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維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彰化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界欽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萬5266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超過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彰化縣○○鄉公所(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現已變更為蘇界欽,並經蘇界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就其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第一項原為:「原判決有關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5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見本院卷一第36頁);嗣於 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744萬3344元自105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見本院卷二第 203頁反面),經核被上訴人所為僅係補正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42萬1616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06年 2月21日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40萬72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經減縮 1萬4405元部分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緣兩造於102年1月16日簽署「○○鄉立圖書館閱讀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796萬元。嗣於103年2月5日兩造再簽署「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契約變更後總價為 852萬0984元。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4日竣工,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伊所代墊支付之㈠空氣污染防制費5906元、1203元、㈡無障礙汽車停車位之施工費用5340元,含指標合計8000元、㈢無障礙設施之二次施工費用20萬2650元、㈣上開二次勘驗租用復康巴士之費用合計3000元;領照規費 200元、㈤台電公司線路補助費用3300元、㈥變更使用執照及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勘檢代辦申請作業費8萬元、㈦無障礙竣工查驗費3萬9717元,共計費用34萬3976元,而伊於103年6月24日提出竣工報告,被上訴人自應於15日內付款,然迄今遲未付款,被上訴人自應103年7月10日起負擔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886萬4960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報請竣工並完成驗收後,迄未檢附必要文件向監造單位「○○○建築師事務所」或伊申報辦理結案;嗣後雖經監造單位及伊多次發函催請上訴人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結案,上訴人起初均未遵照辦理;俟後雖已提出,但提出資料中之自主檢查表所載檢查內容與施工日誌所載施工項目並不一致,且因勞安紀錄所載內容尚有缺漏,無法通過監造單位審核,致伊無從核撥相關之工程款項。上訴人辦理請款,仍請依約檢齊應備請款資料,伊自當即時履行系爭契約付款義務。有關上訴人之請求:㈠工程價款部分,工程總價包括第一次變更部分之金額在內,合計固為 852萬0984元,惟經結算後,結算金額為 850萬6579元。但上訴人本案履約有逾期情事,應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扣罰逾期違約金,上訴人逾期126天,應計罰逾期違約金 107萬3644元;㈡空氣污染防制費5906元、1203元及台電公司線路補助費用3300元,伊承認上訴人之請求;㈢無障礙汽車停車位之施工費用5340元,含指標合計8000元部分,原設計劃設兩處,經上訴人與監造單位確認竣工尺寸及數量後,結算數量以一處計,且單價分析表內已含指標設置費用,伊無法增給該部分費用;㈣無障礙設施之二次施工費用20萬2650元部分,無涉工項調整或數量增減,於結算完成後,無從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退步言之,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曾與伊經辦人員以口頭方式達成變更契約內容之約定,縱使為真,依法亦屬無效;㈤無障礙竣工查驗費 3萬9717元、會勘人員交通費及租金3000元、領照規費200元、變更使用執照代辦申請作業費8萬元部分,依據合約第11條第㈢項、第㈦項第 7款規定,系爭工程之相關查驗費用,已列於合約書「預算明細表」第 1頁之「雜項工作(含裝修審查及查驗作業)」項內,上訴人不能重複請領。至於上訴人委託第三人代辦變更使用執照等跑照費用,屬承商內部作業方式,乃承商之成本支出,無從向伊額外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本件工程上訴人已竣工,其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經兩造結算為 850萬6579元,上訴人並得請求代墊支付之空氣污染防制費5906元、1203元及台電公司線路補助費用3300元,惟本件工程逾期 126日,被上訴人抗辯扣抵逾期違約金 107萬3644元。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44萬3344元(計算式:0000000元+5906元+1203元+33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能准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 140萬72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並補陳:系爭工程案因無障礙設施及消防設施變更,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追加及新增項目,伊並於102年5月30日發函請求展延工期45天,被上訴人並未予否決,而雙方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被上訴人先寄予伊系爭議定書並未記載延長工期若干日,由伊先用印後寄予被上訴人,伊收受系爭議定書後即已填寫「本次工期延長0日曆天/工作天」,又系爭議定書追加減項目高達 2頁,其中「門窗及其他工程」主要以塑鋼窗增設排煙窗為主,需時間讓伊作業,是系爭議定書與實際情狀不符,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107年 6月20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既檢附之鑑定書,至少應延長工期19日。