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盧江陽、楊熾光、許石慶
- 法定代理人林國興
- 上訴人王乙鯨
- 被上訴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王乙鯨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補償費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王乙鯨給付被上訴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5萬6198元之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3年 10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命上訴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部分;㈡駁回上訴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第一項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王乙鯨給付125萬6198元之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3 年10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 第一項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乙鯨應再給付上訴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654萬8158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乙鯨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128萬元為被上訴人王乙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乙鯨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9654萬8158元為上訴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條所明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於知慶,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國興,有龍邦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於提起上訴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52頁),經核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民事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以及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龍邦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僅提出88年9月28日龍邦公司、訴外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啟阜公司)及王乙鯨共同協商就大樓住戶六成房地補償費共同負擔,並在羅豐胤律師見證下,簽立之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為主張依據(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原審 之104年5月8日民事準備㈡暨爭點整理狀記載,除系爭意願 書外,併依三方於88年9月22日所簽訂之會議紀錄(即為系 爭會議紀錄,詳後述)而為主張(見原審卷一第152頁); 且於原審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龍邦公司進一步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是依照系爭意願書、系爭會議紀錄之契約關係,並沒有包括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再於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龍邦公司復稱:請求權基礎基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契約是約定各自應分擔的比例。但龍邦公司基於企業責任,已代王乙鯨給付,所以王乙鯨有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二第172頁反 面、176頁反面)。從而,龍邦公司於起訴時僅依系爭意願 書為請求權基礎,嗣於原審陸續主張以系爭會議紀錄、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系爭意願書及會議紀錄為三方所簽訂之契約。且觀諸龍邦公司於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主張:「意願書和會議紀錄是內部分擔的比例約定。... 當時是否構成侵權責任還不清楚,才會先作內部約定。... 意願書就是內部分攤的契約(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反面、第 209頁)」等語,足見龍邦公司於當時雖稱簽立系爭意願書 時侵權行為責任尚不清楚,然卻已陳稱意願書就是內部分擔之契約。復查,龍邦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王乙鯨之訴訟代理人質疑龍邦公司有提出侵權行為之主張,亦曾稱:「侵權行為當然是在起訴範圍內,縱然鈞院認定不是,原告也可以擴張或追加」,經王乙鯨之訴訟代理人王正喜律師抗辯:「不同意訴之追加,也為時效抗辯」等語,再經王乙鯨之另一訴訟代理人曹宗彝律師陳稱:「請原告確認其請求權基礎,不然被告很難答辯」等語,龍邦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則陳稱:「意願書就是內部分擔的契約,雖然寫天災,但是舉輕以明重,天災已經如此分擔,人禍當然也是如此分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足見龍邦公 司於原審就協議書係侵權行為之內部分擔部分,已正式提出主張甚明。