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陳文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植上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2440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5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第1、2項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第2項所確認者即為相對人植上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第1項本票原因債權,抗告人起訴之第1、2項,其經濟及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裁定卻合併計算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在原審法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2440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鈞院( 指原審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41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件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 為:確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交付資金債權不存在等語。其主張以相對人乃認其所持系爭本票之原因對伊有交付資金之債權,惟系爭本票乃為擔保伊不得讓與股東權之用,非以之為出資,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亦無出資事由存在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確認之利益之債權額為準。本件抗告人主張訴訟標的二者其經濟及訴訟目的一致,其起訴利益應為250萬元,原裁定核定為500萬元,而命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5,750元,尚應補繳24,750元等情,經核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稱上原裁定核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廢棄其核定部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