又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始通知伊須變更增設電表及申請安裝,不可歸責於伊,應展延工期60日,退步言之,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針對伊所代墊支付之費用部分,其中:㈠無障礙設施之二次施工費用20萬2650元部分,原設計之設置位置及動線不當,○○○代表被上訴人要求伊重新施作,類推適用民法代理之規定,伊自得請求施工費用,退步言之,上開二次施工之法律定性,應另行成立新的承攬契約或無因管理;㈡無障礙汽車停車位之施工費用5340元,含指標合計8000元部分,依○○○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2月4日○○○○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內容,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㈢無障礙竣工查驗費 3萬9717元、會勘人員交通費及租金3000元、領照規費200元、變更使用執照代辦申請作業費8萬元部分,均係因被上訴人無障礙坡道位置設計錯誤而新增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本件竣工日期應為103年6月24日,非上訴人所稱103年6月27日,自第一次開工起迄竣工為止,應計為519日曆天,伊至103年2月10日止,已完成預定進度80.1%,若非被上訴人原設計無法通過無障礙設施及消防設施之檢查,而辦理變更追加及新增項目,伊應無逾期之問題。縱認應有違約罰款,應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計算之。又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103年7月10日即竣工日(103年6月24日後15日),退步言之,○○鄉立圖書館於104年4月17日已重新開館使用,即應支付價金,應自104年4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744萬3344元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稱:有關展延工期部分,系爭議定書業經兩造簽名用印,且上訴人經理○○○亦明確表示可於103年4月25日提報竣工,並未對工期是否展延表示意見,又於台電申請電表安裝期間,並非不能繼續施作其他工項,且就變電箱之變更設計,非屬本件工程之「要徑」,而台電公司於103年5月22日派員完成安裝,本件工程於103年6月24日始為竣工,顯見申請安裝電表與本件工程施工逾期並不具必然關聯性,再者,依104年 9月2日召開之「○○鄉立圖書館閱讀環境改善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該會議經上訴人公司副總○○○簽名確認,然上訴人並未依會議結論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況上訴人雖向公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然上訴人於伊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又主動撤回調解,亦見上訴人明知其主張並無理由,綜上,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並無理由。而針對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於伊及監造單位通知應檢附請款文件請款,上訴人仍未提出,已陷於受領遲延,故伊無須支付上訴人遲延利息。就上訴人主張其代墊支付之費用部分,無障礙設施之二次施工費用20萬2650元部分,兩造間並未達成給付二次施工費用之合意,退步言之,縱認伊需給付二次施工費用,非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作為計算基準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744萬3344元本金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6日簽署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契約金額796萬元。嗣於103年2月5日兩造再簽署系爭議定書),契約變更後總價為 852萬0984元,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議定書、竣工報告(見原審卷第9-49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多少及上訴人是否得主張過失相抵、及無障礙設施之二次施工費用、無障礙汽車停車位之施工含指標費用、無障礙竣工查驗費、會勘人員交通費及租金、領照規費、變更使用執照代辦申請作業費等,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承攬,工作未能如期完成,即為承攬人之給付遲延。至於判斷承攬人就給付遲延應否負責,應以是否可歸責於承攬人為標準,其可歸責於承攬人,以致給付遲延者,承攬人始負遲延責任;其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以致給付遲延者,承攬人尚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又,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 1)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 3)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工程期限,依兩造於102年 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第7條第 1項約定「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1.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簽訂契約之次日起 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次日起130日內竣工。 2.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曆天計算。」(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又依兩造於103年2月5日簽署之系爭議定書約定「原契約工程期限130日曆天,本次工期延長0日曆天,合計工程期限130日曆天。」(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據此,系爭工程即應於簽訂系爭契約 102年1月16日次日即同年月17日起5日內,亦即同年月21日開工,並自開工之次日起130日曆天內竣工。