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林法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士閔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執行費新台幣(下同)264 元、測量費18,000元、警員差旅費1,200元、雇工拆除費用 176,500元。均非必要費用,地政機關測量費用僅需4,000元,拆除部分相對人曾請金協益鐵工廠報價僅11萬元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持原審103年度中簡字第918號及104年度簡上字 第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抗告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F-G-H-C-B-I-F連接線所圍區區域面積2.45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執行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4998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抗告人應將系爭執行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經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9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 15日內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執行法院將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詎抗告人逾期未自動拆除,執行法院乃於104年9月7日會同協助執行之員警 、地政人員、臺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現場界定判決應拆除之範圍,依前揭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地上物之拆除後,解除異議人對土地之占有,並交由債權人接管等情,業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998號執行卷宗可參。是既經強制執行,則相關拆除之必要花費,乃強制執行之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其計支出執行費用:①執行費264元。②測量費18,000元。③警員差旅 費1,200元。④雇工拆除費用176,500元。業據提出原法院規費繳款單(即執行費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龍揚金屬有限公司及東樺工程行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有警員出具收到上開差旅費之收據附於104年度司執字第64998號執行卷可佐。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上開費用之產生,係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合先敘明。 ⑵審酌上開執行內容,原執行名義之附圖乃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之,自應由原測量單位到場指界,才不致誤差。 ⑶本件待交還之土地呈細、長型態、總體面積甚微,待執行拆除之地上物自地面往上延伸約3層樓高,總體積雖小,惟係 要銷去屋側整面牆之一部,困難度甚高,則考量系爭拆屋交地之複雜性、特定執行位置之需求程度,並參酌本件執行事件之性質、兩造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自有於執行時,再行測量指界、並請員警協助維持秩序,以維護兩造相關權益之必要,是上述測量費18,000元、警員差旅費1,200元,應均 屬本件執行之必要費用。 ⑷再本件待執行拆除之地上物,外以烤漆浪板包覆,有該建物之外觀照片在卷可參,乃非拆除該浪板無從以明確其內之實物內容,自無從先預估其實際總合之拆除費用,是相對人主張其係於拆除烤漆浪板後,發覺乃須再拆除包覆在內之牆面、柱體等,方可滿足執行,並提出該建物拆除前後之照片附卷為證,經核與常情無違,自可採信。是相對人主張雇工拆除費用175,200元部分,核屬本件執行之必要費用。抗告人 先稱關於雇工切割牆柱12,000元、打拆清工資53,200元部分,與原先陳報項目重複云云,應係對於本件執行拆屋工程之進展歷程認識有誤,自不足信。至於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曾請金協益鐵工廠報價僅11萬元乙節,此固為相對人聲請之費用部分之一,惟未包含上開雇工切割牆柱12,000元、打拆清工資53,200元等,抗告人即有誤會。 ⑸是本件執行費264元、測量費18,000元、警員差旅費1,200元、雇工拆除費用175,200元,合計194,664元均屬必要之支出,相對人自得向抗告人求償,原審因而裁定命抗告人如數負擔,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