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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滿賢鄭金龍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4號

抗告人
達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請求給付委任契約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自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 150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亦明。末按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而認其抗告為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97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之本案訴訟,乃相對人依兩造間建教合作契約,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委任契約款,請求抗告人給付90萬元本息;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0萬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相對人、抗告人均不服,各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28號受理,其訴訟標的金額既未逾 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抗告人聲請本院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以案由欄所示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乃抗告人仍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且不因該裁定末之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於10日內提出抗告理由狀而認其抗告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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