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阿曼達部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則自民國 104年6月6日起算,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筆錄),核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契約關係,嗣於上訴程序中,陳明不再主張民法第88條有關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筆錄),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3月12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牛樟樹葉粽型茶包(下稱牛樟茶包),並約定上訴人於每月16日前支付被上訴人 120萬元,作為代墊被上訴人產銷期前,製作牛樟茶包之工本費,被上訴人則應於製作期程 6個月後,按月提供符合品質並通過相關檢驗之牛樟茶包。上訴人自 103年2月至6月均按月支付被上訴人工本費,共計60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應自103年8月6日起,按月交付上訴人 1萬包密封中包之牛樟茶包。依系爭契約第 9條約定,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對牛樟茶包之品質控管,並為產品相關檢驗,如被上訴人違約或品質及產量未達契約需求,上訴人得拒絕受領並請求返還已付之一倍代墊費用。被上訴人明確知悉牛樟茶包係為將來販售予終端消費者食用,斯時即曾保證所提供之牛樟茶葉必不含農藥及重金屬,惟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少量牛樟茶包及生葉,經上訴人送驗,均含有重金屬及農藥殘留,且超過我國法規安全容許量,致上訴人無法將被上訴人製作之牛樟茶包推出上市銷售,被上訴人已違約,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後續價款,並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欲交付之牛樟茶包。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0月9日、同年12月29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6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多次宣稱具備獨特「蘇格拉底工法」之製作茶包能力,於兩造商談時,不斷陳稱所謂蘇格拉底工法為獨門技術,惟事涉營業秘密,拒絕透漏予上訴人知悉,故僅讓上訴人參觀廠區並試飲。且對照誼鎂有限公司(下稱誼鎂公司)寄發之律師函,提及 103年11月14日後才開始替被上訴人代工茶包,可證在103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參觀園區所試飲之茶包,完全出自誼鎂公司之產品,被上訴人毫無製作茶包之能力,僅單純銷售誼鎂公司茶包,卻宣揚「蘇格拉底工法」此一不存在之技術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與其簽約,上訴人係接獲誼鎂公司律師函,始知悉被上訴人並無其所稱之全球獨家蘇格拉底自然工法而遭被上訴人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4日民事準備暨陳報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 6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600萬元。 三、本件為類似之預備訴之合併,倘認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600萬元,則請再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備位主張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以其擁有花蓮七甲地之牛樟樹林場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以由上訴人提供牛樟樹葉、部分製作工本費並為獨家代理銷售,由被上訴人負責林場施肥、採收生葉及以蘇格拉底自然工法製作牛樟茶包,銷售牛樟茶包之利潤由兩造均分之方式,合作製作牛樟茶包,兩造因而於 103年2月5日先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復於同年3 月12日再正式簽訂系爭契約。由兩造簽約過程及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兩造應屬合作關係,而非委託關係,故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6日前匯款 120萬元之性質,應為投資款,如未按時匯款,基於系爭契約為兩造合作關係之繼續性契約之性質,系爭契約即應終止,被上訴人有權沒收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上訴人最後一次依系爭契約匯款為103年6月25日,已遲延匯款,自103年7月未有任何匯款,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已終止,被上訴人有權沒收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二、依系爭協議書甲方欄第 4條及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上訴人均負有提供花蓮七甲地林場、七千棵牛樟樹之義務,惟上訴人卻未提供,致被上訴人製作牛樟茶包之牛樟生葉,幾近全數須由被上訴人向外購買,上訴人已違約在先。而被上訴人製作牛樟茶包之製程長達 6個月,從採收生葉、細剪牛樟葉、翻曬生葉、發酵、植菌、包裝,始完成最後成品,不包含人事管理支出,僅在購買牛樟樹葉、粗剪及運送牛樟葉之花費,即達320萬元,上訴人僅連續匯款5個月即未繼續匯款,上訴人未投入該批貨物最後一個月階段任何款項,即不能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第一批牛樟茶包,是縱系爭契約未終止,被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牛樟茶包。 三、被上訴人與誼鎂公司係於 103年11、12月間始簽訂委託代工契約,斯時兩造間系爭契約早因上訴人未按時付款而終止。