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人 鄭承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凱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俊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陳湘湘任職於相對人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崇厚公司)即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店,相對人張凱鈞為崇厚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兼店長,相對人林俊弘為崇厚公司之負責人。因抗告人與第三人陳湘湘間另案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原審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經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予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店(下稱中科雲世紀店,但抗告人誤書為崇厚公司),禁止陳湘湘收取中科雲世紀店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詎中科雲世紀店,以陳湘湘非其所屬員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卻繼續支付薪資予陳湘湘,業經抗告人對相對人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民事訴訟(即原審105年度 訴字第787號,下稱本案訴訟)。又原裁定雖認抗告人並未 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或脫產行為,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之聲請。然查,台中市○○區○○路乙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確為張凱鈞所有,法院核發系爭執行案件之扣押命令後,張凱鈞旋委託崇厚公司出售系爭建物,委託銷售期間為104 年5月8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此有抗告人提出委託銷售契 約書、系爭建物謄本可證,足證張凱鈞疑似為脫產做準備。又第三人陳湘湘於其臉書中,介紹自己為住商不動產店長,張凱鈞於其臉書中陳稱陳湘湘為湘湘店長,有彼等臉書可按。準此,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60萬元(查第二審擴張聲明為180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是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詞。 二、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及105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參照)。申言之,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始符合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之要件。 三、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伊與第三人陳湘湘間另案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予中科雲世紀店,禁止陳湘湘收取該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詎中科雲世紀店,以陳湘湘非其所屬員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卻繼續支付薪資予陳湘湘。查第三人陳湘湘既任職於相對人崇厚公司即中科雲世紀店,相對人張凱鈞為崇厚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兼店長,相對人林俊弘為崇厚公司之負責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等提起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87號本案訴訟等情,並提出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被告為陳湘湘、張永祥、詹宜穎等三人)、系爭執行案件扣押命令、崇厚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臉書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8-11、19-32、38-42頁),然上開證據僅屬「假扣押之請求 」,而非「假扣押之原因」。又抗告人固提出台中市○○區○○段0000○號謄本、張凱鈞出具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住商不動產售屋資料、房屋照片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2 -13頁;本院卷第5-7、10-11頁),主張相對人等正積極處分名下資產,並隱匿所得,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上開卷證僅為張凱鈞一人委任中科雲世紀店出售上開一棟建物,尚不足證明張凱鈞欲出售該建物,就其財產之不利益處分,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次查,崇厚公司、林俊弘等與張凱鈞乃不同之法人人格,各自獨立,即張凱鈞出售上開建物,核與崇厚公司、林俊弘無關。準此,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綜上,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原審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