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原審反訴被告 立匠鋼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春雀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 訴 人即 原審反訴原告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涵律師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98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立匠鋼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匠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90萬425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有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三)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第一項(一)廢棄部分,泰有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立匠公司應再給付泰有公司新臺幣304萬2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立匠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立匠公司應再給付泰有公司新臺幣36萬8000元,及其中19萬8000元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泰有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泰有公司反訴請求455萬8258 元部分),由立匠公司負擔百分之87,餘由泰有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立匠公司上訴部分(即原審判准之151萬6258元部 分)由立匠公司負擔百分之60,餘由泰有公司負擔;泰有公司上訴部分(包括追加之訴部分,即泰有公司請求之362萬0186元部 分),由立匠公司負擔百分之94,餘由泰有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立匠公司(即原審反訴被告)於原審之本訴及反訴均受敗訴判決,立匠公司僅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訴部分應已確定,本院僅就上訴人泰有公司(即原審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範圍予以審認。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泰有公司原上訴請求立匠公司再 給付新臺幣(下同)304萬2000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民國105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後主張泰有公司因立匠公司施工不當所支出修繕漏水瑕疵,實際支出之費用為362萬0186元,追加請求立匠公司再給付57萬8186元,及其中40萬8186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泰有公司所為訴之追加,其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泰有公司主張: ㈠泰有公司承攬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國防部軍備局)之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下稱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將其中屋面建築金屬面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立匠公司施作,兩造於100年9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工程總價3600萬元(含稅),嗣泰有公司追加如追加項目總表之工項,追加工程款為347萬8112元。惟因立匠公司施作不當 致發生漏水瑕疵,經泰有公司多次發函立匠公司請求改善,立匠公司均未完成改善,泰有公司於102年5月29日以泰清泉崗字第1020529016號函(下稱102年5月29日函)終止系爭承攬合約,立匠公司於同月30日收受該函。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於101年12月27日竣工,並於102年6月11日正式驗收完成 。 ㈡泰有公司得請求因立匠公司施工不當致生之漏水瑕疵,委請第三人代為施工之費用362萬0186元,除第一階段之修繕費 用58萬3209元,立匠公司已未爭執外,第二階段之修繕費用362萬0186元,泰有公司仍得請求,分述如下: 1.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6年 11月10日補充鑑定報告(下稱106年補充鑑定報告)雖認定 泰有公司修繕漏水瑕疵之費用為345萬0186元,惟此部分價 差17萬元係因項次六C、D棟-彩鋼修繕,泰有公司請求170 萬元,106年補充鑑定報告鑑定金額為153萬元,此部分係因保固款17萬元需待保固期滿(即109年4月30日),泰有公司始需給付榮永誠有限公司(下稱榮永誠公司)故泰有公司因修繕漏水瑕疵支出之費用確為362萬0186元。 2.