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翁芳靜、王銘、劉長宜
- 法定代理人江金豊
- 上訴人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鄭慶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豊 被 上訴人 鄭慶銓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79年4月26日起 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噴漆、駕駛及生管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400元,至104年4月26日止,任職期 間已達25年,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且伊自97年1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下稱勞退舊制)之保留工作年資共計17年8月5日。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擬具分140期給付退休金之年 資結算契約書,要求伊簽署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但因伊不同意分期給付之要求而未簽署,並於104年3月24日提出員工退休申請書,向上訴人表示預定於同年4月28日退休。詎上訴 人負責人於當日持前揭年資結算契約書要求伊簽署遭拒後,竟將打卡卡片收走,違法將伊解僱,且逕將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惟上訴人公司之解僱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然存在,伊除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重申上情外,並仍持續每日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但均遭拒絕。而伊於104年3月24日前仍有上班,自同年月25日起至同年4月30日為止,則因 上訴人拒絕受領伊勞務之給付,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扣除上訴人補給付之3萬5185元薪資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04年3、4月薪資5萬5615元;另伊於104年3月之加班時數為12小 時,應得請領加班費3024元;又伊104年全年度本有29日特 別休假,尚有22.5日未休,應得主張特別休假工資3萬4043 元;再伊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為17年8月5日,得請求33個基數按平均工資4萬5400元計算,合計149萬8200元之退休金(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請求按平均工資4萬6258元計算,合計152萬6514元之退休金,經本院闡明後,改依上開數額 主張《見本院卷52頁》)。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 條第1、2項、第24條第1款、第38條、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薪資、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退休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准其中 薪資5萬1075元、加班費2270元、特別休假工資3萬4043元、退休金149萬8200元,合計158萬558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遭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在大環境不景氣下,長年業務緊縮、虧損,經營困難,資金短缺,被上訴人不與公司共體時艱,伊無法繼續僱用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開會期間違法偷錄音,並持之於104年3月間恐嚇公司員工,表示要讓員工害怕,伊已於104年3月2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薪資、特別休假工資及退休金,均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曾於數年前不配合調整職務,遭伊開除後又繼續任職,並不符合退休條件,亦無從請求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以投保薪資即4萬3900元為準;伊公司規定加班需經主管 簽核,被上訴人根本無加班之事實,僅利用外出之便,每天晚回10幾分,再故意晚打卡騙取加班費;伊公司因為經營不善,原本隔週禮拜六要上半天班,均讓員工放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應已無特別休假工資可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自79年4月26日起至上訴人公司 任職,擔任噴漆、駕駛及生管職務,若算至104年4月26日為止,已年滿50歲,且任職期間已達25年,合於自請退休之要件。 (二)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共計17年8月5日。 (三)上訴人曾提供日期為104年4月26日之年資結算契約書,檢討被上訴人(含全公司)結清勞退舊制年資,合計149萬8200 元,其上記載以月退方式分140期給付退休金。 (四)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自斯日起拒絕被上訴人前往公司上班。 (五)被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24日,提出員工退休申請書並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向其預告於104年4月28日申請退休。 (六)依上訴人公司之打卡單(考勤表)所示,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3、4、5、6、9、10、11、12、16、19、20、23日均有加班1小時,共13小時之紀錄。 (七)被上訴人104年全年度本有29日特別休假,但被上訴人原本 禮拜六要上半天班,而自104年1月起,禮拜六均由員工休假不用上班,被上訴人於104年1至3月以特別假名義休假之禮 拜六有9個半天即4.5日。 (八)上訴人公司有於104年8月20日匯款3萬5185元予被上訴人, 抵充被上訴人104年3月之薪資。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年資結算契約書(見原審卷10-11頁)、員工退休申請書(見原審卷12頁) 、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13-15頁)、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見原審卷52-58頁),上訴人提出之同 意書(見原審卷98頁)、考勤表(見原審卷104-108頁)可證, 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14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見原審卷67-68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二、爭點之所在: (一)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被上訴人之月平均薪資為何?