基上所述,龍邦公司於原審除已依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以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應已就侵權行為之內部分擔之主張提出而為請求。 ㈡龍邦公司於上訴後於106年3月13日所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㈣狀,主張系爭意願書、會議紀錄係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擔(見本院卷二第56頁);於同日準備期日,經本院闡明並詢以:系爭意願書係侵權行為內部責任約定,或是預防紛爭的和解方案,龍邦公司再於106年4月24日上訴理由狀陳稱: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係「預防紛爭之創設性和解契約」...縱認非預防紛爭之和解方案,亦為本於侵權行為 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比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94頁、95頁反面),並於106年9月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當中,主張請求權 基礎之順序為:1.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係為預防紛爭之創設性和解契約;2.倘非和解契約,則主張兩造及啟阜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則係依據民法第 280條規定,以契約另行訂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比例。 3.倘上開主張均不成立,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乙鯨 返還利益(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正、反面)。足見龍邦公司 仍就原審所提出之侵權行為內部分擔之主張再為補充說明,,並定其請求法院審理之順序,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㈢據上所述,龍邦公司於原審以系爭會議紀錄(104年11月6日提出)、意願書(103年9月19日提出)以及不當得利(105 年3月3日提出)為請求權基礎,與其事後追加主張依侵權行為之內部分擔責任部分,其前後均係基於對系爭大樓住戶之賠償事宜,此同一基礎事實,且均屬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所為之關聯請求,符合上開規定,自得不經王乙鯨之同意,而准予追加;另外,龍邦公司於原審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是依照系爭意願書、系爭會議紀錄之契約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是其將系爭意願書 、會議紀錄解釋為預防紛爭之和解契約,僅為補充解釋原先提出之請求權基礎,而為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追加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龍邦公司主張:王乙鯨(即「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80年間受伊委任,負責伊所投資興建坐落在前彰化縣○○鎮○○○○○○○市○○○○○段0000○地號「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之集合式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之設計、規劃、監造任務;伊再將上開工程交由啟阜公司承造。88年9月21日發生「集集大地震」(下稱921大地震),造成系爭大樓倒塌,以及部分住戶傷亡等災害,故兩造與啟阜公司旋即於88年9月22日開會協議共同負擔因921大地震致系爭大樓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安頓等費用,而三方同意負擔之費用比例為伊40%、啟阜公司35%、王乙鯨25%,並製作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嗣同年9月28日三方再協商且約定就系爭大樓住戶六成房地補償費共同負擔,並在羅豐胤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意願書,依系爭意願書第2條約定伊負擔40%、啟阜公司負擔35%、王乙鯨負擔25%。事後伊就系爭大樓坍塌事故所支出之補償費用,有六成房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億3482萬3799元、死亡慰問補償金 5897萬9793元、受傷慰問補償金604萬5000元、鄰房損失補 償費484萬1000元、房屋補助金710萬4000元、慰問金43萬 8000元,總計支出5億1223萬1592元(計算式:4億3482萬 3799元+5897萬9793元+604萬5000元+484萬1000元+710萬 4000元+43萬8000元=5億1223萬1592元,原審所主張之項目 車損補償費522萬5661元及土地增值稅847萬4605元,於上訴後未再為主張)。另伊於95年10月23日將系爭大樓坐落之土地以5778萬9375元出售予訴外人詹武、連世周,惟因系爭土地鑑界時發現遭鄰房占用,故折讓土地價金180萬元,因此 該筆土地出售價格為5598萬9375元。是以,上開補償費用總額5億1223萬1592元扣除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5598萬9375元 後,王乙鯨依上開約定25%之比例計算所應負擔之金額為1億1406萬554元(計算式:5億1223萬1592元- 5598萬9375元= 4億5624萬2217元;4億5624萬2217元X25%=1億1406萬05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因王乙鯨僅給付1500萬元,即不再依上開約定履行,伊為對系爭大樓各住戶負起企業社會與道義責任,代王乙鯨支付剩餘應負擔之補償費。