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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45號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賢慧曾謀貴陳瑞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林 鴻 祥
訴訟代理人
江 錫 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 炳 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 宏 奇 律師
被上訴人
林 招 梅
被上訴人
林 正 東
被上訴人
林 育 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 志 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0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張運妹(兩造之母)於民國103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6、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有地上權〕,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嗣兩造於同年11月23日在訴外人黃仁聲地政士事務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詎被上訴人竟拒不依前開協議履行其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就前開遺產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要求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辦理繼承事宜,伊認其並未說明如何分配,故未交付。嗣上訴人於103年11月23日復要求伊先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老家(下稱頭份老家)說明再赴代書事務所辦理。伊到達頭份老家後,上訴人即提出立協議書人欄空白之分割協議書供閱覽,表示一切秉公處理(有在兩造母親靈前擲筊,母親有同意),並以上午11時代書有事,催促同赴黃仁聲地政士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當日10時許到該地政士事務所後,上訴人一再保證前開空白之分割協議書記載的分配方法公平,每個人分配之價值均約略為4分之1,僅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000 地號土地,其多分配2、3坪而已。但系爭分割協議記載該筆土地上訴人與林正東分別取得300分之57、300分之43,兩者分配之面積相差達5 坪,顯見就分割協議之契約必要之點,兩造意思表示並未達成一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況伊係因不知系爭分割協議之分割方法計算兩造分得部分之價值,與法定應繼分差距甚大,致遭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謊言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答辯狀向上訴人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再者,因系爭協議書記載苗栗縣○○市○○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歸上訴人單獨取得有所疑義,伊除以電話向黃仁聲異議外,兩造復於同年11月30日再到黃仁聲地政士事務所洽談,達成重寫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意解除系爭分割協議,但具體之分割方案尚未達成。上訴人請求履行前開協議,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林張運妹於103 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2筆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均為4分之1。

2.兩造於103 年11月23日在黃仁聲地政士事務所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由黃仁聲地政士協助撰寫。嗣兩造又於同年11月30日至該地政士事務所洽談遺產分割事宜。

3.系爭分割協議關於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觀音段1320、1321、1323、1325、1326、1353地號等7 筆土地,繼承持分欄「1/4 」為誤寫,應更正為如該協議書「權利範圍」欄所載。

四、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協議是否因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本件兩造於前揭時間先於頭份老家商談後,同赴黃仁聲地政士事務所,由黃仁聲協助撰寫後當場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林張運妹之遺產按該協議書記載之方法為分割(但編號4、6至11土地「繼承持分」欄有誤寫),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影本(原審卷第28頁)可參。證人黃仁聲亦具結證稱:伊有先打草稿,後來定稿給兩造看,最後簽的時候也發給兩造每人一份,由他們自己簽名;伊沒有算他們的應繼分比例,簽協議書過程雙方有稍微討論,後來他們自己決定,伊是只代辦;系爭分割協議書是按照他們協議,依既定的格式作成,伊先將不動產的相關資料打好;遺產權利人的欄位是他們當場討論有結論,都同意這樣分配才登上去;第4、6至11筆繼承持分欄位之比例則是伊登打錯誤,第3 筆(東民段124 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與林正東分得,分配比例是依照上訴人陳述其建物之面寬當場估算的等語(原審卷第131、132頁、本院卷第54~56頁)。被上訴人林育慈、林正東於原審也一致陳稱:編號5、觀音段1280-1 地號土地,本來要分配給上訴人及林正東各2分之1,因為林育慈認為自己分太少,後來才在代書那邊談論時改成上訴人、林正東及林育慈各3分之1,當時有問上訴人編號6-11土地是否為道路用地,上訴人說是等情(原審卷第130頁)。由證人黃仁聲證述情節及參酌林育慈當時曾表示自己分得太少,觀音段1280-1地號土地始變更分配等情,明顯可見,系爭協議書係當時兩造討論結果,經地政士黃仁聲繕打完成後,交給兩造本於自由意志當場簽署而成立,且約定如何分配之內容具體明確,要難謂就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時保證每人分得之遺產價額均約為4分之1,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林正東所提11月23日錄音光碟譯文(原審卷第93頁,該錄音是林正東自行為之),亦無關於上訴人為類似表示之對話,即難遽以採信。更不能僅以系爭分割協議之分配結果,依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或課稅資料估算,與每人為4分1之應繼分比例不相當,即謂為並非公允,且兩造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協議為不成立。蓋協議分割遺產,本不以全部繼承人均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必要。另上訴人表示東民段124地號土地其多分配2、3坪,係謂:「我有叫他(指地政士黃仁聲)算一下不知是2坪還是3坪,對半分開來。」「算到多了2坪多3坪多,等會去到我有叫他算。」等語(參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42頁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實與系爭分割協議就該筆土地約定由上訴人及林正東各取得300分之57、300分之43並無明顯違背。因上訴人如多分配2、3坪,林正東必然減少分配2、3坪,一增一減結果,兩者分得面積就會相差4~6坪。被上訴人以林正東與上訴人就該筆土地分得面積相差達5 坪,並非上訴人所言之2、3坪,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顯不足取。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及言詞辯論時之爭點整理(原審卷第119、120頁、第175頁背面),其爭執事項亦未將系爭分割協議是否有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列入。被上訴人抗辯該協議就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不合致,委無可採。

