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3號
- 抗告人
- 郭文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梅香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城公司)已停業,投資款已為該公司負責人掏空,相對人之相關刑責已繫屬地檢署,事實上股東已變動,抗告人無任何股金可言;抗告人往昔富有,現已貧困,實無資力,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提出法扶會臺中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B-028審查表一份,惟該審查表並無該分會審查委員之任何簽章或分會之戳章為憑,業經原審審認無訛。且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抗告人名下仍有「祐城公司」之投資,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又祐城公司之負責人恰為本件之相對人吳梅香。衡情,抗告人既主張出借35,156,011元鉅額借款予相對人,顯非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且出借之對象又係其所投資之公司之負責人,依經驗法則,顯非無資力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資力狀況顯不符合法律扶助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