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李寶堂、宋國鎮、王重吉
- 法定代理人曾崑彬、林煥𤍤
- 原告祐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祐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崑彬 相 對 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5年2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 ㈠實施查封程序時,依執行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執行法院是否得以認定為外觀上屬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而得對之實施查封程序;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乃本件聲明異議應審查之重點。至於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並非無行實體審判權限之執行法院所得審查,亦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受理法院應審查之事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為抗告人分別向永安欣業有限公司等所購買,且依抗告人於查封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動產上噴有抗告人公司「祐彬」名稱等字樣,亦可用以辨識系爭動產外觀上為抗告人所有。另系爭動產均罝放於抗告人向第三人張存仁承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設有出入門鎖,系爭動產乃為抗告人持續占有使用中。是系爭動產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抗告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外觀上屬抗告人所有之物品(至少系爭動產在外觀上並非屬債務人長盛土木包工業所有、占有或管領之物品)。且扣押現場並無標明債務人之招牌或由債務人占有系爭動產之識別標誌,因此由系爭動產之占有與使用外觀判斷,根本不存在系爭動產形式上為債務人所有之外觀,自不得擅認該等物品為債務人所有,而率對之為查封執行程序。 ㈡本件執行現場設有圍籬及大門鐵門,鐵門上噴有「鈵鍵」二字,鐵門及圍籬內置放系爭動產,由此占有外觀判斷,系爭現場即便不認為抗告人所占有,亦屬由第三人「鈵鍵」占有,則系爭動產顯非屬由執行債務人「長盛土木包工業」所(占)有。有關系爭動產實質占有主體或實體權利歸屬之事項,需有權為實體財產權歸屬審判之法院為調查審認後,始能認定,並非僅能為「形式上審查」系爭動產財產外觀(占有)之執行法院職權,是執行法院尚不得率認系爭動產為債務人之財產,而對之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 ㈢「鈵鍵」二字若指「鈵鍵工程有限公司」,其既為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且鈵鍵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瑞祥自98年起即受雇於抗告人,其102年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後,始自 行設立鈵鍵工程有限公司,相對人稱李瑞祥為債務人長盛土木包工業之長期員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即便李瑞祥曾與長盛土木包工業合作過,然「鈵鍵工程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長盛土木包工業」即黃思菁,根本為不同人格,而執行法院豈能以相對人對於「長盛土木包工業」之執行名義,查封大門上噴有第三人「鈵鍵」字樣,動產上噴有抗告人「祐彬」字樣之外觀上非債務人長盛土木包工業之責任動產,是本件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程序,顯然有違「權利外觀推定原則」。 ㈣相對人執行前所提出作為指封依據之①現場照片影本②採購合約影本③公司設立登記查詢影本④查封現場出入巷道即中西巷,由債務人申設遠端監視線路等四項證據,均與系爭查封現場扣押物品之占有或所有權利歸屬主體之形式上外觀無關,根本亦無從藉以認定查封現場之系爭動產,外觀上為債務人「長盛土木包工業」所有之事實。 ㈤本件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程序,除查封系爭動產外,竟違法將原由他人(事實上為抗告人)占有中之查封現場土地(其上設有圍籬、大門、鐵門並有上鎖),解除他人之占有,而改由執行債權人(相對人)占有,並同意相對人換鎖,所實施之執行方法,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自應予撤銷。㈥又抗告人固得另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訴訟程序緩不濟急,且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需額外負擔訴訟等費用,又需待冗長之審判程序,勢必再增加抗告人實體上與程序之不利益。 ㈦基上,本件執行法院在執行債權人(相對人)未證明系爭動產之形式上占有外觀為執行債務人(長盛土木包工業)所有之情況下,遽行查封系爭動產,並使相對人換鎖占有他人承租之土地,所實施之執行程序,難謂為合法,自應予撤銷。爰請求將原裁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號民事裁定均廢棄,並撤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23日所為之查封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若能提出釋 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再執行法院就私法上權利之歸屬並無實體審認權利,強制執行後,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自形式上判斷亦無法認定確非執行債務人所有,如第三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經查: ㈠相對人於104年2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長盛土木包工業之銀行存款、及存放於南投縣國姓鄉○○巷00號鄰近土地上之系爭動產等物,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動產位於原法院轄區,囑託原法院予以執行,原法院於104年3月3日函請相對人提出資料說明位於 南投縣國姓鄉○○巷00號附近土地上之系爭動產係債務人所有。相對人則於104年3月18日具狀說明:存放系爭動產土地上大門鐵門上新噴漆上「鈵鍵」二字,然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及執行前至上開現場查看時,其大門鐵門及周圍鐵皮牆上均無「鈵鍵」字樣。