㈡、兩造是否就系爭分割協議已達成解除之合意?系爭分割協議簽訂後,兩造復於同年11月30日至黃仁聲地政士事務所洽談系爭遺產分割事宜,當時就如何更改分配未達成協議或結論,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黃仁聲亦證稱:該日「沒有達成協議」或「沒有結論」;當天是針對協議書的協議再重新討論,沒有結論等語(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54~56頁)。惟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為解除之契約,亦稱合意解除。此種解除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即發生解除之效果,不以同時就原契約之事項,另訂立相異內容之新契約為要件。證人黃仁聲證述兩造於同年11月30日就系爭分割協議再重新討論,沒有達成協議,參酌被上訴人所提當日洽談對話之錄音譯文略以:「…。黃代書:不過了,還是你媽媽的名字,以後拆掉上面沒有房子,拆除執照拿到,純粹素地分割,看你們怎麼分,就這樣,這樣解決。上次協議書就要更改。林正東:要重寫。林鴻祥:協議書沒帶到。黃代書:沒關係,我這邊送出去為準。林鴻祥:嗯。林正東:嗯。黃代書:印章全部都有帶來?林鴻祥:有。黃代書:變成說這建物就沒有協議在裡面了,沒有協議就沒法辦,建物擱置。林鴻祥:嗯。林正東:嗯。」等語(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43頁)。當時並就東民段12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是否由上訴人及林正東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重新討論,林正東一再表示要兩人各分得一半,而非300分之57、300分之43,黃仁聲地政士則雖如果是各取得6分之1,將影響上訴人在該土地上面寬1丈8、1丈6的房屋。後來林育慈表示覺得自己不是乞丐,她要拿她自己的份。黃仁聲即表示那又不一樣,每人要4分之1,討論一半就沒用等詞(本院卷第43頁背面~45頁)。而上開譯文內上訴人及林正東說的「嗯」,一般即有表示肯定、贊同之意,與口語的「是」相當,證人黃仁聲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上訴人及林正東說「嗯」的客家話就是「是」的意思等情(原審卷第132頁背面)。明顯可見,兩造再度到黃仁聲地政士事務所重新討論遺產如何分割事宜,有就建物(即東民路114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拆除按素地分割及重寫協議書之共識,東民段124 地號土地亦有討論如何重新分配,僅是意見尚不一致,但對於重寫協議書,系爭分割協議歸於消滅乙節,顯然均表示同意,自係成立解除之契約,合意解除系爭分割協議。至是否於合意解除之同時,就如何更改分配達成新的結論或協議,不影響合意解除之成立。又前開錄音對話,雖無關於林招梅、林育慈之發言內容,惟渠二人當時為重新討論遺產分割事宜之目的而到場,對於重寫協議書未曾表示反對,事後亦抗辯當時有同意重寫協議書,上訴人不得照原分割協議請求履行,自堪認定渠等斯時亦同意系爭分割協議解除無誤。再者,衡諸常情,倘非兩造有重訂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何需再於同年11月30日至黃仁聲地政士事務所洽談遺產分割事宜,並具體討論前開遺產如何分配問題?林正東當場表示協議書要重寫,上訴人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僅稱「協議書沒帶到」,黃仁聲地政士亦表示「上次協議書就要更改」?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系爭分割協議達成解除之合意,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前開錄音譯文中伊表示「嗯」,僅係一般口語對話之虛應,並非重寫分割協議之要約或承諾,其當時表示「協議書沒帶到」,顯未同意重寫協議,而係婉拒,林招梅、林育慈亦未當場同意重寫分割協議或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分割協議不因林正東片面表示「要重寫」而失其效力云云,難以採取。另系爭分割協議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而自始失其效力,被上訴人關於遭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部分,即無詳為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但該協議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4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