雖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0月22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108年補充鑑定報告)認C棟之修繕有全棟塗佈耐候漆作業,此項工作研判與漏水修繕無直接關聯性,故應予剔除為合理,剔除費用為124萬6780元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屋頂板為「複層 式岩棉防火金屬板」,因立匠公司施工不良,產生漏水,致使該金屬板內岩棉吸飽水份,當人員在屋頂踩踏時,擠壓到已吸飽水份之岩棉,即會發生滴漏水之情況。而由於金屬板內長期含水,造成金屬板容易鏽蝕,故為求全面改善並防堵漏水情況,始會於嚴重漏水之C棟,採用全面塗佈耐候漆方式,阻止漏水情況發生,故C棟全棟塗佈耐候漆係肇因於立匠公司施工不良所致,此項費用包含後續同施工區域的所有漏水修繕費用,足證此項費用確與漏水修繕有直接關聯性,是108年補充鑑定報告將此項目剔除,自有違誤。 3.土木技師公會將泰有公司之修繕費用區分為業主接收營區前(即第一階段)與接收營區後(即第二階段),惟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27日竣工至102年6月11日驗收完成,業主接收 營區,此期間並未歷經颱風,屋頂金屬板施工瑕疵造成之漏水問題,自無從完全被發現凸顯。又第一階段期間,兩造尚未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所有施工瑕疵應由立匠公司負責,經泰有公司多次發文催促,立匠公司均置之不理,泰有公司僅能自行點工代為修繕,所施作者為油漆工、粗工,均屬零星、臨時性維修之性質。 4.第二階段期間,於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過境、102年8月21至22日潭美颱風過境,立匠公司施工之B、C、D、H棟建築物屋頂金屬板有多處產生漏水情況,故接續而來即為所謂第二階段之修繕工作,故第二階段之修繕位置及修繕方式與第一階段修繕完全不同。泰有公司委請菘朝浪板有限公司(下稱菘朝公司)、榮永誠公司進行全面性之漏水修繕,而第三人所施工之內容範圍皆在屋頂以上,處理屋頂金屬板天窗開孔漏水及金屬板接縫、銹蝕漏水等問題,自不能否准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請求。 ㈢就本件之違約金計算,分述如下: 1.立匠公司對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並不爭執, 則自101年10月16日起算至泰有公司終止契約之102年5月30 日止,總計逾期227日,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3條第1款之約定,逾期違約金為817萬2000元(00000000×227÷1000=8172 000),泰有公司爰就原審所酌減之違約金408萬6000元為請求。 2.系爭承攬契約既以承攬總額千分之1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 立匠公司以各棟分開計算違約金之方式主張違約金過高,顯有違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況原審已酌減違約金至408萬6000元,立匠公司倘再請求酌減,顯無異將立匠公司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泰有公司承擔,自難謂公平合理。 3.且參兩造諸多往來函文可知系爭工程非僅有B棟逾期,A、C 、D、J棟亦皆有逾期事實,甚至B、C、D、H、J棟亦有漏水 缺失嚴重逾期未處理之情事,是立匠公司主張僅有B棟逾期 ,自非可採。另依公共工程合約慣例,工程竣工後須經過驗收程序,驗收通過後方屬於真正完工,竣工只能代表各項工程大體皆有施作,施作結果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仍必須經由驗收程序來確認,如驗收發現缺失,而缺失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仍然視為工程逾期,且逾期天數必須自原先應完工日開始計算,自難以泰有公司對於業主申報竣工日期作為認定立匠公司已完工之理由。 ㈣系爭工程泰有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15萬2951元,立匠公 司所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408萬6000元,及第一階段修繕 費用58萬3209元與第二階段修繕費用362萬0186元,兩相抵 銷,立匠公司尚應給付泰有公司513萬6444元(0000000+583209+0000000-0000000=0000000)。爰求為命立匠公司 給付513萬6444元,及其中151萬6258元自102年12月13日起 算,304萬2000元自105年6月18日起算,40萬8186元自105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泰有公司原反訴請求立匠公司給付918萬4258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立匠公司給付 151萬6258元本息,駁回泰有公司其餘請求,泰有公司僅就 其中304萬2000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應已確定。另兩造已 就系爭工程泰有公司未支付之工程款為315萬2951元,立匠 公司應支付之第一階段修繕費58萬3209元未爭執,即立匠公司尚得請領工程款256萬9742元,原審所未確定之部分為泰 有公司反訴請求之逾期違約金408萬6000元,及第二階段之 修繕費304萬2000元,扣除256萬9742元為455萬8588元(4086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所應審理範圍為上開455萬8258元,及泰有公司追加之57萬8186元,共513萬6444元。