「鈵鍵」應係指「鈵鍵工程有限公司」,其核准設立日期為102年6月5日,登記負責人為李瑞祥, 李瑞祥係長期受僱於債務人之員工。系爭動產乃是相對人早在96年間承作國道六號工程時,擔任下包之債務人所購買,鈵鍵公司則於102年6月5始設立,故不可能為鈵鍵公司所有 ,而確係債務人所有等語,並提出「鈵鍵」噴漆鐵門照片、未噴漆前照片、鈵鍵公司設立查詢資料、李瑞祥為債務人出席代表之工程議價、工程會議紀錄為憑(見原法院104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18號卷,下稱執行卷第37至52頁),堪認相對人所言或非虛妄。而本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23日現場查封略以:「債務人不在場。本件債權人請求查封標的為板模及撐架、支撐鋼架、鐵模及組件、貨櫃屋、H型鋼 、發電機、木條、工具、鋼瓶、鋼樑等、配件各一批。債權人代理人稱請求假扣押之標的如查封標的物清單,實際數量於清點後具狀陳報,另假扣押標的暫置現場保管,並請求換鎖,因位置偏遠,保管不易,準備保管位置妥適後,再另行具狀請求更改保管地點」,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可佐(見執行卷第58至59頁),可見系爭動產位於鐵門內且有門鎖。相對人另於104年4月14日陳報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執行卷第159至189頁),並稱南投縣國姓鄉○○巷00○0號 附近之空地現場位置只有一條出入巷道即中西巷,由債務人申設遠端監視線路,而於現場空土路旁之電線桿架設遠端監視錄影設備等語(見執行卷第196頁),是依上開查封照片 所示,除大門有「鈵鍵」二字外,並無任何其他字樣,系爭動產既均置放於「鈵鍵」二字之大門之內且有門鎖,而「鈵鍵」公司負責人即為債務人之員工,執行法院認上開物品形式外觀上為債務人所支配而予以查封,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動產置放之系爭土地為抗告人向第三人張存仁所承租,照片所示系爭動產上噴有抗告人公司「祐彬」名稱等字樣,本件執行現場鐵門上噴有「鈵鍵」二字,鐵門及圍籬內置放系爭動產,系爭動產顯非屬由執行債務人所(占)有之責任財產,本件執行法院有違「權利外觀推定原則」云云。惟查本件104年3月23日至現場查封時,查封之標的物及其現場並無任何抗告人祐彬公司名稱或標記,有相對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50號卷第162頁)。抗告人於查封後之104年5月22日始提出查封 物品上噴有抗告人公司字樣之照片10張,主張查封物品為其所有(見原法院104執事聲字第24號卷第6頁、第11至13頁),已有疑義?而觀諸該10張照片,噴有抗告人公司噴漆字樣顯可易見,然查封筆錄上並無系爭動產上標有抗告人印文之記載,且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前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其大門鐵門及周圍鐵皮牆上均無「鈵鍵」或「祐彬公司」字樣,亦據相對人提出照片為證,相對人亦否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並提出張存仁承認系爭土地實為債務人承租之錄音光碟及債務人承租系爭土地之契約書為佐(見執行卷第 192至218頁),又抗告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發票、支票影本均不能一望即知上開物品為抗告人所有,故抗告人所陳均非依執行時形式審查客觀上即得認定之事由,且抗告人於查封後所補正之證據資料亦均尚待審認方能確定,是抗告人對系爭動產之權利歸屬有爭執,屬實體事項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異議之訴或他法以資解決,尚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㈢又按強制執行法第54條規定:「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查封筆錄,應載明左列事項:‧‧‧五、查封之動產保管人。六、保管方法。」、「查封人員,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保管人及依第48條第2項規定 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本規定依同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準用之。故 在假扣押程序中,查封之動產,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動產,而執行法院準用動產之查封程序,依相對人代理人請求假扣押標的暫置現場保管,並請求換鎖,因位置偏遠,保管不易,準備保管位置妥適後,再另行具狀請求更改保管地點,業載明於查封筆錄、並經相對人及其代理人指封切結在案(見執行卷第58至59頁),原執行法院所實施之執行方法,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違法解除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改由相對人占有,並同意相對人換鎖,所實施執行方法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程序云云,顯有誤會。 ㈣抗告人雖另主張其一再聲請勘驗系爭扣押物品,惟原裁定竟未調查系爭動產之占有外觀及其上究竟有無標示抗告人名稱之噴漆字樣,遽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難謂合法云云,惟查相對人否認系爭動產於查封時即有噴漆,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證據為審認,並說明抗告人所陳均非依執行時形式審查客觀上即得認定之原因,復經調查相對人提出之資料,認定系爭動產形式外觀上應屬債務人所支配,已如前述,並無違反形式外觀調查原則。執行法院未另依抗告人聲請勘驗系爭扣押物品,調查系爭動產上究竟有無標示抗告人名稱之噴漆字樣,自無何違法可言。 ㈤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除非能提出確實證據令法院認定系爭動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外,即應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系爭動產既經形式認定為債務人所有,抗告人復無法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11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未依其請求撤銷查封,核無不合。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依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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