而系爭會議記錄與系爭意願書為預防紛爭之和解契約,龍邦公司自得以其作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請求王乙鯨給付其應負擔之補償費。其次,縱認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並非獨立之和解契約,亦應認為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係依據民法第280條「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之約定,就簽訂契約當事人間基於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之內部分配約定,是龍邦公司據此請求已經給付其本應負擔且已經免責之補償費用,於法有據。再者,縱認前開請求權基礎均不成立,王乙鯨因伊之給付而免除賠償責任,然依系爭意願書及會議紀錄之內容,賠償費用本為三方依比例負擔之,然伊因情勢所逼而先行代墊王乙鯨所應負擔之費用,因此使王乙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給付受災戶賠償費用之利益,而使伊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為此,伊自得依系爭會議記錄、系爭意願書約定、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序提起請求王乙鯨為給付。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王乙鯨應給付1億248萬5621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龍邦公 司下開部分廢棄,㈡王乙鯨應再給付龍邦公司9654萬8158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王乙鯨應給付龍邦公司125萬 6198元本息,而駁回龍邦公司其餘之請求,王乙鯨就其敗訴部分上訴;龍邦公司就9654萬8158元本息敗訴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王乙鯨則以:系爭會議紀錄上甲方僅記載「代表人朱炳昱」,而未冠公司之名義,尚不得直接對啟阜公司發生效力。又詹益全雖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惟其非啟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經授權,則其為無權代理,至為顯明。從而,系爭會議紀錄中之簽名,三人有二人屬不合法之代理人,則系爭會議紀錄應不生效力。又依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所載,就受災戶之賠償事項及共同負擔等事宜,需經兩造及啟阜公司共同與受災戶協商,王乙鯨並未授權龍邦公司代為與受災戶協商及賠償事宜,是龍邦公司嗣後與受災戶之個別協商,乃至給付補償金、慰問金等行為,均屬其個人之行為,其效力尚難及於王乙鯨。縱認龍邦公司為有權代理,則委任隨時可終止,王乙鯨於88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龍邦公司終止一切委託,而生不得再代為處理與受災戶相關事宜之效力,原審判決未區分協調與委任兩種法律關係,仍認龍邦公司之處理當然對王乙鯨發生效力,洵非正確。又系爭會議紀錄所協調分擔之事項限於「天災所造成之損害」,亦即並不包含「人為所造成損害」,而按本件依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係人為之 過失,是本件即無適用系爭會議紀錄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為有效,惟龍邦公司既將應分歸王乙鯨部分之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並進而為處分,就已處分之土地顯然已陷於給付不能,因而王乙鯨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以105年12月8日臺中淡溝郵局第000888號 存證信函通知龍邦公司及啟阜公司解除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之契約關係。龍邦公司以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為請求,即無理由。況且,若認定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之性質為契約,則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屬雙務契約,王乙鯨固負有給付代墊費用予龍邦公司之義務,惟龍邦公司亦負有移轉系爭大樓所在土地予王乙鯨之義務。今前開土地既由龍邦公司收回後自行處分,而未移轉登記予王乙鯨並為重建,此為不可歸責於王乙鯨致給付不能,王乙鯨應可免除對待給付代墊費用之義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龍邦公司遲於原審 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為 主張,王乙鯨就此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另外,龍邦公司另追加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0條規定,以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惟該等請求權基礎之時效已消滅,王乙鯨就此主張時效抗辯。關於六成房地補償費部分,龍邦公司無法提出契約正本以及非購自龍邦公司之住戶之部分,其給付之金額均予以爭執。又系爭大樓建案總額約為8億 元,建築師之設計費用300多萬元,若系爭意願書之約定係 基於道義責任,扣除成本後,由王乙鯨負擔25%並不公平合 理,而不符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乙鯨部分廢棄。㈡龍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至198頁反面): ㈠王乙鯨係「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建築師,以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職業,於80年間,受龍邦公司之委任,負責系爭大樓之設計、規劃及監造任務;龍邦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交由啟阜公司負責承造。 ㈡系爭大樓因88年9月21日發生921大地震而倒塌,及部分住戶傷亡等災害。龍邦公司之前負責人朱炳昱、啟阜公司之代表人詹益全及王乙鯨於88年9月22日開會協議依比例共同負擔 費用,並製作系爭會議紀錄記載:「龍邦開發(股)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啟阜工程(股)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含結構技術師)(下稱丙方),茲就0921集集大地震致龍邦「富貴名門」大樓天災所受災害,同意共同遵守條款如下: 一、本次災害純屬天災造成,經甲、乙、丙三方協調,仍同意基於道義立場,共同負擔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住戶安頓之費用與住戶協調工作。 二、甲、乙、丙三方同意,負擔之費用比例如下: 1.甲方負擔百分之四十。 2.乙方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3.丙方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三、前條負擔比例由三方分四階段共同負擔費用: 1.搶救階段。 2.安頓階段。 3.拆除階段。 4.重建階段。 四、唯恐口說無憑,三方各執乙份會議紀錄為證。」,並有朱炳昱、詹益全、王乙鯨親自簽名,其上簽名均為真正。 同年月28日龍邦公司代表人朱炳昱、啟阜公司代表人郭顯銘等人及王乙鯨再簽立系爭意願書(即原證五意願書內容),兩造對原證五意願書記載文字內容不爭執。 ㈢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於88年10月1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5286號存證信函通知龍邦公司及啟阜公司,表示其無意願與震災戶續為協商,亦無意授權龍邦公司或羅豐胤律師代續協商,未經書面追認前,對其不發生效力等語。 ㈣王乙鯨與「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於88年10月22日簽發6張 支票,面額共計1,500萬元交與龍邦公司,並有兌現。 ㈤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88年10月25日由所屬員工林明郎、88年11月18日所屬員工林秀珠簽署收據,收受龍邦公司與罹難家屬及受傷家屬之調解書(即原證十)。 ㈥王乙鯨因業務上之過失,導致系爭大樓於921大地震時發生 人員傷亡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60號及 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刑事判決,犯有業務上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 ㈦龍邦公司於本件對於原審所主張之車損補償費522萬5661元 、土地增值稅847萬4605元不再主張。有關龍邦公司本件請 求同意扣除系爭大樓坐落土地之出售價折讓價金180萬元。 ㈧龍邦公司於本件之請求基礎確定為: 1.先以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意願書之約定,主張兩造間之關係為預防紛爭之創設性和解契約,王乙鯨依此約定應負擔費用之比例為百分之25。 2.若認為不具上開和解契約性質,則改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0條 之規定,請求王乙鯨按約定25%負擔費用。 3.若認為均不成立上開法律關係,則依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意願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乙鯨返還上訴人所支付金額之25%。 4.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不再主張。 ㈨王乙鯨於105年12月8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000888號存證信函通知龍邦公司解除上開協調及意願書之約定,龍邦公司於是日收受存證信函。(本院卷一66至70頁) ㈩龍邦公司至今仍未將約定土地的25%過戶予王乙鯨名下。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30日員地一字第1050009477號函系爭大樓異動索引為真正,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名 單如龍邦公司106年6月20日提出之附表A(見本院卷二第 119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意願書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含1.龍邦公司由朱炳昱簽名部分,未以公司名義簽名、及未事先經董事會、股東會之同意,是否生效?2.是否因詹益全非啟阜公司之代表人,其簽名不能代表啟阜公司?其簽立未經董事會、股東會議決議是否發生效力?) ㈡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意願書若已成立,其性質及其效力為何?龍邦公司得否據此直接對王乙鯨為請求?是否需依系爭意願書第一條之約定,於補償受災戶房地後,向受災戶收取所有權移轉所需之相關文件,用印交付啟阜公司及王乙鯨所指定人之程序,即得向被上訴人求償? ㈢龍邦公司追加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含其時效期間為何?) ㈣王乙鯨抗辯伊於88年10月1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5286號存證信函通知龍邦公司及啟阜公司,表示伊無意願與震災戶續為協商,亦無意授權龍邦公司或羅豐胤律師代續協商,未經書面追認前,對伊不發生效力。