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新東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月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顧清仁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11月14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新東艗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派往位於臺中市青山變電所旁工地,擔任看守、運送、保養及維修上訴人公司分別出租予該工作場所不同下包廠商之15台重機械之工作,全年無休24小時待命,每月薪資40,000元。 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於工作中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原審誤繕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重機械維修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股骨及髖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各於102年5月17日、102年7月30日核付傷病給付94,213元、54,775元;另於102年7月18日核付失能給付150,240元。 然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之實際月薪為40,000元,上訴人僅以法定最低工資18,780元(即日投保薪資626元) 為被上訴人寄保勞工保險於訴外人勝吉工程行,使被上訴人無法請領應有之補償金額。依被上訴人經勞工保險局審定自101年6月5日之翌日起(即101年6月6日)至102年9月27日止,共15個月又22日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629,333元, 扣除已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94,213元、54,775元,尚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480,345元;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被上訴人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請求240日之殘廢補償319,920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 )×240日=319,92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得之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150,240元【計算式:626元×240日=150,240元】 ,尚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其差額169,680元,共計650,025元。 二、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公司之主要業務內容,僅係將公司之機器出賣或出售予廠商使用,至於機器之維修、保養及管理,原則上由承租之廠商自行尋找人員負責,例外則在廠商請求上訴人協助時,會找尋先前和做過之維修廠商、人員,發包予其施作。上訴人公司於本案係將機器出租予在臺中谷關地區施作工程之全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欣公司,現更名為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因全欣公司請求上訴人公司協助找人管理、維修、保養出租之機器,而被上訴人之居住地點距離臺中谷關之工地較近,遂在徵求被上訴人之意願下,將系爭業務發包予被上訴人處理。關於系爭業務如何處理,被上訴人係此方面之專業人士,上訴人公司無從置喙,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上訴人公司並未為任何指揮監督,兩造間確無從屬關係。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均由被上訴人自行在外投保、負擔,上訴人公司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依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書立予勞工保險局之信函中,明白表示其受雇於勝吉工程行,現場老闆為陳○○(綽號阿龍),公司負責人居住於臺中縣新社鄉,而上訴人公司係設址於宜蘭縣蘇澳鎮,營業地點在花蓮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彩月之戶籍地址在新北市中和區,顯見被上訴人描述之雇主與上訴人公司全無關連,亦全然未提及受雇上訴人公司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始知悉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而係與勝吉工程行成立僱傭關係,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未曾請求上訴人協助處理本案相關傷病給付事宜。上訴人公司雖曾匯款予被上訴人,然匯款時間均非固定,顯與一般薪資發放日應為固定等情相左。匯款款項僅係上訴人公司與全欣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交予被上訴人之機器材料費,並由上訴人公司委託訴外人許宏健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部分材料運抵工地現場後, 將該自用小貨車借予工地人員使用,與上訴人公司無涉。依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被上訴人未曾提及其係攜帶欲修理之重機械前往維修,亦未提及其係因工作因素駕駛系爭小貨車,並自認系爭小貨車內未裝載有需修理之重機械等情;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可知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小貨車裝載之物品似均為事業廢棄物,全然未有被上訴人所指需修理之重機械等物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第37項之「旅次目的」欄位,記載被上訴人本次「旅次目的」為第8項「其他」, 並非第1項「上、下班」、第3項「業務聯繫」、第4項「運輸」等情, 均足認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確非因工作關係駕駛系爭小貨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顯無理由,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50,025元及 自103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 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區○○路0段由中興嶺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撞及路樹、護欄及號誌杆(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股骨及髖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4日、101年1月19日各匯款40,000元;於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7日、101年3月31日各匯款40,000元; 於101年5月3日匯款30,000元、於101年5月7日匯款16,000元、 於101年5月28日匯款8,000元、於101年5月31日匯款30,000元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100年度薪資所得336,000元;訴外人駿陽工程有限公司申報被上訴人100年度薪資所得3,000元(原審卷一第206頁、卷二第18頁)。 (四)被上訴人於74年3月13日開始投保勞工保險。 99年間無投保紀錄;100年7月6日由勝吉工程行為其加保,投保薪資為17,880元,101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1年7月23日退保;100年12月1日美立德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加保,翌日退保(原審卷一第57頁)。