又被上訴人僅委託誼鎂公司代工植菌及包裝部分,並非全部向誼鎂公司委託製作牛樟茶包,且上訴人曾於 103年8、9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走少部分牛樟茶包成品,而誼鎂公司律師函所描述之事實,係發生於103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1日,自不能以誼鎂公司律師函為被上訴人無製作牛樟茶包能力之證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製作之牛樟新葉茶,經送檢驗不合格,惟上訴人所提出送驗不合格檢測報告之檢驗樣品並非被上訴人所生產,兩造僅約定不能有農藥殘留,但未約定不得有重金屬殘留,而被上訴人就生產之牛樟新葉茶,經第三公證單位檢驗之結果,並無農藥殘留,雖有少量重金屬,因我國並未就茶葉訂定重金屬管制標準,故無檢驗不合格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0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均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 103年2月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7頁,即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負責在上訴人花蓮林場施肥及採收生葉,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負責並製作牛樟茶包,上訴人負責獨家代理並銷售,利潤均分。備註欄最後註記「本合作備忘錄簽署有效期限至103年2月28日」。(二)兩造於 103年3月4日曾簽訂另份「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三)兩造於103年3月12日再簽訂「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頁,即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每月支付被上訴人120萬元牛樟茶包產銷期之工本費,被上訴人則應提供符合品質並通過檢驗之牛樟茶包,製作期程為6個月,每月交貨1萬包密封中包,第一批牛樟茶包應於 103年8月6日前交貨,嗣應按月交貨24個月。此份契約係延續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契約。 (四)系爭契約有約定: ⒈系爭契約係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牛樟茶包事宜而訂定。 ⒉第 1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蘇格拉底自然工法代為上訴人製作牛樟茶包,並允諾僅能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國內外皆由上訴人獨家代理,不得讓第三方行銷代理。此為雙方生產製作及行銷總代理合作案。 ⒊第4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於每月16日前代墊12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產銷前製作工本費,如未按時匯款視同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亦同。 ⒋第 9條約定,上訴人有權利要求被上訴人牛樟茶包之品質控管,並做產品相關檢驗。如被上訴人違約或品質及產量未達本約需求,上訴人得拒收並要求返還已付之一倍代墊工本費用。 (五)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6日、3月12日、4月25日、5月26日、6月25日,依序匯款120萬元至被上訴人或王富霖帳戶(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費用申請單),支付被上訴人103年2月至6月之工本費共計600萬元,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停止支付。 (六)系爭契約就牛樟茶包之品質未為特別約定,同意以中等品質之物給付。 (七)送檢驗情形: ⒈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中心103年3月10日出具之茶葉粉末檢驗報告(收件日期103年2月26日,原審卷第49至57頁,下稱台美檢驗報告),為上訴人所送驗,檢出有農藥殘留 252項,且部分殘留情況超過我國安全容許量。⒉SGS食品實驗室-台中103年9月4日初示報告(報告編號BA/2014/81588號、送驗日期103年8月28日,原審卷第45至48頁,下稱 SGS初示報告),為上訴人所送驗,檢驗結果有多種重金屬及農藥殘留。 ⒊杜夫萊茵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實驗室103年10月3日檢測報告(送驗日期103年9月24日,原審卷第80頁,下稱杜夫萊菌檢測報告),為被上訴人送檢驗之茶葉,無農藥殘留,惟有少量重金屬殘留。 (八)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1月12日FDA食字第1040051189號函略以:衛生福利部並未就「茶葉」訂有重金屬限量之規範,國際間亦無相關標準,一般茶葉攝食方式尚需經熱水萃取後飲用茶湯,重金屬之溶出及每日實際攝食量有限,如以茶葉重金屬檢驗之結果評估,有過度高估風險之虞;另「牛樟葉」非我國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不得供食品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下稱食藥署函文) 。 (九)上訴人係於 104年6月4日以民事準備暨陳報狀(原審卷第40頁),引用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 104年6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8頁,二審不再主張錯誤意思表示)。 (十)上訴人於104年4月接獲訴外人誼鎂公司委託律師寄發之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104年4月17日長盈字第 1040417號函文。文中記載: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14日開始委託誼鎂公司代工製作牛樟茶包等語。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 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工本費 600萬元?系爭契約是否因上訴人終止匯款,已於103年7月終止? (二)上訴人得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00萬元?