泰有公司上訴聲明為455萬8258元扣除原判決所命 給付之151萬6258元,請求立匠公司再給付304萬2000元及利息,除此之外,復追加請求立匠公司再給付57萬8186元及利息)。 二、立匠公司則以: ㈠系爭工程加計追加項目後之工程款為3947萬8112元,扣除泰有公司已付之工程款3584萬7892元(含稅)、保險費10萬8000元、安衛費用11萬5128元、第1-4期清潔扣款6萬3543元、第5至10期清潔扣款19萬0598元,立匠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 為315萬2951元。 ㈡泰有公司支出之修繕費用,表示意見如下: 1.第一階段部分:泰有公司認第一階段間漏水等修繕工程委請第三人修繕,期間長達1年3個月,況泰有公司亦為專業之營造廠商應足有能力僱工修繕至完成。 2.第二階段部分:第二階段尚未給付金額高達304萬2000元, 為第一階段之2.7倍,而土木技師公會105年2月24日鑑定報 告(下稱105年鑑定報告)明確載明此部分支出之非必要性 之理由,而106年補充鑑定報告僅載明支出相關費用之認定 ,並未就是否應由立匠公司負責為認定。 3.泰有公司支出之修繕費用,應以105年鑑定報告所認定損害 為58萬3209元。 ㈢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以B棟彩鋼工程完工日及承攬金 額461萬6570元為計算基準: 1.系爭工程其中E棟及I棟並無屋頂彩鋼工程,故系爭承攬合約並無E棟及I棟兩棟工項,實際承攬為8棟之屋頂彩鋼工程。 又屋頂彩鋼之施作,必先鋼構廠商就各棟鋼構完成後,分棟交予立匠公司施作,於立匠公司完成各棟屋頂彩鋼後,再交由水電等廠商為後續之施作,是系爭工程乃係逐棟交付,而非一次交付,否則各棟完成之時間即屬相同,兩造又何必約定以B棟(鋼構最後完成棟)交付後35日為完工日之約定。 2.又依100年9月13日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協議會會議紀錄(下稱100年9月13日會議紀錄)所載,A棟完成時間為鋼構完成 加15天(金屬鈑含收邊)、B棟完成時間為鋼構完成加30天 (金屬鈑含收邊)、C棟完成時間為鋼構完成加40天(金屬 鈑含收邊)、D棟完成時間為鋼構完成加44天(金屬鈑含收 邊)、F棟完成時間為鋼構完成加6天(金屬鈑含收邊)、G 棟完成時間為鋼構完成加6天(金屬鈑含收邊)、H棟完成時間為鋼構完成加25天(金屬鈑含收邊)、J棟完成時間為鋼 構完成加17天(金屬鈑含收邊),及立匠公司於各棟完成後即向泰有公司請款,故泰有公司以101年10月12日函及101年10月19日函主張A、D、J棟尚未完工,應係其主觀認知,況 其後泰有公司已給付A、D、J棟之工程款,應無未完工之問 題。 3.B棟彩鋼工程完成日期從系爭工程之監造報表雖無法得知, 但就B棟彩鋼之施作於101年11月25日記載B棟全區屋頂彩鋼 收邊施作,其後自10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均因B棟屋頂彩鋼濕滑影響B棟屋頂彩鋼收邊之工項無法施作,其後即未 再有關B棟彩鋼收邊施作之記載,惟至101年12月27日之監造報表記載本日申報竣工,是B棟彩鋼工程於該日之前應已完 工,立匠公司同意以泰有公司陳報之竣工日期即101年12月 27日為B棟彩鋼工程完工之日期。 4.縱依泰有公司主張101年10月15日之應完工日,自次日起算 至101年12月27日之申報竣工日,共逾期43日,非原判決所 認定之227日。 5.再者,泰有公司於原審自承「泰有公司有遭業主處逾期違約金,但對於遭處罰的階段,為第一階段的施工,該施工與立匠公司承攬泰有公司本件工程的工期無關」,可明泰有公司並未因B棟逾期完工而造成損害,就B棟承攬之金額461萬6570元計算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立匠公司上訴聲明請 求駁回為原審判准之151萬6258元及利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泰有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承攬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立匠公司施作,兩造於100年9月20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600萬元(含稅)。其後追加施工工項之工程款為347萬8112元。 ㈡泰有公司已給付立匠公司系爭工程款計3584萬7892元(含稅),立匠公司並同意泰有公司扣款保險費10萬8000元、安衛費用11萬5128元、第1-4期清潔扣款6萬3543元、第5至10期 清潔扣款19萬0598元,立匠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15萬295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0598=0000000)。 ㈢立匠公司同意支付第一階段修繕費58萬3209元。 ㈣系爭承攬合約就系爭工程之工期於第6條第2款係約定立匠公司施工前須先與泰有公司工地主任協調施工進度,協調後所達成之進度為本工程執行工期之標準,如因立匠公司因素逾期,則依罰則處罰。依100年9月13日會議紀錄,最後完成之B棟,其鋼構安裝為30天,而立匠公司之金屬鈑(含收邊) 工程,應於鋼構完成後35天完成,此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 ㈤系爭承攬合約第23條第1款約定「按逾期日數,每逾1日需賠償泰有公司,所承攬總額1%(天數×承攬總額×1%)」, 其中所承攬總額「1%」應為「千分之1」之誤繕,正確應為「所承攬總額千分之1」。 ㈥立匠公司於102年5月25日拆除已施作完成,且初驗及正驗均無缺失之屋頂金屬面板。 ㈦泰有公司於102年5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合約,立匠公司則於翌日即102年5月30日收受該函文。 ㈧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於101年12月27日申報竣工,並於102年6月11日正式驗收完成。 ㈨土木技師公會105年鑑定報告認為第一階段漏水等修繕工程 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工,已經歷1年3個月之久,況泰有公司亦為專業之營造廠商應足有能力僱工修繕至完成。另外第一階段所提第三人代為施工之工程款112萬3854元,而下階段為 尚未給付之金額304萬2000元,約為第一階段之2.7倍,尚難謂合理。 ㈩土木技師公會106年補充鑑定報告載明泰有公司函送至本會 之支票等對應的修補通知函文、作業過程照片、數量統計或相關紀錄。共計九大項次,其中項次一經檢視金大雅公司向泰有公司請款發票金額為31萬6611元,再查其工作內容可歸屬於地坪拖地之費用為1萬8200元。項次四經檢視榮永誠公 司向泰有公司請款發票金額為9萬1350元,惟後有折讓證明 單折讓3萬0450元,因此,該項次費用為6萬0900元。項次六經檢視榮永誠公司向泰有公司請款發票金額68萬元及85萬元共計153萬元,再查泰有公司所支付之匯款條、支票共計為 153萬元與請款發票費用符合,故該項次費用以此認定。另 項次二、三、五、七、八、九以該工作承攬廠商請款發票憑證認定之,總計費用為345萬0186元。 土木技師公會108年補充鑑定報告認為經現場調查顯示標的 物有漏水修繕之事實,修繕方式為先由區域性而逐次為點狀範圍之修繕。修繕內容為氣樓部分加設封板、板片接縫處塗貼防水毯、非接縫處之塗貼防水毯及塗佈耐候漆。修繕作業中,部分氣樓區域於封板作業後另有再塗貼防水毯工作,按工程慣例而言,此部分屬重複修繕,其責任應為修繕施工之廠商,因此就重複修繕之塗貼防水毯費用應予折減為合理。其折減比例為12/64,按泰有公司所提相關請款發票金額為 112萬元,故折減費用為21萬元。另C棟之修繕有全棟塗佈耐候漆作業,此項工作研判與漏水修繕無直接關聯性,故應予剔除費用124萬6780元為合理,原補充鑑定報告所提修繕費 用應修正為199萬3406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泰有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予立匠公司施作,因施作瑕疵所致屋頂漏水,再委由其他廠商修繕,泰有公司所請求立匠公司支付第二階段之修繕費用362萬0186元應否准許? ㈡立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其逾期之天數為何?泰有公司請求立匠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408萬6000元應否 准許? ㈢泰有公司請求立匠公司給付513萬6444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泰有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予立匠公司施作,因施作瑕疵所致屋頂漏水,再委由其他廠商修繕,泰有公司所請求立匠公司支付第二階段之修繕費用362萬0186元應否准許? 1.泰有公司承攬清泉崗營區整建公司,將其中系爭工程分包予立匠公司施作,泰有公司主張因立匠公司施作不當致發生漏水瑕疵,經其多次發函立匠公司請求改善,立匠公司均未完成改善等情,業經提出泰有公司101年8月9日、101年11月19日、101年12月1日、102年3月16日、102年3月23日、102年4月8日、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18日、102年5月4日、102 年5月11日、102年5月19日函為證(附原審卷(一)第57、71 、72、83至96頁),立匠公司對上開泰有公司發函通知修繕屋頂漏水瑕疵之事實亦未爭執。泰有公司再主張立匠公司拒絕修繕,其乃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工,因此支付第一階段之修繕費用58萬3209元等情,立匠公司則同意給付泰有公司此部分之修繕費用58萬3009元,足認立匠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屋頂漏水之瑕疵。 2.泰有公司所施作之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雖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102年6月11日正式驗收完成,但因驗收期間未逢豪大雨,無法得知是否遇豪大雨時會有屋頂漏水情形,嗣102年7、8 月間因蘇力及潭美颱風接連過境,因而產生屋頂漏水情形,此有國防部軍備局102年8月23日保固缺失會勘紀錄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二)第128頁),該整建工程之專管單位中興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即以102年8月23日101水湳清專字第84號函開始陸續通知漏水情況(函附原 審卷(二)第127頁),泰有公司隨後進場進行修繕(參照國 防部軍備局102年11月25日備中工營字第1020006612號函, 函附原審卷(二)第133頁),惟修繕期間雨季已過,修繕完 畢無法確知是否已完全止漏,仍需待下雨驗證。至隔年雨季後,103年6月13日國防部軍備局發函(備中工營字第1030003159號函,函附原審卷(三)第102頁)通知保固缺失,其中 仍有眾多漏水事項,泰有公司再度進場進行修繕(參照國防部軍備局103年9月1日被中工營字第1030004516號函,函附 原審卷(三)第105頁)。