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起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原審卷一第57頁)。 (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2年5月17日核付94,213元、於102年7月30日核付54,775元(原審卷一第68、71頁)。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經勞工保險局於102年7月18日核付150,240元(原審卷一第153頁)。 (六)被上訴人親筆書寫原審卷一第66頁正反面之信函。 (七)若被上訴人關於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之請求為有理由,同意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等級計算(原審卷二第64頁)。(八)上訴人於99年至100年間出租機具設備予 全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欣公司)。 (九)對全欣公司工程估驗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2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係有僱傭關係存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號裁判要旨)。 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是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上訴人公司曾否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 2、本件經原審傳喚證人黃志漢、蕭巧、駿陽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蔡增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人即證人洪庚隆到庭作證結果,原審證人黃志漢具結證稱:伊於101年有在梨山一帶工作, 與被上訴人是在同一個工作地點,但不是同一個老闆,伊是受僱於臨時工的公司,派去那裡做雜役,待差不多1個禮拜; 被上訴人的工作是技術員,在維修很多機器,如挖土機、鑽牆的機器等,伊有聽被上訴人講說機器是新東艗公司的,被上訴人有帶伊到花蓮公司去看過,被上訴人那時要去公司載一些小台機械、手套等,一個人下山怕會無聊,找伊陪同他去,有去到一個工廠,工廠有很多機器,新東艗的老闆有介紹機器是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84頁);原審證人蕭巧證稱:伊經營馬達修理,被上訴人有一次在101年2月10日載馬達給伊修理,後來好幾個月被上訴人沒有來載東西,伊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他出車禍,叫伊打電話叫新東艗公司來載,伊就打電話給新東艗的人,新東艗公司的人就來把馬達載回去,伊把帳單寄給新東艗公司,錢是新東艗公司開立支票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原審證人蔡增基證稱:駿陽公司在99年、101年間, 跟全欣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全欣公司是駿陽公司的上包,當時是在臺中市和平鄉青山電廠附近做隧道工程;新東艗有出租機具設備給全欣公司,伊在這個工地也會使用新東艗出租給全欣公司的機具,新東艗老闆謝信昌交代伊說如果機具有問題要維修的話,就跟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是謝信昌的員工或是外包,伊不清楚,找被上訴人修理機械的時候,有聽被上訴人說過他要問新東艗公司的意見,要新東艗同意才能換機具零件;一般來講,機具壞掉伊會聯絡謝信昌,謝信昌能處理就處理,如果不能處理的話,謝信昌就會找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有上班的話會隨時過來,如果是晚上,被上訴人也會過來,但晚上會比較少,因為需要零件,大部分都是白天修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2頁反面);及原審證人洪庚隆證稱:原審卷一第20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由伊口述請書記小姐紀錄;調解調查事實結果記載爭議發生時間101年6月5日、 勞務提供地為臺中谷關、 勞方工作期間為99年11月14日至101年6月5日,平均工資40,000元、勞方確實於工地維修資方機械等語,係依據勞方之陳述記載,當時資方代表為許彩月,資方是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對於工作地點及薪資都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述, 及全欣公司以104年3月23日(104)通億字第1040323號函說明略以:「1.本公司於99年至100年間與新東艗公司,雙方有承租機具設備租賃合約。2.該員(顧清仁)並未加入本公司勞、健保,非本公司聘僱。……」等語,有前開函文及工程估驗單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間起, 受雇上訴人公司於臺中市谷關地區青山電廠旁工地,負責保養、維修上訴人公司所有出租予全欣公司不同下包廠商之重機械之工作乙情,核屬相符,應堪採信。 3、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地點從事機械保養、維修工作時, 有使用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為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且有上訴人公司所提出被上訴人使用該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期間之加油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被上訴人顯現於外者,乃為上訴人公司執行機械保養、維修工作,苟如上訴人公司所辯,被上訴人僅係受全欣公司請求協助找人管理、維修、保養機器,被上訴人之雇主為勝吉工程行云云,豈有將自己所有之車輛,交予與自己毫無契約關係之工地人員使用,並負擔油費之理(此部分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油費部分有另向勝吉工程行請款)。上訴人公司雖主張倘被上訴人有將機具交由其他次承攬人維修之需要,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次承攬人之人選、維修範圍及價格,上訴人公司再給付報酬予次承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查,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另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依上訴人公司於本院提出之銷貨單、維修單據及發票(年度自99年11月起至101年6月),其上雖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然客戶姓名係記載上訴人公司及其統一編號,加油之發票上亦係記載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 (見本院卷第56至127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單據及發票上之款項,由上訴人公司實際支出單據及發票上之費用(此涉及上訴人公司營業稅之申報,由此益見被上訴人均有特意依上訴人公司之要求開立上訴人公司抬頭及統編之發票,並交付予上訴人公司,而非開立以勝吉工程行為名之統編及抬頭之發票)。上訴人公司雖主張其出租大型機具,機具維修並非只有被上訴人一人,上訴人有交付多家公司維修,請被上訴人協助,有部分是被上訴人維修此部分就是承攬,請被上訴人協助送他家維修時,上訴人會付款項給被上訴人或者是請被上訴人先代墊維修費,所以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的款項是不定期,並非定期薪資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參酌以上訴人公司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4日、101年1月19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31日各匯款40,000元予被上訴人,及於101年5月3日匯款30,000元、同年5月7日匯款16,000元、同年5月28日匯款8,000元、同年5月31日匯款30,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被上訴人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9頁、第175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東艗有限公司)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2頁)附卷可稽,而一般勞工服勞務後所領取之對價應為雇主所支付之薪資,乃為常態,是以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公司受領報酬乙情,堪以認定。