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勵旭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莊琍婷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黃廣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文貞、黃威誠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105年勞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對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萬063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674元,訴訟費用雖據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繳納,然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