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廖秀枝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上訴人 南投車埕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國城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擴張之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未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萬2365元,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木業館銷售人員,為販賣紀念品之櫃臺服務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4635元。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將伊調職至車 埕酒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埕公司)門市部,擔任銷售人員;嗣於同年3月21日將伊調至生產課,搬運裝有梅泥之重 桶和清洗發酵桶等粗重工作。因被上訴人未對伊為職前訓練,現場無相關安全設備,工作通道狹窄,地面濕滑,伊於同年4月10日下午因身體無法負荷粗重工作,在搬運物料時, 不慎撞到載運用木板滾輪車而滑倒,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診,發現伊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併左腕關節挫傷性關節炎、表淺橈神經損傷、尺骨突出等職業傷害,經手術治療住院4日,醫囑需外固定鋼架6週,宜休養3至6個月,迄今仍未痊癒,須接受門診追蹤治療、復健,不得為粗重工作或劇烈活動。詎被上訴人竟於伊受傷休養期間未給付薪資或相關醫療費用,伊於103年9月10日向南投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10月14日調解成立。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部分醫療及薪資補償4萬3142元,拒不 補償其餘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及醫療費。伊曾於103 年7月10日、9月8日及10月13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復職 ;伊因受傷致左腕關節活動能力受限,於104年1月8日醫囑 仍需休養復健至少1個月,惟被上訴人安排伊至生產課從事 因受傷無法勝任之工作,伊迫於無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7萬 3905元(關於原審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即:給付醫療補償2萬7408元、工資補償22萬1715元、殘廢補償11萬0835元, 因後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已達其目的,於本院未再主張,不予論述)。又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對伊為職前訓練,且現場並無相關安全設施,雜物堆放凌亂,工作通道狹窄、地面濕滑、隨地擺放拖板車所致。再者,經勞動檢查結果,被上訴人具有「應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勞工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體格檢查」、「依規模安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訂定自動檢查計畫」等應改善事項,被上訴人亦未提供防滑雨鞋予員工,使員工於地面潮濕易於滑倒之工作環境工作,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未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由伊自行呼叫救護車就醫,被上訴人顯有過失致其跌倒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並無過失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1萬7038元 、不能工作損失14萬781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0萬2507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看護費)4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減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醫療費用1萬1196元、工資補償3萬1946元;再扣減伊已領取工資補償6萬0270元、2萬8910元、失能補償費6萬3000元後,為107萬6433元,加計資遣費7 萬3905元,計為115萬0338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115萬0338元及自原審訴之擴張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另於本院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6萬4872元,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90萬2507元,就上開差額6萬 2365元部分,為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萬2365 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7年11月6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 木業館銷售人員;於103年2月10日調職至車程公司門市部擔任銷售人員,嗣因伊業務緊縮資遣部分員工,上訴人請求留任,經兩造協議確認上訴人勝任清潔整理倉庫之工作後始留任,並於同年3月21日將上訴人暫時調至生產課。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與伊員工陳建全閒聊後欲跨越木板滾輪車時不慎滑倒所致,上訴人受傷後,由員工陳建全陪同上訴人就醫,並由董事長前往探視關心。伊簽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協助上訴人申請勞保給付,並徵得上訴人同意願繼續受僱工作。上訴人告知於勞保公傷假末日(103年8月13日)後即可上班,惟上訴人並未到職。依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至夜市擺攤販售章魚小丸子之情形,自屬已恢復其工作能力,得以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伊安排之工作情事。上訴人自103年8月13日起未上班,即屬無故曠職。伊乃於104年1月26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收受後復職,並告知繼續曠職將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上訴人仍無故曠職3 日以上,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4年1月31日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發給上訴人103年4月13日至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1日至8月13日之勞保給 付2萬8910元、3萬1360元(計6萬0270元),伊已於104年1 月9日給付3萬1946元之工資補償。上訴人為求方便不穿著雨鞋進入倉庫,與同事閒聊誤踩滑板車跌倒,伊並無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跌倒受傷。又勞動檢查結果限期改善事項與上訴人誤踩滑板車跌倒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跌倒已超過被上訴人應遵守保護規範所負之注意程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上訴人(原審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620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96萬413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為擴張聲明,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⑵請求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4134元(即115 萬0338元扣減原判決准許之18萬6204元),及加計自原審訴之擴張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6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並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2365元。