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林佑芯 相 對 人 林瑾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係判決確定前所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債權人於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或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即得為之。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釋明之假扣押請求,係相對人對第三人橙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橙品公司)有新台幣(下同)35萬元債權,並非對伊有債權,且未提出任何對伊有債權之證明文件,顯見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之釋明不足,且伊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催8572元,是因橙品公司未代為扣繳健保費所致,並非伊不繳,況現已繳納,故並無相對人所稱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情形,惟原審未查,竟准許相對人聲請為假扣押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伊為橙品公司債權人,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而抗告人為橙品公司隱名股東,亦為實際經營者,與橙品公司法定代理人虛偽成立橙品公司積欠抗告人薪資債權之調解,抗告人據此虛偽債權對橙品公司請求優先受償,侵害伊權益甚鉅,而橙品公司所有資產,除該公司板信銀行存款債權外,餘均遭抗告人席捲一空,抗告人並在外積欠各項債務,行政執行署已追討多時,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有相對人提出之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Line訊息、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匯款入帳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均影本)為證,足認相對人業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並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因而准許相對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因相對人對伊並無債權,故相對人欠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云云。惟查,依相對人所提上開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Line訊息、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匯款入帳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及支付命令所示,相對人確為橙品公司債權人,已取得債權額152萬9000元及其利息確定之支付命令,抗告人與橙 品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成立橙品公司積欠抗告人自一百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二年六月共計二十個月,薪資額達129萬3600元薪資債權之調解,而於調解時, 橙品公司之資產即已遭假扣押,其他債權人並已對橙品公司提出訴訟,亦對抗告人得否持上開優先債權受分配聲明異議,抗告人已以上開薪資之優先債權對橙品公司求償,並已受分配,則相對人對橙品公司既有債權,相對人因而主張該債權將因抗告人之上開調解成立而受侵害,並認為伊對抗告人有得請求賠償之債權存在,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請求已有釋明。至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依首揭說明,應待本案判決認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云云,為不可採。 五、抗告人再以:伊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催8572元,是因橙品公司未代為扣繳健保費所致,並非伊不繳,況已現繳納,故無相對人所稱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情形等語。惟查,依相對人所提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所示,聲明人因積欠健保費遭行政執行,亦堪認聲明人之資力已屬困窘,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提出相當之釋明,並使本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足見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其釋明縱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縱如抗告人所稱上揭情形,且伊已繳納,但此仍屬可歸責其個人事由,且確有遲延給付情形,故尚不能因此反認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之上開抗辯,仍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再抗告。(未逾150萬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