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訴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42號原 告 陳言璞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詹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案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即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0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近無號誌三岔路口之中央路35巷口前,欲右轉中央路35巷時,本應注意行車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 恥骨骨折、左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39 號偵查起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 字第4號判決處被告拘役參拾日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40元;⑵醫療器材及相關必 要支出10,287元(包括休養期間之營養品及就醫時停車費用);⑶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所騎機車之所有人為其胞弟陳顥,而陳顥已將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機車毀損之維修費用15,700元;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24小時照顧,共計46天,此部分由親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合計為92,000元;⑸薪資損失:原告因 車禍受傷,自104年6月20日休養至同年10月5日,共有108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1,458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08 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3,292元;⑹慰撫金:原告受傷時 約24歲,正值青春年華,卻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不宜久站及走動,出院後日常生活仍須親屬照料,致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且被告未賠償原告分文,對原告之傷勢不聞不問;另原告嗣後懷有身孕,惟因本件車禍所受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致醫師表示原告應無法自然生產,亦造成原告懷孕期間之不安定狀態,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共533,719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3,71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關於原告之求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已不爭執。 ⑵醫療器材及相關必要費用支出:因醫囑無表示原告需飲用葡萄糖胺飲、固樂美及其他營養補充品,此與原告傷勢非有必然之因果關係,該部分之支出無理由,其餘部分之支出則不爭執。 ⑶機車維修費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0.536,故機車維修費用應折舊計算。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對於原告需要家人看護及看護天數不爭執,但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至1,5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⑸薪資損失:就原告主張受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1,458元不為爭執。 ⑹慰撫金:被告年僅24歲,月薪僅25,000元,家中尚有祖母、父母須扶養,每月須給就讀大學之妹妹1,000元至3,000元之零用錢,經濟負擔沈重;且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向警方自首,事後亦多次到醫院,並致電關心原告身體狀況,積極表達和解善意;另本件車禍距離原告懷孕已有一段時間,其無法證明因系爭傷害致不能自然生產,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及所騎機車受有損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其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亦不為爭執,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騎機車而致原告車損人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4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共2,4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另104年11月9日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證明書費200元、104年11月11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證明書費100元,原告已經捨棄不為請求)、常春中醫診所 掛號費收據7紙、慈護君悅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1紙及原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等為證,被告對此不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本院即採認之。 ⒉醫療器材及相關必要費用支出10,28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器材及相關必要費用10,287元(包括休養期間之營養品及就醫時之停車費用),雖據其提出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杏一公司交易明 細2紙、美德耐商行收據6紙、仁方藥局收據1紙、仁里藥 局收據1紙、佳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及車資收據3紙等為證,惟其中原告購買之葡萄糖胺飲、固樂美及 營養補充品部分,被告否認為醫療所必需。茲查,原告就所購買之葡萄糖胺飲、固樂美及營養補充品等是否為恢復身體健康所必要,並未提出醫師出具之證明或其他醫學資料加以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13元(計算式: 10,000-000-0,000-000-000-0,580-225=4,413)。 ⒊機車維修費用15,700元部分:原告所騎車號000-000號機 車係其胞弟陳顥所有(本院卷第10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而陳顥已將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經本院提示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後,對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用為15,700元(其中零件為13,700元、工資為2,000元),雖據其提出范氏大維修記錄單為證(見附民 卷第33頁),惟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 議決議參照)。車號000-000號機車為西元2003年1月出廠,此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距104年6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已使用12年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上開機車既然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70元(計算式:13,700×0.1=1,370),加 計工資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37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看護費用92,000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4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住院16日接受治療,於出院後須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不宜久站及走動,需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然因車禍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肘及左踝擦傷之傷害,且經為恭紀念醫院評估須住院治療,及出院後仍需人照護1個月,則應認為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有需要看護隨侍在旁照顧之必要。而原告於此期間,雖由其母親照顧,並未僱用職業看護,但本院認為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該看護費用之酌定,本院認為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於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在家看護期間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基上,原告住院16日,在家照護30日,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8,000元(計算式:2,000×16+1,200×30=68,000) 。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核屬無據。 ⒌薪資損失113,292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住院治 療及在家休養,迨至104年10月6日始返回工作崗位,此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請假單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58頁) ,堪認原告自104年6月20日因車禍受傷起至同年10月5日 止(共108日)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而原告受傷前 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1,45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換算日薪為1,049元(計算式:31,458÷ 30=1,04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無法工作108日之 薪資損害為113,292元(計算式:1,049×108=113,292) 。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撫慰金)30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肘及左踝擦傷之傷害,其中左側恥骨骨折部分住院治療16日,出院後仍須約半年之休養,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至於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於懷孕後醫師表示其應無法自然生產等情,雖提出孕婦健康手冊為證,但並無醫師之診斷證明可證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情,尚難遽認為真。茲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其任職於為恭紀念醫院,年薪約3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及被告須負全部肇事過失責任之加害程度,其任職於友聯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約3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30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41,515元(醫療費用2,440元+醫療器材及相關必要支出4,413元+機車修復費用3,370元+看護費用68,000元+薪資損害113,292元+慰撫金15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1,51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於本院判決後 即告確定,故本件雖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時,除原告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院僅就上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以兩造關於機車修復費用之勝敗結果,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及金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