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企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峰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上訴人 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參 加 人 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炳炎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張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98,257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經由蘇碧珍變更為蔡政峰,並具狀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參加人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耕公司)承攬廠房新建工程,嗣將「屋頂牆面金屬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6日簽訂發包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雖為新台幣(下同)1,107萬3,305元(含稅),並約定實際工程款仍需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為準。系爭工程已於102年3月20日完工,但上訴人迄今仍有工程款、追加工程款650,557元(含稅)、保留款50萬元,合計115萬557元尚 未支付。兩造曾於102年8月22日進行會算,並就保留款金額以及積欠工程款金額達成共識,包括:保留款金額,雙方協議為100萬元,上訴人先給付其中50萬元,其餘未給付工程 款及追加工程款金額合計619,578元,並由上訴人之工地主 任郭正忠書寫,由兩造簽認計價單記載:「1、退保留款50%x100萬=50萬,票期90天。2、保留款總計1,045,422元。經 協議,耐超願以100萬結算。3、本次結算,不含下列項目:⑴追加減:屋頂簷口收邊-> 263,296元。⑵採光板->240,286元。(3)變更追加項目115,996元。」等語。即上訴人仍積 欠工程款、追加工程款金額619,578元,加上稅額30,979元 ,共650,557元。上訴人在簽立上開計價單時,亦自承確實 積欠上開款項,卻以業主長耕公司尚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且2家公司已就本件工程款進行訴訟等為理由,而在計價單 上執意書寫「以上3項耐超自行向長耕公司請款」等語而拒 絕給付。惟就保留款部分,兩造約定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後3 個月付款,長耕公司並已進駐使用1年餘,系爭工程顯經業 主長耕公司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保留款50萬元。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650,557元及保留款50萬元計115萬557元及自10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以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8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另50萬元保留款經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業已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參加人以:伊僅與上訴人間簽訂承攬契約,與被上訴人無何契約,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自應向上訴人請求,況伊將系爭採光板工程240,286元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 由等語,輔助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3月13日與長耕公司簽訂廠房新建工程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長耕公司指定之合作廠商即被上訴人施作,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詎廠房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於102年4月22日核發後,2次工程尚 未開工前,長耕公司拒付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幾經談判未果,長耕公司更拒絕伊繼續進場施作2次工程,伊乃通知 所有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下包廠商勿進場施作。詎除上開保留款及配合使用執照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外,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竟表示已進場施作「採光板工程」,要伊應就「採光板工程」付款240,286元,惟此事伊全然不知,故採光 板工程非伊指示被上訴人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應向長耕公司請款。況伊與業主長耕公司所訂立之契約時,並未計算採光板工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長耕公司已給付伊該部分款項,為無理由。且伊並未拒絕給付「追加減:屋頂簷口收邊263,296元(含10%保留款)」、「變更追加項目115,996元(含10% 保留款)」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應保留10%之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完成後,伊始予給付,惟本件未經長耕公司驗收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萬557元及自104年7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經聲明不服),並就命給付部分供擔保宣告為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追加減263,296元、採光板240,286元及變更追加項目115,996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合約總價為1,107萬3,305元(含稅),實際工程款以實際數量計價。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1、承攬類別:連工帶料責任施工。2、依詳細表及甲方與業主簽訂圖面所示範圍。(如為工程慣例工程、須無條件施作)。3、乙方須配合工程需要提送施工計畫書圖、品質管制計畫書、相關檢驗證明(壹 式伍分)及產品廠商樣品資料,並附電子資料檔。4、依設計圖說、業主要求規範或送審合格書圖施作;完工請款時應提供出廠(貨)證明及保固書。5、如有變更項目,須按業主實 際追加減數量追加減工程款。6、本工程業主為長耕公司。 」,合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約定:「付款辦法: 1、乙方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完成之工作內容數量製成請款單送給甲方(工地主任)辦理估驗計價(逾期者恕不辦理),甲方於當月25日依核可金額開立支票付款。2、每期請款依核 准金額90%付款,10%保留。(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後3個月付款)。訂金30%(不含雨庇,未稅10,314,357×30%=3,094,30 7 元),現金票。工程款月結50%現金票,50%30天票。……。 7、在業主未正式驗收合格及結算完成前,任何估驗付款不 能視為驗收或接受已估驗之工程,若有施工上乙方應盡之責任義務,乙方仍應負責解決。」。合約第6條約定:「工程 變更:因業主需求,甲方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詳細表下方載明:「保固期間:本工程自甲方主辦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翌日起,由乙方保固,保固期為1年。」。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其中「屋頂簷口收邊263,296元(含10%保留款)」、「變更追加項目115,996元(含10%保 留款)」(上開二筆款項下合稱追加工程款)及102年8月22 日兩造簽認計價單「1、退保留款50%×100萬=50萬,票期90 天」之數額無意見。 ⒊長耕公司出具聲明書所示,長耕公司已於102年9月接管新廠房並持續使用,採光板工程無瑕疵修補問題。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請求採光板工程款240,286元,是否有據?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稱並未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見原審卷第24頁)。而稱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示,應保留10%之 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始予給付云云。惟查企佑公司向長耕公司承攬施作之「長耕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於102年4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2年度中都使 字第00875號核發使用執照,依約長耕公司於使用執照申請 完成應給付企佑公司450萬元,惟長耕公司僅給付225萬元,尚有尾款225萬元未支付。又長耕公司於該工程期間,追加 契約未約定之工程項目共952,558元亦未給付,企佑公司與 長耕公司於102年4月24、25日與長耕公司商談未果,長耕公司同年月25日函宣稱廠房新建工程自101年10月份起皆無進 展且無完工跡象,並要求企佑公司繼續施工,否則將終止契約云云。企佑公司乃通知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下包廠商勿進場施作,嗣上開工地經訴外人伸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1日後續接手施工,長耕公司繼於102年5月8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企佑公司因此訴請長耕公司給付第9期工程款 225萬元、追加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情,經本院另案審酌兩 造各自提出證據、證人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等後,認為長耕公司違約未給付該第9期之全部工程款,長耕公司於同年5月8 日終止承攬契約尚與契約約定未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建 上字第19號(下稱19號訴訟)判決書可佐,且經提示該案件之卷宗資料供兩造閱覽並辯論,自得供為本件裁判之參考。⒉是上訴人遭長耕公司終止契約,自不可能期待長耕公司驗收,惟長耕公司既已102年9月接管新廠,應認已經驗收完畢;而19號訴訟,認為長耕公司不能證明在保固期間內有何需要上訴人負責保固部分,乃命長耕公司悉數返還該保留款,是本部分之追加工程款項379,292元(263,296元+115,996元 =379,292元),再加計5%稅金18,965元,合計398,257元,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採光板工程款240,286元部分: ⒈上開19號訴訟認定企佑公司施工至取得使用執照階段,未及二次工程即遭長耕公司終止契約,企佑公司自不可能指示被上訴人為二次工程。而採光板工程係二次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長耕公司指定合作廠商即被上訴人施工,上訴人為求順利完工,乃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長耕公司關係顯然較上訴人親近;上訴人不會指示被上訴人為二次工程,被上訴人竟然施作二次工程,該採光板工程款240,286元,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責;雖參 加人提出第7、8、9期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3頁)表示 已經支付上訴人云云,並經證人即長耕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張瑞豐在原審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附和在卷,惟上開統一發票既非支付第9期後之工程款項,與採光板工程無 涉;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除已經原審判決確定50萬元本息外,另得請求上述追加工程款398,257元,及自104年7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