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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陳賢慧張國華盧江陽

  • 上訴人
    劉炒陳宥均馮雪滿謝彩惠王素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劉炒 訴訟代理人 謝福 上 訴 人 陳宥均 訴訟代理人 陳珠文 上 訴 人 馮雪滿 訴訟代理人 呂榮堂 上 訴 人 謝彩惠 訴訟代理人 童進輝 上 訴 人 王素美 陳麗雲 張綺恩 余昱德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文龍 上 訴 人 楊永朝 陳怡君 吳泮水 吳明徽 陳玉樹 楊秋香 陳麗卿 吳豐宇 羅力丹 呂林建佑 張麗芬 逢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天長 吳啟志 被上訴人  吳政通即吳永川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 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祇要當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就共同訴訟人間在實體法上必須合一確定,而不能為歧異之判決者,即應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就兩造(上訴人逢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除外,下稱逢福公司)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見原審卷第五至七、二十四至三十四頁),是其訴訟標的對於他造共同訴訟間於實體法上必須合一確定,而不能為歧異之判決,則依上開說明,自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從而關於上訴人劉炒、陳宥均、馮雪滿、謝彩惠、王素美、陳麗雲、張綺恩、余昱德、楊永朝、陳怡君、陳玉樹、陳麗卿、羅力丹、呂林建佑、張麗芬、逢福公司等十六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同造當事人即吳泮水、吳明徽、楊秋香、吳豐宇等四人,爰依法併列吳泮水、吳明徽、楊秋香、吳豐宇等四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王素美、張綺恩、陳宥均、陳麗雲、楊永朝、陳怡君、陳玉樹、陳麗卿、羅力丹、呂林建佑、張麗芬、吳泮水、吳明徽、楊秋香、吳豐宇、逢福公司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萬祿等八人所共有,被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其等購買,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目前住居於系爭000地號土地 上,惟於相鄰之系爭000-25地號土地興建圍牆阻隔出路後 ,均暫經由同區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上之私有道路與 公路聯絡,然上開私設道路亦遭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架設圍籬禁止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目前使用之系爭000地 號土地已無出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對外 既無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被上訴人亦為系爭000-25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對系爭000-25地號土地主 張通行權。又系爭土地上之圍牆為當時建商即被上訴人逢福公司所興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應為原始起造人而有拆除權限,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炒、陳宥均、馮雪滿、謝彩惠、王素美、陳麗雲、張綺恩、余昱德、楊永朝、陳怡君、陳玉樹、陳麗卿、羅力丹、呂林建佑、張麗芬、吳泮水、吳明徽、楊秋香、吳豐宇等十九人所有系爭000-2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且不得在該地營建或為其他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上訴人逢福公司應將系爭000-2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現有圍牆清除。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張綺恩、陳怡君未於本審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陳宥均、王素美、陳麗雲、楊永朝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陳述,與上訴人劉炒、馮雪滿、謝彩惠、余昱德等人則以:⑴被上訴人所住居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農地,而與農地再相鄰者係同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而該000地號國有土地則現供對外通行之既有道路,是被上訴人經由同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可連接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對外通聯,而此一路徑方式,被上訴人經過同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面積較少,且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認係被上訴人通行對其周圍地損害較少之方式,從而被上訴人經由同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可對外通聯,應係較佳路徑,且該通 行方式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少。⑵系爭000-25地號土地與上 訴人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同時辦理分割,系爭000-25地 號土地上之圍牆係建商所蓋,目的即在與鄰地做區隔,將上訴人所住居環境規劃為一封閉型社區,故系爭000-25地號 土地並非供一般人進出該封閉型社區之用。上訴人因土地繼承分割或基於買賣、贈與契約取得系爭000-25地號土地兩 旁之房地時,亦係認所居住環境為一封閉型社區,始為應買或受贈。又被上訴人現居住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惟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非僅供自行居住之用,且 係開設宮廟,如准許通行系爭000-25地號土地,將來恐有 眾多信徒出入,上訴人所居住之封閉式社區之生活安寧將遭破壞,而所損害並非僅通行土地之面積、範圍為何之問題,上訴人現居之封閉型社區,一旦開放任意第三人隨意進出,將大幅影響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上訴人所受損害難以預估,是該通行方式並非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000-25地號土地中心各一‧ 五米寬作為道路,使用之位置及通行之面積過大,並非適宜。⑶系爭000-25地號土地總寬度約為六米,且兩側均有住 戶,共約十五戶,上訴人通行使用系爭000-25地號土地, 均不會停車在系爭000-25地號土地上,以免妨礙其他共有 人通行。被上訴人如通行系爭000-25地號土地至其所有房 屋時,均須經過其他十五戶住戶,如允許其留設足供汽車通行之三米寬寬度,將來勢必衍生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之社區後如何停車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居家通行,如將車輛停放於社區之外,再步行至其家門口,距離非遠,通行亦無妨礙,並可兼顧上訴人居住環境之社區安寧,避免將來鄰里間滋生停車占用土地問題而生紛爭,是被上訴人通行系爭000-25地號土地寬度僅須留設足供步行或機車通行之寬度 一米寬,始為對系爭000-25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⑷ 被上訴人居住系爭000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現已自行填平 同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連接處,並以之作為通行使用,故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式,尚須追加逢福公司將圍牆拆除及通行,兩相比較,被上訴人現使用之通行路線及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通行路線,應為被上訴人通行周圍土地較小損害之方式。