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中天 訴訟代理人 胡貴華 林豐順律師 被上訴人 蔡婕繻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零壹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簽署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嗣兩造合意變更減少施工項目,承攬報酬變更為350 萬元,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333萬元,尚有17萬元未付。被上訴人另追加如附表二所 示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4頁),追加工程費用合計為860,215元(不含工程管理費、營業稅)。另上訴人曾委 由被上訴人代為購買馬桶2座,費用共計56,000元,得自被 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3,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4,5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情,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就逾883,837元本 息請求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㈡系爭契約應屬總價承攬,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定之承攬報酬給付,不應於完工後要求實作實算。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工程未完工,關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兩造爭執與不爭執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189至191頁),並應加計5%工程管理費、5%營業稅後,總價應為3,451, 223元,上訴人主張理由詳如107年12月3日書狀附表一所示 。 ㈢關於追加工程費用計算,兩造爭執與不爭執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應加計工程管理費、5%營業稅後,追加工程款費用應為948,387元。上訴人主張理由詳如107年12月3日書狀附 表二所示。 ㈣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單項工程之全部或 一部分未完善之理由,拒絕或遲延支付尾款,否則上訴人得依第9條第2款約定停止工程之進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尾款,均置之不理,有律師催告函可證,故上訴人主張103年3月16日即施工完成。手把部分在油漆工程103年3月31日完工後,因被上訴人拒付尾款,致停止工程之進行,而未將把手回復原狀裝回,依上開約定,即屬合理。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48號保全證據事件(下稱系爭保全證據事件)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建築發展學會)作成103年10月22日鑑定 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所根據之設計草圖,非系爭契約之附件,上訴人在系爭保全證據事件即曾多次陳明(見該案卷第97、143頁),鑑定報告以該設計草圖為鑑定依據,而非 以變更後之實際施作圖面鑑定,已有不當。又被上訴人自認103年4月間拍攝之照片工地現場很乾淨,何以至同年7月, 保全證據法院到現場勘驗時,故意將工地現場佈置加工成亂七八糟,由此推知,鑑定報告所指缺失,亦有可能經被上訴人加工,此一訴訟詐欺行為,誤導保全證據法院在勘驗筆錄記載未完工,及影響鑑定人之判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意旨,及上訴人於歷次書狀中以實際完工數量為依據計算其主張之報酬,可徵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實作實算」。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尚未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工程尾 款及追加工程款。關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兩造爭執與不爭執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關於追加工程費用計算,兩造爭執與不爭執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故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營業稅5%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鑑定報告參考之設計圖僅為草圖,復未考量原始毛胚屋之狀況、有施作未估價部分、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反覆修改之工料成本,或不應以一般營建成本估算等情,認鑑定報告不當云云,然上訴人知悉系爭保全證據事件囑託鑑定,所得鑑定之結果與本件請求相關,卻遲未提出其所稱已變更後之圖面或資料等等,任由證據滅失,其自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㈣如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追加工程款有理由,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反訴部分】主張之債權,爰以該等債權與上訴人本訴請求抵銷。