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 上訴人
- 林安裕
- 被上訴人
- 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鵬
- 訴訟代理人
- 蔡慶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君容律師
- 被上訴人
- 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佑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彭煥儒
- 訴訟代理人
-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林安裕與被上訴人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葉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及林安裕在同一機關高公局中工處服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
⒉富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4,171元(即民國104年1、2月薪資差額36,229元+7日特別休假工資9,392元+資遣費差額18,550元=64,171元)。
⒊全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萬8,100元(即加班費12,600元+三節獎金、交通伙食津貼、喪葬津貼15,000元+盈餘獎金80,500元=108,100元)。
⒋高公局中工處就第⒉~⒊項聲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林安裕與富群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及林安裕同一機關高公局中工處服務之年資,新派遣事業單位富群公司應併計其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
⒉~⒋項聲明同上。
三、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月5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包括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全葉公司按月給付薪資(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與原審不同);請求全葉公司及富群公司應向勞工保險局更正投保金額;對富群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變更為8萬5,995元,項目則變更為薪資差額及資遣費差額;對全葉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1萬4,786元,項目則變更為薪資差額、加班費、三節獎金、喪葬津貼、年終獎金等。茲上訴人追加變更對2家公司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已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且上訴人係於本院106年11月16日為爭點整理後再為變更及追加,有延滯訴訟之虞;況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應不允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