而上訴人確實於102年 1月21日開工,並報請被上訴人備查,有被上訴人102年1月28日同意備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 ㈡嗣系爭工程監造人○○○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建築師)向被上訴人申報系爭工程因室內裝修審查作業尚未核准,建議暫緩施工乙案,被上訴人同意自102年2月1日起至2月24日止暫緩施工。嗣自102年2月25日復工,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復工(見原審卷第 102-104頁),展延24日;嗣○○○建築師向被上訴人申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及追加減項目尚未確認,申報自102年6月13日起暫緩施工,經被上訴人衡酌實情,准予暫施工,嗣於103年 2月10日復工(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展延 242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嗣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竣工報告,其上載明開工日期102年 1月21日、契約竣工日期130日曆天;上項工程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正式竣工;本工程擬請准予竣工備查並派員驗收(見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收受竣工通知,經兩造結算後,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總計為 850萬6579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所認定(詳如下述,見本院卷二第104-113頁)。 ㈣系爭工程因兩造對於是否逾期完工及逾期違約金存有爭議,經本院送請公程會鑑定: ⑴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中有關系爭議定書之變更設計追加減項目總表所示項目之合理工時為多少日曆天? ①鑑定意見「乙方(即上訴人)提出本案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5天,依所提之預定進度網圖及施工日誌記載顯與一般工程施工進度及工率不符;考量裝修工程為本案之施工要徑及主要工項,經過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裝修工程費追加466,409元,追減11,947元,總計淨追加454,462元,因本案無原契約工程之施工進度網圖,若以『增加金額比例』核算可展延工期,本案變更設計裝修工程淨追加金額約為原契約裝修工程金額之14.25%,乘上原契約工期為 130日曆天為 18.53天,工期展延以19天計算。」,此有公程會鑑定書(編號:00-000)附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②系爭鑑定書上開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鑑定書以系爭工程並無施工進度網圖,而以「增加金額比例」,核算可展延工期19天,被上訴人實難同意云云。查,上訴人雖未依契約約定提送相關預定進度網圖,惟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金額為 796萬元,經過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門窗、無障礙設施改善、消防設備等工項部分追加128萬7638元,相對追減72萬6654元, 合計第一次變更淨追加56萬0984元,而上訴人於102年 5月30日以102○○字第 000號函提出變更設計提出工期展延45天施工要徑圖,雖兩造於102年12月16日議價完成,並於103年2月5日簽訂系爭議定書,內容載明展延工期為0日曆天,工期仍為130日曆天。經公程會檢視其內容未明確標示施工主要項目及工程要徑,遂於106年10月6日發文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4款第 3目規定,重新提送變更設計之預定網圖及實際網圖,並標示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上訴人於 106年10月19日函文補件後,認上訴人依所提之預定進度網圖及施工日誌記載顯與一般工程施工進度及工率未盡合理,系爭工程屬於整修工程,裝修工程為本案之施工要徑及主要工項,原契約總工程金額為796萬元整,工期為130日曆天,其中裝修工程費用為 318萬8181元,經過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裝修工程費追加46萬6409元,追減 1萬1947元,總計淨追加45萬4462元,因系爭工程無原契約工程之施工進度網圖,上訴人提出之變更設計進度網圖及施工日誌記載又與事實不符,若以「增加金額比例」核算可展延工期,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裝修工程淨追加金額約為原契約裝修工程金額的14.25%,乘上原契約工期為130日曆天為18.53天,工期展延以19天計算。據此,在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情形下,未予展延工期,已然不合理,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變更設計進度網圖及施工日誌記載又與事實不符,以「增加金額比例」核算可展延工期19天,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不足為採。 ⑵有關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設三相220V電表及設計申請安裝」,原統一安裝於地下層,經會勘後,台電公司要求電箱電表需分層安裝,○○○建築師於103年3月24日始以前開函文通知上訴人變更「增設三相220V電表及設計申請安裝」。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服務所掛件辦理增設2樓及3樓新設分戶電表,台電公司於103年5月22日派員完成安裝繳費,103年3月24日至103年5月22日,計60天。該60天之變更設計後之申請、施作,是否應延展工期60天? ①鑑定意見「本案為現有建築物環境改善工程,原用電即係三相三線220V供電並設置電表於地下層,本案於辦理變更設計時,依使用單位需求增設二樓及三樓各一組三相220V分戶電表及申請安裝,該工項雖屬變更設計契約應施作項目,惟依乙方提出變更設計追加工期展延進度表中,該電氣設備工程並非屬要徑作業,乙方可以在工程復工後立即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表安裝作業,乙方卻未申辦,雖竣工實際施作一組電表於三樓,但該工項已屬契約一部分,且復工後之乙方施工日誌亦未記錄電表申請相關安裝工程之進行,故電表安裝完成日期僅影響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使用,與本件工程逾期,實難認有必然之關聯;惟乙方若能具體說明及舉證,再由甲方核實認定。」,此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反面、112頁)。