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傳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淑 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2月1日,與伊簽訂專案工程合作協議書,由伊承攬債務人與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地區行動電話基站配合及維護工程。伊已依約完成工程,惟相對人積欠第1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6萬8212元及第2期工程款84萬8409元(合計171萬6621 元)未給付,債務人簽發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並經伊訴請給付在案(即原審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4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頃聞債務人資金調度出現危機,為保全執行,爰在前開金額範圍准對於債務人為假扣押等情,聲請准為假扣押裁定。原審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以57萬2207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財產在171萬6621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該裁定命其供擔保之金額過高,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債務人拖欠前揭鉅額工程款,為支出員工薪資、勞健保及每月基本管銷,名下已無任何資產,亦無力承包其他工程,致無任何收入,生活困難,近日持債務人簽發之支票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實急如熱鍋螞蟻,深怕到頭來無法順利領取工程款,自己及向親友告貸的款項都血本無歸,伊確無資力提供前開金額為債務人擔保,請予酌減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而其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96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及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提出專案工程合作協議書、票據信用查覆單等影本,雖已有相當之釋明,但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乃准抗告人以57萬2207元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71萬6621 元範圍為假扣押,該項擔保額係備供債務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原審斟酌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抗告人所保全請求之工程款金額171萬6621 元之3分之1(即57萬2207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名下無任何資產,無力提供是項擔保金額為由,請求酌減供擔保金額,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