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原告 游金暖 游月香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 游芬 游錦綢 莊煥章 追加之訴被告 莊婉婷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三七‧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之鑑測日期為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二(與原測量圖略有修正,下稱附圖方案二),其分割方法如下: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一一‧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游月香單獨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一六‧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游金暖,及被上訴人游芬等二人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各二分之一。㈢編號丙部分,面積八十二‧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游月香、游金暖,及被上訴人游芬等三人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游月香二分之一;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游金暖,及被上訴人游芬為各四分之一。㈣編號丁部分,面積六十三‧七六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六十三‧七六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游錦綢、莊煥章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各二分之一。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區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同區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及上開建物南側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分割如附圖之方案二,其分割方法如下:㈠上開地號土地編號甲部分土地上編號建物部分,分歸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游月香單獨取得。㈡上開地號土地編號乙部分土地上號編號建物部分,分歸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游金暖單獨取得。㈢上開土地編號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位於編號建物部分南側)分歸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游月香、游金暖,及被上訴人游芬等三人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游月香二分之一;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游金暖,及被上訴人游芬為各四分之一。㈣上開地號土地編號丁、戊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位於編號建物部分南側)分歸追加之訴被告莊婉婷單獨取得。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游金暖、游月香,及追加之訴被告莊婉婷等三人關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區段○○○建號、同區段○○○建號建物,及上開建物南側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應補償被上訴人游芬、游錦綢、莊煥章等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之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 程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興建已辦保存登記之同區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 爭000號建物)、同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000號建物),及上開建物南側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又上開建物南側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為上訴人游月香、游金暖(下稱游月香、游金暖),及被上訴人游芬(下稱游芬)、訴外人莊婉婷(下稱莊婉婷)等四人共有,為謀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解決紛爭,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莊婉婷為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77至80頁),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游月香、游金暖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游金暖、游月香、游芬,及被上訴人游錦綢、莊煥章(下稱游錦綢、莊煥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五分之二、五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又系爭土地存有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000、000號建物,其中系爭000號建物為游月香與游錦綢等二人共有,其應有部分 為各二分之一;另系爭000號建物則為游金暖與莊煥章等二 人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另存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位於系爭000號建物南側,其為游金暖、游 月香、游芬、莊婉婷等四人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各四分之一。又系爭土地,及其上存有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000、000號建物暨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地目建、面積637.64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之鑑測日期為民國104年 10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一(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之方案一):編號C部分(面積211.18平方公尺),分歸游月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16.21平方公尺),分歸游金暖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210.25平方公尺),分歸游金暖、游月香、游芬取得,並按應有部分為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㈡游月香與游錦綢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 建物即系爭000號建物,分歸游月香取得。㈢游金暖與莊煥 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系爭000號建物,分歸游金暖取得。㈣游金暖、游月香、游芬應各以金錢補償游錦綢、莊煥章。㈤訴訟費用由游芬、游錦綢、莊煥章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游芬則以:同意游金暖、游月香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願於分割後與之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三、被上訴人游錦綢、莊煥章,及追加之訴被告莊婉婷則以:游金暖、游月香所提之分割方案使游錦綢、莊煥章完全未能依原物分得土地及建物,與原物分割之精神相悖。