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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饒鴻鵬陳毓秀李平勳
  •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徐耀昌

  • 上訴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苗栗縣政府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倫 劉秉弦 廖健智律師 上一複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零肆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苗栗縣政府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主張苗栗縣銅鑼鄉中平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事務(下稱系爭開發案)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而終止,伊於契約終止前已支出的人力勞務費用(即關於後述自聘薪資人員部分),苗栗縣政府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苗栗縣政府請求賠償等語,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金樹公司主張: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委託伊辦理系爭開發案,詎系爭開發案執行後,因附近民眾抗爭和環境影響評估問題,遭內政部否決及經濟部終結申請程序,苗栗縣政府因而於101年10月23日提前終止兩造契約。依兩造所訂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伊得向苗栗縣政府求償行政作業費新臺幣(下同)5326萬7222元(含自聘薪資人員薪資1248萬0586元;關於自聘薪資人員薪資部分,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向苗栗縣政府請求)、代辦費532萬6722元、滾入開 發成本之利息239萬7025元等語。並聲明:苗栗縣政府應給 付伊6099萬0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金樹公司係就駁回其3190萬1306元本息,即污水處理廠費用1472萬6250元、工作小組人員薪資1248萬0586元、利息197萬3786元及代辦費272萬0684元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辯以: 除行政作業費之工作委員出席費外,其餘皆否認。中興四號井僅係系爭開發案之前置作業,所需費用性質上屬於「編定規劃與調查費」,不屬行政作業費項下之施工管理費。且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評估此工程費用只488萬元,1260萬元並不合理。又認列之直接工程費1260 萬元係包含勞工安全衛生、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輔助、包商利潤及什費、品管、環保規費、營業稅等,與執行開發工程之設計與施工管理費(下稱施工管理費)之安全衛生、環境保護、交通維持、品質管制、包商利潤、營業稅等6個子項 內涵一致,相關費用金樹公司已從直接工程費中取償,只剩工程管理非重複主張,而伊已認列並給付37萬8000元,金樹公司已無施工管理費可再請求。又開發工作委員會僅係協助之地位,並無最終決定權限,工作委員會會議縱已認列仍非最終確定之數額,不得以此拘束伊。汙水處理廠之規劃設置實屬開發案之原定計畫,且系爭勞務承攬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攬之方式,與系爭開發案相關並在上開契約所列之工程範圍項目者,金樹公司均應督促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邑公司)依約履行,不應再委請其他廠商辦理處理而增加費用。系爭開發案於第1次工作委員會會議,就必要人 事費用僅同意將系爭工作委員會成員車馬費295萬元、工作 小組成員研究費194萬7000元、及2名專案聘僱人員薪資445 萬5000元,共計935萬2000元以內之限額同意認列,且上三 項人事費用業經伊結算認列之金額為:工作委員會成員車馬費以及工作小組成員研究費共計282萬4000元、專案聘僱人 員薪資308萬9508元,總計591萬3508元。至於金樹公司自聘人員薪資1248萬0586元屬金樹公司之職員,不得將其營運成本納為系爭開發案成本。代辦費屬承辦開發案之對價報酬,應於開發案完成後,以編定規劃設計予調查費用、土地費用、開發工程費用、行政費用總額之10%為其上限。惟金樹公 司尚未協助處理土地租售等事宜,亦未進行實際開發工程階段,僅處理前階段之編定規劃及相關之行政作業規劃,其工作未完成自無報酬請求之權利。且10%為代辦費之上限,非 必以行政作業費之10%計算。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真意,係因工業區開發之性質屬長期、非優惠之借款利率,因而以其「公告之指標利率(即一般客戶房貸20年第13個月起利率指標)加1.615%」計算,約2%~4%;且金樹公司前係採用通 霄郵局提供之利率1.97%及2.15%,顯與公告之指標利率加1.615%相近。因系爭開發工程並未全部完成開發工程,尚未帶來實質效益,縱計算利息,利率基準應採2%為宜,且係以單利計算,非採複利計算等語。 