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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陳滿賢許秀芬朱樑

  • 原告
    陳萬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陳萬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郝婉喬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 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案由欄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主張: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之弱勢者,有台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可稽(附於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16號卷第 6頁),而原法院所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雖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持分房屋數戶、汽車 1輛、投資所得新台幣(下同)4300元,然該持分房屋數戶,係30年前遭奸商詐騙投資,每層可得面積不到一張A4紙張大小,根本看得到而吃不得到;該汽車 1輛已壞掉,聲請人已於104年12月16、17日間將該車輛報廢、註銷車牌;該投資所得4300元,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 430股,聲請人原本不知尚有該投資存在,本件原法院裁定後,聲請人始知之,現已處理掉,是聲請人確實無力支付本件抗告之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依原法院函詢台中市政府社會局之結果,聲請人每月已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及每年三節慰問金共5500元,而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有效期限僅至 104年12月31日,於今早已失效,且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低收入戶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難據以認聲請人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付前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10號、98年度台聲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而台中市政府公告之 105年度台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3,084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為每人7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352萬元;104年度台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1,860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為每人7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352萬元;103年度台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1,860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為每人7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320萬元,是顯亦難據此認定符合台中 市歷年低收入戶資格者,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再者,聲請人於本件原法院裁定後,處分其財產(車輛、投資)之行為,顯亦難據以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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