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6號上 訴 人 陳傑儒即德機營造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 即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立德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楊璧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陳傑儒之被承當訴訟人德機營造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就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就鋼筋備料、鋼構工程備料、外牆防水塗料定金、鋼筋接續器、逕流水申報計畫書費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就系爭工程支出相關人員薪資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捌佰捌拾參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共計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傑儒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傑儒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陳傑儒之被承當訴訟人德機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陳傑儒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傑儒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陳傑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讓與人雖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但該受讓人亦得聲請承當訴訟實施訴訟行為。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為德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機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下稱中部工程處),就99年9月15日關於承 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自辦工程總隊臺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所有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陳傑儒(下稱陳傑儒),並於104年2月26日通知中部工程處在案。又陳傑儒於10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此為中部工程處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6至29、60頁),則依上開說明,改列陳傑儒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中部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貴,後改由謝立德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交通部令附卷可稽,茲據謝立德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德機公司主張: ⑴兩造於99年9月15日簽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自辦工程總 隊臺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德機公司承攬施作中部工程處辦理之系爭工程。嗣德機公司進場開工後,因地基下方土壤蘊含油氣,地基開挖時土壤經擾動發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因而要求暫停作業,經中部工程處同意於99年10月18日起停工,惟要求德機公司需繼續備料,以因應隨時復工。 ⑵嗣因無法解決工地地下油氣污染問題,中部工程處乃於100 年3月28日函知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惟僅同意就德機公司 施作部分為結算,對於德機公司備料損失及相關非屬於工程項目所支出費用之損失,均不予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R契約終止、R.6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第⑶項之約定,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德機公司之損害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中部工程處應給付德機公司新臺幣(下同)1550萬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中部工程處負擔。㈢德機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陳傑儒下開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部工程處應再給付陳傑儒777萬10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中部工程處負擔。㈣陳傑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請中部工程處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中部工程處負擔。(原判決就陳傑儒請求鋼筋備料、鋼構工程備料、外牆防水塗料定金、鋼筋接續器、逕流水申報計畫書費等部分全部駁回其請求,就系爭工程支出相關人員薪資部分准其請求78萬3600元本息,其餘部分駁回,陳傑儒、中部工程處各對其上開敗訴部分上訴,其他陳傑儒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中部工程處則以: ⑴德機公司迄99年11月25日始提出模板分項施工計算書、混凝土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及鋼筋分項施工計畫書,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所定應經德機公司核可之約定,且於99年10月18日停工後,於各種程序均未履行下,竟與各廠商訂立買賣契約,德機公司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終止系爭契約,非可歸責德機公司;且德機公司就所受損害已依一般條款R.13之約定,應檢附具體資料請求核實補 償,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R契約終止、R.6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第⑶項約定請求賠償,至於其他請求均不能證明係專為系爭工程所用。 ⑶再德機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03210章1.3.1之⑴之約定,準備鋼筋加工詳圖(包括鋼筋組立圖、鋼筋彎製圖及鋼筋尺寸表等);第05123章鋼構架1.6之約定,提出施工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及繪製施工製造詳圖,交由德機公司審查通過,且當時系爭工程亦處於停工狀態,故德機公司自有可歸責之處,是縱認德機公司須賠償鋼筋(構)備料之損害,則德機公司至少應負百分之五十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中部工程處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傑儒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德機公司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中部工程處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就德機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傑儒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德機公司於99年9月15日以5530萬元標得中部工程處系爭工 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德機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㈡中部工程處於99年9月20日發函通知德機公司於同年月27日 申辦開工,德機公司遵期進場,並於同年10月16日進場開工動工開挖。 ㈢德機公司動工開挖後,因地基下方土壤蘊含油氣,地基開挖時土壤經擾動發散,致鄰近居民於99年10月18日協同議員至現場反應陳情,並經環保局進行環境稽查工作,現場稽查發現,開挖作業之土方部分含油氣,環保局乃要求德機公司暫停作業施工。德機公司立即行文中部工程處,並申報停工。中部工程處乃函覆表示:「經查現址原為臺汽公司車輛檢修班,設有地下儲油槽,故油槽下方土壤應已遭油品污染,依臺中市環保局稽查指示暫停施工乙節,此項則非歸責於乙方(即德機公司)因素,原則同意所請,自99年10月18日起暫停施工。」德機公司乃於99年10月18日起停工。 ㈣中部工程處處長於99年11月3日視察工地時,曾就系爭工程 指示:「自辦總隊臺中辦公室房舍新建工程因基礎土方停工問題,請努力於十五日內完成『緊急應變』及『清理計畫』送環保局審查通過,順利復工。」等語。 ㈤系爭工程因中部工程處短期內無法解決工地地下油氣污染問題,中部工程處乃於100年1月14日召開後續處理措施研商會議,並研商「契約終止」事宜,且決議「有關施工承商(即德機公司)因終止契約造成之損失,請承造單位檢具承攬期間,已支出費用單據憑證或訂料契約資料,供監造單位及本處審查,俾利後續憑辦與協調」等語。 ㈥中部工程處於100年3月28日以鐵中工二字第100000336號函 告德機公司:「依據契約書主文第五條:契約文件⑼一般條款、R契約終止、R4.(11)甲方(即中部工程處)終止規定:『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契約之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分』辦理」,並通知德機公司即日起終止契約,德機公司於文到一週內提供本契約服務期間之支出費用單據及相關憑證以利後續協調憑辦。 ㈦中部工程處100年3月28日終止契約後,德機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經該委員會四次調解未成,嗣德機公司撤回調解申請。 ㈧終止契約後,兩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13⑴約定:「對 已做工程數量之結算」進行協商結算,經德機公司估算結果,提出已完工部分,計請領57萬6678元,中部工程處同意並提出發包工程分期估驗單、工程估驗明細單(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請求內),德機公司亦已領訖57萬6678元。 ㈨中部工程處對德機公司所提出之原證九至原證四十九之書證,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且原證四十九乃係為中部工程處審核後所製作之彙整表。 ㈩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德機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中部工程處函、德機公司函、中部工程處工地視察報告、系爭工程會議紀錄;中部工程處所提出之發包工程分期估驗單、工程估驗明細單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德機公司得否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R契約終止、R.6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第⑶項之約定,請求中部工程處負賠償責任?如中部工程處應負賠償責任,則德機公司就發回部分得向中部工程處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㈡有關陳傑儒請求之損害,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德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6日開工施作,因地基開挖後,發現土壤遭油品污染問題,於同年月18日起暫停施工,惟中部工程處處長於同年11月3日視察工地時,仍指示十 五日內完成送環保審查,繼續復工。嗣因無法解決地下油氣污染問題,中部工程處乃於100年3月28日以鐵中工二字第 100000336號函,依據契約書主文第五條、契約文件⑼一般 條款、R契約終止、R4.(11)終止定作工程,此有德機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中部工程處函、德機公司函、中部工程處工地視察報告、系爭工程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6至32頁)。基上,德機公司得否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R契約終止、R.6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第⑶項之約定,請求中部工程處負賠償責任?又德機公司就發回部分,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⑴鋼筋備料損失246萬1800元、⑵鋼構工程備料損失416萬 8784元、⑶外牆防水塗料訂金損失6萬4339元、⑷鋼筋接續 器費用損失1萬2496元、⑸逕流廢水申報計畫書費用2萬6250元、⑹系爭工程相關人員薪資費用182萬1000元,是否有理 ?再者,就有陳傑儒請求之損害,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經查: ⑴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復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自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故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契約嗣後失其效力,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且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定作人行使任意終止權者(意定終止),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因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包括材料均已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完成,且均為履行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工作,縱對定作人無利益,亦應由定作人賠償。 ⑵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本工程自甲方(即中部工程處,下同)通知後三日內起算工期,完工期限共計180日曆天, 其中辦公室廳舍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能進駐使用,非經甲方核准不得延長之……」等語,而中部工程處於99年9月20 日發函通知德機公司於同年月27日申報開工,德機公司則於99年9月25日函覆表明遵期於是日進場開工,並於同年10月 16日動工開挖,嗣因系爭工程地基下方土壤蘊含油氣,經環保局於同年月18日進行環境稽查工作,乃要求德機公司暫停作業,德機公司於翌日行文中部工程處告知上情,並申報停工,而中部工程處乃於99年10月25日函覆:「經查現址原為臺汽公司車輛檢修班,設有地下儲油槽,故油槽下方土壤應已遭油品污染,依臺中市環保局稽查指示暫停施工乙節,此項則非歸責於乙方(即德機公司,下同)因素,原則同意所請,自99年10月18日起暫停施工」等語,惟中部工程處處長於99年11月3日會同德機公司視察工地時,仍就系爭工程作 出指示:「伍、視察結果及建議:……⒒自辦總隊臺中辦公室房舍新建工程因基礎土方停工問題,請努力於十五日內完成『緊急應變』及『清理計畫』送環保局審查通過,順利復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1至24、26頁)。再參以本院前審於102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陳展群 即德機公司員工(下稱陳展群)時,證稱:「(後續進行什麼?)材料準備……」、「(你們有無處理?)本來材料準備送審,我們就把有關環保的施工計劃書報給被上訴人,因為要增加經費。」、「(報給被上訴人之後,他們如何處理?)一直等他們的消息……」、「(為何沒有追蹤處理狀況?)……羅處長任內要求我們盡速處理、繼續工程,但是蕭處長上任之後,就說要解約了。」、「(準備何材料?)鋼筋、鋼構等,水泥、水電也有簽約。」、「(萬一對方不准該如何處理?為何不等對造核可才下訂單?)按照工程慣例,這些材料除了特殊材料都是一般材料,所以要搶時間。因為是一般材料,所以標到工程之後,一定要先訂料,不然時間會來不及,因為沒有可以延遲的時間……」、「(被上訴人的羅坤龍處長視察工地時,有無要求廠商仍然繼續進行備料工作?)因為發生油氣的事情,要我們盡速報上處理的計劃書,然後要我們趕快繼續後續的工程。」;證人曾志堅即德機公司員工(下稱曾志堅)時,證稱:「(羅處長當時如何表示?)……聽完後就說要我們把問題儘速解決,然後繼續趕工,進度不要慢下來。」、「(工程於99年10月18日停工,停工之後,業主或是監造單位人員有無指示工地現場外繼續進行備料?準備何材料?)停工之後,還是每個月和被上訴人開會……處長詢問我們有何問題,然後要我們儘速解決……本件工期很趕,現場又不能作,我有問過監造工程師林瑞慶,他說要我們先備料,並準備文書資料……現場鋼構部分可以先備料的話就要先備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7至161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函文、視察報告,及陳展群、曾志堅之證詞,足認德機公司雖於99年9月27日 申報開工,然因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僅180日曆天,且其 中辦公室廳舍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進駐使用,益見系爭工程工期甚短,且因油氣環保問題而無法進場施工,申報停工在案。然中部工程處處長仍於99年11月3日指示所屬於十五 日內完成「緊急應變」及「清理計畫」送環保審查,順利復工等語。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德機公司主張其仍需於場外進行相關備料工作,以因應中部工程處隨時通知復工,並期能於工程期限內完工,符合一般工程常情,堪予採信。從而,德機公司於99年10月18日申報停工後,乃至中部工程處於100年3月28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期間,仍係處於中部工程處隨時通知復工情形下,於場外進行相關備料工作,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⑶茲就德機公司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之項目,而經最高法院發回部分逐項審酌如下: ①鋼筋備料損失246萬1800元部分: ⒈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用之鋼筋材料,於99年10月14日上午8時58分向銓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鋼公司) 傳真訂購,於同年月26日正式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並開立面額合計379萬6800元之支票五紙予銓鋼公司,銓鋼公 司亦交付統一發票,且銓鋼公司業已依工程圖說裁切加工完成七情,此有德機公司所提出之傳真、工程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照片附卷可查,且為中部工程處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0至51頁;第㈡宗第133頁),是上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 陳茂坤(即銓鋼公司實際負責人)時,證稱:「(〈提示原證十〉原告是否有與銓鋼公司簽訂原證十之材料買賣合約書?)有。」、「(銓鋼公司實際給付的鋼筋數量,是否如買賣合約書所載?)都已經加工成型了。目前放在我的廠房內……」、「(原告是否已付清所訂購之鋼筋材料款379萬6800元?以何方式支付?支票有提示兌現嗎?有 開發票給原告嗎?)有開五張支票給我們,全部都有兌現了,我們有開發票給原告。」、「(銓鋼公司給付的鋼筋,可否再挪作其他工程使用?)加工的形狀不一樣,要符合相同尺寸要等很久,且放很久了有生鏽的情形,其他的工地很難接受使用。」、「(銓鋼公司是否因本案終止契約向原告表示所付款項無法退還?)是的。我們的貨都已經備好了,且通知原告要出貨,但是原告就還是沒有要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8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 人陳茂坤之證詞,可知德機公司雖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完成備料,並加工完成鋼筋材料,然因中部工程處終止系爭契約而向銓鋼公司請求退款,惟因銓鋼公司業已完成備料,遂以存證信函向德機公司表示已付款項,不予退還(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頁),且銓鋼公司為德機公司所完成之備料鋼筋,因係按系爭工程之規格而為加工製作,亦無法再適用於其他工程,是德機公司因中部工程處終止契約而受有鋼筋備料之損失,應堪認定。 ⒊再中部工程處另辯稱:德機公司未將鋼筋材料送審通過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查,本院前審於102年10月17日行準備 程序時,訊問證人林瑞慶(即系爭工程監造主任)時,證稱:「(本件工程所需鋼筋、鋼構材料是否特殊材料或是一般材料?)一般規格材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4頁),是依上開證人林瑞慶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所 使用之鋼筋材料,並非屬特殊材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鋼筋材料既非屬特殊材料,而為一般材料,自非不得於送審事後予以補正,合先說明。第查,德機公司向銓鋼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於99年11月25日向中部工程處提出分項計畫、圖說、材料設備送審表,經林慶瑞於同年月30日審查後,退件並於審查說明記載:「退回修正後再提,請依審查意見辦理」等語,而鋼筋材料審查意見表載明:「⒈請增列SD420W、280工程數量。