再查,上訴人公司有申報被上訴人100年度薪資所得336,000元,亦有被上訴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卷二第18頁),可見上訴人尚為被上訴人申報薪資所得扣繳,足認上訴人公司亦認同被上訴人為其所雇用。又依全欣公司出具與上訴人公司之工程估驗單(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其中工作項目欄內有註明「技術工24HR維護費」,且上訴人公司乃係出租大型機具予工作場所其他下包公司及廠商,倘有其他24小時維修機具之人員,應由上訴人公司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公司於本件審理過程僅泛言有其他維修人員等語,惟均未曾提出該技術人員之資料以供查實,足認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公司服勞務(即24小時技術維護工),兩造間應存在僱傭關係一情,應堪認定。 4、上訴人公司雖另辯稱上訴人公司所為匯款時間均非固定,與一般薪資發放日應為固定等情相左,前開款項僅係機器材料費;由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情形及其於102年3月11日書立予勞工保險局之信函觀之,亦足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受雇於上訴人公司,而係與勝吉工程行成立僱傭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於99年間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100年7月6日加保於勝吉工程行,投保薪資為17,880元, 101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1年7月23日退保;100年12月1日加保於美立德公司,翌日退保,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頁)。然依原審證人蔡增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勝吉工程行也是全欣公司的下包,負責包勞務、雜工,不含機具維修,勝吉工程行與新東艗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112頁),可知勝吉工程行之業務範圍,與被上訴人所從事工作係維修上訴人公司出租予全欣公司之機具設備,殊無關連,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係受勝吉工程行雇用云云,自難採憑;且上訴人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主張給付被上訴人機器材料費及承攬費用之計算方式,其辯稱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並非薪資報酬云云,並無證據可資為佐,亦難採信。再我國實務上,公司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或低報投保薪資,或將受雇勞工「寄保」於其他投保單位之情形,並非鮮見,是單純未投保勞工保險,或以其他事業單位為投保單位者,尚難逕行推認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之有無,是上訴人公司前開所辯,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公司之認定。又依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所書立予勞工保險局信函內容略以:「本人顧清仁於勝吉工程行加保……, 於101年6月5日受傷欲申請傷病給付,卻收到貴局說因公司欠保費暫不給付,因本人是在於台中谷關青山發電廠(山上工作),然所接觸的老板,現場老板叫陳○○(外號阿龍)之男子電話0000000000,我受傷後不斷以電話告知,他只是一直說他有叫真正的負責人去繳錢……。前陣子我又找現場老闆,他卻叫我耐心等說負責人一時沒有現金已辦理分期付款,然而至今都不知道是否繳清,要負責人蓋章他不在山上,只知住新社鄉,地址電話我皆不知,然而回我的訊息是說現場老闆有給錢,負責人拿去花了,只叫我慢慢等,叫他蓋章,印章已被負責人取走,叫留下一句如果幫我蓋章對公司會有不良後果,他不蓋,只叫我等,請問像現在如此我應該怎麼辦……」等語,此有該信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6頁),顯見被上訴人撰寫該信函之緣由,應係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時,因投保單位即勝吉工程行未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勝吉工程行及其負責人拒絕於申請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簽名蓋章,致被上訴人請領給付遭拒。從而,被上訴人僅於信函中說明其已多次告知投保單位勝吉工程行應繳納保險費,及勝吉工程行之負責人不願於申請書蓋章之情形,而未說明其實際雇主為上訴人公司,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且依其信函前後文義,其所稱「負責人」亦係指應為被上訴人於申請書投保證明欄蓋章之勝吉工程行負責人,而非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公司執該信函主張被上訴人自始知悉其雇主為勝吉工程行,並非上訴人公司云云,要非可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屬職業傷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並未見規定,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除第7至9條、第11條、第13至15條、第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 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災害而言。又職業災害補償的本質係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勞工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因執行職務而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即係以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與行為人之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3、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由中興嶺往市區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撞及路樹、護欄及號誌杆,受有左股骨及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並經原審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4頁)。而依原審證人蕭巧前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曾送交馬達產品至蕭巧處維修,足認被上訴人受雇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內容,應有駕車載運機具至他處維修之必要,而屬其業務本身之行為,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1年6月 5日上午10時34分許即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內,且被上訴人係屬24小時工作之技術工,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駕車載運機具設備維修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尚非無稽。是以,勞工即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發生災害,且其受傷之結果與其經上訴人公司指派前往執行業務之內容,有相當之密接關係存在,揭諸上開說明,核屬職業災害無誤。