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蒼陽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命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下稱二水鄉公所)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7,443,344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遠東開發公司其餘之訴。遠東開發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二水鄉公所則就其受敗訴判決之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有關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自105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茲因清償日期不確定,揆之前揭說明,應推定其期間。故欲推定其期間至少應算至本件訴訟終結時,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民事辦案期限二年計算,即為 107年10月 5日止(本件受理期間為105年10月6日),以之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自105年 4月9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計2年5月27日計算)為926,934元【計算式:(7,443,344×0.05×2)+(7,443,344×0.05×5/12)+( 7,443,344 ×0.05×27/365)=744,334+155,070+27,530= 926,934(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5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二水鄉公所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二水鄉公所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