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石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石麗蓉(即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石庭瑀(即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石淑蓉(即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石振民(即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石進益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石淑娟(即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石靜慧(即石木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金額逾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蔡石秀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之其餘上訴駁回。 蔡石秀玉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蔡石秀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石秀玉(下稱蔡石秀玉)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之被繼承人石木盛均為已故石寶之子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石寶之財產,嗣後登記為石寶之三名兒子即石木盛、石進益及訴外人石進榮 (下稱石木盛等三兄弟)之名下,由其3人共有。石木盛及石進益曾於民國84年1月11日, 遵照父親石寶之意思,簽署同意書表示「茲立同意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等語(下稱系爭同意書)。嗣於102年8月26日,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專戶賣方實收699,674,463元,扣除地上建物價款1,200萬元、代書費34,580元、總價百分之1仲介費790萬元、國稅局核定應補額1,194,496元後,淨款為678,545,387元,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共有人石木盛、石進榮、石進益等人理應將之分配予蔡石秀玉及其他姊姊共7人, 詎石木盛等共有人遲遲不處理,雖經蔡石秀玉及姊姊以存證信函通知催請,石木盛僅允付每位姐妹各得666萬元,殊令人難予接受。 又石木盛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3年12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應於繼承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65萬230元。爰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蔡石秀玉2,565萬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等6人(下稱石麗蓉等6人)之答辯: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涉及石木盛等三兄弟共有之系爭土地出售後,依個人意願給付部分款項予其他姊妹,為全體共有人約定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自屬對共有物之處分, 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惟石進榮始終未簽署系爭同意書,且石木盛等三兄弟及姐妹七人就系爭同意書所約定贈與金額亦未達意思表示一致,故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退步言,系爭同意書係以「土地出售取得價金」一事為停止條件,即於102年8月間系爭土地出售後,停止條件成就始發生效力,係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發生之債,故石木盛等三兄弟自得依現行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又縱認石木盛等三兄弟仍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給姐妹七人,惟按贈與係雙務契約,須得他方允受始會生效,而系爭土地出售後,石木盛及石進益曾於103年間提出各給付姊妹七人每人666萬元之要約,然已據蔡石秀玉拒絕,則石木盛等三兄弟關於分別給付蔡石秀玉666萬元之要約應已失其效力,原審仍據此判命石麗蓉等6人應給付蔡石秀玉666萬元,核有違誤。又石麗蓉等6人已於106年1月間再度形成決議, 願贈與蔡石秀玉46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石麗蓉等6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蔡石秀玉666萬元,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蔡石秀玉其餘之請求, 蔡石秀玉、石麗蓉等6人分別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上訴人蔡石秀玉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再給付蔡石秀玉1899萬230元,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蔡石秀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石麗蓉等6人之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石秀玉負擔。 (二)上訴人石麗蓉等6人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石秀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石秀玉負擔。蔡石秀玉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蔡石秀玉與石麗蓉、石庭瑀、石淑蓉、石振民、石淑娟、石靜慧之被繼承人石木盛均為已故石寶之子女。 (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石寶所有,77年5月31日出賣予訴外人王世立, 並於77年8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王世立再於77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寶之子即石木盛、石進榮、石進益3人, 於77年10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石木盛、石進榮、石進益另於102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民公司),並於102年8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石木盛及石進益曾於84年1月11日簽立同意書, 內容為「茲立同意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石進榮並未簽署系爭同意書。 (四)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6日以每坪85萬元售賣給漢民公司,信託專戶賣方實收699,674,463元,扣除地上建物價款1,200萬元,代書費34,580元,總價百分之1仲介費790萬元,國稅局核定應補額1,194,496元後,餘額為678,545,387元。 (五)系爭土地石木盛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00、石進益10000分之2300、石進榮10000分之2300 (見原審卷(一)第48至5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同意書係屬債權契約,其成立生效無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訴外人石進榮是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章,實與系爭同意書之成立、效力無關: 1、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至其二者如何區分,則應視當事人之意思及契約之文義內容綜合判斷,當事人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再行另訂契約等情形決定之,若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本為預約,仍非預約而屬本約性質。 石麗蓉等6人主張系爭同意書於書立當時,兩造對於金額及給付日期均未能特定,石木盛甚至未允諾系爭土地一定要出售,故系爭同意書僅係贈與之預約等語,然查,系爭同意書已載明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所得金額,願分配給姊妹七人等語,則石木盛等三兄弟於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後,即可將租金或出售之價金給予其他姊妹,無須再行另訂契約,故系爭同意書已非預約,而係本約。 2、次按法律行為,依其效力之不同,可分為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負擔行為,係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之法律行為,亦稱為債務行為或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包括單獨行為及契約,其主要特徵在於因負擔行為之作成,債務人負有給付之義務…。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物權行為,指發生物權法上效果之行為,有為單獨行為,有為契約(參閱王澤鑑教授《民法總則》,98年9月版,第283頁)。次按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旨在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謂處分,包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事實上處分,例如拆除房屋。法律上處分,係指處分行為而言,例如所有權之讓與(參閱王澤鑑教授《民法物權》,98年7月版,第285頁)。又按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買賣並非處分行為,兩造以共有土地為買賣標的,所訂債權契約尚非無效,締約當事人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3、經查,依照系爭同意書所載「茲同意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等語,可見石木盛及訴外人石進益因簽立系爭同意書,而負有將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所得金額,給付姊妹七人之義務;足徵系爭同意書乃係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其內容,並非直接引起權利變動之契約,則依上開說明,其性質係屬贈與之債權契約甚明。基此,系爭同意書僅需當事人間就契約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以契約當事人有處分權為必要;至共有物之處分是否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乃屬物權行為效力之問題,與債權契約是否成立洵屬二事。 是石麗蓉等6人上開所辯,顯係混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性質,要無可採。 4、次按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亦與判定意思表示有無一致無涉。 本件石麗蓉等6人雖陳稱: 系爭同意書內容涉及石木盛與石進榮、石進益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出售事項,卻無訴外人石進榮之簽名、用印,此舉有違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顯見此同意書簽署時,應有特殊之事由或原因存在,致未達成全體共有人之合意,石木盛乃在受其他姊妹誤導、 思及兄弟3人共同同意之前提下始先簽名用印,系爭同意書並未意思表示一致乙節。惟查,系爭同意書係屬債權契約,其成立生效無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上所述,是訴外人石進榮是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章,實與系爭同意書之成立、效力無關。至於石木盛是否於思及兄弟3人共同同意之前提下始先行簽章, 乃屬石木盛個人內心動機問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因而逕認系爭同意書並未意思表示一致。又系爭同意書既為石木盛、石進益2人親自簽署,自堪認渠2人就系爭同意書已意思表示一致,石麗蓉等6人空言系爭同意書意思表示並未一致, 然並未對系爭同意書有何虛偽表示或錯誤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已意思表示一致,且標的亦可得確定甚 (二)石木盛多次付款予蔡石秀玉及其他姐妹6人係為贈與: 1、依據證人陳石秀妙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作為保齡球館時,伊有收到租金,大姊石玉盆會拿現金匯入我媳婦或兒子帳戶,分多少,伊不記得,也沒有在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58頁);證人石月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租金是累積一個數量就會拿給我們,外地是用匯的,住臺中都拿現金。