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鴻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心翊 上 訴 人 祥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發 上 訴 人 台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鵬翔 上 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上 訴人 東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金海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台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御公司)提起上訴時之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東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久公司)應給付台御公司新臺幣(下同)892,8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因東久公司已配合將其所扣留之器材設備全數由台御公司領回,台御公司因而撤回該部分之損失請求,並減縮上訴聲明為:「東久公司應給付台御公司356,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鴻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2日與東久公司簽訂「飲料產 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鴻達公司提供原物料及配方,委託東久公司生產製造嘉邑嚴選黑木耳露、苗栗南庄黑木耳露,並於101年4月5日與東久公司加簽保 密協議書。上訴人祥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沛公司)於 101年7月20日亦與東久公司簽訂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代工合約),約定由祥沛公司提供原物料,委託東久公司代工生產台御雲耳菁華有機黑木耳露。鴻達公司及祥沛公司並於 101年6月間委請協力廠商即台御公司購置生產黑木耳露所需設備,交予東久公司生產黑木耳露。詎東久公司竟與訴外人美蔘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蔘公司)訂立代工契約,向台御公司詐取星轉盤、套標中心柱等設備,並提供伊等所有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之熱穿透試驗報告、采園生態驗證有限公司(下稱采園公司)之農產品有機認證、玻璃瓶等秘密資訊予美蔘公司,以利其生產美蔘公司之黑木耳露。且東久公司故意未定高週波熱封機之正確數據,導致其為伊等代工之黑木耳露總生菌數過高,滅菌時間不足,甚至驗出孢菌,致伊等無法生產供銷,訴外人世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因此停止上架伊等之黑木耳露,由美蔘公司順利霸占市場。東久公司之前揭行為致鴻達公司受有原物料93,337元;祥沛公司受有原物料5,007,575元、檢驗費146,400元、庫存成品967,549元; 台御公司受有采園公司有機認證費31,950元、試車運轉費 24,115元、商品上架世華公司統一超商之費用300,000元等 損害,爰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2條第1、7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條規定(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東久公司應給付鴻達公司93,337元、給付祥沛公司5,067,575元、給付台御公司892,8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東久公司應給付鴻達公司93,337元、祥沛公司5,067,575 元、台御公司356,0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東久公司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東久公司則以:㈠上訴人委託伊代工生產之黑木耳露飲品,並非高科技產品,在一般賣場或超商,均可見到其他廠商推出相同或相類似產品在架上進行販售,該產品製作過程所需之技術相當普通,早已為許多廠商所知悉,是美蔘公司亦有可能早就自其他廠商中得知製作黑木耳露飲品所需之相關技術,自不能僅因伊替美蔘公司代工,即逕謂伊洩密與美蔘公司。況美蔘公司係以自己研發之黑木耳飲料配方及生產技術委託伊代工生產等情,業據證人即美蔘公司董事長張維懋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且證人即美蔘公司員工陳建名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並據張維懋於偵查中提出美蔘公司所研發、製作黑木耳露飲品取得食品研究所之認證報告及美蔘公司向台玻公司訂購200ml玻璃瓶之訂購單予 以佐證,另並有證人陳建名提供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1.06.18食研技字第10103401號函(即美蔘公司檢送 福氣人參黑木耳露穿透委託試驗之報告書)、黑木耳打碎機統一發票及匯款單據為證,足證伊確實未將上訴人之黑木耳露飲品製程、銷售、技術等相關之營業秘密洩漏與美蔘公司。且伊係具有相當規模之飲料代工廠,已備有不同規格之星轉盤、套標中心柱,且該等器材並非高價值或專業性之器材,隨時可請廠商訂製,伊誠無使用上訴人提供之該等器材之必要。