其後103年12月又連續降雨,由中興工程公司於104年1月5日發函(104水湳清專字第1號),通 知尚有26處漏水情況,泰有公司再次進場修繕(參照國防部軍備局104年2月3日備中工營字第1040000565號函,函附原 審卷(三)第108頁背面),嗣國防部軍備局再於104年6月29 日以備中工營字第1040003117號函通知泰有公司屋頂尚有漏水缺失計127處(函附本院卷(一)第114頁),復由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以翔 國字第1040100230號函通知泰有公司仍有漏水缺失72處(函附本院卷(一)第120頁),足見系爭工程立匠公司所施作之 屋頂產生漏水瑕疵,泰有公司持續修繕至104年底始完畢, 則泰有公司於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後委由其他廠商修繕屋頂漏水瑕疵所支付之第二階段修繕費用,自應由立匠公司負責賠償。土木技師公會106年補充鑑定報告經鑑定證人賴○○土 木技師具狀並到庭表示「本案為公共工程其缺失改善有專案管理單位、業主之函文紀錄,根據泰有公司於補充鑑定階段所提之佐證文件,包含漏水修繕完成之函文,內文並敘及已由監造單位督促完成改善並經使用單位簽認在案,故按付款憑證研判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5、38頁),亦認泰有公司所支付之第二階段修繕費用應由立匠公司負擔。 3.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27日竣工至102年6月11日驗收完成業 主接收營區,此期間並未歷經颱風,屋頂金屬板施工瑕疵造成之漏水問題,自無從完全被發現凸顯。又第一階段期間,兩造尚未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所有施工瑕疵應由立匠公司負責,經泰有公司多次發文催促,立匠公司均置之不理,泰有公司僅能自行點工代為修繕,所施作者為油漆工、粗工,均屬零星、臨時性維修之性質,且第一階段處理項目為地坪積水清除、木絲板損壞更新、木門泡水更新等,皆是處理屋頂以下,因屋頂漏水進到屋內後所產生之損害。至第二階段期間,於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過境、102年8月21至22日潭美颱風過境,立匠公司施工之B、C、D、H棟建築物屋頂金屬板有多處產生漏水情況,接續而來即為所謂第二階段之修繕工作,故第二階段之修繕位置及修繕方式與第一階段修繕完全不同。泰有公司委請菘朝公司、榮永誠公司進行全面性之漏水修繕,而第三人所施工之內容範圍皆在屋頂以上,處理屋頂金屬板天窗開孔漏水及金屬板接縫、銹蝕漏水等問題,因此第二階段專業廠商處理之內容完全與第一階段之瑕疵無關,且第二階段專業廠商施工之範圍及規模遠大於第一階段之零星點工施工,自不能因已准第一階段之修繕費用,即否定泰有公司之第二階段修繕費用之請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 鑑定報告認為第一階段漏水等修繕工程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工,已經歷1年3個月之久,況泰有公司亦為專業之營造廠商應足有能力僱工修繕至完成。另外第一階段所提第三人代為施工之工程款112萬3854元,而下階段為尚未給付之金額304萬2000元,約為第一階段之2.7倍,尚難謂合理等語,但該鑑 定報告所謂泰有公司在第一階段即足有能力僱工修繕完成屋頂上之瑕疵,應與事實不符,且僅以兩階段所應支付之修繕費用比例不合理,逕否定立匠公司應負擔之第二階段修繕責任,亦無可採。再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鑑定證人賴○○土木技師亦表示「105年鑑定報告是以兩個階段之費用比例而 做判斷,因無佐證資料下,而認定難謂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8頁),惟在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為補充 鑑定時,泰有公司已提出其支付修繕屋頂漏水瑕疵之費用單據,即不能再採用105年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立 匠公司主張屋頂漏水修繕費用,僅能算第一階段之58萬3209元,泰有公司主張之第二階段修繕費用不能由其負擔云云,即無可採。 4.泰有公司主張第二階段之修繕費用,共支付362萬0186元, 業據提出扣款憑單、統一發票、支票、請款申請書等為證(附本院卷(一)第53至78頁),除其中泰有公司購買噴漆3罐 186元(扣款憑單附本院卷(一)第68頁),難認與屋頂漏水 之修繕有關;及修繕作業中,部分氣樓區域於封板作業後另有再塗貼防水毯工作,按工程慣例而言,此部分屬重複修繕,其責任應為修繕施工之廠商,因此就重複修繕之塗貼防水毯費用應予折減始為合理,此部分應折減之比例及費用,已經108年補充鑑定報告認折減比例為64分之12,折減費用為 21萬元(見108年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此部分修繕部分應折減21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故此部分費用共21萬0186元,自不能准許。其餘泰有公司請求之341萬元,依泰有公司所提出之扣款憑單、統一發票、支 票、請款申請書,泰有公司確有為屋頂漏水而支付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並與國防部軍備局、中興工程公司、漢翔公司要求泰有公司就系爭漏水瑕疵負保固之責任相符,且衡情泰有公司係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之承攬人,於營舍完工交給國防部軍備局使用後,若非立匠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造成屋頂漏水,泰有公司應盡承攬人之保固責任,即無必要進場修繕屋頂之漏水,故本院認泰有公司所支付之第二階段修繕費用341萬元,即應由立匠公司負擔。 