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以下費用: ⑴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曾委任被上訴人代向友人訂購馬桶2座,並約定該代訂費用抵扣工程款,費用為56,000元,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⑵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施作工程項目部分,經鑑定實際合理價格僅3,152,818元,低於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收取之333萬元,上訴人就溢收之工程款177,182元,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⑶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惟其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支出修繕費用1,126,598元,被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⑷系爭工程自102年7月23日開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期為 65工作天,即應於102年10月23日完工,惟上訴人遲未完工 ,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㈠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102年10月24日 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迄103年7月11日系爭契約終止日,共遲延260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每 日3,700元,合計應賠償逾期違約金962,000元。 ⑸以上四項金額合計2,321,780元,並主張與上訴人本訴請求 金額抵銷。(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1,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情,其請求逾938,735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 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㈡關於系爭工程瑕疵修繕費用之計算,兩造爭執與不爭執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又由鑑定報告第23至32頁可知上訴人之施作有將近200項瑕疵,並有鑑 定報告附件十七之數百張照片為證,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聯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修繕,花費1,172,588元,鑑定報告結 論亦認尚屬合理。 ㈢關於上訴人逾期完工部分,被上訴人不曾同意上訴人變更設計,且上訴人當初已將空調工程施作期日預定在系爭契約,僅係由被上訴人選擇冷氣品牌,嗣被上訴人委請其他廠商估價後,被上訴人不滿意,隨即告知上訴人由其選擇空調品牌並施作,上訴人始於102年12月2日、103年1月20日及103年2月21日等3天施作空調工程,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已合意延 展完工期間,顯屬無據。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提及慢慢施作等語,日期在103年3月22日、28日,顯見系爭工程在當時仍未完工;且依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8日會勘現場時,仍未完工。系爭工程既未完工,被上訴人自無從驗收,遑論有何驗收之行為或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將家具搬入現場,亦未使用現場任何設備,且鑑定當日水晶燈猶包覆包裝膜,何來「即行使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以驗收完畢論可言。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代訂馬桶2座之費用,上訴人同意給 付,並已自本訴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6,000元,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333萬元承攬報酬,係依據系爭契約 之約定,且系爭工程已完工,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 ㈢關於系爭工程瑕疵修繕費用之計算,兩造爭執與不爭執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答辯理由詳如107年12月3日附表三所示。系爭房屋在鑑定前既另有他方專業人士進入施工,現場經加工、破壞,事後再做鑑定,鑑定報告所稱之瑕疵,是否確實為上訴人為之,顯有疑義。又有關消防設備瑕疵部分,系爭工程不含消防工程,因現況原有消防撒水頭高度比新作天花板高,若新木作天花板先施工完成,就會把原有消防撒水頭隱藏於天花板內,無法達到原有功效,因此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請託,無償幫忙先把原有消防撒水頭高度調降至天花板以下,撒水頭仍維持原狀,因消防工程非屬系爭契約範圍,故是否符合消防法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若需修改,只要被上訴人請消防專業人員前來施作,即可符合消防法令規定,不應將非屬系爭工程之工項,要求上訴人負瑕疵修繕責任。 ㈣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業經雙方合意變更,上訴人於103年3月16日施作完成,並未逾期: ⑴兩造合意在施工過程中,可依被上訴人意思隨時修改,故未附圖面在契約中,被上訴人夫婦亦常到現場監工,並指示施作較合其意之樣式,有證人即木作承包商陳榮標、油漆承包商高健忠在原審證述可佐。被上訴人亦曾分二次聘請地理師到現場勘輿風水,事後並提出更改要求,如廚房設備配置更改、玄關做好10尺高櫃太寬需改為8尺、房間內避開樑位格 局更改等,因此工期必然增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給付系爭工程第3期款111萬元給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不滿意上訴人之施工,或認上訴人已逾期3個月未完工,豈 會匯付第3期工程款,可徵完工日期業經雙方合意變更。 ⑵被上訴人並追加冷氣工程,於102年12月2日、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21日施作,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於冷氣工程施作完成後,才能施作天花板、油漆等後續工程及清潔工地,故上訴人於103年3月16日完工,並未逾期。之後,被上訴人又因看到附近辦公大樓之門片、門鎖與房間門片相似,要求原已施工完成之門片更換烤漆顏色及門鎖,才又將門片拆掉重新烤漆,更換門鎖,此部分應屬完工後之追加工程,應不列入工期。況上訴人完工後,即請求被上訴人驗收並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復於103年3月進入、使用系爭房屋,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應視為工程驗收完畢,上訴人自已完工而無逾期情事。 ⑶系爭房屋所在大廈屬高級住宅,門禁嚴格,非住戶允許、辦理登記,不准進入,而上訴人之施工人員自103年3月31日起即未曾獲准進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103年8月26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大樓感應磁扣云云,然該感應扣只有使用電梯之功能而已,有承包商陳○○之證詞可證。 ⑷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改善並完成工作…否則屆期即終止合約等語。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執聯為證,準此,系爭契約應在103年4月28日終止,是縱認上訴人逾期完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亦不能算至103年7月10日或11日。 參、原審判決:㈠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㈡反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8,735元,及自104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本訴敗訴為一部上訴,就反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3,8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範圍如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所示,承攬報酬共計370萬元,後來兩造合意變更減少施工項目後,承攬 報酬變更為35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333萬元。 ㈡系爭工程範圍兩造之爭執與不爭執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 ㈢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之爭執與不爭執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4頁)。 ㈣兩造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詳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 ㈤被上訴人曾支付代購馬桶費用56,000元,上訴人同意給付。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883,83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下列事項(四項共計2,321,780元),並 主張與本訴請求金額抵銷,是否有理由? ⑴代購馬桶費用56,000元。 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177,182元。 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1,126,598元。 ⑷上訴人遲延完工260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 應按每日3,700元給付違約金共計962,000元。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範圍如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所示(下稱系爭報價單),承攬報酬共計370萬元,後來兩 造合意變更減少施工項目(下稱系爭追減項目)後,承攬報酬變更為35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333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報價單、系爭追減項目說明表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至11頁),故應堪 採信。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依乙方(即上訴人) 所提供之估價單上所載明之材料項目及數量施工,合約附件中未列部份之工程均以追加論。」,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約定及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報價單、追減項目說明表內容,認兩造約定「系爭報價單經追減項目後」之內容為工程項目範圍,經追減項目並經兩造「議價」後始約定承攬報酬為350萬 元,故兩造約定本件工程應屬統包工程,而非實作實算工程,故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工程範圍項目若確實已完成施作,自應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數量」及「單價」計算承攬報酬,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於修補系爭房屋裝潢瑕疵前,曾聲請系爭保全證據事件,並於該保全證據程序中由法院囑託鑑定而作成鑑定報告,惟本院審酌下列因素:⑴鑑定人實施鑑定前,並未經兩造爭點整理,明確了解兩造爭執問題;⑵鑑定人就已裝潢完成之房屋進行鑑定,未能確實掌握未裝潢前之房屋原況;⑶鑑定人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圖說而為鑑定,該圖說是否為兩造約定之圖說,尚有疑問;⑷法院囑託鑑定之承攬報酬內容,係以上訴人施作項目之實際合理價格,並未以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為標準,故認鑑定報告尚難完全採認,仍應分別就鑑定項目具體審酌。 ㈣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契約工程款,本院分述如下:【泥作工程】部分: ⑴編號2「全室地坪防水」: 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房屋所在鄉林皇居大樓住戶裝潢管理辦法,室內設計工程開工前,全戶必須施作防水並測試檢查後,才可進行施工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故應堪採信。 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價單編號2「全室地坪防水」係指裝 修開工前之全室地坪防水,鑑定報告漏算浴室地坪即編號4、7、10地坪面積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前揭裝潢管理辦法,上訴人於裝修前必須先行施作全室地坪防水,故上訴人於系爭報價單編號2編列全室地坪防水 項目,於開工裝修後,另浴室地坪必須再度施作地坪防水工程,故編列編號4、7、10地坪防水項目等情,此有系爭報價單在卷足參,本院認上訴人確實先後進行全室地坪防水及浴室地坪防水,系爭報價單亦經兩造訂約時所同意,再審酌系爭報價單編號4、7、10浴室地坪防水面積共計 6.5坪(約21.48平方米),確實為系爭報價單編號2防水面 積177平方米與鑑定報告面積152平方米之差距面積,故認編號2應以系爭報價單面積及單價計價即53,100元。 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若果有施作,於鑑定人鑑定時應在場力爭主張,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主張,應以鑑定報告內容計價云云,惟上訴人縱使於鑑定人鑑定時在場,然未必知悉鑑定人計算面積內容,故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⑵編號3、6、9「客用、次臥、主臥衛浴泥作隔間牆(1/2B磚牆) 」: ①系爭房屋於建商點交時原為毛胚屋,內部毫無隔間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而客用、次臥及主臥衛浴確實有施作隔間牆等情,亦有鑑定報告照片在卷足參(見鑑定報告第 251至266頁、第291至305頁、第216至217、234頁),本 院審酌系爭房屋為毛胚屋,衛浴空間勢必一定有隔間,故系爭鑑定報告認編號3、6、9未施作,確實可能因未考慮 系爭房屋為毛胚屋,而誤以為衛浴隔間為建商施作所致,被上訴人引用鑑定報告主張上訴人未施作上開項目,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②又上開編號3、6、9項目原應以系爭報價單之單價每平方 米2500元計價,上訴人減按2400元計價應予准許,故編號3、6、9項目之價格分別應為34,800元、26,400元、50,400元。 ⑶又編號4、5、7、8、10、13項目兩造對於單價已不爭執,僅爭執究竟應以系爭報價單上之數量或鑑定報告數量計價,依本院前述,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係依系爭報價單所列工程內容之數量、單價,經兩造議價後約定承攬報酬,已如前述,且本院審酌鑑定人施測時,系爭房屋已裝潢完成,難免因有些位置施測不易而有測量面積誤差,故認上開項目既然均有施作完成,自應以系爭報價單所記載之契約數量計價,故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目之金額應准予列計。 ⑷編號24「水泥砂漿/工資」: 上訴人主張有關磁磚工程於系爭報價單中採取磁磚材料、水泥砂漿、貼工分別計算,以便如有變更磁磚材料時,計算價金,故編號14至21之磁磚均屬磁磚材料,並不含水泥砂漿及貼工等情,本院審酌系爭報價單確實分別列載並採取一式26,500元計價,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應准許,鑑定報告就此項目列明未施作,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⑸又編號11、12、14至23項目金額,業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綜上,系爭工程有關「泥作工程」之工程款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總計為396,085元。 【木作工程】: ⑴編號20「玄關正前方端景雙面造型高櫃(含線板)」: 上訴人主張上開高櫃原已施作10尺,因被上訴人指示而改為8尺,應以10尺計價等情,業經證人即木作施工者陳榮標於 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已施作好10尺高櫃,因被上訴人找地理風水師看過後,才修改為8尺,並加作原圖面沒有之六個抽 屜,伊是依上訴人指示修改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4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證稱依上訴人指示修改,並未能證明兩造有合意更改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已足以證明施作完10尺高櫃才另為修改成8尺高櫃之事實,且衡諸經驗法 則,若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豈會自找麻煩指示修改,並另增加施作6個抽屜,故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指示而修改 上開高櫃等情,應堪採信。本院另審酌上訴人並未請求增加施作6個抽屜之工程款,故上訴人就上開高櫃以系爭契約原 約定之10尺高櫃計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編號23「落地窗前造型立板(造型刻溝)」 : ①系爭房屋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窗,於毛胚屋時,除有雙開落地窗外,另有一片固定窗;而上訴人施作完成客廳落地窗,僅剩雙開落地窗,並未見該片固定窗,該片固定窗位置確實另有造型牆面等情,業有客廳坪面圖、毛胚屋照片、裝潢後之照片在卷足參(見鑑定報告第78頁、163頁、 本院卷一第195頁),故上訴人確實有施作上開造型立板 ,其依系爭報價單請求報酬8,750元,為有理由。 ②被上訴人雖依系爭鑑定報告主張上訴人未施作上開造型立板云云,惟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未能比對查知裝潢前客廳落地窗確實有另有一片固定窗,始能上訴人施作造型立板,被上訴人引用鑑定報告前揭認定主張上訴人未施作,礙難採信。 ⑶編號30「造型書櫃(造型刻溝)」: 兩造就此項目爭議為數量爭議,差距僅有0.5平方米,依本 院前述,系爭契約曾經兩造議價而同意簽訂,自應以契約數量計價,故上訴人請求62,675元為有理由。 ⑷編號47「電視主牆造型線板」: 上訴人主張已施作完成前揭造型線板等情,業有鑑定報告照片為證(見鑑定報告第161、162頁),本院審酌前揭照片,該電視主牆大理石牆面左右兩側確實有線板,上方雖因照片角度不易確認,然衡諸經驗法則,應認電視主牆之大理石牆面邊框確實有施作線板。鑑定報告並無此項目之鑑定內容,究竟漏為鑑定或認上訴人未施作尚有未明,惟本院認前揭照片已足認定,故上訴人請求此項目工程款6,000元,為有理 由。 ⑸編號58「玻璃門片」: 此項目玻璃門片為次臥衛浴玻璃門片,鑑定報告改列為玻璃工程計價,價金為12,500元(見鑑定報告第137頁),故上 訴人請求12,500元,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應為10,500元為無理由。 ⑹除上述爭議項目外之木作工程項目,上訴人已減按鑑定報告內容請求,或兩造經本院爭點整理後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應予准許。綜上,系爭工程有關「木作工程」之工程款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總計為1,272,443元。 【油漆工程】: ⑴編號18「玄關正前方端景雙面造型高櫃(含線板)/烤漆」 ,如前述木作工程編號20所述,上訴人已完成10尺高櫃後才修改為8尺,然油漆工程應為木作全部完工後始能施作,而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木作工程之修改是在油漆完工後所為,故本項油漆工程費用自應以修改後木作工程數量計價,上訴人請求依修改前數量,尚有不當,故本項油漆費用應為8,000元。 ⑵編號21「落地窗前造型立板(造型刻溝)/刷漆」: 依前述木作工程編號23所述,上訴人確實有施作,故上訴人請求此項目金額2,800元應予准許。 ⑶編號27「床頭造型封板(含線板)/刷漆」: 此項為男孩房床頭造型封板刷漆工程,本院比對鑑定報告照片(見鑑定報告第316、317頁)與主臥、次臥床頭造型封板照片(見同上第201、272頁),此項目確實未施作,上訴人請求此項目金額,不應准許。 ⑷編號38「全室刷漆」: 有關油漆工程全室刷漆部分,主要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隔間牆部分,而上訴人於系爭報價單已分別就全室隔間(含木作隔間及輕隔間)、天花板部分,估列油漆工程費用,另櫃體背面部分,亦已分別估列,故其餘需油漆粉刷工程應所剩無多,系爭估價單所列38,000元以每坪900元油漆費用,施 作數量相當於42坪,其估價顯然過浮誇,雖基於本院前述,系爭報價單本應預留上訴人利潤及議價減讓之空間,原應尊重兩造契約自由以原契約內容為準,然上開項目顯然過於浮估,基於兩造契約衡平,此部分應以鑑定報告估算之5,000 元計價。 ⑸其餘項目油漆工程費用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自應採信,綜上,系爭工程有關「油漆工程」之工程款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總計為231,610元。 【水電工程】: 兩造就水電工程均同意以226,500元計價,自應准許。 【玻璃工程】: 上訴人主張:系爭玻璃工程包含全屋明鏡、茶鏡、灰鏡、 清玻璃、毛玻璃、櫃體門片、櫃內鏡片、隔間嵌絲玻璃、 客廳踢腳玻璃、三間預室之淋浴玻璃隔間、玻璃門片、把 手、五金配件等,兩造合意以一式185,000元計價等情。惟查:依系爭報價單書房造型雕花玻璃隔屏即附表一木作工 程編號31項目,兩造嗣後同意取消施作,業為兩造所不爭 ,足見系爭報價單上所稱一式玻璃工程中相關玻璃施作, 上訴人有可能未施作,自不能再以系爭報價單一式金額請 求報酬。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就上訴人已施作玻璃工程 項目共計12項總計80,573元,其中編號12次臥室衛浴玻璃 門12,500元,上訴人已於前述木作工程編號58號請求並經 本院准許如前所述,應予扣除外,其餘68,073元應予准許 ;上訴人超過前揭金額之請求,既然未能舉證證明另施作 超過鑑定報告認定項目外之玻璃工程,自不能准許。 【裝飾工程】: ⑴編號4「開放空間/廚房/書房/神明廳地坪大理石」: ①系爭房屋客廳、廚房、書房、神明廳地坪均貼用大理石 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空間地坪面積可比對天 花板面積,本院審酌木作工程中編號7、8、9、10造型天花板面積分別為2.5、16、2.5、3.5坪,共計24.5坪,以每坪石材為36才計算,上開空間地坪所需石材應為882才(24.5×36=882)。 ②鑑定報告估算679.43才僅約18.87坪地坪面積(679.43÷ 36≒18.87),上開面積相當於木作工程編號7廚房、客 餐廳走道之天花板面積(即相對為地坪面積),故上訴 人主張鑑定報告漏計編號9、10書房、神明廳之地坪面積共計6坪之石材數量216才(6×36=216)等情,應堪採信 。本院審酌上開空間所需石材數量為882才,系爭報價單估計864才,自應以系爭報價單之864才計價,即應採計 427,680元(495x864=427,680)。上訴人主張以實際面積 才數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以鑑定報告估算才數計價,均 不足採信。 ⑵編號5「地坪無縫美容處理/施工材料/工資」: 應依前述編號4所述地坪石材才數864才計價,共計51,840元(60x864=51,840),上訴人主張以實際面積才數計算,被上 訴人主張以鑑定報告估算才數計價,均不足採信。 ⑶其餘項目裝飾工程費用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自應採信。綜上,系爭工程有關「裝飾工程」之工程款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總計為757,926元。