嗣後王乙鯨於105年12月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000888號存證信函通知龍邦公司解除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意願書之約定,有無理由? ㈤王乙鯨對系爭大樓倒塌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意願書得否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內部分擔比例之依據? ㈥龍邦公司主張支出六成房地補償費金額為4億6994萬2483元 (系爭大樓各住戶補償費用共計5億2593萬1858元,扣除出 售系爭大樓土地所得價金5598萬9375元),此金額是否正確(含龍邦公司與受災戶達成和解所賠償之金額,並非法院判決之金額,王乙鯨爭執其合理性)? 龍邦公司補償之對象是否確為受災戶?該等受災戶是否確實已領得該等金額? 龍邦公司未履行系爭意願書約定之過戶條件,是否尚得請求王乙鯨負擔此約定之比例費用? ㈦龍邦公司所列出之鄰房損失補償費484萬1000元、房屋補助 金710萬4000元、慰問金43萬8,000元是否為王乙鯨授權處理之範圍? ㈧被上訴人設計系爭大樓之委任費用為442萬2900元,龍邦公 司出售系爭大樓予住戶所得金額為數億元,要求王乙鯨負擔25%之比例,是否合理?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㈨龍邦公司分別依系爭會議記錄及意願書、和解法律關係、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乙鯨給付9654萬815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龍邦公司更名前之名稱確實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查,龍邦公司係於86年10月30日由「龍邦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更名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7月6日自「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9至93頁),王乙鯨之訴訟代理人否認龍邦公司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節,自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意願書業已成立,且其效力當然拘束兩造當事人: 1.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1條第2項、第36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 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象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 、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 ⑴經查,系爭會議紀錄上記載甲方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朱炳昱則於甲方之欄位代表簽名,乙方為啟阜公司,郭顯銘則於乙方之欄位代表簽名,朱炳昱及郭顯銘則為當時兩造之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而依照系爭會議紀錄之文義記載,朱炳昱、郭顯銘二人所為之簽名,均可推知係分別代表龍邦公司及啟阜公司所為之簽名,而非僅係個人身份簽名,則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朱炳昱、郭顯銘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時,縱無另外之授權,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為否認其效力,且該記錄、意願書之內容並未涉及公司法明文規定應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是朱炳昱代表龍邦公司簽訂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郭顯銘代表啟阜公司簽訂系爭意願書,均係有權為之。王乙鯨抗辯朱炳昱、郭顯銘未以公司名義及未經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分別自行代表公司簽立意願書,均屬效力未定云云,即非有據。 ⑵次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九二一大地震時擔任啟阜公司之總經理,當時係代表啟阜公司出席系爭會議,龍邦公司之代表人朱炳昱是啟阜公司之大股東,老闆說了,我就簽名,簽名後啟阜公司沒有其他意見,啟阜公司之代表人是郭顯銘,開協調會當天郭顯銘沒有去,是由我代表啟阜公司,簽名之前我有跟郭顯銘通電話,是因為郭顯銘同意,我才簽名。88年9月28日簽立系爭意願書我有參與, 當時我是跟著董事長郭顯銘一起去簽名。當初啟阜公司負責人是詹益昇,因為公司營運的關係下來,由郭顯銘接任,周龍是啟阜公司之常務董事,也是龍邦公司之法人代表,我是總經理之關係,故意願書由我們四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是依照證人詹益全之證述,可知其於九二一大 地震當時為啟阜公司之總經理,其代表啟阜公司參加會議,系爭會議紀錄之簽名,係經過當時啟阜公司之董事長郭顯銘同意後始簽立,而系爭意願書亦係經過當時啟阜公司前後任董事長(即詹益昇、郭顯銘)一同簽認。關於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意願書上詹益全之簽名,確係其親自所簽名無誤,是見無論是系爭會議紀錄或系爭意願書均係經過啟阜公司相關代表權人之同意後始簽名。而地震發生後,啟阜公司所承造之系爭大樓倒塌,致大樓住戶傷亡眾多、社會輿論沸騰,詹益全身為總經理,於地震發生隔日受啟阜公司授權或指示於該會議代表公司簽訂系爭會議紀錄,於發生此重大事件之非常時期,該簽訂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即為維持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除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更何況,王乙鯨對於啟阜公司對經理人之權限有何內部限制?及龍邦公司對於該項內部限制業已知悉等情,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對抗龍邦公司。