是就上開電表變更設計工程,依上訴人所提出予公程會之工作日誌,經認定並非屬要徑作業,上訴人可以在工程復工後,立即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表安裝作業,上訴人並未申辦,與系爭工程逾期,實難認為必要關聯。 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始通知其須變更增設電表及申請安裝,不可歸責於伊,應展延工期60日,且依兩造於104年 9月2日就系爭工程工作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有關承商提出工期逾期部份,因台電申請安裝電表作業時間,造成工期有所延誤,這部份請不予計算工期。針對工期認定部份,請廠商提出申請並經監造單位審核後,函掛本所再予受理。」(見原審卷第84頁),既已依約定以電表為事由核算其工期之責任,則期日計算自以103年3月21日台電會勘後,103年5月22日方為安裝,共計60日為延長工期,詎其再三請求,被上訴人仍於訴訟中逕予否認云云。惟,上訴人所稱「電表安裝作業時間,造成工期有所延誤」,依會議紀錄記載,係「承商」即上訴人提出之意見,經討論結果係請上訴人提出申請並送請○○○建築師審核後,並非被上訴人已同意就電表安裝時間,延長60日;矧,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其依上開會議紀錄結論提出申請並經○○○建築師審核之資料。又本件上訴人並非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主張此部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自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會議紀錄結論,有關電表安裝自103年3月21日起至103年5月22日,共計60日為延長工期,即非可採。 ㈤綜上,系爭工程係於102年1月21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 103年6月27日,總計522日。期間曾於102年2月1日停工,102年2月25日復工;再於102年 6月13日停工,103年2月10日復工,合計停工 266日。而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簽訂系爭議定書,應予展延19日。準此,系爭工程之完工遲延 107日,且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 1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因逾期完工,須扣違約金91萬1745元(0000000 ×1/1000×107=9117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 760萬9239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第153條、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關「無障礙設施」,係因被上訴人之建設課課長請其先予施作,費用另外支付,故二次施工費用計20萬2650元及施工費用5340元含指標合計8000元,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據提出業已提出統一發票、支票、支票簽收單、○○○建築師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依系爭工程預算明細表二裝修工程㈠ 1樓項目15載明「新設無障礙坡道及扶手」(見原審卷第39頁),及系爭議定書追加減項目明細表㈣門窗及其它工程項次22載明「地下樓及 1樓增設無障礙停車位」(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及系爭議定書內容完成無障礙設施之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壹層平面配置圖及施工完成照片(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67、71、72頁)為證,該無障礙設施係位於圖書館之西側;嗣上訴人最終完成之無障礙設施,則係位於書圖館之東南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壹層平面配置圖及施工前、後照片(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 68-70頁)。衡情,承攬人業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議書完成無障礙設施之施作,若無定作人之要求,承攬人又何須將原有建物東南側之水泥牆面敲除進而施作無障礙坡道、欄杆並裝設防火門。如是,該無障礙設施,既已由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議定書內容,並由被上訴人指示而完工。 ㈢再以,依○○○建築師於103年12月4日○○○○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欄載明「一、本案無障礙設施竣工勘驗於103年11月21日送達縣政府使管科並由○先生承辦。二、承辦員○先生未認同經圖審核可設置於地下室之無障礙汽車停車位,經設計人員於103年12月4日至使管科與○先生說明討論後,承辦員○先生仍堅持無障礙汽車停車位不應設置於地下室,並建議改設於壹樓建築物外東側空地上(位置如附件),以利勘驗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 51-53頁),且證人○○○、○○○亦證述被上訴人建設課課長請上訴人將原來設計錯誤的無障礙設施打掉重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36頁反面、第 138頁)。核與前開㈡所示之二份前後壹樓平面配置圖、照片,系爭工程之無障礙設施。足見,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建設課課長之要求,始先予施作,即堪採信為真實。據此,被上訴人之建設課長及秘書即要求上訴人將無障礙設施由原設計之西側並已施工完成,改至原有建物東南側之水泥牆面敲除進而施作無障礙坡道、欄杆並裝設防火門。從而,被上訴人既由建設課課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嗣後並予以驗收使用,而上訴人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 116頁),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㈣再以,依○○○建築師於103年12月 4日○○○○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欄載明「三、依原契約單價無障礙汽車停車位設置一處之施工費用計5340元,含指標合計約8000元整,建請貴公所另案辦理,以利早日結案。」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頁) 。