⑸被上訴人父親曾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不滿車輛無法進入社區而情緒失控丟擲盤子至系爭000-25地號土地而引發糾紛,且被上訴 人開設宮廟,如允許其通行系爭000-25地號土地,未來將 造成未來不特定第三人進出社區,將衍生停車、住戶生活品質受損等糾紛,本件確認通行權損害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包含家宅安寧及鄰里安全,應一併考量,是相較於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方案,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方案,亦即被上訴人現通行之路線應為對周圍土地較小損害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吳明徽未於本審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則以:上訴人並未反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000-25地號土地,亦無妨阻其通行之行為,惟系爭000-25地號土地之圍牆亦非上訴人所建,並無清除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逢福公司未於本審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則以:⑴系爭000-25地號土地之圍牆 係上訴人所建,目的係為保護住戶,未曾給予被上訴人放棄通行系爭000-25地號土地之補償。⑵對被上訴人要拆除圍 牆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陳玉樹、陳麗卿、羅力丹、呂林建佑、張麗芬、吳泮水、吳豐宇等人未於本審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陳述。 六、本件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地號土 地即系爭000-25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逢福公 司除外)所共有,且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 ㈡、以上事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七、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該筆地 號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而須通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000-25地號土地即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脚路141巷對外與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脚路而為通行,是伊自得對上訴人(逢福公司除外)主張通行權。又逢福公司於系爭000-25地號土地 上興建圍牆,而逢福公司對上開圍牆自屬原始起造人而有拆除權限,則伊亦得訴請逢福公司拆除上開圍牆等語;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對伊侵害甚大,而被上訴人應可經由系爭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再連結相鄰同區段000地號土地而對外通行,此一通行路徑 ,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少,並為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同意,且不至影響伊之居住生活安寧等語。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法院對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而坐落彰化縣 溪湖鎮○○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000-25地號土地則為伊與上訴人(逢福公司除外)所共有,且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二十四至三十四、二00頁;本院卷第一0四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000-25地號土地即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脚路141巷道上,並未鋪設軌道,且門欄荒置而未使用,旁邊則推放雜物等情,此經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復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現場履勘,此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略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五、一四八至一四九頁;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除經周 圍他人所有之土地外,無從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係屬於袋地等語,應 屬可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可經由系爭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 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即可通行至同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而對外通行,自無通行系爭000-25 地號土地之必要,且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 ,對周圍地所生損害亦最少等語。惟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上訴人所稱之上開道路,僅屬供步行使用之田埂,且係位於他人所有之土地上,核非道路,尚難認屬可供人、車正常通行之公路,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私設宮廟影響伊居住安寧,如允許通行系爭000-25地號土地,將造成不特定第三人進出社區 ,將衍生停車、住戶生活品質受損等糾紛,是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始為通行周圍土地較小損害之方式等語,惟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主觀臆測之詞,為不足取。又系爭000-25地號土地本係供住 居兩旁住戶即上訴人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且被上訴人亦為系爭000-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況被上訴人亦未曾就系爭 000-25地號土地受有補償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本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000-25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相較於須通行其他私人所有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之田埂,應為適宜且對 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至上訴人劉炒等人辯稱,如法院准被上訴人通行,應以一米寬為適當,惟道路通行,除了必要之供人行走外,尚須符現代安全之交通工具通行,如機車、消防救災車輛等通行,故以一米為路寬,實不符合上開通行之必要性,故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三米寬為適當,是上訴人劉炒等人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000-25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之範圍, 路寬三公尺,符合通行之實際需求,尚稱合理,且系爭000 -25地號土地本係作為道路使用,供被上訴人通行對系爭000-25地號土地之利用,尚不致造成重大影響,自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應屬可取。從而上訴人(逢福公司除外)自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在該通路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又逢福公司於系爭000-25 地號土地所建如附圖所示之現有圍牆,實已侵害被上訴人通行系爭000-25地號土地之權利,為此,被上訴人請求逢福 公司拆除系爭圍牆,及上訴人(逢福公司除外)不得於該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伊對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逢福公司除外)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在該地營建或為其他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逢福公司應將上開土地上之現有圍牆拆除,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聲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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