至卷附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雖填載被上訴人該次車禍之旅次目的為「其他」,非而「上、下班」、「業務聯繫」、「運輸」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亦未見系爭自小貨車有載運機具設備之情形,有該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頁、第109至114頁), 然本院審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僅係警員基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目的所為之紀錄及現場蒐證,警員於製作調查報告及拍攝現場照片時,或未確實詢問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之目的,或未說明及提供所有可能選項予被上訴人參酌,或未針對其他非車損及現場狀況情形拍攝照片,且依肇事時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所載之物品( 包括維修工具、舊零件及油、水桶等物, 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觀之, 顯見該自小貨車確實係供工程作業使用無誤。是僅依該調查事故報告表所記載之旅次目的,及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尚難證明被上訴人並非於工作中駕車發生車禍。上訴人公司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於必要情況下,從事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所受傷勢非屬職業傷害,上訴人公司辯稱系爭事故非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職業災害,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既受有上開職業災害, 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 ……十一、第11等級為160日。」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 、「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34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公司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4日、101年1月19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31日各匯款40,000元予被上訴人,及於101年5月3日匯款30,000元、同年5月7日匯款16,000元、同年5月28日匯款8,000元、同年5月31日匯款30,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 依上開給付金額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0,000元,應屬可採,則其原領工資即遭遇系爭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101年5月份)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依被上訴人主張以40,000元計算,既未逾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及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範圍,自堪採憑。 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分別 於102年5月17日發給101年6月8日至102年4月30日期間215日,共計94,213元;於102年7月30日發給101年9月4日至102年6月17日期間125日,共計54,775元;於102年9月10日發給102年6月18日至102年8月26日期間70日, 共計25,040元;及於102年10月14日發給102年8月27日至102年9月27日期間32日,共計10,016元等情, 有勞工保險傷病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17日保給核字第10102128490101號函、102年7月30日保給核字第10102129414301號函、102年9月10日保給核字第102021181476號函、 102年10月14日保給核字第10202120402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68至79頁)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翌日 即101年6月6日起至102年9月27日止,共計15個月又22日,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629,333元【 計算式:40,000元×15個月+40,000元×22/30日=629,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3、再查,被上訴人因遭遇系爭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 於102年7月1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補償費,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屬第11等級,於102年7月18日發給職業災害失能給付240日計150,24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18日保給核字第10203102138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受左股骨及髖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遺存身體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等級,亦無爭執。則上訴人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被上訴人每日平均工資1,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1,333元】、 失能等級第11等級之 給付標準160日加計百分之50為計算基準, 給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319,920元【計算式:1,333元×(160日×1.5)=31 9,92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殘廢給付319,920元,亦屬有據。 4、又上訴人公司雖否認其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然被上訴人已同意扣除其於102年6月18日起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前,因系爭職業災害經勞工保險局分別於102年5月17日核付94,213元、於102年7月30日核付54,775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於102年7月18日核付150,240元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上訴人公司對上開勞工保險局給付金額亦無爭執,故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之工資補償應為480,345元【計算式:629,333元-94,213元-54,775元=480,345元】; 應給付之殘廢補償應為169,680元【計算式:319,920元-150,240元=169,680元】,合計650,025元【計算式:480,345元+169,680元=650,025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共計650,025元, 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3年5月22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公司,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頁),上訴人公司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650,025元, 及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