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7號再 審 原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核再審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25,26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