若依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二為其分割方法,因系爭000、000號建物面臨臺中市○○區○○路之面寬分別為10.74公尺、10.80公尺,面積分別為203.2平方公尺、204.3平方公尺,均為平房,可各分為二間,分割後面寬達五公尺以上,且均面臨太平區新福路,格局方正,故應採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為其分割方法,如本院不採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請依本院判決附圖方案一為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游金暖、游月香、游芬、游錦綢、莊煥章等五人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五分之一、五分之二、五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又系爭土地上存有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000、000號建物,其中系爭000號建物 為游月香與游錦綢等二人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另系爭000號建物則為游金暖與莊煥章等二人共有,其應有 部分為各二分之一。再系爭土地上另存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位於系爭000號建物南側,其為游金暖、游月香、游芬 、莊婉婷等四人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各四分之一。 ㈡、游錦綢、莊煥章願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㈢、如採本院判決附圖方案一,其中編號丙部分,游金暖、游芬願維持共有,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如採本院判決附圖方案二,其中編號丙部分,游月香、游金暖、游芬等三人願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游月香二分之一,游金暖及游芬各四分之一。 ㈣、莊婉婷為游錦綢、莊煥章女兒。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得心證之理由: 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存有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000、000號建物暨南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分割方案,究應採何方案對兩造最為公平?游金暖、游月香、游芬主張:原審判決所採之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其分割方法,並未慮及地上建物之使用狀況,將使地上建物面臨拆除,並不符合經濟,且對伊不公平,是應以本院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二為其分割方案等語;此為游錦綢、莊煥章、莊婉婷等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游金暖、游月香主張:系爭土地為游金暖、游月香、游芬、游錦綢、莊煥章等五人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五分之一、五分之二、五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又系爭土地上存有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000、000號建物,其中系爭000號建物為游月香與游錦綢等二人共有,其應 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另系爭000號建物則為游金暖與莊煥 章等二人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再系爭土地上另存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位於系爭000號建物南側,其為 游金暖、游月香、游芬、莊婉婷等四人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各四分之一即如附表一所示。又上開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語。查上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存有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000、000號建物暨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上開不動產亦未曾訂有不分割協議,而兩造對上開不動產亦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㈠宗第96至99頁),是游金暖、游月香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不動 產等語,應予准許,要為可採。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旁,形狀略呈長方形,且系爭土地興建存有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000、000號建物暨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主要結構為鋼骨造;建築樓層為一樓;建物屋齡約為十三年,而上開建物目前出租予訴外人承德汽車修配場、牛奶王子,及天祺實業有限公司等情,此業據原審於104年10月6日會同太平地政人員現場勘測,及本院於105年9月30日現場勘驗屬實,而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一宗第129頁正反面 ),並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6年6月23日以(106)華估字第82011號函所檢送之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見上開估價報告書第28至31頁),是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其中系爭土地部分並按照兩造原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而定分割後之面積,符合兩造各應得面積,且使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以同一人所有為原則,避免影響土地與地上建物之利用。至未分得門牌000號、000號地上物之土地共有人游錦綢、莊煥章二人,因其等土地應有部分各僅十分之一,核算面積各僅 63.76平方公尺,雖其等二人願維持共有,但就地上建物部 分,因所有權人各不相同,並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合併分割之要件,且因面積不大,亦不利於土地合 併利用,故經本院審酌後,認定其等二人以金錢補償為適當(詳下論述),符合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另門牌000 號南側未保存建物為游金暖、游月香、游芬、莊婉婷各應有部分(即持分)四分之一,此為兩造不爭執,則依比例予以分配,雖其中本院判決附圖方案二之丁戊之土地分給游錦綢、莊煥章二人所有,而其地上建物分給莊婉婷所有,但游錦綢、莊煥章二人為夫妻,而莊婉婷為其等之女兒,為其等所自承,則其等三人同屬一家人而共同生活,符合上開共同使用原則。是綜上各情,本院認採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二為其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蓋依此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系爭土地上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000、000號建物暨南側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均能完整保存而無庸拆除。且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間於分得土地後之對外通行均屬無礙,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此方案而為分割等語,應屬可採。 ⑵、至游錦綢、莊煥章、莊婉婷等三人主張之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及本院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經查:游錦綢、莊煥章之土地應有部分,僅各十分之一,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游錦綢分得原判決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 面積105.59平方公尺),莊煥章分原判決所示編號G部分土 地(面積108.