租金隨便他們兄弟分的,沒有固定的計算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顯見證人陳石秀妙、石月嬌對於石木盛與石進益過去有無租金給付、給付金額、給付時間均含糊帶過,足見多次付款是依石木盛與石進益兄弟之意願所為之贈與。再觀以卷附之分配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74頁), 給付金額、給付時間、給付方式均屬不定,亦無任何關於石進榮之給付記錄,益徵石木盛或石進益多次付款並非分配系爭土地之租金,而係渠2人依照系爭同意書內容,實行其贈與之意思。 2、又石木盛等兄弟三人於91年至99年間,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直村有機食品係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租, 該筆轉租之租金並非由石木盛等3人收取,而自91年至99年間, 收取55個月之租金共計2,090萬元,扣除上開期間之房屋稅共約160萬元、地價稅共約137.5萬元、綜合所得稅共約250萬元、房屋修繕費用支出137.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頁), 淨額僅1,405萬元,若以10人,每人不過獲得約140萬元, 且該筆租金為石木盛兄弟三人共同取得,石木盛僅需支付姊妹等每人約46萬元,故石木盛、石進益於96年1月間給付姊妹等各200萬元,絕非分配租金。況且蔡石秀玉收受之200萬元如真為租金, 則系爭土地早於84年至91年間已出租予門玉企業社作為保齡球館,然蔡石秀玉卻未對期間之租金主張其10分之1之權利, 顯見石木盛當時給付之200萬元,並非出租租金之分配,而係贈與之意甚明。 (三)系爭同意書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08條規定,石麗蓉等6人不得撤銷贈與行為: 1、按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18年11月22日公布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按本條文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然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2、經查,系爭同意書係於84年1月11日簽署, 約定石木盛及石進益若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時,願將所得金額分給姊妹七人,其性質屬贈與契約甚明,自應適用18年11月22日修正之民法有關贈與之規定。又系爭同意書既屬立有字據之贈與,揆諸前揭法條,縱贈與物未為交付,贈與人仍不得撤銷。 3、至石麗蓉等6人雖辯以: 就本件蔡石秀玉之請求而言,應於102年8月間系爭土地出售後,系爭同意書停止條件始成就而發生效力,故系爭同意書係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發生之債, 石麗蓉等6人得依現行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惟查,系爭同意書既約定「茲同意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等語,堪認兩造真意應係因系爭土地實際出租或出售之金額尚未明確,於締約時未便於系爭同意書內具體特定贈與之金額,故而約定「以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時」,作為姊妹等請求交付贈與金額請求權之停止條件。蓋若兩造真意如係以「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時」作為系爭同意書全部生效之停止條件,則兩造應可等系爭土地已實際出租或出售時再行締約,實無必要先行簽訂系爭同意書,卻同時以系爭土地之出租或出售,作為阻止系爭同意書全部生效之停止條件。準此,石麗蓉等6人 抗辯本件應適用現行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而撤銷贈與,委難憑採。 (四)石木盛等三兄弟得依渠等合意給付系爭土地售得價金予蔡石秀玉: 1、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蔡石秀玉雖主張本件應按出售系爭土地價金扣除成本後,按10分之1比例給付贈與金額等語。 惟依照系爭同意書所載「茲同意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坪1014坪,現在兄弟三人共有,若出租或出售時,所得金額,願分給姊妹七人。」之文義,締約當事人真意究係如何分配出售土地所得金額,尚難從文字表面逕以認定。而證人即兩造之姊妹陳石秀妙於原審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具結證稱:「(蔡石秀玉訴代問: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這筆土地在妳父親在世時,妳父親有無表示什麼?)我父親在世的時候有說這塊土地賣的錢要分給十個兒女每人各十分之一。」、 「(石麗蓉等6人訴代問:剛剛妳看的84年同意書是否為石美鳳所擬?)我不知道。後來聽姊妹說是石美鳳擬的,我是回娘家的時候石進益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 惟證人即兩造之姊妹石月嬌於同日亦具結證稱:「(蔡石秀玉訴訟代理人問: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這筆土地妳父親在世時有無說要如何處理?)爸爸很早就說這筆土地要賣,有向我先生,當時我也在場,我爸爸說這筆土地如果賣掉要,要分給女兒一人二千萬元,當時爸爸的土地每個月租金二百多萬元。我當時也有幫忙賣,但價錢不理想,爸爸說不要賣,留著價錢好點再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 由上可知,證人陳石秀妙及石月嬌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方法,所述不一;況證人陳石秀妙及石月嬌均為系爭同意書之受贈人,就系爭同意書應如何解釋具有利害關係,有對自己為有利陳述之動機,證明力即屬堪虞,渠等證詞尚無足採。 3、再參以證人石進益於原審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具結證稱:「(問:666萬元金額如何產生?) 母親生前告訴我,姊妹跟爸爸說以後土地賣好價錢, 希望能每個姊妹分2千萬元,我想2千萬元除以3,因為有3個兄弟,每個人666萬元,這個數目也很吉利。」、 「(問:有無告訴石木盛就666萬元分給姊妹?)有,石木盛也同意,最後姊妹都不同意。爸爸生前也沒有說過要分二千萬元給姊妹。」、「(問:石木盛後來有談同意書的內容嗎?)後來我跟石木盛在的時候我有說,同意書內容也沒有說平分,石木盛說不是平分,是看之後感情好不好。當時也不知道賣多少錢。如果有比例,就在同意書上面寫平分就好了。」、「(問:你說每個姊妹分666萬元,有無告訴石木盛?) 我有告訴石木盛,他也有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1、172頁)。堪認石木盛及石進益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已依其個人意願確定每人各給付姊妹666萬元。