四、原審判決苗栗縣政府應給付金樹公司1160萬8976元本息,而駁回金樹公司其餘之訴;苗栗縣政府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金樹公司對於原審駁回行政作業費中委託規劃污水處理廠設置之費用1472萬6250元、自聘人員薪資共1248萬0586元、依上二項金額10%之代辦費272萬0684元,及滾入開發成本利息(含擴張請求部分)197萬3786元(共3190萬1306元 )部分聲明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6年11月21日簽訂「苗栗縣政府委託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苗栗縣中平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書」,原定開發期間為5年。 ⑵因中平工業區開發計畫為內政部不同意及經濟部終結申請開發之程序,苗栗縣政府於101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開發契約 。 ⑶苗栗縣政府前已給付金樹公司中興四號井工程費1260萬元。⑷苗栗縣政府已給付金樹公司施工管理費37萬8000元。 ⑸本專案聘僱人員薪資308萬9508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⑴金樹公司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由苗栗縣政府委託伊辦理系爭開發案,苗栗縣政府於101年10 月23日終止系爭開發契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服務建議書、環境影響說明書、終止契約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49、506-507、633、746、53-54、721-728、50頁),金樹公司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苗栗縣政府依系爭開發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有權終止,因苗栗 縣政府於101年10月23日終止契約,兩造間之系爭開發契約 業已合法終止。 ⑵金樹公司主張:系爭開發契約終止後,苗栗縣政府應歸墊伊所投入開發行政作業費、利息及代辦費等語,苗栗縣政府除已給付施工管理費37萬8000元、中興四號井工程費1260萬元,及對於行政作業費之工作委員出席費外,其餘皆否認為必要之開發費用。查,系爭開發契約第9條已就開發成本約定 為編定規劃與調查費、土地費用、開發工程費、行政作業費、利息按月自動滾入開發成本、代辦費」等6大項;而系爭 開發契約第23條第四項係約定「乙方(指金樹公司)投入開發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利息及代辦費),依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做成結算,送請甲方(指苗栗縣政府)審核並負責處理歸墊」,此有系爭開發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25、28頁)。則系爭開發契約第24條約定終止後,苗栗縣政府應歸墊者為金樹公司投入開發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自不包括包商利潤。但系爭開發契約本文並未對於開發費用有所定義,惟系爭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甄選須知係系爭契約之附件(見原審卷第29頁),而該須知十六㈤亦約定服務建議書納入契約為契約之文件(見原審卷第35頁),則服務建議書既載明施工管理費為行政作業費之一部,而施工管理費含: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交通維持費、品質管制費、工程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見原審卷第507頁);但於契約終止時,苗栗縣政府應歸墊者 為開發費用而不包括利潤,已如上述,則服務建議書關於行政作業費中施工管理費之定義,除包商利潤外,即屬系爭開發契約第23條四、㈣之範圍。 ⑶金樹公司主張:伊得向苗栗縣政府求償行政作業費5326萬7222元等語;為苗栗縣政府所否認,辯稱:中興四號井僅係前置作業,所需費用屬「編定規劃與調查費」,不屬行政作業費項下之施工管理費。且依台水公司評估此工程費用只488 萬元。又直接工程費與施工管理費之安全衛生、環境保護、交通維持、品質管制、包商利潤、營業稅等6個子項內涵一 致,金樹公司已從直接工程費中取償,只剩工程管理非重複主張,而伊已認列並給付37萬8000元,金樹公司已無施工管理費可再請求。又汙水處理廠之規劃設置實屬開發案之原定計畫,且系爭勞務承攬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攬之方式,金樹公司應督促龍邑公司依約履行,不應再委請其他廠商辦理處理而增加費用。系爭開發案於第1次工作委員會會議,就必 要人事費用僅同意將系爭工作委員會成員車馬費295萬元、 工作小組成員研究費194萬7000元、及2名專案聘僱人員薪資445萬5000元,共計935萬2000元以內之限額同意認列,且經結算認列之金額為:工作委員會成員車馬費以及工作小組成員研究費共計282萬4000元、專案聘僱人員薪資308萬9508元,總計591萬3508元。至於被上訴人自聘人員薪資1248萬0586元屬被上訴人之職員,不得將其營運成本納為系爭開發案 成本等語。經查: ①金樹公司主張:中興四號井工程屬系爭開發契約第9條四 項之行政作業費云云,為苗栗縣政府所否認,辯稱係屬系爭開發契約第9條一項之編定規劃與調查費用云云;但該 條一項係指可行性規劃、環境影響評估、開發計畫、細部計畫及土地測量、鑽探、土壤試驗等,中興四號井工程屬水井工程,顯非該條一項之範圍,苗栗縣政府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而該條四項及上開服務建議書所述之行政作業費均無水井開發之項目,金樹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然系爭開發案工作委員會第7次會議議題一說明: 會計科目三,已將中興四號井施工支出1260萬元認列為「開發工程費」(見原審卷第67頁);且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系爭開發案查核發現檢討彙總說明認定其科目係「開發工程費」之直接工程費,有該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8頁)。