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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陳繼先王銘莊嘉蕙
  • 法定代理人
    蔡崇得、翁瑞宏

  • 上訴人
    鴻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欣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   鴻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得 訴訟代理人 湯旻潤 被上訴人  欣宏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宏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間,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坐落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000 號工廠興建工程之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經上訴人依約施工後,業已順利請得六次工程款,尚餘工程總價百分之10之工程保留款105 萬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尚未請領。詎被上訴人藉故拒不給付系爭保留款,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1050萬元,亦未約定分七次請款,更無約定工程保留款,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全部付清,上訴人前五次請款,均是按照施工進度,實做實算,並無任何保留款。另上訴人第六次請款時,提出給被上訴人之請款單上,並未記載工程總價為1050萬元,亦否認上訴人所提卷附之第六次請款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亦不能單憑第六次請款單上有工程總價1050萬元之記載,即逕認兩造間有合意系爭工程總價為10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 萬元,並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抗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 年間,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路0段 000、000號工廠興建工程之景觀工程(即系爭工程)。 2、系爭工程施作之項目,包含硬體(水池、馬達、濾水設備等)及綠化(植栽、樹木、草皮、特殊植物等)等項目。3、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分別開立發票於101 年11月1 日請款803,933 元、101 年11月25日請款111 萬1782元、20萬1388元、102 年1 月8 日請款200 萬6487元、17萬2883元、102 年1 月31日請款197 萬4819元、157 萬1798元、102 年4 月20日請款100 萬元、102 年5 月22日請款105 萬元,均經被上訴人如數付給付。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工程款金額是否為1050萬元? 2、被上訴人是否尚有第七次工程款(尾款)未給付?如為肯定,數額為何? 3、上訴人是否有完成第七次工程?工程有無瑕疵?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間,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000 號工廠興建工程之景觀工程(即系爭工程),經上訴人依約施工後,業已順利請得六次工程款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並有請款明細表、工程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52 、54、59-93 頁,本院卷第69、71-113、115-116 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050萬元,分七次請款,並以工程總價百分之10即105 萬元為工程保留款,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保留款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尚未施作時,即已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分七次請款及工程保留款等事宜(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但實際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之證人翁○雄結證稱:「(問:兩造約定之工程內容及承攬報酬之具體內容?)我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本互不認識,我都是與設計師賴○林聯繫,設計師有依照我想要的畫圖,原本我囑意我的朋友來施作,但設計師引薦上訴人來施作,我有請設計師詢問上訴人總工程要多少錢,設計師表示上訴人說兩、三百萬元就可以完成了,沒有開立估價單,…後來上訴人就進場施作,我覺得很納悶就問設計師為何是上訴人來施作,但因為那時公司有塑化劑的案件很煩心,上訴人也已經進場施作,所以就讓上訴人繼續做,這時我才請設計師去詢問上訴人工程總價,上訴人說兩、三百萬元可以完成。…」、「(問:兩造如何約定工程承攬報酬之給付?)沒有。上訴人請多少,設計師確認沒有問題,我就支付多少。」、「(問:當初有無約定工程總價及工程細項?)沒有講工程總價,施作的工程就是依照設計圖。」、「(問:上訴人實際請款情形?)上訴人施作完就立即請款,會提出請款明細給我,我請設計師確認,沒有問題我就付款。」、「(問:上訴人每次請款,是否有驗收或確認上訴人施作內容?)上訴人提出工程請款單,我就交給設計師,因為我是外行的,設計師說沒有問題我就付錢。」、「(問:依照目前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含稅合計9 百多萬元,與當初上訴人表示兩、三百萬元即可完成,為何差距這麼大?)工程就這樣一直做下去,我問設計師,設計師就說確實有施作,我看他們也實際有在現場施作,所以設計師說沒有問題的部分我就付錢了。」、「(問:是否有約定上訴人每次請款之金額,應就已施作可領取之工程款,保留一定成數之保留款,留待日後工程全部完成才能領取?)沒有。」、「(問:上訴人請款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崇得親自拿請款單去,現場是否還有與你、設計師賴○林議價?)請款單是拿給會計部門,會計部門拿來給我,我請設計師過來,由設計師自己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溝通,如果有變動價格都是有經過上訴人同意的,…」、「(問:你都信任設計師,都委由設計師跟上訴人溝通系爭工程,姑先不論上訴人施作之工項有無瑕疵,上訴人是否已全部完成兩造約定之工項?)