⒉請補 SD420 W、280鋼筋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登錄證書或正字標記證書。⒊一般鋼筋販售商之材料大多由多家鋼筋製造廠提供,目前送審資料僅有一家,建議多提供數家鋼筋製造廠資料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登錄證書或正字標記證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3至64頁)。是衡之以上事證,中部工程處就德機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送審表,就鋼筋材料之審查意見,乃係要求德機公司增列工程數量、提供商品登錄證書,及建議再多提供數家廠商,並未否定德機公司向銓鋼公司所訂購之鋼筋材料品質,亦未表示銓鋼公司提供之鋼筋材料與系爭契約規範要求不符等情;嗣德機公司依中部工程處上開審查意見修正後,於99年12月13日再行提送,亦經林慶瑞於99年12月17日審查後,再次退件,並於審查說明記載:「退回修正後再提,請依審查意見辦理」等語,於鋼筋材料審查意見表載明:「⒈請附上第一次審查意見表。⒉缺慶欣欣、建順兩家廠商SD420W、280材料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5至66頁),是中部工程處就第二次退回之審查意見,僅係要求德機公司將第一次審查意見表附上,及就德機公司補送第一次審查意見所建議提供之廠商慶欣欣、建順,而要求提送慶欣欣、建順兩家廠商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而已,亦未就德機公司向銓鋼公司所訂購之鋼筋材料品質,表示有何瑕疵或與系爭契約規範要求不符之情事。況德機公司復依中部工程處上開第二次審查意見修正後,於100年1月10日再行提送,並經林慶瑞於100 年1月14日審查後,於審查說明記載:「符合規定,建議 備查/採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7頁)。從而,德機公司向銓鋼公司所訂購之鋼筋材料,係符合系爭契約所要求之規格及品質,並經林瑞慶審查合格,嗣因中部工程處欲終止系爭契約而未同意備查,始未完成送審程序而已。從而,中部工程處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⒋基上,德機公司向銓鋼公司所訂購之鋼筋材料,確為系爭工程所需,並非德機公司刻意訂購並裁剪,是中部工程處自應就德機公司向銓鋼公司所支付之鋼筋材料379萬6800 元,負賠償之責。又中部工程處終止系爭工程後,上開鋼筋材料雖經裁剪而無法再行使用,惟仍尚有殘餘價值,經德機公司於103年10月29日向本院前審提出民事準備書㈧ 狀,陳明上開鋼筋材料之殘餘價值至多每公斤7.5元,此 為中部工程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㈢宗第152、154、164頁),則上開鋼筋材料之殘餘價值為133萬5000元(計算式:178公噸1000公斤7.5元=0000000元)。再 德機公司向銓鋼公司所訂購之鋼筋材料,業已支付379萬 6800元,扣除上開殘餘價值後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此數額復為中部工程處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3頁反面),準上情形,陳傑儒主張尚受有246萬 18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②鋼構工程備料損失416萬8784元部分: ⒈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用之鋼構材料,於99年11月2日 向和晉工程行訂購,並簽訂工程承攬暨工程合約書,此復有提出上開合約書、照片、解約請款單、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4至60頁;卷㈡第103至118、194至200頁反面),而中部工程處對上開合約書、照片、解約請款單等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3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⒉又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2號給付價款事件委託臺灣 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德機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為之鋼構工程備料,其品質、規格、尺寸是否符合設計規範之需求?經該會鑑定亦認:「鑑定標的物基本資料蒐集整理比對及研判:㈠根據原告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項目共有⑴DECK版、⑵鋼梯、⑶鋼構工程等三項……⑶鋼構工程合約數量為206噸,合約單價為3萬6000元/噸(未稅)。另依據被告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間之鋼構工程詳細價表包含辦公廳舍棟鋼骨工程數量為153 噸與倉庫棟鋼骨工程數量為53噸,合計為206噸,與原告 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鋼構工程數量相符。㈡根據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工程設計圖』圖號59/65註七規定鋼骨材質為ASTM A36。就標的物型鋼部分,依據型鋼裁切圖與標的物型鋼材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相互比對整理後,詳如本文第八頁表一所示,其型鋼材質均為ASTMA36,大致符合系爭工程設計圖需求。另就標的物鋼板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供之鋼板重量試算表及其裁切圖,經整理比對後,詳如本文第九頁表二所示,惟其材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具原告指稱,因事隔多年,目前已無法取得……另依據原告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條規定,原告應提供產品原廠證明及報告,故就標的物鋼板部分而言,並無法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需求。㈢根據標的物型鋼裁切圖與標的物原設計之『工程設計圖』逐一比對,除編號第項為屋頂屋簷收邊拖樑,非屬原設計『工程設計圖』之構件以外,其餘大致符合原設計規格尺寸,詳如本文第十一頁表三所示。另就標的物型鋼裁切圖與標的物現場會勘調查逐一比對結果亦為相符,整理如表三所示。故可研判標的物材質、規格、尺寸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需求之數量共15萬1625㎏即為151.625噸,詳如 本文第十二頁表三合計數量。鑑定結論:㈠綜合前述之相關資料比對結果,可研判標的物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需求之鋼構工程數量為151.625噸,單價完成率為91.88﹪,即單價應自3萬6000元/噸調整為3萬3076.8元/噸( 3600091.88﹪=33076.8)。㈡依據原告與被告間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金額為計算基準,可研判標的物品質、規格、尺寸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需求之鋼構工程金額應為151.62533076.8=0000000元,稅金0000000 0.05=250764元,總計為新臺幣0000000元。」等語(見 鑑定報告書第6至7、13至14頁,外放),再參以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周瑞益(即 和晉工程行)時,證稱:「(〈提示原證十五〉原告是否有與和晉工程行簽訂原證十五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有。」