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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再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翁芳靜劉長宜宋富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

核再審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25,2

6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

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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