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志緯即建興企業社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105年度重上字第173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零肆拾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5日收受本院 105年12月13日105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而於105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未依前述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198,75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9,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述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