、「(原告於締約後是否已付清訂金283萬5000元?) 有,簽約當天就支付了,也有簽收。」、「(工程材料,是由和晉工程行提供?)是的。」、「(工程進行到什麼時候必需支付到貨款?完工款?)到貨款是因為我們的材料需要先在我們的廠內加工,再運送到工地現場,原告就要給付到貨款。完工款是我們在工地現場組立,組立完成之後,原告要支付完工款。」、「(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七條所稱『甲方送審核定通過』是指原告要送被告審核通過之意?被告有核定通過?)……合約打完之後,我們就要立即訂貨了。合約書沒有特殊的材料。」、「(已加工完成之材料可否再挪作其他工程使用?)沒辦法,這些都是訂製的東西,如果沒有使用的話,要賣給別人就是廢鐵的價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鋼板及鐵才有無點交給原告?)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據原告所提出的品質保證書內規定,要符合美國材料試驗協會的產品?)是國內生產的鋼材要符合美國材料試驗協會的標準,且我有附上製造商的證明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不知道鋼材的規格,為何就開始切割?)我們是依據建築師的建築藍圖施作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提供施工大樣圖?)是原告提供的。」、「(原告複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十六照片,是否所指已經加工完成的產品?)這是加工中裁切的照片,但是還沒有加工完成。」、「(原告複代理人問:這些材料能否用在其他工程使用?)除非有一模一樣的設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6頁反面至278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及證人周瑞益之證詞,可知德機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需用之鋼構工程備料,其品質、規格、尺寸均符合設計規範之需求。從而,陳傑儒自得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其526 萬6034元之損失。 ⒊又中部工程處終止系爭工程後,上開鋼構材料雖經裁剪而無法再行使用,惟仍尚有殘餘價值,陳傑儒主張扣除上開殘餘價值後為416萬8784元(見本院卷第69頁),此數額 亦為中部工程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準 上情形,陳傑儒主張尚受有416萬8784元之損害,亦屬有 據,應為可採。 ③外牆防水塗料訂金損失6萬4339元部分: ⒈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而於99年10月19日與超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合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且業已支付定金6萬4339元,並提出上開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5至70頁),而中部工程處對上開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等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3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超合公司於100年2月15日以〈100〉超字第1000215號函覆德機公司稱:「本公司承攬貴公司該案之『建物外牆塗料塗裝工程』,於民國99年10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收取訂金6萬4339元,業已開立交付貴公司同額發票以 為憑證……由於國外材料原廠無法接受出口到貨後之退貨,而該批材料款總額亦遠多於本公司向貴公司請領之訂金金額……惟因顧及貴我商誼,本公司損失只好自行承擔,然先前所收取之訂金則恕難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71頁),再參以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中院彥民端101建11字第92944號函請超合公司說明:有無與陳傑儒簽訂99年10月19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又有無收受德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為99年12月20日、支票號碼為CA3957749、面額6萬4339元之支票?又上開支票是否係用於支付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相關款項?再超合公司是否開立99年10月18日、發票號碼:PZ000000000之發票予德機公司 ?經超合公司於101年9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 ,陳稱:「本公司與秉群營造有限公司確於99年10月19日簽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局自辦工程總隊臺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本公司於99年11月22日確有收受秉群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到期日:99年12月20日、支票號碼:CA0000000、面額6萬4339元之支票一紙,該支票確已兌現,該支票為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30﹪預付訂金。本公司確實於99年10月18日開立發票號碼:PZ000000000之同額發票予秉群營造有限公司無誤」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5、47至48頁)。是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而與超合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支付定金6萬 4339元,則中部工程處終止系爭工程後,自應賠償陳傑儒上開訂金6萬4339元之損失。從而,陳傑儒請求中部工程 處賠償系爭工程之外牆防水塗料訂金6萬4339元,應屬可 採。 ④鋼筋接續器費用損失1萬2496元部分: ⒈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而於99年11月11日與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州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且業已支付1萬2496元,並提出上開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2至79頁),而中部工程處對上開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等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3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德機公司於99年12月13日送審,經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認符合要求(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再參以原 審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中院彥民端101建11字第92943號函請蘭州公司說明:有無與德機公司簽訂99年11月11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又有無收受德機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期99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CA0000000、面額5623元,及發 票日期:100年1月20日、支票號碼:CA0000000、面額 5623元之二紙支票?