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陳毓秀
- 法定代理人邱丕良
- 上訴人林美珍
- 被上訴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林美珍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上訴人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6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千八百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88年11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品檢技術 員,被上訴人竟於104年10月6日片面宣布取消國定假日津貼,嗣於104年11月6日伊領取104年10月份薪資時,始確定被 上訴人短付國定假日(即104年10月10日、25日)津貼。伊 遂於104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因被上 訴人積欠應給付之薪資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上訴人拒絕而調解不成立。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4810元、資遣費38萬4865元、預告工資3萬5526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5201元,及 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依104年11月5日第4屆第7次勞資會議決議取消4班 2輪或2班2輪之國定假日出勤津貼並溯及自104年9月1日起實施顯不合理,應認為溯及實施之部分不生效力。蓋被上訴人員工當月薪資於次月月初約五日發放,即104年10月份薪資 (含出勤津貼)應於104年11月初給付,如被上訴人未依法 全額給付薪資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如容認被上訴人可以憑藉事後之勞資會議決議內容主張有溯及效力,豈非將已違法積欠薪資之行為合法化,顯不合理。 ㈢上訴人向行政院勞動部函詢關於本件被上訴人以召開勞資會議方式決議溯及取消勞工國定假日出勤津貼是否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疑義?經函復:雇主如欲變更,應與勞工重行協商合致,不得逕自為之。足證行政院勞動部亦認被上訴人以此方式溯及取消勞工國定假日出勤津貼,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未依98年12月29日核定公告之工作規則第八十七條規定,將104年11月5日第4屆第7次勞資會議決議修正之工作規則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公布實施,則修正後之工作規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11月5日舉行第4屆第7次勞資會議,經全體勞工所選舉產生之勞方代表5人與資方代表5人全數出席,討論「取消四班二輪或二班二輪之國定假日加班費乙案」,經討論後以同意8票、不同意2票,決議為:同意取消4班2輪或2班2輪之國定假日加班費,追溯自今年(104年)9月1日起實施。伊既訂有工作規則,則內容除有違反法令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而無效外,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工作規則應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目的係便於國家監督,核備亦僅具審核備查之效力,與「核准」不同,自非工作規則生效要件,雖未經核備亦不影響工作規則之效力。伊修正之工作規則中,有關第七章「輪班制相關規定」之修正條文,並未違反勞基法或其他法令,該修正後之工作規則,自屬有效。伊既係依勞資會議所為之決議取消國定假日加班費,對全體員工自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並無上訴人所稱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積欠假日之工資、資遺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原告)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5201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8年11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品檢技術員, 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宣布取消國定假日津貼,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以被上訴人公司積欠應給付薪資及違反勞動 法令為由,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經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 ㈡上訴人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5526元。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舉行第4屆第7次勞資會議,討論「取消四班二輪或二班二輪之國定假日加班費乙案」,經討論後以同意8票、不同意2票,決議為:同意取消4班2輪或2班2輪之國定假日加班費,追溯自今年(104年)9月1日 ㈣上訴人之工時係採4班2輪制,即做2休2之變形工時。 ㈤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核定公告之工作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國慶日(10月10日)及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均予休假。第七章關於4班2輪制相關規定,其中第四十二條規定:工作時間,日班:上午7時20分至下午19時20分。夜班:下 午19時20分至翌日上午7時20分。 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核定公告之工作規則第八十七條規定:修正工作規則後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公布實施。 ㈦上訴人於104年11月14日排定特休,104年11月18日、19日特休,104年11月16日填寫離職申請書,上訴人離職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生效? 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積欠工資4810元、資遣費38萬 4865元、預告工資3萬552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11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品檢技 術員,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宣布取消國定假日津貼,其於104年11月13日以被上訴人積欠應給付薪資及違反勞動法 令為由,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經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又其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5526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以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生效?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宣布取消國定假日津貼,未給付104年10月10日、25日津貼4810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公告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5日舉行第4屆第7次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全部代表各5人參與討論,其討論第1案為:「取消四班二輪或二班二輪之國定假日加班費乙案」,經討論後以同意8票、不同意2票,決議為:同意取消4班2輪或2班2輪之國定假日加班費,追溯自今年(104年)9月1日起實施;第2案為:「修改工作規則」,經討論後決議為:將勞資會議同意修改後之工作規則送主管機關核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4屆第7次勞資會議開會通知書及簽到表、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43、44、71、72頁),亦堪信為真實。 ⑶修正後之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列之節日,均予休假。惟採變形工時之輪班者,經每年度調移排班後當班日遇上述所列之節日屬正常出勤」,有該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5頁背面)。 又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舉行第4屆第7次勞資會議,其討論第1案為:「取消四班二輪或二班二輪之國定假日加班 費乙案」,其說明為「⒈現行勞基法法定工時:兩週84小時,公司目前常日班每週工時40小時,兩週工時80小時,公司常日班優於勞基法。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佈之2015年國定假日共115日,所以常日班上班天數250天(365-115), 整年工時為250×8=2000小時。