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上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 」(即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又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上開營業稅;另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2項、第32條第2項、第3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在立法技術上,營業人雖為上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營業稅實際上係由營業人轉向買受人收取,故買受人始為上開營業稅之實際負擔者,且不論營業人是否已向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依此可知,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由營業人負擔外,依營業稅制法律規定之精神,應由買受人負擔營業稅,方符立法之意旨。本件系爭報價單業已約定工程款加計5%工程管理利潤費用,又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加計5%發票稅額,亦有理由,被上訴人否認應加計發票稅額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如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計2,952,637元,依系爭報價單所示,系爭工程款加 計5%工程管理利潤費用147,632元,共計3,100,269元。又上開金額應加計5%發票稅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為3,255,282元。 ㈤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款,本院分述如下: ⑴有關項次七「衛浴廁所降板工程」: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浴室原浴缸設計為降板浴缸,此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因 被上訴人未選擇降板浴缸,改採平面浴缸,故降板位置必須先填平,管線也必須重新埋設,故增加工程費用66,091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應在原工程範圍內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浴缸位置預設為降板浴缸,若被上訴人採用平面浴缸可能需先填平降板位置而增生上開工程款,自應於系爭報價單中列明估價,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然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報價單中列明,亦未於施工過程告知被上訴人上開增生費用,讓被上訴人有選擇降板浴缸而節省前揭工程費用之機會,上訴人逕為施工,顯屬自願吸收工程費用之舉,尚難認係屬經被上訴人同意之追加工程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另兩造經本院爭點整理後,已互有讓步,上訴人就項次八「細部工程」已減縮同意不再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其他追加工程款亦不爭執,本院自應准許,故上訴人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所示共計794,124元。 ㈥綜上,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加計工程管理利潤費及發票稅額後,詳如附表一所示為3,255,282元,上訴人得請求追 加工程款詳如附表二所示為875,522元,共計4,130,804元( 3,255,282+875,522=4,130,804),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333萬元工程款,上訴人本訴原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00,804元,惟被上訴人以後述反訴請求840,992元抵銷上訴人之本訴上開請求後,上訴人本訴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曾委任被上訴人代向友人訂購馬桶2座,並約定該代訂費用抵扣工程款,費用為56,000元, 上訴人已同意給付,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系爭工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共計4,130,80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333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800,804元本息等情,已 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 溢付工程款177,182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惟其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支出修繕費用 1,126,598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等情,並提出修繕明細表影本為證(見鑑定報告第11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爭執內容詳如附表三 所示。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瑕疵修補費用雖經鑑定報告認定為尚屬合理,然而鑑定報告並未逐項審酌其認定之依據,本院自無法逕予採認,故本院認仍應就被上訴人主張及舉證瑕疵內容,具體審酌合理之修補費用,合先敘明。茲分述如下: 「基礎工程」瑕疵部分: ⑴項次1「拆除清運」 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有瑕疵,必須重先施作後述項次3、4、5 、7、8、9天花板工程等情,詳如後述,本院審酌天花板拆 除,確實需要拆除清運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項目費用 52,000元,應予准許。 ⑵項次2「壁面修補油漆」 被上訴人主張依:鑑定報告照片編號337、340、397、399、401、409、414、415、426、427、451、452、454-455、475-477、513-515、517、519所示之油漆瑕疵修補費用3萬元等情,然上訴人主張1.5萬元即可修補。經查: ①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系爭工程確實有編號337、340玄關牆刷漆不平、編號414至415、426至427神明廳刷漆不平、編號416至421書房門扇刷漆不平,450至452、454至455主臥室牆面刷漆不平、編號483、485、486次臥室刷漆不平 ,493至495次臥門扇刷漆不平,編號511、513至515刷漆 不平,編號517、519廚房牆面刷漆不平等情,惟本院審酌前揭瑕疵甚微小,甚且可能於油漆後因搬運碰撞或開關門扇所致,而上開瑕疵均屬裝潢工程於最後收尾工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修補費用3萬元應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上 訴人主張1.5萬元修補費用為合理。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照片編號397為電視主牆面與大理石接縫 不平,只需調整位置即可;編號399電線裸露是工程預留 線路,尚非瑕疵;編號401大理石瑕疵為天然石材紋路, 於挑選石材時應已知悉,尚難認屬瑕疵;編號409為開關 不平整,調整即可;編號475-477為化妝鏡與石材交界收 編不平,應以抹縫或施作矽利康收尾,均非被上訴人所主張油漆修補費用,故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金額。 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施作工程之水電、消防設施與配置不符法令規範、燈具脫落、天花板內部分電線裸露、多處灑水頭放射受阻等情,請求項次3、4、5、7、8、9修補費用107,250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雖未包含消防設施工程,然消防設備位置乃屬天花板工程之前提設備,上訴人施作天花板前,必須先確認消防設置符合法令規定,始為施作,若消防設施不符法令,必須重新配置,將導致天花板需拆除重作。上訴人身為裝潢專業人士,縱使未承攬消防工程,亦必須為業主確認相關消防設施無誤,才進行施工。若消防設施有不符法令之處,應通知業主先行委請專業消防人士先行配置相關消防設備妥適完工後,上訴人始進行天花板工程。 ②系爭房屋之消防設備除灑水頭瑕疵外,尚有灑水頭位置錯誤,導致灑水無法放射之重大瑕疵,上開嚴重不符消防法令之消防配置錯誤問題,上訴人縱未承攬消防工程,亦應通知被上訴人委請專人改善,始為施工,上訴人捨此不為,造成被上訴人重新施作天花板,上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始為衡平,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修補費用107,250 元,應予准許。 ⑷項次17「水電工程」: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有「全室燈具位置與圖面不符、插座位置與圖面不符且有不足、空調出風口與維修孔與圖面不符」等瑕疵,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所稱燈具位置與圖面不符縱使為真實,然裝潢工程中有關燈具位置非如插座配置,十分彈性,常於天花板施作前後與業主討論才確認相關燈具位置,故燈具位置縱有與圖面不符,尚難逕認為有瑕疵。況被上訴人於裝潢過程經常至現場,若對燈具位置有意見,亦可提出由上訴人更改,此外被上訴人於證據保全程序之初提出之裝潢檢查表(見鑑定報告第39頁),亦未就「燈具位置不符圖面」提出相關瑕疵主張,嗣後才提出相關圖面主張燈具位置不符圖面之瑕疵,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僅以燈具位置與圖面不符而主張有瑕疵,而未提出其他有關燈具位置配置不當之證據,本院自難採認。 ②又被上訴人有關插座位置與空調出風口、維修孔位置與圖面不符之瑕疵,上訴人雖主張該圖面為草圖,然亦無法提出正確圖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兩造就水電工程均未能舉出瑕疵具體內容,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詳細價目供本院審酌,本院僅能依兩造相關主張,並審酌上訴人承攬水電工程費僅有165,000元,被上訴人事後委由第三人修 補瑕疵時,對於上訴人施作之插座、空調配置可能有不同看法而非屬真正配置瑕疵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此項目之請求,基於衡平,應以1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木作工程」瑕疵部分: ⑴項次1「鞋櫃櫃體門片」: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附表三主張瑕疵照片,認上開櫃體瑕疵尚非重大,故被上訴人請求每片7000元,共計6片42,000元 之瑕疵修補費用,顯然過高。本院參酌上訴人主張之修補工數,寬認四天修補時間每天2500元,烤漆費用3000元,故此部分修補費用應為13,000元(2,500x4+3,000=13,000)。 ⑵被上訴人主張項次11、12、13有與設計圖不符之瑕疵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設計圖為一開始設計師提供之3D立體圖面,然經由兩造契約磋商後,仍應以系爭報價單內容為兩造約定工程內容,上開瑕疵修補內容,均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①如附表一木作工程編號45、46已明確將該面牆設計改為收納櫃及雕花門片,故被上訴人僅以原因設計透視圖面主張有瑕疵,顯有誤會,不應准許。 ②如附表一木作工程編號36佛堂造型門片確實已施作完成,揆之兩造於施工期間常常變更施工內容,且被上訴人亦經常至工地現場,若有不符之處,應會提出要求上訴人改善,故尚難僅認為施工內容與透視圖不符即屬瑕疵。 ③如附表一木作工程編號44主臥室系統衣櫃已施工完成計價,惟系爭報價單上之其他造型門片並未施作而未計價,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修補,尚難准許。 ⑶被上訴人主張項次17主臥廁所淋浴玻璃門片有瑕疵,窗簾放下後門片後門片無法開啟,固定片側受損等情,惟查:本院審酌窗簾工程原為上訴人統包工程內容之贈送工程項目,業為上訴人減縮追加工程款如附表二所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窗簾瑕疵而請求修補費用尚難准許。