據此,無障礙設施(含停車位)即已依原有設計圖施作完工,因彰化縣政府會勘後,認為原設計不當而重新施作,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應將重新施作之此部分費用給付予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金額業已結算並已給付予上訴人,且單價分析表內已含指標設置費用(參系爭議定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項目明細表第22項),上訴人主張屬重複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即已請上訴人將業已施作完工敲除後重新施作,則上訴人即非重複請求,是被上訴人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㈤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3項「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責任。」、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 9項「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之約定,二次施工沒有依照書面合意,為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建設課長既已要求上訴人就已施工完成之無障礙設施變更至東南側,被上訴人須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有如前述,矧,被上訴人亦已針對上訴人所施作之變更後無障礙設施驗收使用,依誠實信用原則,即不得再以系爭契約就變更部分未作成書面紀錄而主張無效。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委無足採。 ㈥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縱認其須給付二次施工之費用,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履行契約變更之程序,即依照上訴人拆除重做之工項,再依據原契約每項工項之單價,計算應再給付之價金,而非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作為計算之基準云云。惟,無障礙設施,上訴人業已系爭契約及系爭議定書施作完成後,僅因彰化縣政府會勘時,認為原設計不當而要求改施作在原建物之東南側,有如前述;矧,○○○、○○○亦證述被上訴人建設課課長請上訴人將原來設計錯誤的無障礙設施打掉重做,費用要從設計費扣除或追加預算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據此,被上訴人之建設課課長既請上訴人將原來設計錯誤部分打掉重做,即已非原系爭契約、系爭議定書所約定計算施工費用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即非可採。 ㈦綜上,無障礙設施,既已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議定書內容完工,再由被上訴人指示將已完工部分敲除後重新施作,並已完工驗收使用,自屬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及系爭議定書外,所為追加之工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關無障礙設施二次施工費用20萬2650元,及無障礙汽車停車位設置一處之施工費用5340元,含指標合計約8000元,合計21萬06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為落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特訂定本原則。本原則適用範圍如下:㈠申請新建及增建使用執照之公共建築物。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公共建築物。㈢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3項規定辦理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之公共建築物。第 2點適用範圍之公共建築物應由勘檢小組辦理勘檢。但第2點第2款及第 3款之公共建築物得提經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同意後,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派員辦理勘檢。勘檢小組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相關人員、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及建築師公會代表共同組成,每次實地勘檢應包括上述各類人員,勘檢小組應於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期間內,提出勘檢報告,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原則第1至4點分別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主張無障礙竣工查驗費 3萬9717元、會勘人員交通費及租金3000元、領照規費 200元、變更使用執照代辦申請作業費 8萬元部分,均因被上訴人無障礙坡道位置設計錯誤而新增之費用之情,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社團法人○○縣○○○○○○會」給付總額3000元)、彰化縣政府規費繳交收據( 200元)、手續費總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給付總額 40000元、 40000元)、統一發票(彰化縣建築師公會「行政作業費 39717元)(見原審卷第55-57、61-62頁)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需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本工程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同條第7項第7款亦約定:「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而預算明細表項目壹、發包工作費,項目一、假設工程,項目 6業已編列「雜項工作(含裝修審查及查驗作業)」一式,單價 6萬5590元(附註1309.8㎡)(見原審卷第39頁),並已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云云。 ㈡上訴人依系爭工程預算明細表二裝修工程㈠ 1樓項目15載明「新設無障礙坡道及扶手」(見原審卷第39頁),及系爭議定書追加減項目明細表㈣門窗及其它工程項次22載明「地下樓及 1樓增設無障礙停車位」(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之內容完工,該無障礙設施係位於圖書館之西側,嗣因彰化縣政府使管科承人員不同意無障礙汽車停車位設置於地下室,並建議改設於壹樓建築物外東側空地上;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最終完成之無障礙設施,則係位於書圖館之東南側,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重新施作追加之「無障礙設施」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之情,有如前述。