上開支票兌現否?該支票是否係用於支付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相關款項?再蘭州公司是否開立99年10月27日、發票號碼:PU00000000之發票予德機公司?經蘭州公司於101年9月6日以101蘭中字第0906-01號函覆,稱:「有,有與秉群營造有限公司簽訂99年11月11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案名:交通部鐵路改建局自辦工程總隊臺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有,有收到秉群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⑴99年11月30日、CA0000000、面額5623元 ,及⑵100年1月20日、CA0000000、面額5623元之二紙支 票。上開發票皆以兌現。是用於支付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款項。有,本公司有開立99年10月27日、發票號碼PU00000000之發票予秉群營造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49頁),是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而與蘭州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支付1萬2496元,則中部工程 處終止系爭工程後,自應賠償德機公司上開1萬2496元之 損失。從而,陳傑儒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系爭工程之鋼筋接續器費用1萬2496元,應堪採信。 ⑤逕流廢水申報計畫書費用2萬6250元部分: ⒈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而於99年11月1日與永峻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且業已支付1萬2496元,並提出上開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8至91頁),而中部工程處對上開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等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3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中院彥民端101建11字第92941號函請永峻公司說明:有無與德機公司簽訂99年11月1 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又有無收受德機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期99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CA0000000、面額1萬3125元,及發票日期:100年1月20日、支票號碼:CA0000000、 面額1萬3125元之二紙支票?上開支票兌現否?該支票是 否係用於支付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相關款項?再永峻公司是否開立99年11月3日、發票號碼:QU00000000之發票 予德機公司?經永峻公司於101年9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就有關調查事項說明如下:……2陳報人確實於99年11月3日開立發票號碼:QU00000000 之發票予秉群營造有限公司,並收取承攬價款如調查事項第二項之價款(支票)無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57至58頁),再參以永峻公司於承攬上開工程後,將之轉包給全鼎企業社代為申請逕流廢水污染消滅計畫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4至176頁),是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而與永峻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支付2萬6250元, 則中部工程處終止系爭工程後,自應賠償德機公司上開2 萬6250元之損失。從而,陳傑儒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系爭工程之逕流廢水申報計畫書費用2萬6250元,亦屬可採。 ⑥系爭工程相關人員薪資費用182萬1000元部分: ⒈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而聘僱工地主任許雪莉、勞安人員陳展群、品管人員曾志堅,並經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審核通過後,再向中部工程處核備;另聘僱工地工程人員朱國良、技師郭章淵,及工地助理人員劉佩華、高靖淳,而上開二人離職後,再聘僱孫百嫻、陳羿伶,並提出施工計畫書、函文、薪資印領清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25頁),而中部工程處對上開施工計畫書、函文、薪資印領清冊等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33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第查,德機公司就系爭工程雖於99年9月27日申辦開工, 然實際動工開挖日為99年10月16日,嗣因地基下方土壤蘊含油氣,經中部工程處同意德機公司自99年10月18日起停工,嗣後100年3月28日中部工程處終止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徵之德機公司既為專業營造公司,於開挖地基後,發現基地下蘊含油氣後,函告中部工程處,經中部工程處於99年10月25日以鐵中工二字第0990007562號函覆德機公司,稱:「經查現址原為臺汽公司車輛檢修班,設有地下儲油槽,故油槽下方土壤應已遭油品污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是德機公司當可預期系爭工程之進度,而妥善規劃人力。從而,本院認陳傑儒所請求之系爭工程相關人員薪資費用部分,仍應考量其必要性。茲分別就陳傑儒請求系爭工程相關人員之薪資費用部分,說明如下: 工地主任薪資費用28萬2100元部分:按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工地,且不得兼任工地其他職務,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九條第三項;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九條第七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德機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聘僱許雪莉為工地主任,此有施工計畫書之工地組織架構圖、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1、116頁)。