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是否確有加班之事實? (四)被上訴人104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何?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加班費、未付薪資、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且在被上訴人自請退休之申請生效前,未曾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在被上訴人退休前,仍繼續存在。 (一)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有於開會期間違法偷錄音,持之恐嚇伊公司員工,表示要讓員工害怕云云,惟被上訴人究係如何恐嚇上訴人公司員工,經本院於10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向上訴人闡明詢問時,上訴人僅稱:「他有錄音要讓我們害怕,員工很害怕來告訴我,具體事實由法院認定,他說要帶別人來談判,且他本身又很壯,我們會害怕」云云(見本 院卷19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所謂恐嚇員工行為之具體 事實,語焉不詳,顯無從判斷其真實性及其法律效果。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生管助理員陳○真於原審104年8月18日審理時,先係證稱:「(法官問:原告在104年3月初有恐嚇員工 ,妳清楚這件事嗎?)不知道」等語(見原審43頁反面);繼 則於上訴人詢問時,固另證稱:「(問:妳是否向我報告過 ,原告來公司讓妳害怕,而妳很生氣?)有一天,日期我不 太記得,是104年3月份,原告有來公司說沒有錄音,他只是嚇唬我,我聽原告說完之後我心理很害怕,就有去跟總經理說原告跟我講他有錄音這件事」云云(見原審卷44頁反面),惟陳○真該部分證詞,與其先前所證不知被上訴人有恐嚇員工之事,前後證詞矛盾,已難採憑,且陳○真既證稱獲被上訴人告知未錄音,理應如釋重負,其竟稱因之心生畏懼,亦與常情有違,陳○真之證詞,自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考勤表下方手寫註記所載(見原審 卷115頁),上訴人所稱之恐嚇行為,似係指被上訴人:「開會中未經公司同意私自錄音,並恐嚇要告公司員工」云云,然所謂恐嚇行為,需將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加以不法害惡之意旨,以言詞、文字、舉動,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始足當之;此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則與恐嚇行為有間,故縱使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公司員工表示,要將其錄音蒐證內容據以向法院提出告訴,核仍屬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亦不能認係加不法害惡於他人之恐嚇行為。是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非合法,亦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二)上訴人另稱:伊公司因長年業務緊縮、虧損,無法繼續僱用被上訴人,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101年至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公告(見原審卷99- 101頁、132-135頁)等證物為證。惟雇主或勞工依勞基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 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陳:伊公司長 年業務緊縮、虧損一節,姑不論是否屬實,然觀諸上訴人提出記載發布日期為104年3月20日之公告(見原審卷101頁), 其內容為「因公司營業困難,國際展覽不見業務起色,公司決定縮減人員,對於不想和公司共體時艱之人員,進行調整或裁撤,特此公告說明」等語,核其內容並未表明擬裁撤( 解僱)之對象,且究係進行調整或裁撤亦有未明,顯不能認 為係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拒絕上班後,曾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聲請調解,依104年4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被上訴人公司於調解時係表示:「⒈公司在大環境的不景氣下,多年經營困難,仍自去年開始和舊制年資的員工討論相關退休金現金給付問題;⒉因公司長期經營困難,且該員又對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恐嚇且該員表示有錄音及要讓事務人員害怕,因此公司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相關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勞方之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19-20頁),顯見上訴人於調 解時,雖有提及公司經營困難,但仍僅係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益難認上訴人有於104年3月24日,以業務緊縮、虧損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上訴人於本事件起訴後,雖以上情置辯,然此等訴訟上抗辯,非但不能認為係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斯時被上訴人自請退休之申請早已生效(詳後述),自亦不因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而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上訴人該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先前並無遭上訴人解僱致工作年資中斷之情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被上訴人申請退休預告期間屆至時終止,被上訴人主張依4萬5400元計算1個月平均工資,並請求33個基數合計149萬8200元退休金,應屬有據。 (一)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開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工資係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亦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復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勞動主管機關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乃於83年4月9日以台勞動二字第00000號函釋稱:「1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上開主管機關就「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方式之釋示,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 (二)被上訴人既自79年4月26日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故算至104年4月26日為止,任職期間已達25年,並合於勞基法第53條 第2款自請退休之要件。