則王乙鯨辯稱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當中「詹益全」之簽名完全不同,且詹益全並非啟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簽名亦未經董事長暨董事會授權,又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朱炳昱、郭顯銘未以公司名義及未經股東會之決議,分別自行代表公司簽立系爭意願書,均屬效力未定云云,即非有據。 ⑶第查,證人即啟阜公司現任董事長○○○於本院105年11月 1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詹益全在九二一地震當時之職位是採購發包部的副總經理,當時我不是董事長,我不知道公司有無授權他去開會。按照我的內控制度,這麼大的事情我是董事長都沒有權利,我判斷他沒有權利;當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公司實際上是否可以授權給他,我當時職務是總公司的協理兼工程處處長,90年擔任總經理,100年接任董事長 兼總經理,我不知道公司是否有授權詹益全簽訂協議書,郭顯銘是在88年年底被撤換董事長職務,由接任董事長之陳春成就本件賠償事件向龍邦公司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47頁)。觀諸張茂鎰之證詞,可知其於九二一地震當時並非董事長,故對於啟阜公司是否確有授權詹益全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並不清楚,且對於詹益全當時之職務證述,顯與證人詹益全所述不符(另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0頁之資 料),且其為龍邦公司另件起訴之對造(即本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33號給付代墊補償費之對造,同為本股審理),與 本件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其僅係憑一己事後擔任董事長之身分論述詹益全無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之權利,顯非可採,其所為之證詞自難採信。 2.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民事判例可參。又查,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之約定 業於88年9月22日、28日分別經龍邦公司、啟阜公司及王乙 鯨三方簽立,三方面各就系爭大樓倒塌後造成受災戶迅速進行協商,系爭會議紀錄就系爭大樓住戶之「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住戶安頓費用」以及三方負擔比例為約定,系爭意願書則進一步特定關於「受災戶房價補償之金額」為原購屋價格之六成,補償所有能自龍邦公司承購或輾轉受讓購買「龍邦富貴名門」住宅,而能提出購屋價格證明之住戶,其中三成直接給付與受災房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另外三成代償各受災戶之房地貸款,剩餘部分仍歸受災戶及其繼承人,並約定受災戶及其繼承人領取前項補償金同時,需將所有權移轉予三方,另又重申簽訂系爭意願書三方之負擔比例(參酌意願書第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條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63、164頁),顯已有明確具體之履約方法,前後歷經開會協調後,再正式簽立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意願書內亦未記載將來再另立正式契約等情,足見三方之約定,顯非僅屬預約之性質。則三方之意思表示既已透過簽立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合致而成立,該項約定自當約束三方,除有法定終止或解除之事由,不得由任何一方任意解除或終止。是王乙鯨抗辯其以88年10月11日臺中法院郵局 5286號存證信函通知龍邦公司及啟阜公司,表示伊無意願與震災戶續為協商,亦無意授權龍邦公司或羅豐胤律師代續協商,未經書面追認前,對伊不發生效力,並於105年12月8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000888號存證信函通知龍邦公司解除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之約定,龍邦公司並於是日收受存證信函云云,片面否認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已成立之效力,尚難認為可採。 3.基上所述,系爭會議記錄及意願書業已成立生效,且其效力當然拘束兩造當事人,應可認定。 ㈢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之性質為創設性和解契約: 1.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 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會議記錄乃為兩造與啟阜公司於88年9月22日所召開「 0921集集大地震龍邦富貴名門大樓災害處理協調會」之紀錄,其內容略以:「…同意共同遵守條款如下:一、本次災害純屬天然造成,經甲、乙、丙三方協調,仍同意基於道義立場,共同負擔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住戶安頓之費用與住戶協調工作。二、甲、乙、丙三方同意,負擔之費用比例如下:1.甲方(即龍邦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2.乙方(即啟阜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3.丙方(即王乙鯨)負擔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三、前條負擔比例由三方分四階段共同負擔費用:1.搶救階段。2.安頓階段。3.拆除階段。4.重建階段。