是,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最後施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使用之無障礙設施,係屬系爭契約及系爭議定書外,被上訴人所追加施作之工程,則系爭契約有關上開「雜項工作(含裝修審查及查驗作業)」,單價 6萬5590元(附註1309.8㎡)之約定,即不包括該追加工程部分,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足採。 ㈢再以,彰化縣政府於103年 8月7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之說明三、「本案建築物應設置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及設備,請於竣工前向本府申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勘檢合格之公文。」、四、「施工期限自領得變更文件之日起 6個月內,按核准設計圖樣施工完竣,完工後應即向本府建設處申請竣工查驗;…」,經被上訴人建設課批示「請承辦單位依上述發文給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本文配合辦理。」(見原審卷第60頁),據此,系爭工程所追加之無障礙設備,依彰化縣政府、被上訴人建設課人員之要求,確實在竣工後,須報請相關單位查驗。 ㈣據上,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追加就無障礙設施重新施作,則依前揭要點,必須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相關人員、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及建築師公會代表共同組成勘驗小組,進行實地勘檢,則上訴人就其所支付之彰化縣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交通服務○○區收據(1500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社團法人○○縣○○○○○○會」給付總額3000元)、彰化縣政府規費繳交收據( 200元)、手續費總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給付總額40000元、40000元)、統一發票(彰化縣建築師公會「行政作業費 39717元)等查驗費用,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其中彰化縣政府規費繳交收據( 200元),被上訴人抗辯業已支付,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自應予以扣除。 五、另上訴人請求代墊之空氣污染防制費5906元、1203元及繳納台電公司線路補助費用33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見原審卷第50、59頁)在卷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總計為 850萬6579元;上訴人並得請求代墊支付之空氣污染防制費5906元、1203元及台電公司線路補助費用3300元;另無障礙設施二次施工費用合計21萬0650元(含施工費、無障礙汽車停車位設置一處之施工費用5340元,含指標合計約8000元);無障礙設施相關查驗費用12萬2717元(含「社團法人○○縣○○○○○○會」3000元、手續費總額80000元、彰化縣建築師公會行政作業費39717元)。但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履約有逾期情事,應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扣罰逾期違約金,上訴人逾期日數,經公程會系爭鑑定書認系爭工程因追加減因素,應展延19日後,實際逾期日數為 107日,應扣減逾期違約金91萬1745元(契約價金0000000×1/1000×107日 =911745,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 793萬8610元(計算式: 0000000+5906+1203+3300+210650+000000-000000=793861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 1項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 3目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 4目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第 4目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而,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㈡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前「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公款支付事項,105年 1月8日廢止)第9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有關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係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如是,若契約另有訂定者,即依契約約定。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就「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雖亦定有約定,惟第5條第1項第 1目□預付款、第2目□估驗款,兩造均未勾選而反黑,而第 3目驗收後付款,又未載明被上訴人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日付款,自應依第 4目所約定「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㈡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竣工報告,其上載明開工日期102年 1月21日、契約竣工日期130日曆天;上項工程於103年6月24日正式竣工;本工程擬請准予竣工備查並派員驗收。