5.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補充鑑定,就泰有公司主張之金額認 為應扣除17萬元而為345萬0186元。就此17萬元依泰有公司 所提出與榮永誠公司簽訂之確認書(附本院卷(一)第169、 170頁)係保固款,應由泰有公司於109年4月30日保固期滿 時支付,於土木技師公會106年補充鑑定時,該保固款泰有 公司尚未支付,故土木技師公會未予算入,此事實亦為土木技師公會107年3月16日新北土技(107)字第433號函所承認(函附本院卷(二)第19頁)。茲保固期間已屆滿,泰有公司應支付此17萬元予榮永誠公司,此17萬元自仍應算入立匠公司應負擔之範圍。又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補充鑑定認為C棟之修繕有全棟塗佈耐候漆作業,此項工作研判與漏水修繕無直接關聯性,故應予剔除費用124萬6780元為合理,原補充 鑑定報告所提修繕費用應修正為199萬3406元云云。但108年補充鑑定報告,就塗佈耐候漆作業何以與漏水修繕無直接關聯性,並未說明其依據,經本院函詢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僅以109年4月7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0807號函重申 兩者無直接關聯(函附本院卷(二)第88頁),仍未為合理之解釋。就此部分之塗佈耐候漆,本院認系爭工程之屋頂板為「複層式岩棉防火金屬板」,因立匠公司施工不良,產生漏水,致使該金屬板內岩棉吸飽水份,當人員在屋頂踩踏時,擠壓到已吸飽水份之岩棉,即會發生滴漏水之情況。而由於金屬板內長期含水,造成金屬板容易鏽蝕,故為求全面改善並防堵漏水情況,始會於嚴重漏水之C棟,採用全面塗佈耐候漆方式,阻止漏水情況發生,故C棟全棟塗佈耐候漆係肇因於立匠公司施工不良所致。再觀C棟屋頂於國防部軍備局 於104年5月21至27日現勘時發現有73處漏水缺失,此有國防部軍備局104年6月29日備中工營字第1040003117號函所檢附現勘紀錄為證(附本院卷(一)第114至119頁),該漏水情形相當嚴重,幾乎遍及全棟,泰有公司為求一勞永逸,全面解決漏水問題,避免一再發生漏水情形,乃與榮永誠公司簽訂確認書(附本院卷(二)第75頁),就施工步驟包括防水耐候面漆噴塗,屋頂鋼板漏水改善方式為耐候面漆塗佈,自應認C棟全棟塗佈耐候漆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之費用124萬6780元,即不予剔除。 ㈡立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其逾期之天數為何?泰有公司請求立匠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408萬6000元應否 准許? 1.系爭承攬合約就系爭工程之工期於第6條第2款係約定立匠公司施工前須先與泰有公司工地主任協調施工進度,協調後所達成之進度為本工程執行工期之標準,如因立匠公司因素逾期,則依罰則處理。依100年9月13日會議紀錄,最後完成之B棟,其鋼構安裝為30天,而立匠公司之金屬鈑(含收邊) 工程,應於鋼構完成後35天完成,此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附原審卷(一)第205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查依清泉崗營區整建工程之監造報表及建築物施工日誌均顯示B棟鋼構H型鋼係施作至101年8月26日,之後即無此工項之施作,可認B棟鋼構係於101年8月 26日完工,就此國防部軍備局於103年9月1日以備中工營字 第1030004517號函復原審法院並檢送第82次週施工協調會紀錄,表示「屋頂版C型鋼固定作業,係屬鋼構作業項目中, 施作順序為先施作鋼構後,再施作C型鋼固定作業。因此依 據工程監造報表B棟鋼構完成時間為101年8月26日,第82次 週施工協調會紀錄亦載明B棟鋼構已於101年8月26日完成。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44頁)。雖B棟鋼構工程施 作廠商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堡公司)以103年10 月28日CB0000000號函指稱B棟鋼構工程於101年9月14日完成施作(見原審卷(二)第179頁),但中堡公司同時表示該公 司派駐現場人員並無填寫施工日誌,無施工日誌可提供等情,中堡公司函示意見與前揭監造報表及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不符,因中堡公司無填寫施工日誌,無法確認其函示意見是否正確,本院仍認B棟鋼構工程係於101年8月26日完工,依 此計算35天為系爭工程完工之日期原應為101年9月30日,但泰有公司於101年9月19日、101年10月12日之函文,均要求 立匠公司就B棟部分,應於101年10月15日完工,即至101年 10月19日之函文,亦表示B棟屋頂整體工程,應於10月15日 前完成,未完成等語(函附)原審卷(一)第67、68頁,足認泰有公司已同意立匠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5日完工 ,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自應以101年10月15日為準。 2.B棟彩鋼工程完成日期從系爭工程之監造報表雖無法確實得 知,但就B棟彩鋼之施作於101年11月25日記載B棟全區屋頂 彩鋼收邊施作,其後自10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均因B棟屋頂彩鋼濕滑影響B棟屋頂彩鋼收邊之工項無法施作,其後 即未再有關B棟彩鋼收邊施作之記載,惟至101年12月27日之監造報表記載本日申報竣工,是B棟彩鋼工程於該日之前應 已完工。