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但同意擴張聲明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11月6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木業館銷售人員, 為販售紀念品及櫃臺服務;於103年2月10日調派至門市部擔任銷售人員;同年3月21日調至生產課。上訴人每月平均薪 資為2萬4635元。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下午在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1段362號工作場所內不慎滑倒,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於南投醫院住院手術4日,依103年4月16日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示,骨折癒合需3至6個月。 ㈢兩造於103年10月14日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 內容為:「經協商雙方同意,由資方於10月15日先行給付醫療費用11,196元,另薪資補償部分,依每期勞保局核定後之最近發薪日,由資方補足差額,並請勞方至公司領取」。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萬1196元及薪資補償3萬1946元,共4萬3142元。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以水里北埔郵局4號存證信函表示 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收受。 ㈥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骨折後從未復職。上訴人並於103年 10月9日至夜市擺攤販售章魚小丸子。 ㈦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已領取103年4月13日至103年8月13日之工資補償6萬0270元;103年8月14日至103年10月8 日及103年10月10日至103年10月12日之工資補償2萬8910元 ;失能補償費6萬3000元。 ㈧上訴人103年4月10日至104年1月8日之醫療費用計1萬7038元;自103年4月10日至103年10月12日不能工作損失為14萬7810元。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38.45%,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止10年6個月又19日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為96萬4872元(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90萬2507元);慰撫金20萬元;看護費4400元,合計為127 萬175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自97年11月6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木業館銷售人員, 為販售紀念品及櫃臺服務;於103年2月10日調派至門市部擔任銷售人員,同年3月21日調至生產課;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4635元。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下午在上開工作場所內不慎滑倒,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於南投醫院住院手術4日,依103年4月16日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骨折癒合 需3至6個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不能工作損失22萬171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0萬2507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4萬740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因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萬3905元。 ㈢原判決准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未依過失相抵及扣減上訴人已領取補償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已給付金額)分別為:⑴103年4月10日至104年1月8日醫療費用1萬7038元;⑵103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12日不能工作損失14萬78 10元;⑶看護費4400元;⑷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4月 30日止10年6個月又19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6萬4872元 ,原判決於上訴人請求其中90萬2507元本息予以准許(上訴人於本院就該差額部分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萬2365元);⑸慰撫金20萬元,以上計為127萬1755元。 ㈣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其資遣費7萬3905元請求;及就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7萬1755元部分,以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責任70%,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89萬0229元部分,提起上訴。另擴張聲明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萬2365元。 ㈤由上所述,兩造在本院之爭執事項即為: ⑴上訴人請求資遣費7萬3905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責任為何?⑶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萬2365元,有無理 由? ㈥上訴人請求資遣費7萬3905元,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在工作場所中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核屬職業災害。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監督改善通知書臚列5點被上訴人應改進事項」及「 被上訴人於職業災害發生後未依上訴人健康狀況及能力安排適當工作」等違反勞動契約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應指該條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固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監督改善通知書臚列5點被上訴人應改進 事項,係因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申訴辦理,有該署103年12月26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㈠68頁),堪認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以前已知悉該等情 狀,未於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縱認上開情狀可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超過30日之期間,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②上訴人雖以其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訴,僅係勞工踐行勞動基準法另設之申訴及保障規則,非謂勞工踐行該等程序時即屬明確知悉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而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其係經諮詢專業律師始知悉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並於104年1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且被上訴人遲未改善「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受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一般體格檢查」等事項,被上訴人繼續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其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其於104年1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合法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申訴時即已告知變更工作前未先實施安全教育訓練等語(見原審卷㈠153頁),應認上訴人 103年12月12日以前已明確知悉變更工作前未先實施安全教 育訓練情事。