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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再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翁芳靜劉長宜宋富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再審被告
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正恩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崔積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5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中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最高法院卷第62頁),本件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5年1月6日起算,本件在途期間七日,原應於105年2月11日屆滿,惟因農曆年假至同年月14日結束,故應至105年2月15日始屆滿;惟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於105年2月16日上午9時50分始送達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加蓋於前述民事再審起訴狀及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國內快捷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再審原告以本院及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述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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