其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 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工本費 600萬元?系爭契約是否因上訴人終止匯款,已於103年7月終止? (一)兩造於103年3月1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延續同年3月4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兩份契約第 8條均提及耀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黌公司)須協助控管牛樟茶包之成本、品質、數量,協尋海內外代理商以銷售等語,及參酌兩造於 103年2月5日曾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負責在上訴人花蓮林場施肥及採收生葉,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負責並製作牛樟茶包,上訴人負責獨家代理並銷售,利潤均分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合作製作並銷售牛樟茶包,非單純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牛樟茶包,是系爭契約雖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製作,惟核其內容,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具有合作投資性質,較屬可採。又兩造合作製造及銷售之牛樟茶包,其製作期程為6個月(見系爭契約第4條),以被上訴人所稱此製程,係從採收生葉、細剪牛樟葉、翻曬生葉、發酵、植菌、包裝,始能完成最後成品而言,則此期間須投入相當資本,當屬必然。故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6日前代墊 12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產銷前製作工本費,第3條約定,第一批貨於103年8月6日前交付(見不爭執事項㈣⒊、原審卷第 7頁)。由此可知,自103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至 103年8月6日交付第一批牛樟茶包期間,尚在製作茶包階段,兩造既未主張被上訴人曾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為交付牛樟茶包,上訴人亦尚未受領,則此期間所為對產品之檢驗,僅屬品質控管流程,並非最終結果,此由兩造均曾各自送驗「茶葉粉末或茶葉」,卻始終未曾會同驗收「粽型茶包」,致相互質疑對方檢驗結果即可知(見不爭執事項㈦、兩造陳述及書狀)。且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6日、3月12日、4月25日、5月26日、6月25日,支付被上訴人103年2月至6月之工本費共計 600萬元,惟自103年7月起停止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上訴人係在牛樟茶包最後1個月製程時,停止支付代墊款,此時尚未至103年8月6日第一批貨交付時間,上訴人始終未說明及舉證,當時曾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掛號通知方式,通知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形,即自行停止付款而先行違約,依系爭契約第4 條「上訴人如未按時匯款視同契約無效,不得異議,並放棄法律抗辯權」之約定,斯時(即103年7月)系爭契約應已失效,是上訴人嗣於103年10月9日、同年12月29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謂合法。 (二)又系爭契約第 9條約定:上訴人有權利要求被上訴人牛樟茶包之品質控管,並做產品相關檢驗;如被上訴人違約或品質及產量未達本約需求,上訴人得拒收並要求返還已付之一倍代墊工本費用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⒋)。經核系爭契約內容前後文及本院上開認定情節,足認本條所稱「違約或品質及產量未達本約需求」之產品,係指製作完成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交付之牛樟茶包而言,尚在製作階段之產品,既容可檢驗後調整,自無從因一時或一次之檢驗結果,即認上訴人得據此請求返還代墊工本費,況此時牛樟茶包尚未交付,上訴人如何拒收,而牛樟茶包亦未至交付期限,與被上訴人支付代墊費用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無所據。另上訴人雖提出台美檢驗報告、SGS 初示報告(見不爭執事項㈦⒈⒉),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之牛樟茶包有重金屬及農藥殘留云云,惟台美檢驗報告係103年3月10日出具之報告,上訴人在該報告後,仍於同年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該報告之檢驗產品為茶葉粉末,與兩造合作製造銷售之牛樟茶包為「粽型茶包」,並不相符,顯難為憑;而SGS 初示報告,其送驗日期為103年8月28日,報告出具日期為同年9月4日,此時上訴人已先行違約停止支付代墊費用,有如前述,自難以之為據,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是於103年3月12日至同年8月6日之第一批牛樟茶包製作階段,上訴人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 (三)又兩造爭執 SGS初示報告,其送驗之茶葉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茶葉乙節,因該初示報告結果,對本院上開判斷不生影響,且上訴人所提其派員送茶葉至 SGS台中公司送驗之光碟暨附譯文及照片(見本院卷第69、85至94頁),僅係其單方面送驗茶葉之畫面(見本院卷第 100頁正面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而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蔡宗良於本院證稱:當時是牛樟茶葉散茶,不是茶包,伊抽取一包茶葉去驗,有由伊公司種樹人員簽名,但王富霖(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沒簽名;伊跟王富霖說有農藥殘留,王富霖說不可能,有拿杜夫萊因報告來,但伊只接受 SGS標準,後來就由公司法務接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亦未能證明兩造曾會同確認送驗茶葉,屬被上訴人製造無訛,益證 SGS初示報告,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據。