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梓 森 抗 告 人 久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水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博 堯 律師 相 對 人 陳 福 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久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億公司)承攬抗告人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庭公司)位於台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青海南街口之「香波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久億公司再發包給第三人盈順工程行,並由該工程行僱用伊至工地施工〔本案訴訟起訴時,相對人原主張久億公司轉包給第三人廣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建公司),伊受僱於廣建公司到該工地施工)。久億公司原應於系爭工程各樓層電梯口架設平台,並依施工圖說設置4 個支點以承載該平台。詎其僅設置2 個支點,且未確實固定該工作平台,也未設置護蓋,致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上午9時許,伊從該未確實固定之9 樓工作平台上,連同平台及其上物料(模板)一併墜落高度深達27公尺之地下1 層工程平台,而受有右第12根肋骨骨折、第2 腰椎爆裂性骨折、第2至4腰椎之左棘骨折、粉碎性骨盆骨折、右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開職業災害,迄今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計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2445 元、看護費用14萬6000元、已到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39萬6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萬6072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162萬0517元,及自104年12月5日止至復職之日止,不能工作按每月3萬9600 元計算之損害,扣除第三人廣建公司已支付27萬元醫療補償外,抗告人分別為事業單位及承攬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支付職災補償,惟迄今拒不給付,伊已訴請抗告人連帶給付在案(原審案號:105年度勞訴字第25號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然伊與妻子共同扶養二名子女,事發前之工作尚能維持一家溫飽,突遭此遽變,無法工作已長達1年4個月,僅能靠妻子打零工賺取之微薄薪水,一家經濟幾乎陷於中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按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8 元先為給付,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免供擔保之金額等情。 二、原審斟酌抗告人之陳述後,裁定准相對人以30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抗告人應自105年6月21日起至前開本案訴訟撤回、調解、和解或判決確定,或累積給付總額達293萬4517 元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0008 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如事業單位從事之活動非屬營業登記或章程規定之範圍,或與之無合理關聯,即不屬於事業單位之「事業」範圍。旺庭公司依公司其登記資料,所營事業僅有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國際貿易業等項,並無許可營造及其相關業務,亦不具營造工程專業能力,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意外發生後寄發之改善通知書,亦僅記載久億公司為事業單位,未將旺庭公司列入,該公司顯非本件工程之事業單位,即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等規定之適用。另相對人自97年5 月16日即退出勞工保險迄今,於提起本案訴訟時,原稱其雇主為廣建公司,經該公司否認後,於105 年8月5日改主張受僱於第三人朱金樺及追加朱金樺為被告,並於同年月31日撤回追加,說詞反覆,顯非合理,事實上相對人為自營作業之技工,不受他人之僱用監督,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無適用該法相關規定餘地,請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認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指其權利之實現等待依一般訴訟之裁判,係屬不能忍受與期待者而言,如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遠較債務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為大,即屬有重大或顯著之損害。另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件相對人以前揭原因事實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所提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卷第34~36頁)及工地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影本(附於本案訴訟卷)為證,抗告人亦否認相對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兩造間就相對人此項職業災害補償債權之存否有爭執,並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委無疑義。而相對人及其配偶○○○名下均無財產及薪資收入,渠等子女二名皆尚未成年,復有戶口名簿影本(同上卷第37頁)、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查詢資料(置於證物袋內)可參。經原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相對人有無領取勞保職業災害補償結果,亦據該局以105年8月26日保職傷字第10510098600函(原審卷第49頁)復稱:相對人曾於93年間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語,依抗告人所提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8頁),亦可知相對人早於97年間退保迄今,顯見其於本件並無請領勞保職業災害補償之情形。至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相對人領取生活補助9萬元之收據(原審卷第28~30頁),為104年5至7月間所領取,金額不高,且為時已久。綜此事證,可知相對人主張其事故發生後,因受傷造成行動不便,長期不能工作,家庭主要維生之經濟來源中斷,僅能靠妻子打零工每月約1萬5000元之微薄收入,但除曾獲付補償金27萬元外,即未 再獲任何補助,致其家庭生活陷於困頓乙節,亦屬有據。審酌相對人確為經濟上之弱者,其薪資收入乃一家生計之所繫,由於前開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經濟來源頓時中斷,生活難以為繼,如任令依一般訴訟之裁判,以等待其權利之實現,對於相對人而言,實屬不能忍受與期待,甚至可能影響其生存之權利。而抗告人則為公司營利事業組織,並有資力為住宅及大樓之興建或承攬建造,經濟實力優於相對人遠甚。則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抗告人在本案訴訟確定以前,先為一定之給付,相對人所能獲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遠較抗告人因該項處分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明顯為大,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任,所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抗告人辯稱系爭工程不是旺庭公司登記或章程規定之所營事業,該公司並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不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之「事業單位」;另相對人僅為自營作業之工作者,未受僱他人(於原審則謂向久億公司轉包之盈順工程行再轉包給第三人朱金樺,由朱金樺以臨時單工方式僱用相對人),亦非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旺庭公司與久億公司均不負該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及監督改善通知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但此乃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是否正當之爭執,應由本案訴訟裁判認定,非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四、另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其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斟酌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程度,以能達該處分之目的者為限,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本件相對人與其配偶○○○名下均無財產,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僅○○○每月打零工收入約1萬5000元,為 中低收入戶等事實,已如前述。其主張命抗告人先按月給付勞工基本工資2萬0008元,核其金額加計相對人配偶打零工 之收入,與相對人之家庭人口及通常生活實際需要之數額相較,並無失之過高情形,亦未超過相對人所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工資約3萬9600元,且能達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 的,應屬適當。 五、原裁定准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抗告人自105年6月21日(即相對人本件聲請之日)起,在本案訴訟撤回、調解、和解或判決確定,或累積給付總額達293萬4517元(即訴訟標的價額)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0008 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該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