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志緯即建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仁愛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原為孔文博,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下同)105年6月13日由柯浩然代理,再於105年8月17日變更為江子信,並經江子信於105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無不合。 ㈡按「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可參。 建興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證,建興企業社雖無當事人能力,惟本件訴訟之第一、二審程序均由張志緯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獨資經營之建興企業社而為訴訟行為,自應認張志緯實際上自為當事人,故本件被上訴人之名稱應改列為「張志緯即建興企業社」,以資改正。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97年10月16日簽訂「仁愛鄉公所財物契約書」(履約標的:仁愛鄉公所發祥村瑞岩部落縣有有價土石方標售案,下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所繳納之押標金及價金,致生爭議,兩造於103年7月15日簽訂仲裁合議書(下稱系爭仲裁合議書),約定就辦理系爭契約所生得標迄今未載運已逾5年以上而遭解除 合約之爭議,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是依系爭仲裁合議書及被上訴人之仲裁聲請狀可知,本件仲裁範圍僅侷限於「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被上訴人已繳納押標金及價金」之法律關係適法與否,而不及於其他契約履行法律關係之爭議,亦不及於契約合意終止之爭議。詎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19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認定兩造間契約並未合法解除,且兩造契約已無履行可能性,而以仲裁人之意思表示代替兩造之意思表示,恣意認定兩造間契約已經終止。契約終止與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系爭仲裁判斷顯已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之仲裁代理人於103年5月19日第1次仲裁詢問會中, 已表示不同意適用仲裁法第31條為衡平仲裁。惟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受損失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7,757,187元後,以「停工期間施工人員及機器之調派安排又非相對人(即上訴人)可置喙,故而停工期間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所造成之損失風險自不應由相對人過分分擔始符事理之平」為由,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之百分之20,由被上訴人承擔損失金額之百分之80。仲裁庭上開關於負擔比例之認定,並非基於卷證為本,且未論及民法與有過失規定,而係仲裁庭以自身主觀認定之「公平合理」為斷,摒除嚴格法律規定及當事人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屬於衡平仲裁。上訴人既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顯逕依衡平原為判斷,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予撤銷。 ㈢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兩造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一旦簽定仲裁協議書,即得就契約之爭議提付仲裁,是被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已支付價金、押標金、人事費用、怪手機具費用、土地租金等損害,經上訴人之同意,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自屬本件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又系爭仲裁合議書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得標迄今未載運已逾5年以上而遭解 除合約之爭議提交仲裁,其文字架構係將被上訴人得標以來履約過程大致描述,而將兩造間就此標售案所生之全部爭議提付仲裁,並未將範圍限於上訴人解除契約。且兩造於103 年5月19日第1次仲裁詢問會時,曾確認仲裁標的之範圍,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給付之押標金金額,怪手機具費用、砂石費用之計算基礎等,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復就人事費用、土地租金之損害詢問證人,兩造業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為實質攻擊防禦,且始終未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提出任何異議,足徵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並未逾越兩造之仲裁協議。 ㈡系爭仲裁判斷已詳細說明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論理及依據,並未有摒除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之情,系爭仲裁判斷即未適用衡平原則,自無庸得當事人明示之同意,換言之,即與逾越仲裁協議之要件不符。再者,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無理由,已具體說明並引據相關法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契約約定內容予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之範疇。上訴人徒以仲裁庭自行分配兩造應承擔之風險而比例調整金額屬衡平仲裁云云,容有誤會。 ㈢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爭議處理:㈠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2.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原審卷第15至34頁)。 ㈡上訴人103年6月19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被上訴人得標迄今未載運已逾5年以上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已繳納押標金及價金沒入(原審卷第37頁)。 ㈢兩造於103年7月15日簽立系爭仲裁合議書,記載:「茲南投仁愛鄉公所與建興企業社雙方辦理『仁愛鄉公所發祥村瑞岩部落縣有有價土石方標售案』合約所生得標迄今未載運已逾5 年以上而遭解除合約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中以仲裁解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5年1月1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 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 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 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公函、系爭仲裁合議書及系爭仲裁判斷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⑴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 圍,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仲裁之情事;⑵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仲裁之事由。 ㈢兩造於9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土石方,被上訴人則給付押標金、買賣價金,並應於訂約日次日70工作天內將土石方清運完畢,該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2.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嗣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得標後逾五年未載運(土石方)為由,於103年6月19日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入被上訴人已繳納押標金及價金,兩造因而發生爭議,再於103年7月15日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簽訂系爭仲裁合議書,記載:「茲南投仁愛鄉公所與建興企業社雙方辦理『仁愛鄉公所發祥村瑞岩部落縣有有價土石方標售案』合約所生得標迄今未載運已逾5年以上而遭解除合約之爭議, 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中以仲裁解決之」,足見系爭仲裁合議書係兩造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而簽訂,且其源由係被上訴人得標後逾五年未載運土石方,經上訴人主張解約,而發生爭議,兩造為解決該爭議,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立系爭仲裁合議書後,由被上訴人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上訴人指定之仲裁處所(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中辦事處)為其仲裁處所。故兩造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應係被上訴人未能清運完畢土石方之爭議,亦即該債務不履行所生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至於系爭仲裁合議書所載:「…合約所生得標迄今未載運已逾5年以上『而遭解除合約』之爭議…」,該「而遭 解除合約」等文字,應係說明被上訴人於得標後未載運土石方,嗣因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兩造因而發生爭議,故同意提交仲裁,尚難認仲裁之範圍限於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已。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仲裁之範圍,限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得否請求返還押標金及價金一節,自與系爭仲裁合議書之約定內容不符,而不足採。 ㈣依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被上訴人於仲裁時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如期清運砂石(土石方),係因清運砂石必經之力行產業道路(當時為鄉有道路)重挖土機等器械通行困難,於颱風大雨後更難以通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復道路,上訴人因經費不足等因素未為修復,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押標金及價金,並賠償其人事費用、怪手機具費用、土地租金、所失利益,且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上訴人則於仲裁時抗辯:被上訴人以力行產業道路崩塌為由,聲請停工,經上訴人通知停工原因消滅,應儘速申報復工,被上訴人回覆自98年8 月15日復工,其後並無無法通行之情事;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上 訴人得終止、解除契約且不補償損失),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押標金,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 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價金,且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人事費用及土地租金為真正、怪手機具費用與本件標案無關、所失利益證據及關連性不明,並抗辯本件無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㈤系爭仲裁判斷認定:⑴力行產業道路自98年1月20日被上訴 人開工後迄今確實無法供本件被上訴人定期大量載運砂石,⑵力行產業道路無法提供重量21及35公噸之砂石車行駛,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⑶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均不合法;並認定兩造因不可抗力情事,不再繼續履行契約,主觀上無履約之意願,如仍命兩造應依契約履行,亦非公允,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變更原有效果認定系爭契約應發生終止 效果(詳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欄貳三㈡倒數第1至11行)。 足見系爭仲裁係就被上訴人未能清運完畢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土石方,認定其原因係力行產業道路無法供被上訴人定期大量載運砂石,惟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兩造之解除契約均不合法;然仲裁人並不得因兩造解除契約不合法,即拒絕仲裁或據此認被上訴人仲裁之聲請無理由,而仍需就本件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究係契約無效、效力未定、撤銷、終止…予以定性;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就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表示意見後,而依該 項之規定認定系爭契約應發生終止效果。從而,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未能清運完畢土石方,認定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抗力情事所致,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認定系爭契約應生契約終止效果,自應認系爭仲裁判斷係就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情事。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尚屬無據。 ㈥如前述㈠所述,仲裁法第31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而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並非仲裁判斷內容使用「衡平」、「公平」、「合理」等文字即為衡平仲裁。查:系爭仲裁判斷於兩造就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表示意見後, 而依該項規定認定系爭契約應發生終止效果,自係適用我國之現行法律而為判斷,而非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再者,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人事費用、怪手機具費用及土地租金之損失部分,參酌民法第227條之2規範意旨及立法精神,而減少上訴人之賠償比例,認定上訴人應負擔20%、被上訴人應負擔80%,此亦非摒除法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其明示同意即逕行適用衡平原則仲裁,而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撤銷事由,上訴人依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 裁判斷,於法均有不合,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