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08.11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臨臺中市○○區○○路旁,參考下述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意見,系爭土地單價約新台幣(下同)32萬4000元/坪;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㈠、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為一樓層,工 字型鋼骨結構支撐鐵皮屋,內側裝修有加蓋木製之樓中樓。㈡、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為一樓層,工字型鋼 骨結構支撐鐵皮屋,釘有天花板,內側未隔間;㈢、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側之建物為一樓層,工字型鋼骨結構 支撐鐵皮屋,內側未隔間(現場為工廠)。」,此經本院到場勘驗甚明,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129頁),顯見該建物價值不高,益徵系爭土地之價值高於 地上之建物,是原審以地上建物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而定其分割方案,難謂符合公平利益。至游錦綢、莊煥章、莊婉婷等三人再主張之本院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一之分割方案,雖游錦綢、莊煥章係按其應有部分而定其分得面積,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依上開門牌000號、000號及南側各自獨立興建,如依該方案而為分割,則將致系爭土地分割而遭互拆,已影響經濟利益,且上開二個分割方案,莊婉婷有系爭土地南側地上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卻未分配到地上建物,亦有失公平,自有違經濟效益,並損及其他共有人游金暖、游月香、游芬等三人權益,難謂符合公平原則。從而,游錦綢、莊煥章、莊婉婷等三人之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㈣、價金補償部分: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土地,及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000、000號建物暨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採如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已如上述,且本院經兩造同意而於106年2月22日以106中分東民師決105重上122字第02312號函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所於同年6月23日以(106)華估字第82011號函覆, 並檢送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㈡宗第4頁反面、32頁,外 放),依該估價報告書記載:「肆、價格評估:估價方法之選定:勘估標的土地編定為住宅區,土地性質屬於建地,評估過程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價格綜合評估。另勘估標的建物與標準建物差異性較大,採用比較法推估其建物價格,存在標準建物與勘估標的建物差異性過大之問題,另收益法進行評估時,因勘估標的建物淨收益之客觀性較難掌握,故僅以成本法推估勘估標的建物價格。價格評估過程:㈠評估過程說明:本案地價評估過程採用公部門『基準地』之評估方式估算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地價,其評估過程先選定一較具代表性之基準地(標準宗地),依估價方法求得其市場合理單價後,再藉標準宗地之地價為基礎,考量其他各筆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街情形、臨街寬度與深度、地勢條件、土地利用狀況等與基準地間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百分率調整,以求取勘估標的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單價及總價。經選定分割方案中方案一(即附圖所示之方案一)編號甲土地作為運用估價方法推算,及調整地價之各項因素評比之對象地。㈡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估價方法:◎比較法:⒈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估技18)……◎土地開發分析法:⒈指根據土地法定用途、使用強度進行開發與改良所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成本、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開發分析價格。(估技70)……◎成本法:⒈指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重建成本或重置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估技48)……㈢比較法評估過程:(以方案一編號甲土地為價格推估對象)⒈比較標的基本資料:……⒉素地單價推算表:……⒊勘估標的(標準宗地)與比較標的比較調整分析表:……本事務所已盡可能對上述各比較標的之相關資料進行查證,如有不足係屬無法查證或查證有困難。調整說明如下:……3-⒌比較價格結論:經上述考量勘估標的(標準宗地)與比較標的間之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逐項分析調整,可求得三筆勘估標的(標準宗地)之試算價格。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標準宗地)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賦予各比較標的不同之權重,據此決定勘估標的(標準宗地)土地之比較價格為NT$32萬9000元/坪。㈣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過程:⒈勘估標的可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分析:……⒉總銷售金額評估:……⒊各項成本費用推估:……⒋推估土地開發分析價格:……土地單價:31萬6000元/坪。㈤成本法(建物)評估過程:⒈本次於民國106年4月11日由領勘人帶 領本事務所估價人員前往標的現場勘察。⒉已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以建物登記謄本為準,未保存登記建物則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0月27 日土測字第114400號)所載建物座落之土地面積及已保存登記建物面積進行推算。⒊鑑定價值分析:……⒋各項成本費用推估:……⒌推估建物成本價格:⑴新福路000號(000建號):169萬2878元。⑵○○路000號(未保存建物):53萬28元。⑶○○路000號(000建號):170萬2415元。⑷○○ 路000號(未保存建物):55萬1516元。⑸○○路000號南側建物:101萬2985元……價格決定理由:⒈本事務所以比 較法評估,依據方案一編號甲土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比較價格為NT$32萬9000元/坪;以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評估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NT$31萬6000元/坪。 ⒉在考量以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方案一編號甲土地單價為每坪NT$32萬4000元。」等語(見估價報告書第33至51、58頁;本院卷第㈡宗第65頁)。 ⑵、至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陳稱:「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1日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完全依兩造之持分比例分割後,土地部分竟仍須進行找補云云,容有標準錯亂、前後不一等諸多不甚合理之違誤之處,其估價結論顯非正確,要無足採……」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43至47頁),此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中分道民師決105重上122字第09151號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補充鑑定,並加以說明,經該所於同年8月28日以華估字第82011-2號函,說明:「 就民事準備㈡狀質疑部分之說明:⒈關於『按持分比例進行分割後之各分割土地應無互為找補之問題』:說明:本案各分割土地單價調整推算表內調整參考依據有查本案各宗分割土地評定單價比率之項目有宗地條件、臨路條件、公共設施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及其他等(如報告書第59、60頁),各項目之細項因版面緣故未於報告書中顯示(可參酌報告書第41頁比較調整分析表內容),其中宗地條件評估細項有總價與單價關係、寬深度比、土地形狀、土地臨路面數、地勢、其他(面積與規劃潛力關係、部分工作道路等)。