又許雪莉既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則依上開說明,許雪莉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應專駐於工地,且不得兼任工地其他職務,是德機公司自得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因支付許雪莉薪資費用部分之損失。再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月16日開工,而於100年3月28日終止契約,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則德機公司請 求賠償上開期間之薪資費用損失為21萬8963元(計算式:〈40300元15/30〉+40300元+40300元+40300元+ 40300元+〈40300元28/30〉=218963元)。從而,陳傑儒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21萬8963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勞安人員薪資費用33萬6000元部分:按廠商於工程施工開工前,應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法令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並副知機關、監造單位/工程司備查;異動時,亦同。上述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九條第九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德機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聘僱陳展群為勞安人員,此有施工計畫書之工地組織架構圖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1頁 )。又陳展群既為系爭工程之勞安人員,則依上開說明,陳展群於施工時,應於工地執行職務,是德機公司自得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因支付陳展群薪資費用部分之損失。再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月16日開工,惟於同年月18日停工,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23頁),則陳傑儒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薪資費用損 失為4800元(計算式:48000元3/30=4800元)。從而,德機公司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48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品管人員薪資費用29萬6100元部分:按品管人員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適用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⑷應專任,不得跨越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⑸廠商應於工程施工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十一條第十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德機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聘僱曾志堅為品管人員,此有施工計畫書之工地組織架構圖、結業證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1、118頁)。又曾志堅既為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則依上開說明,曾志堅於施工時,應於工地執行職務,是德機公司自得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因支付曾志堅薪資費用部分之損失。再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月16日開工,於同年月18日停工,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則德機公司得請求 賠償上開期間之薪資費用損失為4230元(計算式:42300 元3/30=4230元)。從而,陳傑儒請求中部工程處賠 償423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工地工程人員薪資費用30萬9400元部分:按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九條第三項前段;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九條第七項第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查,德機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聘僱朱國良為專任工程人員。又朱國良既為系爭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則依上開說明,朱國良於施工時,應於工地執行職務,是德機公司自得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因支付朱國良薪資費用部分之損失。再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月16日開工,惟於99年10月18日停工,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23頁),則德機公司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薪 資費用損失為4420元(計算式:44200元3/30=4420元)。從而,陳傑儒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442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技師薪資費用21萬700元部分:按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 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九條第三項前段;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九條第七項第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德機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聘僱郭章淵為技師,此有建築師證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4頁)。郭章淵既為系爭工程之技師 ,則依上開說明,郭章淵於施工時,應於工地執行職務,是德機公司自得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因支付郭章淵薪資費用部分之損失。再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月16日開工,惟於同年月18日停工,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則陳傑儒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 之薪資費用損失為3010元(計算式:30100元3/30= 3010元)。