再者,參酌證人陳石秀妙及石月嬌2人所為證述不一,另贈與契約既屬贈與人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贈與受贈人之單務契約,就贈與物之金額如有爭議,應探求贈與人之真意等情, 本院認蔡石秀玉主張本件應按10分之1比例給付贈與金額,尚難憑採;何況,衡諸情理,倘若石寶於生前(石寶係於87年間死亡)確有意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均分」給七名女兒,應會令石木盛等三兄弟在系爭同意書(立同意書時間為84年1月11日) 載明「均分」、「平分」或「平均分配」給姊妹7人,以杜爭議。 甚且石寶生前之真意若係有意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均分」給七名女兒,則石進榮又豈會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章,顯見石寶生前因知系爭土地既已登記在石木盛三兄弟名下共有,則系爭土地之出租租金所得及日後出售後所得價金之處理,均尊重石木盛三兄弟之自由意志,石進榮始未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是以, 蔡石秀玉主張石麗蓉等6人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比例分給伊等,即每人各10分之1云云,顯與事證及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故系爭同意書就出售土地時之贈與金額,應係由石木盛及石進益依個人意願給付,此金額固非訂立系爭同意書時所得確定,然業經石木盛及石進益單方確定其各自應給付予蔡石秀玉及其他姊妹之金額各為666萬元。 準此,蔡石秀玉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石木盛給付之金額應為666萬元。 至於蔡石秀玉主張於91年間曾對石木盛就系爭土地所得租金分配向原審聲請假扣押,石美鳳於聲請事實欄記載租金之分配計算方式係以10人為基礎,足見系爭同意書係以土地賣出之價金平均分配予10人之合意等語。 惟查石美鳳雖曾於92年5月19日具狀聲請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分配,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裁全一字第4273號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然核其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應受分配之比例為7分之1,然此應僅係石美鳳個人當時就系爭土地分配之認識,無從拘束石木盛及石進益,此亦可參見石美鳳所具之聲明書2紙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20、292頁)。 綜上足認,系爭同意書就出售土地時之贈與金額,仍應由石木盛及石進益依個人意願給付,業如前述,則蔡石秀玉主張以系爭土地賣出之價金平均分配予10人云云,即非可採。 (五)另蔡石秀玉主張石麗蓉等 6人併應給付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已為石麗蓉等6人所否認,並辯稱:依修正前民法第409條但書規定,關於贈與物或其價金之交付不得併請求遲延利息,原審判命石麗蓉等6人應給付自103年10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即屬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而按贈與人不履行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但不得請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09條定有明文。(該法條嗣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 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可知, 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409條之規定,受贈人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請求贈與人依雙方贈與契約履行時,均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而依前述, 系爭贈與契約既於84年1月11日簽署時即成立生效,自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09條但書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 蔡石秀玉於本件訴請石麗蓉等6人依雙方贈與契約履行時,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而原審竟依蔡石秀玉之請求判命石麗蓉等 6人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自103年10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顯有違誤。 (六)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石木盛已於103年12月22日死亡, 石麗蓉等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揆諸前揭規定, 蔡石秀玉請求石麗蓉等6人就繼承石木盛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蔡石秀玉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石麗蓉等6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木盛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其66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石麗蓉等6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石麗蓉等6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石麗蓉等6人給付,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石麗蓉等6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而蔡石秀玉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蔡石秀玉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蔡石秀玉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人石麗蓉等6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蔡石秀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