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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
- 上訴人
-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澤森
- 訴訟代理人
- 凃榆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棻律師
- 被上訴人
- 建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盟訓
- 訴訟代理人
-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25日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9號返還貨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私下達成和解,並訂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於「臺中市都會型河川排水汙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保固期滿,業主即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解除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後,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2萬5928元。系爭工程已於104年3月22日保固期滿,臺中市政府亦已解除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則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貨款,未罹於消滅時效。爰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2萬592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前於100年2月間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就承攬系爭工程需要,向被上訴人購買陶磚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惟因買賣糾紛,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訂購之系爭產品貨款191萬6791元。兩造嗣於102年4月25日在庭外私下達成和解,訂有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並於102年4月間撤回前案訴訟。而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付款之停止條件,乃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及臺中市政府解除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則被上訴人應就停止條件成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自兩造100年2月間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起算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民法第127條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撤回前案訴訟後,逾6個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得拒絕再為任何給付。
(三)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合格日期為101年3月21日,而系爭工程中使用系爭產品之人行道磁磚鋪設工程係非結構物,其保固期間自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為1年,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102年3月22日起算,至104年3月22日即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貨款。
(四)縱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亦得以因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經上訴人委請他人將系爭產品施作於系爭工程之人行道後,造成訴外人楊彰結因而受傷,致上訴人支出賠償楊彰結之費用5820元,並委請訴外人莛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莛蔚公司)、鞍馬園藝雕塑造景有限公司(下稱鞍馬公司)修補系爭工程中因使用系爭產品所生瑕疵,支出修補費用9萬511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並以前開賠償楊彰結及委託他人修補瑕疵費用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共10萬093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兩造於100年2月間訂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就承攬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訂購之系爭產品貨款191萬6791元,由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受理。
(三)前案訴訟繫屬中,兩造於102年4月25日私下達成和解,訂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及保固期滿時,如業主即臺中市政府就系爭產品要求更換或修繕,除人為因素外,被上訴人願無條件修繕或更換。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履行後,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及臺中市政府解除上訴人保固責任後,給付被上訴人102萬5928元。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撤回前案訴訟。
(五)系爭工程已保固期滿,業主臺中市政府並已解除上訴人保固責任。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給付102萬5928元,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給付102萬5928元,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即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後者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就權利義務之範圍或數額等,因和解而有所拋棄或增減,此項拋棄或增減,仍有民法第73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前於100年2月間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需要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惟因買賣糾紛,被上訴人乃於102年1月9日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訂購之系爭產品貨款191萬6791元。嗣兩造於102年4月25日在庭外私下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亦於102年4月間撤回前案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附原審卷第4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依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茲因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9號返還貨款事件,達成和解如下:一、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諾乙方(即上訴人)向業主台中市政府承攬之『台中市都會型河川排水汙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於工程保固期間及工程保固期滿時,如業主台中市政府就乙方向甲方買受之陶磚等產品有要求更換或修繕之情形,甲方願於業主台中市政府所訂期間內無條件全數無償更換及修繕完畢(如屬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損害,不在此限,由甲方更換及修繕完畢後,乙方按合約單價計給),如有違反,甲方願負完全之責任。二、乙方同意甲方履行完畢後,於『台中市都會型河川排水汙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保固期滿,業主台中市政府解除乙方保固責任後,給付甲方102萬5928元。三、甲方其餘請求均拋棄。」內容觀之,可知兩造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滋生給付貨款之前案訴訟糾紛,兩造因而在前案訴訟終結前,私下就系爭產品買賣所涉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及被上訴人對系爭產品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達成和解,並未變更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足認系爭和解書之性質,乃兩造就系爭產品買賣關係所為之認定性和解,系爭產品原買賣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範圍,雖因系爭和解書之訂立而有所變動,兩造仍均應受和解內容拘束。