從而,德機公司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301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工地助理人員薪資費用38萬6700元部分: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而聘僱工地助理人員劉佩華、高靖淳,而上開二人離職後,再聘僱孫百嫻、陳羿伶(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又工地助理人員雖非於施工時,應於工地執行職務,然仍有協助上開人員處理行政事務,是德機公司自得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因支付工地助理人員薪資費用部分之損失。再按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月16日開工,同年月18日停工,是德機公司僅能就劉佩華、高靖淳部分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薪資費用部分之損失,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則德機公司得分別請求 賠償劉佩華、高靖淳上開期間之薪資費用損失為2130元、3330元(計算式:21300元3/30=2130元;33300元3/30=3330元)。從而,陳傑儒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5460元(計算式:2130元+3330元=54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⒊基上,德機公司得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系爭工程相關人員薪資費用24萬883元部分之損失(計算式:218963元+4800 元+4230元+4420元+3010元+5460元=240883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㈡就本件陳傑儒請求之損害,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中部工程處辯稱:德機公司未經德機公司審查通過,即逕委由銓鋼公司、和晉工程行裁切鋼筋(構)備料,及其他處置,顯有過失等語,此為德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契約文件: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⑽施工技術規範及其他各類施工規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而第03210章鋼筋之施工技術規範, 即於1.3送審資料約定:「1.3.1⑴依契約圖說規定準備所有結構物之鋼筋加工詳圖、包括鋼筋組立圖、鋼筋彎製圖及鋼筋尺寸表等,並應提送工程司認可。⑵工程中任何鋼筋裁切、彎曲、或組立前,鋼筋加工圖及鋼筋表應先經工程司核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第05123章鋼構架之施工技術規範,亦於1.6送審資料約定:「承包商應於訂約後儘 速依設計圖及本章規定編製『結構鋼製金屬構架』工作部分之施工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及繪製施工製造詳圖請工程司書面核可後始得放樣、裁切、製作,施工中若有變更時應先徵得工程司書面同意。施工計畫書應具體說明鋼構造之加工、裁切、組合、焊接、整修、鑽孔、試拼裝、現場焊接、品質控制方法及從事各工作所需人員、機具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是依上開約定,德機公司就就系 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構)備料,於裁切鋼筋(構)前,應經中部工程處審查鋼筋(構),及鋼筋加工詳圖(包括鋼筋組立圖、鋼筋彎製圖及鋼筋尺寸表等),並編製結構鋼製金屬構架工作部分之施工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及繪製施工製造詳圖。惟查,德機公司就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備料,係於100年1月14日僅經林慶瑞審查合格,迄仍未完成送審程序,已如上述,而德機公司既身為專業營造公司,於開挖地基後,發現基地下蘊含油氣後,並經中部工程處函告系爭工程基地土壤應已遭油品污染,德機公司自對污染之情形、範圍、嚴重性,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縱若中部工程處處長曾於99年11月3日視察工地時,就系爭工程指示十五日內完成送 環保局審查,順利繼續復工施作,惟衡諸一般情理,德機公司既係從事營建工程承攬業務,理應可預期系爭工程能否進行?及改善土壤涉及許多複雜問題?該注意義務亦非中部工程處處長視察指示,即可推委。然德機公司率而未依上開約定,即逕委由銓鋼公司、和晉工程行裁切鋼筋(構)備料,揆之前情,難認德機公司就前開損害並無過失。又中部工程處於發現系爭工程基地土壤應已遭油品污染,於99年11月3 日會同德機公司視察工地時,仍指示於十五日內完成「緊急應變」及「清理計畫」,期能順利復工,顯見中部工程處就此處理業務部分所為指示,亦有疏失。是經本院審酌德機公司為專業營造公司,而中部工程處為鐵路改建工程局對工程施作,亦有相當程度的瞭解,兩造應就有關鋼筋備料、鋼構工程備料部分,均有過失,各負一半過失責任,方臻事理之平。衡諸上情,就此部分兩造前揭所陳無過失乙情,均非有據,洵無足採。至其他外牆防水塗料定金、鋼筋接續器、逕流水申報計畫書費及系爭工程支出相關人員薪資部分,因於德機公司承攬時,即須備為處理,並不因系爭工程嗣後是否發現基地下方土壤蘊含油氣致不能施作而影響,故此部分,德機公司已因所支出前揭款項,難謂有何過失(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發回意旨,亦同採此見解,並未指摘足證),是中部工程處辯稱德機公司就此部分與有過失云云,為不可採。 ⑶綜上事證,德機公司原就鋼筋材料之損失,得向中部工程處請求賠償246萬1800元;另就鋼構材料之損失,得向中部工 程處請求賠償416萬8784元,依前揭說明,而經過失相抵後 ,德機公司就有關鋼筋(構)備料之損害,得向中部工程處請求賠償331萬5292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 〉2=0000000元)。 ㈢基上,德機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⑴有關鋼筋備料、鋼構工程備料損失331萬5292元 ;⑵外牆防水塗料訂金損失6萬4339元;⑶鋼筋接續器費用 損失1萬2496元;⑷逕流廢水申報計畫書費用損失2萬6250元;⑸系爭工程相關人員薪資費用損失24萬883元,總計365萬9260元(計算式:0000000元+64339元+12496元+26250元+240883元=000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傑儒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365萬92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僅准中部工程處共給付78萬3600元(僅就系爭工程支出相關人員薪資部分判命給付),自有未洽,陳傑儒上訴意旨請求中部工程處再給付287萬5660元(計算式:0000000-783600=28756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准許部分,陳傑儒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准許之其中系爭工程支出相關人員薪資部分,原審判准78萬3600元本息,超過本院准許金額24萬0883元本息,中部工程處就此不准許部分,上訴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此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中部工程處如數給付,依法並無違誤,中部工程處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