㈡又伊代工生產鴻達公司之黑木耳露飲品,係先經鴻達公司派人至伊廠區指導製程,並生產出樣品,經鴻達公司人員檢測沒問題後,才開始代工生產,製程中之殺菌時間PP瓶40分鐘、玻璃瓶35分鐘,亦均係鴻達公司公司派人所指導,此有証7黑木耳製程管製作業要點可證。且黑木耳露本係 大量生產,出現少數孢子菌瑕疵之不良品,在所難免。況上訴人送驗之數量僅有5種樣品,過程亦未會同伊即自行送驗 ,是其檢驗報告尚不足證伊代工生產之黑木耳露飲品存有孢子菌之瑕疵等語,資為辯解。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鴻達公司與東久公司於101年4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 定由鴻達公司提供原物料及配方,委託東久公司製造生產嘉邑嚴選黑木耳露、苗栗南庄黑木耳露(北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 (二)鴻達公司與東久公司於101年4月5日簽訂保密協議(北院卷 第21頁、第22頁)。 (三)食研所101年4月3日之委託試驗報告(委託者:美蔘公司; 物品名稱:福氣人參黑木耳露熱穿透實驗)乙份為真正(原審卷第99頁)。 (四)東久公司於101年7月20日與祥沛公司簽訂系爭代工合約,由祥沛公司提供原物料,委託東久公司代工生產台御雲耳菁華有機黑木耳露(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 (五)食研所101年7月23日之食品熱穿透試驗報告(委託者:東久公司;產品名稱:有機黑木耳露牛蒡、人蔘、龍眼蜜)三份為真正,由祥沛公司支付檢驗費146,400元(北院卷第23頁 、第24頁、第27頁、第28頁)。 (六)台御公司於101年9月25日與世華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書,由台御公司支付上架費300,000元(北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 (七)台御公司支出采園公司有機認證費31,950元、試車運轉費 24,115元(北院卷第29頁、30頁反面)。 (八)台御公司支出試車運轉費24,115元(北院卷第30頁反面)。(九)東久公司占有之庫存成品共967,549元(北院卷第31頁)。 (十)美蔘公司向台玻公司訂購玻璃瓶之發票為真正(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2條第1項、第7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東久公司給付鴻達公司93,337元、給付祥沛公司5,067,575元、給付台御公司356,0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97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6頁),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鴻達公司於101年4月2日與東久公司簽訂系爭買 賣合約,約定由鴻達公司提供原物料及配方,委託東久公司生產製造嘉邑嚴選黑木耳露、苗栗南庄黑木耳露,並於101 年4月5日與東久公司加簽保密協議書。東久公司持有伊所有食研所之熱穿透試驗報告、采園公司之農產品有機認證、玻璃瓶等秘密資訊。東久公司與美蔘公司訂立代工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飲料產品買賣合約書、保密協議書、食研所熱穿透試驗報告書、檢驗費、有機認証費、試車運轉費等件為証,復為東久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東久公司將其所有食研所熱穿透試驗報告、采園公司農產品有機認證、玻璃瓶等秘密資訊提供予美蔘公司,以利生產美蔘公司之黑木耳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且 東久公司代工生產之木耳露確有管理不周(如玻璃瓶未清洗乾淨、殺菌時間不足)造成酸敗或發霉,無法上架之情形,致鴻達公司受有原料、物料之損害,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及民法第227條2項規定請求東久公司賠償損害云云 ,則為東久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 ⒈系爭買賣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非經甲方(即鴻達公司 )同意,乙方(即東久公司)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製造本合約相同產品(即黑木耳露及其他雙方日後明文約定之產品、但乙方於本合約簽訂前所服務生產之客戶產品不在此限)或私自出售或轉讓予他人。」 ⑴證人即美蔘公司負責人張維懋於刑事偵查程序及原審證稱:美蔘公司於多年前即開始研究生產黑木耳露品,且設有研究室研發,然因市面上相似產品眾多,為凸顯產品之差異性,因而轉而研發將美蔘公司原擅長人蔘製品加入黑木耳飲品,其製程為購買新鮮黑木耳、禱碎至保留顆粒口感後,加入人蔘萃取液、熬煮、分裝、封蓋、殺菌,前揭製程因涉及美蔘公司營業秘密,因而在委託東久公司生產之過程中,並未將前揭製程全盤告訴東久公司,而係由美蔘公司派員前往東久公司監製及為部分製程操作。美蔘公司事前並不知東久公司有為鴻達公司代工生產黑木耳露,亦不知鴻達公司委託東久公司生產黑木耳露之製程、配方、分裝、套標程序與美蔘公司是否相同或相異。至於美蔘公司委託東久公司所生產黑木耳飲品裝瓶與鴻達公司黑木耳露裝瓶相同,僅係因美蔘公司之上游代理商要求該飲品要以玻璃瓶裝且每瓶容量僅需200ML,美蔘公司人員上網查詢發現台玻公司所生產之玻璃瓶符 合要求,因而美蔘公司遂自行向台玻公司訂貨,供東久公司分裝使用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89號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⑵另證人即美蔘公司之陳建名亦於原審證稱:美蔘公司於100 年年底前即有開發黑木耳相關產品,董事長提供黑木耳露之製造資訊,由公司生產及研發部開發,美蔘公司也有去其他代工廠測試過,最後選定東久公司,東久公司並未提供生產上訴人黑木耳露之資訊予美蔘公司。