至於103年10月15日系爭開發案工作委員會第8次會議時,固將中興四號井之支出改列「編定規劃 與調查費」(見原審卷第701頁),但該次會議不曾通知 金樹公司,且與前揭會計師認可「中興四號井之支出應編列為直接工程費」之查核意見,該第8次委員工作會議關 於此部分之改列已難採信;且系爭契約第9條三項開發工 程費㈠直接工程費係約定「各項公共工程.....、給水、 .....設施及景觀等相關工程費與上開工程費之營業稅」 ,顯然中興四號井工程屬該條三項㈠之直接工程費。而金樹公司已施作中興四號井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苗栗縣政府自應依系爭開發契約第23條四項及第9條三項 ㈠之約定給付金樹公司中興四號井之工程費及營業稅。又金樹公司係將中興四號井水利設備改善事項委託訴外人建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並簽訂設計服務承攬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1260萬元;且苗栗縣政府自承系爭開發案之前中興四號井已17年未運作(見原審卷第68頁);而台水公司係以原設計單價推估概需費用,有台水公司103 年11月6日台水三操字第10300151910號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24頁),是台水公司係以「至少逾17年前之舊式設 備單價」推估,自不足以新施作工程款之認定標準。又苗栗縣政府前已給付金樹公司中興四號井工程費126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綜上,金樹公司主張:中興四號井工程費為1260萬元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則中興四號井部分,苗栗縣政府應給付金樹公司工程費1260萬元、工程管理費3%即37萬8000元及營業稅5%即63萬元,而苗栗縣政府此部分已給付1260萬元、37萬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苗栗縣政府尚應給付金樹公司63萬元。金樹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金樹公司主張:苗栗縣政府已審定99年5月以前,伊所報 備之文具、車資、便當、廣宣費等283萬0426元之行政作 業費,之後至兩造契約終止為止,金額計達845萬8542元 云云,為苗栗縣政府所否認,辯稱:否認系爭開發案第6 次委員工作會議已經認列之事實;99年6月以後,金樹公 司並未按月陳報單據,導致會計師無法查核。且97年1月 21日系爭開發案工作委員會第1次委員工作會議中曾概算 所需餐費、雜支僅60萬元等語。查:文具、車資、便當、廣宣費等係系爭開發契約第9條四項㈧之「其他執行開發 案所必需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29頁)。而金樹公司於 97年1月至99年5月所支出之文具、車資、餐費(便當)、廣宣費等,業據提出單據,經系爭開發案第6次委員工作 會議審核,通過認列283萬0426元之行政作業費,有該次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7、519-522頁)。苗栗縣政府雖辯稱:依第1次會議會議記錄,已明揭系爭開發 之餐費、雜支僅概需60萬元,金樹公司所陳報之金額不實,顯見前揭第6次委員工作會議之認列基礎客觀上的確有 誤,伊不受拘束云云,惟苗栗縣政府於該第1次會議只表 示:系爭開發工作委員會暨工作小組關於會務運作之餐費、雜支,預估60萬元等語,即僅就「與該等會務運作相關者」加以評估,本非針對全部文具、車資、便當、廣宣費等之概算,苗栗縣政府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又此項目之支出既經系爭開發案第6次會議審核並通過認列,應足 認定金樹公司有此支出。至於99年6月後,金樹公司是否 有此項目之支出及數額,自應由金樹公司負舉證責任,其舉證又無困難,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餘地;金樹公司固提出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 卷第106-114、122-1 31、138、159-165、188、293、361、366、403-429、431-444、455-468頁),但為苗栗縣政府所否認,金樹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與系爭開發案之關連性,金樹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綜上,金樹公司主張其關於系爭開發案所支出之文具、車資、便當、廣宣費等共283萬0426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金樹公司主張:系爭開發案本無污水處理廠之設置規劃,乃執行至99年3月3日之環境影響評估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要求提高放流水標準到灌溉水水質,苗栗縣政府因而命伊評估污水處理廠問題,於是伊配合辦理、委請捷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威公司)規劃,伊因而支付之捷威公司規劃設計費1472萬6250元云云;為苗栗縣政府所否認,並辯稱:汙水處理廠之規劃設置實屬開發案之原定計畫,且系爭勞務承攬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攬之方式,與系爭開發案相關並在上開契約所列之工程範圍項目者,金樹公司應督促龍邑公司依約履行,其逕行委託捷威公司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查: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條、第13條第4項均約定金樹公司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執行(見原審卷第24、26頁),金樹公司於97年4月間出具之系爭 