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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翁芳靜王銘劉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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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上訴人
何素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2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調度員兼行政人員工作,薪資在101年7月31日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自101年8月1日起則調整為每月2萬9000元。而伊於任職期間之101年3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有如後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㈣所示超時工作加班時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並按伊每月薪資換算之每小時工資額計算,本得請求19萬4840元加班費。詎上訴人竟以兩造已約定加班時薪為由,僅給付伊11萬8825元,惟兩造並無加班時薪之約定,不能因伊單純之沈默即謂已默示同意,縱有約定亦與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有違,應屬無效。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足之加班費7萬6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請求上訴人給付含括午休時段在內之加班費合計26萬4351元,原審僅判准前揭7萬6015元加班費,並判決駁回午休時段加班費,遭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就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伊為砂石運輸業,所屬調度人員工作內容,與生產線上勞工不同,工作時間亦因業務需求、交通壅塞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不易掌握,常有逾8小時情形,上開工作內容及型態早為被上訴人應徵受僱時所知悉,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伊自得與調度人員協議訂定不同工資給與計算方式。而伊前按被上訴人加班時數,在102年3月31日前給予每小時100元,之後給予每小時110元之加班工資,被上訴人從無異議,應認兩造間確有合意就超時部分另行約定工資,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另兩造已合意每月薪資包含超時工資與假日工資,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基本薪資及加班費總額,亦已超出勞動部規範之最低基本工資及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總額,自與勞基法之強制規定無違。況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就伊所經營之預拌混凝土車輛進行管理,即接收到客戶廠商之叫車,即指派駕駛出車,填寫工作單,值班期間如無叫車勤務,則處於休息狀態,並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亦不致使其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並無違於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超出正常工作時間,即非屬加班而應屬值班性質。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超時加班費,與兩造合致內容不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調度員兼行政人員工作。

(二)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月新資為2萬7000元;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2萬9000元。

(三)被上訴人以每月薪資2萬700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12.5元;若每月薪資2萬9000元換算,則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21元。如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換算:①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12.5元,其超過工時工作於2小時內,每小時加班費為149.62元;超時工作超過2小時,每小時加班費為186.75元。②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21元,其超過工時工作於2小時內,每小時加班費為160.93元;超時工作超過2小時,每小時加班費為200.86元。

(四)被上訴人之加班時數,其中①就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總加班時數,2個小時內之加班時數係162.5小時,逾2小時部分加班時數係150小時;②就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總加班時數,其中2個小時內之加班時數係596小時,逾2小時部分加班時數係232小時。

(五)如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並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換算之每小時工資額計算,被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9萬4840元。

(六)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11萬8825元。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卷27-28頁)、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32-37頁),上訴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55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原審卷56頁)、考勤表(見原審卷66-109頁)、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136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兩造有無約定加班之時薪?若雙方有約定時薪,被上訴人請求按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加班時薪,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亦為勞基法第1條所明定。故勞基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即加班費)之規定,當係最低標準之規定,勞雇之間若有特別約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該特別約定自不得低於該條規定之基準,否則,勞工自仍得請求雇主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補足加班費差額,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以書面並參考勞基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下,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84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2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聲請調解時,曾陳稱:加班時間計算為1小時時薪110元等語(見原審卷27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另被上訴人任職長達3年多之期間,上訴人係以其所稱之每小時100元、110元給付加班時薪,被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確有約定加班時薪,非僅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固可得認定。惟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工資,在101年7月31日前既為每月2萬7000元,自101年8月1日起則為每月2萬9000元,經換算結果,每小時工資額應各為112.5元、121元,兩造約定之每小時加班時薪,顯低於被上訴人之時薪,更違背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予加給之規定。又縱使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型態及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特殊,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另訂定勞動條件,但綜參兩造於本事件之攻防及舉證可知,兩造就該另行訂定之勞動條件並未以書面為之,更遑論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揆諸釋字第726號解釋意旨,為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上訴人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工資,在釋字第726號解釋作成前與該號解釋意旨有違之相關實務見解,自均不再具有參考價值,上訴人關於:兩造合意之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包含超時工資與假日工資,已超逾最低基本工資及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總額,與勞基法之強制規定無違之辯解,應屬無據。復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㈣所示之超時工作時數,其性質屬加班,乃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所不否認之事實,上訴人僅係抗辯兩造已有約定加班時薪而已;此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上,亦明列「加班」欄位(見原審卷32-37頁、136頁)可資佐憑,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改稱:被上訴人超出正常之工作時間,非屬加班而應屬值班性質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前所述,兩造間約定之加班時薪,既未以書面訂定,亦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且該約定低於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之基準,被上訴人自仍得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足加班費差額。而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並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換算之每小時工資額計算,被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得請求之加班費既為19萬4840元,在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11萬8825元加班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補足之數額應為7萬6015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加班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上述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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