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8號抗告人 黃國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愛德儲蓄互助社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原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促字第11569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撤銷原法院91年9月25日就該支付命令所發之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6年大學畢業起在臺中工作,而將住所遷至臺中市,90年起任職於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奉派至中國,直到93年離職回台結婚,定居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南投縣○○鄉○○街00○0號戶籍地址(下稱戶籍地)並非抗告人之住所 地,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並未確定。又直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抗告人才得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之存在,經詢問後,才知道抗告人之母鄭素嬌與其同居人擅自冒用抗告人之名義偽造借據向相對人借款,而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卷宗已經銷毀,相對人應有提出借據之責任,並請傳訊證人鄭素嬌進行支付命令之實質審理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卷宗雖經銷燬(原法院卷第33頁),但該支付命令已記明抗告人之住居所為戶籍地(原法院卷36頁),確定證明書並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8月16日 送達,並於同年9月9日確定等語(原審卷第37頁),則無論係以本人收受、補充、寄存、或留置送達(民事訴訟法法136至第139條)之方式為送達,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已足證系爭支付命令係在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戶籍地)為合法送達,抗告人主張於91年8月16日未在國內、未收 受送達云云,應係誤認送達限由應受送達人本人收受才屬合法,自非可採。又抗告人對應受送達之處所原無爭執,此觀之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鈞院雖向抗告人當時之住所地(指戶籍地)……為送達,惟抗告人(書狀誤為相對人)…,該段期間(指91年6月10日至91年8月31日之)均未居住於前揭住所,自當無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則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自不合法,其效力應為無效」等語自明(見原法院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聲請狀之記載),嗣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改稱 因工作之因素,已另設住所於臺中市,戶籍地已非其住所地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均屬應受送達之處所,而未限於住所,且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有何另設住所,及廢止原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難認可信。此外,抗告人自90年起經常入出國境,其中91年6月10日出境,91年8月31日入境,固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8頁) ,惟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並未遷移,此為抗告人所不爭,而經常出、入國境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戶籍地非抗告人之住居所。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有何不合法之情事,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據;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未曾向相對人借款,借據係由其母鄭素嬌偽造一節,則與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確定證明書應否撤銷?無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