3.查系爭和解書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除約定被上訴人拋棄超過102萬5928元之貨款請求權外,並約定該貨款請求權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滿及臺中市政府解除上訴人保固責任之停止條件成就為清償期,足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同意延期至臺中市政府解除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任後,上訴人始負清償責任。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故在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行使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若定有清償期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清償期係於停止條件成就後確定時,則消滅時效即應自停止條件成就而清償期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就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既有前開須俟保固期滿及業主臺中市政府解除上訴人保固責任之清償期約定,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即應於前開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方得行使並起算消滅時效。而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自101年3月22日至104年3月22日,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5年3月15日中市水雨字第1050014852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46頁),上訴人並自認臺中市政府已解除上訴人之保固責任(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4年3月23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台中地院收文戳章可憑,顯然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自兩造100年2月間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起算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民法第127條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撤回前案訴訟後,逾6個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得拒絕再為任何給付云云。惟上訴人所指自兩造100年2月間簽訂預定買買契約書起算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指系爭和解書簽訂前之貨款請求權而言,兩造既以系爭和解書之簽訂同意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延期至臺中市政府解除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任後始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之時效當然隨同延期至臺中市政府解除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任後始起算,上訴人自不能再以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應自兩造100年2月間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時起算;又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4年3月23日起算,在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撤回前案訴訟時,時效根本尚未起算,即無中斷時效之存在,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撤回前案訴訟後,逾6個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4.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合格日期為101年3月21日,而系爭工程中使用系爭產品之人行道磁磚鋪設工程係非結構物,其保固期間自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為1年,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102年3月22日起算,至104年3月22日即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云云。查依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定臺中市都會型河川排水汙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契約第15條(一)規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結構物由廠商保固三年。」(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5年3月15日中市水雨字第1050014852號函所示係101年3月22日至104年3月22日,足見系爭工程係屬結構物,故臺中市政府認定保固期間為3年。且何謂結構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3月22日(89)工程企字第89006413號函所示「護岸、護坡、駁坎、排水溝、涵管、箱涵、擋土牆、防砂壩、建築物、道路、橋樑等係屬工程採購之結構物」(見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鋪設人行道,人行道係屬道路之一部分,人行道磁磚鋪設工程仍應屬結構物,系爭和解書既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臺中市政府解除上訴人保固責任後,給付被上訴人102萬5928元,係就整個工程而為約定,並非單就上訴人所施作之磁磚鋪設工程而言,系爭工程既在104年3月22日保固期滿,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104年3月23日起算,上訴人前揭所辯,已與系爭和解書以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為清償期之約定不符。更何況,兩造於102年4月25日方簽訂系爭和解書,倘如上訴人所辯應自102年3月22日起算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既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何須於系爭和解書中另為清償期之約定?益見上訴人所辯,洵不可取。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採購之陶磚固屬非結構物,但上訴人並非向臺中市政府承攬陶磚之製作,上訴人即非交付完成之陶磚予臺中市政府,上訴人係因向臺中市政府承攬人行道磁磚鋪設之工程而向被上訴人採購陶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陶磚已鋪設在人行道之內,係交付臺中市政府已鋪設陶磚之人行道,陶磚成為人行道之一部分無法分割,上訴人自不能以向被上訴人採購之陶磚係屬非結構物,而主張其所承攬人行道磁磚鋪設工程之保固期限僅有1年,其所為之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另以系爭產品有瑕疵,造成楊彰結受傷,致上訴人支出賠償楊彰結及委請他人修補瑕疵之工程費用共10萬0930元,抗辯上訴人得以上開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
2.上訴人係於系爭工程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3月22日驗收完成後,發現鋪設向被上訴人採購之陶磚有發生白華現象,被上訴人雖予更換新品,仍未獲上訴人滿意,拒絕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被上訴人乃提起前案訴訟,兩造達成訴外和解,簽訂系爭和解書,就貨款金額兩造同意由上訴人給付102萬5928元,至系爭產品上訴人主張瑕疵部分,兩造同意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及工程保固期滿時,如臺中市政府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陶磚等產品有要求更換或修繕之情形,被上訴人願於臺中市政府所訂期限內無條件全數無償更換及修繕完畢。是就系爭產品上訴人主張之瑕疵,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係臺中市政府要求更換或修繕時,應無條件更換或修繕,茲系爭工程上訴人使用之系爭產品,既未經臺中市政府要求更換或修繕,即難認系爭產品有瑕疵。
3.楊彰結於104年1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台中市中區柳川東路與民權路口人行磚道踩空跌倒,係由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瑞公司)於104年1月28日與楊彰結達成和解,給付5820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及請求書為證(附原審卷第123、124頁),楊彰結在人行道受傷並無法證明係系爭產品之瑕疵所致,且支付和解金者亦非上訴人。另莛蔚公司及鞍馬公司因修繕系爭工程所請款之8萬9790元及5250元,依上訴人所提出莛蔚公司之請款單及鞍馬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所示,莛蔚公司及鞍馬公司之請款對象為天瑞公司(見原審卷第117至122頁),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亦承認修繕費用皆由天瑞公司支付(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修繕費用亦非由上訴人支付,且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3年4月24日中市水雨字第1030024878號函所載,臺中市政府在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係通知天瑞公司修繕柳樹枯萎、路燈不亮、車阻受損及風車地標受損(見原審卷第160頁),此均與系爭產品之瑕疵無關,再依承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煜公司)104年2月2日函所示(附原審卷第164頁),天瑞公司係就系爭工程之人行道下陷、柳樹枯死,限期承煜公司修護、補植,及步道、柳川路燈、柳川路強化玻璃造型欄杆整修受損,委請莛蔚公司施作,要求承煜公司及負責人胡銅晃返還代墊款,天瑞公司委請莛蔚公司及鞍馬公司修繕系爭工程,即難認係系爭產品之瑕疵所造成。上訴人無法證明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且和解費用與修繕費用均係由天瑞公司所支出,天瑞公司雖係由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9日分割出來,有經濟部函在卷足稽(附本院卷第52頁),惟天瑞公司自上訴人公司分割出來後即為獨立之法人,與上訴人公司各有人格,被上訴人則係在上訴人公司分割出天瑞公司後始於102年4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天瑞公司之權利自不能歸屬上訴人,故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而對被上訴人取得債權,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費用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貨款債權為抵銷,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屆滿,臺中市政府解除上訴人保固責任後給付被上訴人102萬5928元,上訴人未按時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592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