經本單位重新檢視本案各分割土地單價調整內容,方案一編號乙、丙於宗地條件確實略佳於方案一編號甲(標準宗地),故應進行調整,惟該調整並非僅依據『土地面積』此單一項目,且本單位調整情形屬合理恰當,對於土地間之差異有適當反映呈現。⒉關於『方案一與方案二需各別選取標準宗地』:說明:實務上於共有物分割之標準宗地選取,並未規定需針對不同分割方案分別選取,亦不因採取同一標準宗地於不同分割方案即產生標準錯亂之違誤,民事準備㈡狀關於此點之質疑恐屬誤解。⒊關於『各筆土地調整單價之標準前後不一等語』:說明:方案一編號乙、丙於宗地條件明顯略佳於方案一編號甲(標準宗地),故應進行調整適當呈現地價差異。另標準宗地與方案二編號丁、戊間宗地條件差異未達相當程度,故未進行調整,且該宗地條件差異並非僅以『土地面積』單項認定。經再次檢視本案各分割土地單價調整內容,各筆分割土地評估地價合適,並無再次調整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㈡宗第48、64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補充鑑定說明,可知系爭土地雖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割,然各宗分割土地評定單價比率之項目有宗地條件、臨路條件、公共設施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及其他等項目,且上開項目之細項,並未於估價報告書顯現,其中宗地條件評估細項有總價與單價關係、寬深度比、土地形狀、土地臨路面數、地勢、其他(面積與規劃潛力關係、部分工作道路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檢視本案各分割土地單價調整內容,方案一編號乙、丙於宗地條件確實略佳於方案一編號甲(標準宗地),故應進行調整,該調整並非僅依土地面積此項目,始符合價值相當性。又關於標準宗地之選取,依實務運作而言,並未規定需針對不同分割方案分別選取,亦不因採取同一標準宗地於不同分割方案即產生標準錯亂之違誤。再方案一編號乙、丙於宗地條件明顯略佳於方案一編號甲,故應進行調整適當呈現地價差異;另標準宗地與方案二編號丁、戊間宗地條件差異未達相當程度,故未進行調整,且該宗地條件差異並非僅以土地面積單項而為認定。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⑶、基上,本院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及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000、000號建物暨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為之估價報告書暨補充說明,尚稱合理,游錦綢、莊煥章、莊婉婷等三人對上開鑑定意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3頁反面)。準此,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二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及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000、 000號建物暨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酌定之分割方法為其分割 方案,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法未慮及系爭土地上之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000、000號建物暨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恐將因分割而遭拆除,顯違經濟效益,並損及共有人游金暖、游月香、游芬等三人權益,自不符合公平原則,且漏未審酌系爭土地南側未保存建物共有人莊婉婷之權利,乃上訴人追加莊婉婷為追加之訴被告,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是則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自有未洽。上開分割方法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自無可維持。上訴人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忠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地 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即系爭000號建物、同區段000建 號建物即系爭000號建物,及上開建物南側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⑴系爭土地部分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 │ 1 │游金暖│1/5 │ ├──┼───┼───────┤ │ 2 │游月香│2/5 │ ├──┼───┼───────┤ │ 3 │游芬 │1/5 │ ├──┼───┼───────┤ │ 4 │游錦綢│1/10 │ ├──┼───┼───────┤ │ 5 │莊煥章│1/10 │ └──┴───┴───────┘ ⑵系爭000號建物部分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 │ 1 │游月香│1/2 │ ├──┼───┼───────┤ │ 2 │游錦綢│1/2 │ └──┴───┴───────┘ ⑶系爭000號建物部分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 │ 1 │游金暖│1/2 │ ├──┼───┼───────┤ │ 2 │莊煥章│1/2 │ └──┴───┴───────┘ ⑷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 │ 1 │游月香│1/4 │ ├──┼───┼───────┤ │ 2 │游金暖│1/4 │ ├──┼───┼───────┤ │ 3 │游芬 │1/4 │ ├──┼───┼───────┤ │ 4 │莊婉婷│1/4 │ └──┴───┴───────┘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地 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即系爭000號建物、同區段000建 號建物即系爭000號建物,及上開建物南側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金額:新台幣)┌─────────┬──────┬──────┬─────┐ │ 應付補償人/金額│游月香 │游金暖 │莊婉婷 │ │應受補償人/金額 │+966,588元 │+1,137,306 │+759,545 │ │ │ │元 │元 │ ├─────────┼──────┼──────┼─────┤ │游芬 -179,051元│ 60,441元 │ 71,116元│47,494元 │ ├─────────┼──────┼──────┼─────┤ │游錦綢-1,328,833 │ 448,563元 │ 527,788元│352,482元 │ │元 │ │ │ │ ├─────────┼──────┼──────┼─────┤ │莊煥章-1,355,555 │ 457,584元 │ 538,402元│359,569元 │ │元 │ │ │ │ ├─┬───────┴──────┴──────┴─────┤ │備│〝+〞表示分割後價值大於分割前,應付補償金額。 │ │註│〝-〞表示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應受補償金額。 │ └─┴───────────────────────────┘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1 │游金暖│百分之二十二 │ ├──┼───┼──────────┤ │ 2 │游月香│百分之四十 │ ├──┼───┼──────────┤ │ 3 │游芬 │百分之十八 │ ├──┼───┼──────────┤ │ 4 │游錦綢│百分之九 │ ├──┼───┼──────────┤ │ 5 │莊煥章│百分之九 │ ├──┼───┼──────────┤ │ 6 │莊婉婷│百分之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