上訴人主張係經諮詢專業律師始知悉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並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779號判決,主張應至上訴人明確知悉雇主違法勞工法令云云,就被上訴人於上開變更工作前未先實施安全教育訓練部分,應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上開其餘應改善事項,被上訴人遲未改善,繼續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其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云云。查,勞動部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4年1月8日派員檢查,固發現被上訴人5點應改善事項(見原審卷㈠153、154頁),惟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骨折後即未復職,且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之後,應能勝任被上訴人安排之簡單之包裝工作,因被上訴人安排復職之工作場所非上訴人預期,而不願復職(詳後述),則上訴人自103年10月9日之後已可復職,而不願復職,其後之勞工檢查結果,已無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虞,上訴人以此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理由。上訴人所引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易字第 126號判決、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職業災害發生後,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故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以其安排上訴人回生產課從事較輕鬆之工作,為上訴人所拒絕(見原審卷㈠148頁),上訴人就此不爭執,僅爭執生 產課並無較輕鬆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149頁)。據證人 即被上訴人生產課員工陳建全證稱:上訴人自摔傷後未再返回工作場所,總經理曾詢問如上訴人返回工作,有無較輕鬆之工作,伊告知上訴人可從事產品包裝工作,產品包裝工作,例如裝紙盒等較輕鬆之工作。伊即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稱不喜歡職場那邊,不會回來工作;公司會計兼管理人員亦有聯絡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170頁),上訴人陳稱: 被上訴人公司無自動化設備,除貼標籤外,亦要搬重物等語(見原審卷㈡298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聯繫上訴人復職 ,因復職之工作場所並非上訴人預期,上訴人始未復職等情屬實。依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之橈骨骨折,右手並無大礙(見原審卷㈠23至32頁),且工作場所置有機台可從事包裝、分裝貼標籤之工作,業據原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74至86頁),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醫理見解認上訴人骨折至103年7月9日已癒合(見原審卷㈡109頁),上訴人亦於103年10月9日於夜市煎台翻動章魚小丸子,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32至133頁、卷㈡159至162頁),足見上訴人應能勝任簡單之包裝工作。上訴人雖稱復職後仍須搬動重物等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等情,應不可採。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四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無依據。 ⑵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四款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萬3905元,即無理由。 ㈦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責任為何?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03年4月10日至104年1月8日之醫療費用1萬7038元;103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12日不能工作損失為14萬7810元;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計10年6個月又19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0萬2507元;慰撫金20萬元;看護費4400元,合計為127萬17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採認。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承係因兩手將包材抱起欲放置車上,因重心不穩,腳勾到背後的滑板車,就往後倒,坐到滑板車上,手去撐地板,以致左手骨折等語(見原審卷㈡77頁),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相當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訴人當可知悉搬運貨物時應量力而為,且滑板車應放置適當之位置,自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自負過失責任。惟依上訴人所述受傷過程,其係因搬運物品不慎採到滑板車才重心不穩跌倒受傷骨折,上訴人搬運物品時,未注意自身安全之過失,而被上訴人有未使員工將滑板車擺放在適當之位置之過失,以兩造各應負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至於兩造爭執上訴人應否穿著雨鞋一節,因本件上訴人受傷係因採到滑板車滑倒,並非因廠區濕滑未穿著雨鞋而滑倒,且無證據顯示當日上訴人搬運貨物之地點確有濕滑之情形,故上訴人有無穿著雨鞋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兩造此部分之爭執,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⑶依被上訴人與有過失(70%責任)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後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為38萬1526元(計算式: 1,271,755×30%=381,526,角不計入)。 ⑷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醫療費用1萬1196元、工資補償3萬1946元;上訴人已領取工資補償6萬0270元、2萬8910元、失能補償費6萬3000元,計為19萬53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 認。 ⑸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為38萬1526元,扣減上開被上訴人已給付及上訴人已領取之金額19萬5322元後,為18萬6204元。 ㈧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萬2365元,為被 上訴人所同意,自應准許。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6204元,及自原審訴之擴張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1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逾18萬6204元請求部分,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不包括未上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2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