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曾於數年前 不配合調整職務,遭伊開除後又繼續任職,亦即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曾有中斷云云,惟上訴人就該事實,非但全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上訴人於原審104年7月8日審理時,尚 自承:「之前原告不聽指揮,幾年前我就想解僱他,他的主管一直勸公司不要解僱,公司有原諒原告一次」云云(見原 審卷37頁),顯見被上訴人先前並無遭上訴人解僱致工作年 資中斷之情事;另若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有中斷,上訴人豈會提出日期為104年4月26日之年資結算契約書,檢討被上訴人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要求以月退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退休金,上訴人該部分所辯,殊無足採。是被上訴人既於104 年3月24日,提出員工退休申請書並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 ,向其預告於104年4月28日申請退休,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於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屆至時終止,被上訴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而被上訴人係自97年1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共計17年8月5日,則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個基數,按1個 月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又關於被上訴人算定退休金1個 月平均工資之基準,本應自被上訴人退休生效前6個月工資 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惟因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違法解僱 被上訴人後,即拒絕被上訴人前往公司上班,故計算被上訴人之1個月平均工資,應自被上訴人正常上班之104年2月回 推6個月(即自103年9月至104年2月)計算,較為合理。 (三)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至104年2月之薪資,兩造各自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被上訴人方面見原審卷21頁、130頁;上訴人方面見原審卷116頁、本院卷92頁),兩造對於彼此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真正雖均有爭執。惟上訴人於本院10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自承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係伊公司製發(見本院卷39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鍾○芬,於本院 105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提示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供其確認後,本亦證稱:該薪資明細表確係伊製作等語(見本院卷68頁,鍾○芬後雖翻異前詞,改稱僅上訴人 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係伊製作云云,然鍾○芬嗣後翻異之證詞非但與其先前所證矛盾,且與上訴人之前開自認不符,應無可採),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應屬真正。再細繹 兩造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僅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每月2張 之薪資明細表整合為1張,及將第2張之「應發金額」欄改稱之為「紅利」,其餘各欄位均屬相同,且每月實發金額亦均無二致,足認兩造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應均為真正。再經比對兩造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各欄位,欄位名稱相同者,除薪資欄外,尚有公休出勤(即假日加班)、夜間延時(即夜間加班)、伙食補助、其他津貼等欄位,而加班費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屬工資;另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食(膳)津貼,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算定退休金時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加班費部分參見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 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 ,伙食津貼部分參見勞委會76年10月16日台勞動字第0000號函);又其他津貼,依鍾○芬前揭期日之證詞,係指:轉帳 手續費,該部分給付當非屬工資。至於薪資明細表中之「應發金額」欄(即紅利欄),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月13日審理時,陳稱:薪資欄上的分紅,是公司的績效獎金,每月不固定等語(見原審卷120頁反面);另鍾○芬前揭期日雖證稱係 :類似公司的特支費,不是紅利云云(見本院卷68頁反面),然被上訴人僅係受僱之勞工,衡情難認公司會發給特支費,且觀諸各月薪資明細表該欄位所列數額,並非固定,該部分費用之性質,應以上訴人所陳亦即績效獎金較為可採,而績效獎金係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始發放,該部分給付應係因被上訴人工作獲得報酬之經常性給與,自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委會87年8月20日台勞動二字第000000號、101年9月24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根本無加班之事實云云,鍾○芬於前揭期日作證時亦附和上訴人之辯詞,證稱:伊係依現場主管交付之加班派工單製作薪資明細表,但其上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核,應係伊之作業疏失云云(見本院卷68頁反面、69頁反面),然鍾○芬同時證稱:員工如未加班,主管不會寫加班派工單等語(見本院卷68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係有加班之事實,其主管始據以填載加班派工單,上訴人並按其實際加班時數,發給加班費,故薪資明細表中記載之發給加班費數額,應可作為算定平均工資之標準,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及鍾○芬該部分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均無可採。