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收受竣工通知,經兩造結算後,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總計為 850萬657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公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所認定,有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 3條第1項「契約價金之給付」亦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 目及數量結量,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等語,則依公款支付事項第9項第2目之規定「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據此,系爭工程既係於完工後,經兩造結算金額為 850萬6579元,顯見系爭工程為「竣工計價」,則上訴人欲請領系爭工程款,須於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提出請款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款,而被上訴人須於5日內付款。 ㈢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 104年 7月30日,此有被上訴人104年8月2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程會之系爭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二第 106頁)。惟上訴人自驗收合格後,均未提出請款單據予被上訴人,如是被上訴人抗辯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於監造單位通知應檢附請款文件請款,此有其提出之○○○建築師事務所函、被上訴人所發函文(見原審卷第 81-86頁)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仍未提出,已陷於受領遲延等語,即堪採信為真實。 ㈣嗣上訴人於105年 2月2日始以105○○字第000號函請被上訴人協助提供資料,經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監造單位○○○建築師配合核對,因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仍有缺失,再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以二鄉建字第1050003365號函請上訴人儘速辦理,而上訴人再行提供資料,於105年4月14日始經監造單位○○○建築師審核通過,並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收受之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47頁),而被上 訴人亦陳稱上訴人至遲於105年4月14日方完成第一階段之請款作業(見本院卷一第90頁)。如是,依公款支付事項第9 項第2目之規定,被上訴人至遲須於收到105年4月15日後5日即105年4月20日前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即堪認定。 ㈤嗣原審於105年8月3日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4萬3344元本息後,上訴人於 105年11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惟遭被上訴人以金額不符退還,上訴人再於 105年12月 1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始於106年 1月26日匯款732萬6284元予上訴人(短付11萬7060元,被上訴人並未提起附帶上訴,而逕予扣款),並於 106年2月2日轉帳兩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單(見本院卷一第139、1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㈥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之規定,且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17日已重新開館使用,是被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18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惟,該細則並非法律,更非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故得由當事人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況且,有關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係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如是,若契約另有訂定者,即依契約約定,有如前述。而系爭契約就付款方式,既已約定依公款支付事項第9項第2目之規定辦理,而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則上訴人仍主張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辦理,即非可採。 ㈦綜上,依公款支付事項第9項第2目之規定,被上訴人至遲須於收到105年4月15日後5日即105年 4月20日前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是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21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3年7月10日或至遲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抗辯上訴人於監造單位通知應檢附請款文件請款,而上訴人仍未提出,已陷於受領遲延,於前開不應准許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八、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93萬8610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合上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 793萬861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3萬8610元及自105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4萬3344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5266元( 0000000-0000000=495266),及自105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此範圍之上訴,核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就遲延利息部分之附帶上訴,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核有理由,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之附帶上訴,尚屬無據,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