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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盧江陽黃玉清楊熾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

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上訴人
育宸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莙琳
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上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廖莙琳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倘若章程未另有規定或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則僅該公司之清算人即全體股東始有代表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業經經濟部以104年5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433375400號函予以解散登記,且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無另行規定,有本院調閱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可憑。復經本院函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亦查無被上訴人公司呈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業經該院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被上訴人公司是由一人股東即為廖莙琳所組成(見本院卷第105頁),此有公司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且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無另行規定,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6年4月6日經中三字第10635509000號函復及公司登記、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因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本件訴訟係在該公司解散前即已繫屬,核屬其清算範圍內之業務,應視為尚未解散,本件被上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廖莙琳承受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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