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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李寶堂王重吉鄭金龍

  • 原告
    楊愛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楊愛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安石材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民國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並於104年8月7日配合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難謂為合法,法院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人固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當事人,惟上開案件業於105年4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聲請人旋於同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而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謂合乎上揭規定,不能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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