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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秀芬游文科吳崇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0號

再抗告人
郭珮淇
代理人
郭福榮
相對人
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9日對本院105年4月29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105年5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再抗告人雖於10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補正狀,陳明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見本院卷第16頁),然未一併提出任何申請資料為憑。嗣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以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併提出法扶會於105年7月5日准就其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予以扶助之覆議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0000000-B-018,下稱系爭准予扶助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1紙為據(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案卷第27頁)。最高法院因認本院未查明法扶會台中分會准否扶助,決定書已否送達再抗告人等情,乃於106年3月30日裁定廢棄本院於105年7月20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而依再抗告人於109年7月27日具狀所提之法扶會台中分會於109年7月20日不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0000000-B-007,下稱系爭不予扶助通知書)影本1紙,上載:經核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恐無提起再抗告之空間,經評議認本件並無律師協助空間,爰予駁回其扶助申請;另系爭准予扶助覆議決定通知書之案件相對人係台中市豐原區南陽國民小學,而非本件相對人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兩案件並非同一案件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再抗告人前向最高法院所提之系爭准予扶助覆議決定通知書,係法扶會准就再抗告人所提其他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予以扶助之覆議決定通知書,與本件無涉;且法扶會台中分會就再抗告人所提本件再抗告已決定不予扶助。又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其已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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