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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再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翁芳靜劉長宜宋富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7號

抗告人
即再審原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相對人
即再審被告
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正恩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105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5年7月11日105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並定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5日收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因適逢農曆春節國定假日而於105年2月15日屆滿。抗告人於105年2月15日上午將再審起訴狀以國內快捷交寄,於同日晚間送達本院,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國內一般快捷托運單可稽;另參中華郵政國內快捷查詢紀錄,顯示105年2月15日10時26分交寄桃園成功路郵局營業股、同日20時24分由臺中郵局快捷股投遞、同日21時11分投遞成功、105年2月16日9時將回執投遞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李銘洲律師,可證抗告人已於105年2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誤認抗告人係於105年2月1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以本院105年7月11日105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認定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於105年1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最高法院卷第62頁),其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5年1月6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七日,原應於105年2月11日屆滿,惟因農曆年假至同年月14日結束,故應至105年2月15日屆滿;抗告人於105年2月15日以中華郵政國內快捷寄送再審起訴狀,於同日夜間經本院值夜人員收受,此有其信封折頁之內頁收文章印文可稽(再審起訴狀首頁收文章之收文時間為105年2月16日9時50分,惟抗告人信封裝訂內頁加蓋之本院值夜人員之收文章則記載105.2.15),抗告人之再審起訴狀確於105年2月15日夜間送達本院,未逾30日不變期間,本院前述105年7月11日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並定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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