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宏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輝 代 理 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保勝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105年度裁全字第25號所為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黃進卿原與元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方公司)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黃進卿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元方公司等人於民國 105年1月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及同區段第591、592、598、590建號建物併同出售予抗告人,經元方公司等人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包括黃進卿在內之共有人,依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因渠等僅函覆願承買如附表所示建物部分,並未表示承買全部買賣標的,該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不合法。詎元方公司等人與抗告人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時,竟發現黃進卿已於105年3月1日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以迂迴之方式使已消滅之優先承買權復活,應屬權利濫用,但元方公司等人為順利履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不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雖一方面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對元方公司等人通知出面簽約並交付價金,卻無故不出席,迄逾1個月消極未出面履行, 實際上拒絕接受原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其優先承買權亦已消滅。則相對人固未同意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因元方公司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具有法定代理權,相對人亦受 買賣契約效力所及,負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抗告人之義務。而黃進卿為妨礙抗告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逕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表示優先承買後,卻無故不出面簽約並交付價金,益見渠等係惡意造成所有權現狀之變更,意圖妨礙抗告人依約取得所有權,極為明確,倘相對人復出於妨礙抗告人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目的,再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將形成抗告人必須不斷通知其繼受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無窮窘境,難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如移轉予第三人,其權利主體既有變更,將來抗告人訴請相對人依買賣契約履行其移轉應有部分之義務,縱獲勝訴判決,基於債之相對性,抗告人仍恐面臨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問題;又同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有人之吳錦洲,在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後,為妨礙聲請人取得權利,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恐更將引起相對人仿效,抗告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將面臨抵押權人隨時實行抵押權之窘境。為保全抗告人買賣契約之請求,順利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以及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占有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相對 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或行使是否合法,要屬本案請求權有無理由問題,非保全程序所得審酌;另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 售不動產時,應提出其他共有人已經受領價金或辦妥提存之證明文件(即清償證明),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原裁定未審及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假處分等語。 貳、本院查: 一、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假處分之範圍,應由當事人決定;假處分之方法,始由法院酌定,而土地共有人請求禁止他共有人處分土地應有部分,屬假處分之範圍,並非假處分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向元方公司等人購買含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內之前揭土地建物,本為共有人之相對人之父黃進卿及其他共有人,受通知後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黃進卿卻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經再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但相對人仍未合法行使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縱使屬實。惟參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款之文件:…九、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 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⑴本法條第1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 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 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1項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 記…⑵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足見買受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全部後,於聲請移轉所有權全 部登記時,僅需提出其他共有人已經受領價金或辦妥提存之證明文件,無庸由未同意之共有人為同意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或協同辦理登記,亦無需對未同意之共有人為起訴請求之必要,是抗告人自無以訴訟請求相對人依民法第348條買賣 關係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必要,亦即無為移轉登記所需之假處分請求原因存在,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函請就之假處分請求原因(將來 之本案訴訟),以及所欲保全之強制執行為何?提出釋明。 抗告人雖陳報稱:係為保全抗告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占有之權利云云。然不動產性質上無遭隱匿之可能,相對人縱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占有移轉予他人,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後,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向占有該不動產之人要求返還或請求除去,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又抗告人稱其所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原因,係指買賣標的物占有之權利,但其聲請假處分之範圍,卻係聲明禁止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非但與其所主張之假處分請求不符,亦無從達成其所欲保全之強制執行(即買賣標的物之占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範圍,亦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附表: ┌────────────────────────────────────────┐ │105年度抗字第191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臺中市│太平區 │宜欣 │ │4 │建│2474.00 │10000分之7 │ │ ├───┼────┴───┴───┴──────┴─┴─────┴──────┤ │ │備考 │重測前:三汴段266-386地號。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 ├─┼──┼───────┼───┼───────────┼─────┼─────┤ │1 │597 │臺中市太平區宜│店鋪、│一層:1698.83 │ │ 10000分 │ │ │ │欣段4地號 │鋼筋混│騎樓: 643.79 │ │ 之37 │ │ │ │--------------│凝土造│合計:2342.62 │ │ │ │ │ │臺中市太平區中│、4層 │ │ │ │ │ │ │山路三段51號 │樓房 │ │ │ │ │ ├──┼───────┴───┴───────────┴─────┴─────┤ │ │備考│重測前:三汴段2822建號轉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