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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翁芳靜劉長宜宋富美
  •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 上訴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與再審被告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7號再 審 原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核再審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25,26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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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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