都做完了。我的款項也都付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1頁)。 2、證人賴○林則證稱:「翁○雄當初有提到二、三百萬元,是指景觀的硬體工程,包括水池、廣場的硬鋪面,當時還沒有牽涉到植栽綠化工程。當時因為翁○雄的公司有官司很煩心,所以我就協助他將他需要的工程項目,逐項發包。所以上訴人施作的部分,翁○雄都是委託我去溝通協調。」、「(問:對於證人翁○雄於本院106 年10月3 日到庭證稱:『(問:當初有無約定工程總價及工程細項?)沒有講工程總價,施作的工程就是依照設計圖。』等語,有何意見?)是的。」、「…上訴人每次向翁○雄請款,翁○雄會將上訴人請款的細目交給我,請我幫他確認,如我有看到有些工程款偏高比較不合理,我會請上訴人法代做修正,翁○雄信任我,等修正好之後,翁○雄就會付款給上訴人。…」等語;另對證人翁○雄前於本院106 年10月3 日到庭證稱:兩造並未約定工程承攬報酬,上訴人施作完就立即請款,其請設計師賴○林確認上訴人所提請款單沒問題後,就會付款等語,則答稱:「大致吻合。翁○雄會將上訴人提出的請款單交給我,我會帶回去看幾天,覺得價格比較偏高的,我會告訴翁○雄,我也會電話通知上訴人法代請他調整價格,上訴人法代都會自動作減價的動作。」、「…翁○雄信任我,我會幫他把關。」、「(問:提示原審卷第31至53頁,是否每次的請款單都有交給你確認?)我有印象看到像這樣格式的請款單,但有幾次我記不清楚。第六次的請款單我沒有看過,我看到的都是像第一次至第五次有記載工程細項的情形。」、「(問:你剛才說你沒看過第六次請款單,但翁○雄有給付第六次請款單的金額,有何意見?)因為後來翁○雄與上訴人法代的關係良好,可能他們直接聯繫,我確定沒有看過第六次請款單。」、「(問:兩造是否有約定上訴人每次請款之金額,應就已施作可領取之工程款,保留一定成數之保留款,留待日後工程全部完成才能領取?還是上訴人就第一次至第五次請款單所載工程款都是全額請領?)好像沒有約定保留款,但是因為我只是負責幫翁○雄看工項的細項以及單價是否過高,至於後續他們如何請款、開給發票,我就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至第 159 頁)。 3、由上可知,證人翁○雄及賴○林就系爭工程締約過程(原本是要施作2 、300 萬元之景觀硬體工程,後續另有植栽綠化工程之施作),但並未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及工程保留款,請款過程(上訴人第一次至第五次之請款,證人翁○雄均委由證人賴○林核對請款明細,協助審酌是否合理、協調請款金額,證人賴○林確認無訛後,被上訴人即給付工程款)等節,所證互核一致。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次至第五次工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31、33-35 、38-39 、41、43-44 、46-47 、49-51 頁),於「合約金額」欄均無填載,請款明細中亦未見與「保留款」相關之記載,則證人翁○雄、賴○林一致證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總價,亦未約定工程保留款等語,益徵可信。 4、雖上訴人又主張:第六次工程請款單上有記載合約金額為1050萬元(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4 頁),且被上訴人業已給付該次請款云云,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有給付第六次工程款,但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第六次工程請款單之真正,亦否認上訴人請款時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上,有記載合約金額1050萬元,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參照),應由上訴人就卷附第六次工程請款單之真正,以及提出給被上訴人之第六次工程請款單上確有記載合約金額1050萬元等情,負舉證責任。然查,上開第六次工程請款單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顯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不足採。甚且,上開第六次工程請款單之作成時間為102年5月22日,更難以此事後作成之文件,推認兩造於101 年11月間締約之初,確有系爭工程總價為1050萬元之合意。又上開工程請款單內容,無法查知所載「合約金額」1050萬元與第六期工程款100萬元間之關聯性,故被上訴人雖有給付第六期工 程款,但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該期工程款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總價為1050萬元之合意存在。 5、再者,依上訴人所提請款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累計付款金額為942 萬1941元,未付金額為107 萬8059元,未付稅額為53,903元,合計未付款項共為113 萬1962元;嗣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工程施作項目說明表(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記載未支付金額為107 萬9011元(未稅),經核均與上訴人本件主張未付之系爭保留款為100 萬元、營業稅為50萬元,並不相吻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有系爭保留款未請領乙節,更不可採。況觀諸上訴人所提第一次至第五次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1頁至51頁),其上就工作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均有詳細記載,且無任何與「保留款」相關之紀錄,惟第六次及第七次請款單,請款項目均僅泛載「工程款1 式」,未有具體施工項目及內容,亦難證明上訴人就已施工之部分,尚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任何之工程款。 6、據上,證人翁○雄、賴○林既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工程總價為1050萬元、系爭保留款等約定,且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總價為1050萬元,以及上訴人尚得請領系爭保留款105 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050萬元,亦無法舉證系爭保留款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105 萬元,並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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