至杜夫萊因檢測報告,係103年9月24日送驗,同月10月3 日出具之報告,同為103年7月系爭契約失效後出現之文件,當不致影響本件認定結果。況該檢測報告所送驗之茶葉,無農藥殘留,雖有少量重金屬殘留,但依兩造就牛樟茶包之品質未特別約定,同意以中等品質為給付,並參酌食藥署函文所陳,我國並未就「茶葉」訂有重金屬限量之規範,國際間亦無相關標準,而茶湯溶出之重金屬有限,以茶葉重金屬檢驗結果評估,有過度高估風險之虞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㈥㈧),亦難為被上訴人違約之論證。且證人即耀黌公司負責人並曾任上訴人公司顧問之黃健峰於本院證稱:李國銘(原名李文睿,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訴伊要控管他們牛樟茶包作成的流程,伊會去看素材是否灑農藥,證實沒有;伊在103年3月份拿到生葉,送到 SGS台中所檢驗後,沒有農藥、重金屬殘留(庭呈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同年6、7月時,兩造互有送驗,但雙方不太滿意,103年8月13日被上訴人又送至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也沒有驗出農藥(庭呈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103年6月份時,上訴人公司有驗到農藥,伊有請被上訴人公司全部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正面),更難為上訴人有利認定。至證人黃健峰雖曾證述:兩造有口頭約定不能有重金屬云云,然亦稱:沒有講細項,就是 SGS那些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正面、117頁反面),核其此部分所證,要與上開食藥署函文不符,復無具體內容,尚不能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佐證。 (四)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契約之牛樟茶包,並有品質瑕疵之違約情事,且於牛樟茶包約定交付日前,尚屬製程期間,既不會同採樣送驗,亦不依契約協商處理,即自行停止支付代墊費用,已先行違約致契約失效,嗣亦無從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工本費600萬元,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得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00萬元?其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一)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謊稱具備獨特「蘇格拉底工法」之製作茶包能力,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約,係屬詐欺云云。上訴人除自始未說明何謂「蘇格拉底工法」外,其所舉證人黃健峰於本院證稱:蘇格拉底工法其實取自西方哲學家名字,與工法一點關係也沒有,這是李國銘跟伊討論後取的名字,因為伊要幫李國銘寫一篇文章宣傳,所以取了這個名字;根本沒有蘇格拉底工法,是個代名詞而已,這是上訴人公司自己想出來的,被上訴人公司純粹就是做牛樟茶包,沒有講過這樣的工法,也沒有強調工法很特殊,只有說他們製程要六個月,但製作過程是機密;行銷需要包裝,這個「蘇格拉底工法」是伊跟李國銘在辦公室突發奇想,那時伊大約知道被上訴人公司製作方法,所以才跟李國銘說,取這個名字,可以幫你寫個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116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中約定之「蘇格拉底工法」,根本非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係上訴人為求行銷而自創之名詞,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毫無製作牛樟茶包能力,僅單純銷售誼鎂公司出產之茶包,上訴人係接獲誼鎂公司律師函,始知受騙云云。惟依其所提誼鎂公司律師函(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不爭執事項㈩),僅在陳述被上訴人向誼鎂公司訂購牛樟樹葉茶包卻拒不付款之情,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難以勾稽。且該文中提及被上訴人係 103年11月14日,開始委託誼鎂公司代工製作牛樟茶包等語,與本件違約時間應發生在103年7月前,顯然無涉。另證人即誼鎂公司人員陳芊樺於原審證稱:一開始被上訴人是向伊公司拿貨去銷售,101或102年左右,被上訴人說他有地方可以種植牛樟葉,且他園區有伊公司提供的樹苗,伊公司有將關於種植、堆沃、採收生葉、曝曬的技術轉移給被上訴人,希望回收葉子能交給伊公司代工作成茶包;102年底103年初,被上訴人才以自己品牌包裝,伊公司幫他代工,用他自己的原料製作成茶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自誼鎂公司學習種植牛樟樹及製作牛樟葉茶之技術,並於其園區植有牛樟樹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毫無製作牛樟茶包能力,尚不可採。至於證人陳芊樺就 103年10月、12月,被上訴人向誼鎂公司下單代工牛樟茶包等相關證述,因時間與本件無關,無從佐證上訴人上開待證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不足取。(三)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舉明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㈨),自不合法,則上訴人依同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600萬元,亦無理由,不能准許。又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符合民法第92條第1項要件,其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毋庸贅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9條約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0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