2016年國定假日例假日共116 日,所以常日班上班天數250天(366-116),整年工時為 250×8= 2000小時。輪班人員(四班二輪或二班二輪)排定 工作天數扣除年假四天為180天或181天:(365-4)/2=180.5或(366-4)/2=181,每年工時為1800小時或1810小時,優於公司常日班人員,當然優於勞基法。⒊…輪班人員出勤工時少於常日班,且再多領45或60小時之時薪,顯不合理,故申請取消此輪班人員國定假日加班費規定」(見原審卷44頁),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4班2輪之工作人員,每日工作10小時(見本院卷98頁),亦即被上訴人常日班人員每週工作40小時,已優於修正前之勞基法每二週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採變形工時之輪班者,計算其全年工作時數僅1810小時,優於常日班之2000小時。則採變形工時之輪班,亦已優於修正前之勞基法每二週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採變形工時之輪班者,經每年度調移排班後當班日遇有修正前勞基法第三十七條之紀念日,仍屬正常出勤,自無給付加班費之問題。被上訴人為解決此不合理之情形,修正工作規則規定「採變形工時之輪班者,經每年度調移排班後當班日遇上述所列之節日屬正常出勤」,又修正後之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已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國定假日津貼刪除(見原審卷79、106頁),依上開說明,採變形工時之輪班者, 於國定假日出勤即屬正常出勤,自無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加倍給付工資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取消國定假日津貼所修正之工作規則之勞動條件,並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自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⑷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應係指雇主對於已發生之薪資債務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言。亦即在勞雇雙方對薪資債權並無爭議,勞工薪資債權已確定發生之情形下,而雇主未依期如數給付薪資者,方有前述第五款之適用。否則,如薪資債權是否發生及其數額尚未確定,則勞工究竟得否領取薪資及其金額為若干,仍屬未知,即難認雇主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本件上訴人係4班2輪制人員,其正常工作日即為排定工作之2天,而屬於日常班人員所享有之國定例假日 ,上訴人排定工作之2天,適逢國定假日為上訴人之出勤日 ,當非屬加班之性質,被上訴人認有不合理之處,而認被上訴人公司應無需核發「4班2輪制」人員於國定假日到班之加班費,即於104年10月6日公告意旨以「因人事單位誤解法規,錯把自四班二輪國定假日應上班之班別…多發國定假日津貼。自一0四年九月起更正薪資計算」(見原審卷16頁),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1日通知勞資雙方代表,訂於104年11月5日舉行第四屆第七次勞資會議,有開會通知單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71頁),經全體勞工所選舉產生之勞方5人代表 (即葉宸慎、劉東閔、邱熙銘、蔡詠圳、黃朧丘)與資方代表5人(即李佳旻、邱太政、王建良、張政國、曾建明)全 數出席,以同意8票、不同意2票,表決結果通過第一案「取消四班二輪或二班二輪之國定假日加班費乙案,說明如附件」、「本次會議結果同意取消四班二輪或二班二輪之國定假日加班費,追溯自今年九月一日起實施…」之議案(見原審卷43至44頁)。被上訴人依勞資會議所為之決議,取消國定假日加班費,則被上訴人認自104年9月1日起取消4班2輪或2班2輪之國定假日加班費,有其依據(本院認被上訴人仍應 給付該2日國定假日津貼,詳後述),顯然兩造就上訴人可 否領取104年10月10日、25日二日津貼4810元已有爭議,則 該勞工薪資債權尚未確定,上訴人得否領取該4810元,仍屬未知,自難認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理由。又修正後之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未違反勞基法規定,且上訴人可否領取該4810元津貼,亦有爭議,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亦無違反勞動契約可言,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利之虞,終止勞動契約,亦無理由。 ⑸由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生效。 ㈢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積欠工資4810元、資遣費38萬 4865元、預告工資3萬552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⑴按工作規則經雇主公開揭示後,得拘束勞雇雙方,同理,工作規則有修訂或廢止之情形,亦須經公開揭示,方得拘束勞雇雙方。被上訴人修正後之工作規則,取消4班2輪或2班2輪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固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惟取消4班2輪或2班2輪之國定假日加班費,係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舉行第4屆第7次勞資會議決議取消,被上訴人據此修訂工作規則,則該修正之工作規則應自公告後始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核定公告之工作規則第八十七條規定:修正工作規則後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公布實施(見原審卷82頁)。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將修正後之工作 規則送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審核,苗栗縣政府於105年1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修正工作規則,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110頁)。足見上訴人104年11月間離職時,該工作規則尚未經核備後公告實施,對上訴人尚不發生效力。上訴人自得領取離職前可領取之104年10月10日、25日之國定假日津貼 。則上訴人請求給付104年10月10日、25日之國定假日津貼 ,即屬有據,該2日國定假日津貼共計4810元,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4、9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810元,及自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104年12月 10日第二次調解(見原審卷83頁)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上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寄送前揭存證信函後,係在同年月 16日始寄達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4年11月14日 請特休、15日輪值早班、17日排休、18日、19日特休,16日填寫離職申請書,而離職日期為19日,已如前述。足認其係於104年11月19日始行離職,而非於同年月13日或16日離職 ,否則如何能排休假、輪早班及請特休假?其後被上訴人亦結算上訴人之薪資給予上訴人。是上訴人縱係誤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法令行為而欲終止勞動契約,致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然其後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實有默示自動離職之意,於本院再度表明不願再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見本院卷50頁),而被上訴人亦無慰留之意,則兩造間既有默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以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資遣費,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兩造間有默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顯非以預告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無勞基法第十六條預告期間之適用。且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是上訴人請求上開預告工資,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㈤兩造間有默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非自願離職之問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無可採,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10元,及自104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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