立匠公司同意以泰有公司陳報之竣工日期即101年 12月27日為B棟彩鋼工程完工之日期(見本院卷(二)第33頁 ),則以應完工日期101年10月15日算至立匠公司101年12月27日完成系爭工程,立匠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應為73日(立匠公司誤算為43日)。 3.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3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之驗收,其 不符規定之處,立匠公司應在泰有公司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處,立匠公司不得異議。」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02年1月8日 進行初驗,發現有下列缺失:(1)屋頂漏水迄今尚未止漏。(2)彩色銅板保護紙未拆除完成。(3)彩色鋼板屋面及底板銹 蝕。(4)屋頂邊蓋接板處未密合。(5)屋頂安全母索角座塞水矽力康未施作完成。(6)屋頂不銹鋼天溝未塗瀝青漆及塗裝 不良。(7)屋頂螺絲釘及彩鋼裁切餘料未清除。(8)D棟南北 向山牆角板未密合。經泰有公司通知立匠公司於102年1月8 日前改善完成,此有泰有公司102年1月17日函為證(附原審卷(一)第77、78頁),立匠公司屆期未改善完成,至102年3月13日仍有下列未完成事項:(1)全區屋頂彩色鋼板帽蓋彎 曲未調整。(2)A棟屋頂彩鋼版VS天溝處收邊異常,尚未改善。(3)B、D棟氣樓屋簷內側收邊板未完成。(4)D棟彩色鋼板 包裝紙及污損尚未拆除及清潔完成。(5)D棟南北側山牆浪板角板處未密合,尚未改善。(6)C、H棟屋頂漏水尚未改善完 成。(7)C棟1~2區不銹鋼天溝未塗瀝青漆,有泰有公司102 年1月30日函、102年3月13日函為證(附原審卷(一)第79至 82頁),立匠公司均置之不理,嗣因發現屋頂於下雨時會有漏水之現象,迭經泰有公司以102年3月16日函、102年3月23日函、102年4月8日函、102年4月12日函、102年4月18日函 、102年5月4日函、102年5月11日函通知立匠公司修繕(函 附原審卷(一)第83至92頁),立匠公司均置之不理,反而因泰有公司拒絕支付工程款,而於102年5月25日拆除已施作完成,且初驗及正驗均無缺失之屋頂金屬面板,有泰有公司提出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稽(附原審卷(一)第50、51頁),此事實復經證人楊○○即立匠公司工地負責人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73頁背面),泰有公司乃以102年5月29日函終止 系爭承攬合約(函附原審卷(一)第52頁),立匠公司於翌日即102年5月30日收受該函文,故系爭承攬合約應於102年5月30日合法終止,立匠公司就系爭工程完工之驗收所發現瑕疵,未遵照期限於102年1月28日前改善完成。而系爭承攬合約對何時驗收未有約定,則泰有公司要求立匠公司於102年1月28日前改善完成,自翌日起泰有公司即得複驗,再依泰有公司102年1月30日函所示通知立匠公司未如期完成應改善事項,泰有公司實際複驗之日應為102年1月30日,自應認該複驗之次日為102年1月31日,則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2款之約定,仍應視為逾期 完工,此部分立匠公司逾期天數應為120日,合計立匠公司 逾期天數係193日。 4.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3條第1款約定,立匠公司如未能依照合 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賠償泰有公司所承攬總額之千分之1。此約定係立匠公司不於適當時期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泰有公 司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該條所定立匠公司應賠償泰有公司覓商代工之損失,係屬請求立匠公司履行債務之範疇,故該條逾期違約金仍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系爭工程立匠公司所施作之彩色鋼屋頂共有A、B、C、D、F、G、H、J8棟 ,未如期完工之屋頂除B棟未於101年10月15日完工外,另有A、D、J棟未於101年9月30日完工,此經泰有公司以101年10月12日函通知立匠公司(函附原審卷(一)第66頁),立匠公司雖否認其有此部分逾期完工之情事,但立匠公司於收受泰有公司101年10月12日函後,並無任何異議,亦無法陳報A、D、J棟屋頂彩鋼工程之確實完工日期(見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仍認該三棟立匠公司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至泰有公司發放A、D、J棟之工程款予立匠公司,與立匠公司有無 逾期完工無關,自不能以立匠公司有領取A、D、J棟之工程 款,而認立匠公司無逾期完工之事實;再依泰有公司102年4月8日函、102年4月12日函所示,立匠公司所施作之B、C、D、H、J等棟屋頂彩鋼工程,有嚴重漏水未處理之情事(函附原審卷(一)第87、88頁)。原審已依立匠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認定僅4棟有逾期之情形,酌減違約金2分之1。按民法 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以承攬總額3600萬元按逾期日數,以千分之0.5計算,並 未超過一般工程之行情,立匠公司未能證明以承攬總額千分之0.5計算,仍有過高之情事而顯失公平,其請求再酌減違 約金,以B棟承攬金額461萬6570元為計算基準,委無可採。