開發環境影響說明書亦提到污水處理(見原審卷第54頁),顯然系爭開發牽涉環境影響評估,並涵蓋污水處理問題;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工務處技正詹智為亦證稱:金樹公司於簽約時就知道要面對此問題(見原審卷第497、675、693頁)。則環境影響評估之浮動風險本即為金樹公司已考 量之問題,並因而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且轉由龍邑公司負責處理所有環境影響評估,此有勞務承攬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66頁)。是執行時不論有何異動, 只要仍在環境影響評估本來範疇內,皆應由契約當事人自行承受。至於金樹公司主張:系爭勞務承攬工程契約之總價承攬係指承攬標的縱有增減面積時,龍邑公司仍應按原訂總價履約完成,而本件係涉及變更計畫,自不在總價承攬範疇云云,但查該勞務承攬工程契約第2條工作內容已 列明:環境影響說明書圖製作、審查及專業簽證;工作項目四亦列有應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並送請水利主管機關審查及進行審查意見之必要修正;則第3條之總價承攬, 自包括設置污水處理廠之評估、規劃、設計;龍邑公司認承攬不及此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1頁),尚無足採。又會計師查核意見固稱「金樹公司與捷威公司合約之規劃設計費,和兩造契約終止後之給價條件尚無不合」,但亦稱「金樹公司與捷威公司、龍邑公司委託辦理事項是否重複,建請釐清」(見原審卷第528、529頁),可見會計師係認如無重複計價疑義後始有認列餘地。故龍邑公司既然以總價承攬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事宜,縱令嗣後經苗栗縣政府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審議要求金樹公司評估污水處理廠問題,金樹公司自應要求龍邑公司設法完成;金樹公司自行委託捷威公司規劃設計,要難命由苗栗縣政府負擔此費用。金樹公司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④金樹公司主張:伊為執行系爭開發所聘僱相關人員之薪資1248萬0586元(原請求2532萬4204元,上訴時減縮請求),屬契約第9條四項㈧之其他執行系爭開發案所必須之費 用,苗栗縣政府應支付此費用云云;苗栗縣政府對於專案聘僱人員薪資308萬9508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則為苗栗縣 政府所否認,辯稱:執行系爭開發案當然需要人力投入,但屬履行契約之態樣,金樹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投入之人力成本屬承攬對價內,不能重複評價為執行費用等語。查:系爭開發契約第9條四項「行政作業費」並未將金樹 公司自聘人員薪資納入,且系爭服務建議書「行政作業費」概算細目,除列「系爭開發工作委員會經費,暫以每年100萬元推估」外,並未提及金樹公司自聘人員薪資問題 (見原審卷第507、633頁);再者苗栗縣政府第1次委員 工作會議認列人事費用並未將金樹公司之自聘人員薪資納入開發成本,金樹公司亦無異議(見原審卷第613頁)。 至於第7次工作會議、會計師立場係討論認列、減列、爭 議三案,關於金樹公司自聘人員薪資亦列在爭議部分,尚非同意認列(見原審卷第67-70頁)。綜上,金樹公司請 求苗栗縣政府給付其自聘人員薪資部分,不應准許;至於專案聘僱人員薪資308萬9508元部分既為苗栗縣政府所所 不爭執,金樹公司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又苗栗縣政府係依契約受領金樹公司之勞務給付,不論其是否應給付金樹公司自聘人員薪資,均無不當得利可言,金樹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 ⑤金樹公司主張:伊支出工作委員出席費282萬4000元,為 執行系爭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苗栗縣政府應支付此費用等語,為苗栗縣政府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0頁),從 而金樹公司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綜合上述,金樹公司得主張苗栗縣政府給付之行政作業費為937萬3934元(6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373934)。 ⑷金樹公司主張:依系爭開發契約第9條六項第10條四項約定 ,代辦費為行政作業費等之10%,伊既得請求苗栗縣政府給 付行政作業費,自得請求10%之代辦費等語,為苗栗縣政府 所否認,並辯稱:代辦費係按工程進度認列、於繳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及公共設施維護保管金後開始支付,故於實際進入開工階段後方能成立。系爭開發案根本沒有進入開工階段,無工程進度可言,金樹公司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代辦費云云。