另門片固定側片修補,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之1200元應可採信,故被上訴人此項目之修補費用應為1200元。 「室內保護工程」: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瑕疵修補工程,必須進行室內保護工程而請求56,100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拒絕修補後,始另委人修補瑕疵,其中包含上述天花板重新施作工程,揆之重新施作時,立面亦已完成,室內保護工程必須連同地坪及牆面進行保護,故認被上訴人請求56,100元應寬認准許。 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加計5%工程管理利潤費及5%發票稅額後,共計為434,992元。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完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按每日3,700元給付違約金共計962,000元等情,上訴人雖不否認未於102年10月23日完工之事實,然抗辯:係 因被上訴人追加工程,且被上訴人追加之空調工程,由其尋找廠商協議後施作,迄至103年2月21日才完成此部分工程,兩造已合意變更完工時間為103年2月21日空調工程完工並加計事後收尾之期間,應以103年3月16日為完工日期等語。經查: ⑴按如乙方(即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時期內完工,又無工程順延之正當理由,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總工程費千分之1,此項賠償甲方得就乙方尾款內扣除,系爭 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有所約定。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 定,系爭工程應自系爭工程合約簽訂起8日內開工,共計65 工作天,而被上訴人依此條約定,原應於102年10月23日完 成系爭工程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又按倘增加之工程範圍較鉅,或足以影響本工程之進行時,應另行議定工程合約及完工期限,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亦有所約定。 ⑵本件被上訴人確有追加附表二所示工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之兩造尚於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11日達成追加上開擴音系統、木作油漆修改工程之合意,顯見兩造應已有合意延展完工期限之意思。又系爭工程天花板施工,必須等待吊隱式冷氣施工完成,才能施作等情,業經證人陳新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1背面至242頁),又被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21日完成冷氣安裝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冷氣工程完成後,除有其他後續工程如天花板及其油漆工程須接續完成外,再佐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3年3月22日以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被上訴人尚 告知上訴人「不用趕、慢慢細膩的做好」等語,上訴人則表明「不要再變更了,不然真的永遠也修不完了」,被上訴人則再回稱:「加油,幫我們打造一個完美的家,衷心感謝」等語,顯見斯時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上訴人有遲延完工。 ⑶本院再審酌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28日以line詢問被上訴人門鎖把樣式,被上訴人則回應可由上訴人直接挑選,只要古銅色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可徵兩造合意變更之完 工期限應於上訴人挑選門鎖把樣式安裝完成時。而上訴人施作挑門鎖把樣式及予以安裝之工程,僅須挑選購得合適之門把鎖後,即可安裝完成,並非複雜困難之工程,則其合理工期應僅須為1日挑選門鎖把樣式及1日安裝合計2日,故上訴 人應於獲得被上訴人允諾為其挑選門鎖把樣式後扣除假日2 日內即103年4月1日完工。然上訴人並未完工,應自103年4 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已於103年7月11日向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4月2 起至103年7月10日止之逾期違約金即屬有據。 ⑷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費已約定變更為350萬元,已如 前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逾期完工,每逾1日應賠償總工程費之千分之1即3,500元予被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3年4月2日起至103年7月10日 止,逾期100天之違約金350,000元(3,500×100=35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反訴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代購馬桶費用 56,000元、瑕疵修補費用434,992元及逾期違約金35萬元, 共計840,992元(56,000+434,992+350,000=840,992),惟被 上訴人本訴應給付上訴人800,804元,經被上訴人以反訴請 求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188元(840,992-800,804=40,188),故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0,18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