └───────────┴───────┴───────┘ 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781,860元及如本件附表所示序號2本院准許數額利息部分」記載,應更正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802,419元及如本件附表所示序 號1、2本院准許數額利息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