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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上訴人
林安裕
被上訴人
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上訴人
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佑
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林安裕與被上訴人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葉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及林安裕在同一機關高公局中工處服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

⒉富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4,171元(即民國104年1、2月薪資差額36,229元+7日特別休假工資9,392元+資遣費差額18,550元=64,171元)。

⒊全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8,100元(即加班費12,600元+三節獎金、交通伙食津貼、喪葬津貼15,000元+盈餘獎金80,500元=108,100元)。

⒋高公局中工處就第⒉~⒊項聲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林安裕與富群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及林安裕同一機關高公局中工處服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公司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

⒉~⒋項聲明同上。

三、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月5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包括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全葉公司按月給付薪資(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與原審不同);請求全葉公司及富群公司應向勞工保險局更正投保金額;對富群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變更為8萬5,995元,項目則變更為薪資差額及資遣費差額;對全葉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1萬4,786元,項目則變更為薪資差額、加班費、三節獎金、喪葬津貼、年終獎金等。茲上訴人追加變更對2家公司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已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且上訴人係於本院106年11月16日為爭點整理後再為變更及追加,有延滯訴訟之虞;況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應不允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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