基此,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給付之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4013元,【計算式:{103年9月(43,900+910+4,987+840+1,701=52,338)+103年10月(43,900+3,947+6,446+926+3,368=58,587) +103年11月(43,900+1,821+5,717+1,027+2,983=55, 448)+103年12月(43,900+1,821+6,325+926+1,778=54,750)+104年1月(43,900+1,821+5,473+794+1,749=53,737)+104年2月(43,900+3,284+424+1,612=49,220)}÷6=54,013.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主張依4萬 5400元計算,應屬有據,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應為149萬8200元(計算式:45,400×33=1,498,200) 。 三、被上訴人104年3月之加班時數應為13小時;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應發給被上訴人24.5日特別休假工資,被上訴人僅請求12小時加班費及22.5日特別休假工資,應有理由。 (一)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之工資;例假、 休假及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2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款、第39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同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名詞各異,依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 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另勞基法第39條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 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勞委會87年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00000號函參照)。復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 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時,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勞委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 00000號函、82年8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00000號函參照)。 (二)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非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在被上訴人退休申請生效前,自仍繼續存在,惟因自104年3月24日起,上訴人即拒絕被上訴人前往公司上班,應認其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即104 年4月27日前之報酬。又被上訴人104年3月之加班時數,依 上訴人公司之打卡單所示,既有上開每日加班1小時,共13 小時之紀錄,衡情被上訴人應有加班之事實,被上訴人僅請求12小時之加班費,當屬有據。再被上訴人104年全年度本 有29日特別休假,扣除原隔周休二日,被上訴人於104年1至3月以特別假名義休假之禮拜六有9個半天即4.5日後,尚有 24.5日未休,因被上訴人遭違法解僱後,上訴人即拒絕其再前往公司上班,致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自應發給被上訴人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被上訴人僅請求22.5日特別休假工資,應有理由。 (三)上訴人每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依兩造分別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者,雖有薪資、公休出勤、夜間延時、伙食補助、應發金額(紅利)等欄位,惟因平均工資與每月薪資、算定加班費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算定特別休假工資之加發一日工資,其計算基礎並非相同,故除每月薪資欄(4萬3900元)外,其餘項目是否應納入算定被上訴人 之薪資、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尚待進一步探究。本院審酌公休出勤、夜間延時欄所核發之款項係加班費,伙食補助則係夜間加班時補助之餐費(見本院卷68頁反面鍾○芬之證 詞),上開給付性質上自均不應納入計算,始為合理;但就 應發金額(紅利)欄之款項既係績效獎金,且觀諸103年9月至104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每月均能取得相當數額之績效獎金,該款項復係被上訴人工作獲得報酬之經常性給與,自應納入計算較為妥適;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工資,以薪資欄所列4萬3900元,再加計績效獎金,每月數額 均超逾被上訴人主張之4萬5400元,被上訴人以之作為計算 基礎,應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得主張之104年3月薪資本應為4萬5400元,在抵充 上訴人匯款之3萬5185元後,尚得請求1萬0215元(計算式:45,400-35,185=10,215);104年4月之薪資算至104年4月 27日為止,則應為4萬0860元(計算式:45,400元÷30×27 =40,859.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4年3、4月之薪資 尚得請求5萬1075元。又算定被上訴人加班費之平日每小時 工資,依上開4萬5400元標準計算,應為每小時189元(計算 式:45,400÷30÷8=189.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 主張12小時之加班費,應按上開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合 計應為3024元(計算式:189×〈1+1/3〉×12=3,024)。再 算定被上訴人特別休假之加發一日工資,依上開4萬5400元 標準計算,應為每日1513元(計算式:45,400÷30=1513. 3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22.5日特別休假工資,合計應為3萬4043元(計算式:1,513×22.5=34042.5,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1、2項、第24條第1款、第38條、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上開數額之薪資、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退休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判准其中 薪資5萬1075元、加班費2270元、特別休假工資3萬4043元、退休金149萬8200元,合計158萬558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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