美蔘公司前於101年4月3日向食研所申請熱穿透測試,備妥黑木耳、原物料在東久 公司之滅菌斧作測試。美蔘公司委託東久公司代工,有提供2次絞碎機,機器約在101年間黑木耳量產前所購,東久公司使用絞碎機切碎美蔘公司提供之原物料,再使用東久公司之桶子、卸瓶器、充填設備、封蓋機、滅菌斧、套標機、包裝機進行熬煮、充填、滅菌、包裝。伊不清楚東久公司幫何公司代工,有無使用上訴人設備替美蔘公司生產黑木耳露等語(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5頁)。 ⑶本件由前述證人所述彼此相符,復有食研所101年6月18日食研技字第10103401號函(依美蔘公司101年4月3日申請)所 附之熱穿透委託試驗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49頁)、101年8 月14日絞碎機購買發票及匯款單(見原審卷第265頁)、102年10月22日、10月30日向台玻公司訂購玻璃瓶之收據(見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東久公司所提其所有之蒸煮桶、卸瓶器、充填機、封蓋機、滅菌斧、套標機、包裝機、星轉盤、套標中心柱、美蔘公所有之絞碎機照片(見原審卷第254 頁至第257頁、第260頁、第261頁)在卷可佐,可認證人所 為證述應堪憑採。 ⑷再參以美蔘公司所有之絞碎機,型態規格有別於台御公司所有之絞碎機(見原審卷第258頁);美蔘公司於系爭買賣合 約、代工合約簽訂前即向食研所申請熱穿透測試等節,及證人即鴻達公司總經理賴國志於偵查案件亦證稱:東久公司有代工外銷產品之經驗,伊請羅雲發看過東久公司之機器設備,基本上黑木耳露飲品也不是很高科技東西,只是飲料,東久公司於代工前也有取得食研所認證、采園公司之有機認證等語(見上開偵案件卷第50頁反面),亦足徵美蔘公司具有生產黑木耳露之技術,東久公司有生產黑木耳露之相關機器設備與零組件。 ⑸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上訴人台御公司之星轉盤、套標中心柱設備生產美蔘公司之黑木耳露產品云云;然上訴人三家公司係同一關係企業,上訴人復自承有由鴻達公司派人至被上訴人廠區指導製程,惟上訴人卻仍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所指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台御公司之星轉盤、套標中心柱設備生產美蔘公司之黑木耳露產品之時間、方式等基本事實,可見上訴人之主張,不能採信。 ⑹承上,東久公司既係依美蔘公司指示生產黑木耳露,製程配方與為鴻達公司生產之黑木耳露不同,則其生產之產品是否屬於相同產品,即非無疑。因此,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東久公司使用其等之設備及提供之製程配方,為美蔘公司生產黑木耳露,自難認東久公司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⒉又系爭買賣合約第12條第7項約定:「本合約之產品於交貨 後始發現瑕疵,在於合理時間內(保存期限)前發現,向乙方提出並經第三方合法公正檢驗單位認定可歸屬於乙方責任時,乙方仍須負責補償合格品或賠償瑕疵品貨款予甲方。」。 ⑴上訴人固主張東久公司生產之黑木耳露有發霉、孢子菌之瑕疵而遭世華公司退貨,並提出檢驗報告書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並質疑上訴人送驗之數量僅有5種樣 品,且送驗過程亦未會同被上訴人即自行送驗等情;因之,該檢驗報告是否足以認定東久公司代工生產之黑木耳露飲品有上開瑕疵,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況且,依東久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其上有台御公司經理謝勛丞簽名之黑木耳製程管製作業要點可知,東久公司代工生產鴻達公司之黑木耳露飲品,係先經鴻達公司派人至伊廠區指導製程,並生產出樣品,經鴻達公司人員檢測沒問題後,才開始代工生產,製程中之殺菌時間PP瓶40分鐘、玻璃瓶35分鐘,均係鴻達公司公司派人所指導,則上開產品產品縱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東久公司,亦有疑義。 ⑶本件上訴人除未於起訴時舉證證明業經第三方合法公正檢驗單位所認定上開瑕疵,係可歸責於東久公司外;上開產品亦製作完成亦經囤積許久,已難再檢驗生產時有無瑕疵;此外,上訴人既稱於系爭產品經生產後即發現瑕疵,卻未即時會同被上訴人乃至公正第三人一同重新採樣送驗,亦有違常情,而本件既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殊難以上訴人上開採驗過程有瑕疵之片面主張,遽認東久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之約定。 (三)因之,上訴人除未能積極證明東久公司有何違反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東久公司有其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其依民法第227主張權利,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7項及民法第 27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東久公司給付鴻達公司93,337元、給付祥沛公司5,067,575元、給付台御公司356,0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