查:系爭開發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編定規劃與調查 費」、「土地費用」、「開發工程費」、「行政作業費」等項皆可以10%為上限另計代辦費(見原審卷第25頁),並未 約定必需進入開工階段後方應另計代辦費;且上開第7次工 作會議中,苗栗縣政府已依當時帳目資料認列10%代辦費520萬9158元(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苗栗縣政府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至於第10條第2項約定「代辦費依工程進度按 期認列」,本件既係含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之開發案,自應係指系爭開發案執行後之各階段進度俱屬之,並不能侷限於實際開工後。本件乃因兩造契約提前終止、根本未進入實質開工階段,其代辦費之認列自不應受契約第12條支付方式約定之限制。又苗栗縣政府早於102年7月2日第7次工作委員會議認列代辦費(見原審卷第67頁),於第8次 工作委員會議雖予以否認(見原審卷第700頁),但依上開 說明,金樹公司請求苗栗縣政府給付代辦費確有實據。至於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上開認定之行政作業費937萬3934元之10%即93萬7393元(0000000×10%=9373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金樹公司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⑸金樹公司主張:伊所投入系爭開發案之自有資金,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本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然事後發覺中華郵政根本無此放款利率,而苗栗縣政府第7次工 作委員會議對於以中華郵政96~101年度壽險房貸商品非指數型一般借款利率4.5%計算利息,並無異議,兩造顯已達成共識,伊自得據此計算本項利息,併依兩造契約第9條五項滾 入開發成本等語,為苗栗縣政府所否認,辯稱:應以2%為宜,且係以單利計算,非採複利計算等語。查:上開行政作業費之資金皆為金樹公司之自有資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88頁)。且中華郵政96~101年度壽險房貸商 品非指數型一般借款利率固為4.5%(見本院卷第1宗第102頁);服務建議書亦約定「暫以平均年利率4.0%,2年計列」 ;但第7次工作委員會議時只討論各種利率差異,並未議決 定案(見原審卷第68-70頁);而於第6次工作委員會議中另以1.97~2.1 5%計算利息,並通過認列(見原審卷第522、523、634-6 36、517頁);此利息之計算、認列,金樹公司並未表示異議,自應以此利率以前開區間上下限平均值即2.01%為計算年利息之基準。又系爭開發契約第9條五項固約定「利息按月自動滾入開發成本」,但金樹公司並無法區分每月所生之開發費用為何,且依上開說明既係以2.01%為計算利 息之基準,自無利息按月自動滾入開發成本問題,即應以最終認定之開發成本937萬3943元之年息2.01%計算利息,且不得以複利計算。則金樹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第23條四項、第9條五項、第11條三項所得請求之利息為18萬8416元(9373943×2.01%=188416)。金樹公司依契約請求利息於上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綜上,金樹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請求苗 栗縣政府給付1049萬9743元(0000000+937393+188416=0000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上開 利息滾入開發成本係作為行政作業費用之一部,已非利息之性質。則金樹公司就上開1049萬9743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算年息5%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應許可。又金樹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金樹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苗栗縣政府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苗栗縣政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苗栗縣政府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苗栗縣政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金樹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金樹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金樹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金樹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苗栗縣政府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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