至泰有公司無因逾期為業主國防部軍備局裁處罰款,原審已以此為由酌減逾期違約金,本院自不再予酌減,是本件立匠公司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347萬4000元(00000000×193÷ 1000÷2=0000000)。 ㈢泰有公司請求立匠公司給付513萬6444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 1.系爭工程立匠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15萬2951元,扣除立 匠公司所同意之支付第一階段修繕費用58萬3209元,泰有公司尚應給付256萬9742元。泰有公司主張立匠公司應給付第 二階段修繕費用362萬0186元及逾期違約金408萬6000元,抵銷前揭之256萬9742元工程款,立匠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513萬644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認泰有公司所得請求給付之第二階段修繕費用為341萬元, 逾期違約金為347萬4000元,則立匠公司所應給付之金額為 431萬425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所命立匠公司給付之151萬6258元,係以原審所認定之 立匠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08萬6000元,扣除泰有公司應 給付之工程款256萬9742元為據(0000000-0000000=1516258),茲該逾期違約金已為本院認定應為347萬4000元,則 此部分立匠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即為90萬4258元(00000000-0000000=904258)。而就泰有公司於本院所請求再給付之 第二階段修繕費用,其上訴聲明所請求之304萬2000元,仍 在本院所准許之341萬元範圍內,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另 就追加之訴所請求之57萬8186元,本院未准許21萬0186元,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36萬8000元(578186-210186=368000)。 2.泰有公司就立匠公司所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及第二階段修繕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逾期違約金,泰有公司尚得請求給付90萬4258元,其請求自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起算,尚無不合,第二階段修繕費用341萬元, 泰有公司係陸續於102、103、104年支出(見本院卷(一)第 52頁之明細表,保固款17萬元則係109年4月30日到期,其上訴聲明所准許之304萬2000元,泰有公司請求自105年6月4日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起算;追加之訴所准許之36萬8000元,其中17萬元部分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9萬8000元,所請求自105年11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算,亦無不合。是立匠公司所應 給付之431萬4258元,其中90萬4258元應自102年12月13日起算,304萬2000元應自105年6月18日起算,19萬8000元應自 105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泰有公司所請求立匠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及第二階段修繕費用513萬6444元,應准許431萬4258元,及前揭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殊屬無據。原審判決命立匠公司給付151萬6258元及利息,並駁回泰有公司第二階段修繕費用 304萬2000元之請求,兩造就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均聲 明不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對立匠公司上訴而言,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90萬4258元及利息部分,原判決應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尚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泰有公司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應有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泰有公司追加之訴部分,其請求在36萬8000元,及其中19萬8000自105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能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立匠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泰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立匠公司得上訴。 泰有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