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孚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宏杰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二、三審裁判費共新台幣陸仟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亦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4,129元(即資遣費52,629元+預告期間工資31,500元)本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1,500元本息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且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中,財產權部分之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4,129元、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2,629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均為 1,500元;另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均為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均為6,000元,扣除上訴人已分別繳納1,500元、4,500元,各尚不足 4,500元、1,500元,合計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不足之數額,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