四、唯恐口說無憑,三方各執乙份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是該次協調會召開 之目的,即係甲、乙、丙三方為在實質責任歸屬確定之前,基於道義立場共同負擔系爭大樓住戶之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住戶安頓之費用與住戶協調工作等事宜,並預防將來可能產生之紛爭,各自退讓就所需費用約定負擔比例,且經三人代表親自簽名確認,除可認三方間就前開事項已達成和解合意外,三方面不論將來實際責任為何,願意就受災戶受災後之狀況先主動提出補償方案,而就補償所需之費用,按約定比例各自負擔,顯非以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甚明。 3.而系爭意願書係兩造與啟阜公司為協助系爭大樓受災戶渡過難關,三方代表於88年9月28日進一步協議,就受災戶之購 屋款部分,以受災戶原購屋價格之六成作為補償金額,細繹其中內容,第一條約定補償費之給付金額及對象、受災戶領取時應備妥之文件及用印交付對象;第二條為補償金額之三方分攤比例;第三條以政府另頒補償辦法適用時作為系爭意願書之解除條件。堪認同意給付六成房價補償費之當事人、金額計算及程序等必要之點均已具體詳載明確,且就補償金給付方式、應交付文件及解除條件均規定甚詳,經三方代表簽名確認,足以作為將來履行約定之依據,並藉以修正或補充系爭會議紀錄之不足,契約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殆無疑義。承上所述,於系爭大樓倒塌原因、責任歸屬尚未明朗前,三方即先行召開協調會議,就住戶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住戶安頓之費用與住戶協調工作等事宜為討論、決議,進而付諸於文字記載,足見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係以新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取代原有可能之權利義務狀態,即係以和解創設新之法律關係,應屬明確。 4.又由系爭會議紀錄就三方面所應共同負擔之費用,共分為1.搶救階段。2.安頓階段。3.拆除階段。4.重建階段。是除六成房價補償費外,有關地震後發生大樓倒塌結果造成住戶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即含對住戶人身及財產之搶救、事後之安頓、及大樓之拆除,及重建所生費用均屬三方面共同願意負擔之範圍,而因房屋毀損而為安頓住戶所支出之房屋補助金、慰問金,應屬三方共同補償之範圍。至於地震後發生大樓倒塌造成大樓住戶之傷亡,為安撫受災戶或家屬所受傷痛,比照政府安撫民眾之方式支付慰問補償金或慰問金,亦屬三方面共同願意負擔範圍,至於地震後發生大樓倒塌,造成鄰房之損失,受災住戶將來更可能因此與鄰房產生糾紛,為免受災戶擔憂將來所面臨之鄰房糾紛,由三方面先行出面處置,亦使受災戶無後顧之憂,亦應屬安撫受災戶之必要方法,是該部分所支出之費用,為三方共同願意補償之範圍內。基此,龍邦公司依和解契約即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之創設內容,主張王乙鯨應就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住戶安頓等之支出負擔其中25%之費用,自為可採。 5.王乙鯨固抗辯:縱認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之約定有效成立,惟其並未授權龍邦公司與受災戶協商,且龍邦公司已將應分歸予伊部分之土地登記為龍邦公司所有,並為處分,就已處分之土地顯然陷於給付不能,從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第256條規定,以105年12月8日臺中淡溝郵局第000888 號存證信函通知龍邦公司及啟阜公司解除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之契約關係等語。 ⑴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意願書第1條第3項約定:「受災戶或其繼承人於領取前項補償金額同時,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相關文件備妥、用印交付龍邦公司、啟阜公司及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以憑依第2條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邦 公司、啟阜公司及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或其指定之人。」,觀諸該條約定,於兩造及啟阜公司給付購屋價格六成補償金額同時,受災戶或其繼承人即應交付相關文件、用印以憑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上開兩行為於簽訂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之三方以及系爭大樓受災戶之間,始存有互為條件之關係。而三方面在系爭大樓受災戶提供相關文件後,亦有配合提供自己之相關證件資料,辦理移轉過戶之相關事宜,亦即王乙鯨於簽立系爭意願書後,亦有協力輔助受災戶提供相關文件,配合辦理移轉過戶至三方名下之義務。 ⑵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龍邦公司於88年9月22日簽訂系爭會議紀錄 、同年月28日簽訂系爭意願書後,隨即依據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約定內容,與受災戶進行多次協商,並於88年10月1 日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補償專戶(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45頁、原審卷二第16至21頁),進而利用該帳戶支應相關費用以履行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之內容。而王乙鯨固於同年10月22日交付六張共1500萬元之支票予龍邦公司(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然此後即未給付其餘應負擔25%之費用。復觀諸系爭會議紀錄、意 願書所載,其最終目的即為兩造及啟阜公司應與受災戶積極協商並達成協議、補償受災戶之損失,是與受災戶協商補償金額、補償方式等,本即為履行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必經之過程,參與上開各個程序實為王乙鯨依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所應負擔之附隨義務。龍邦公司亦曾於89年3月15日召 開「員林龍邦富貴名門大樓因九二一大地震災後處理協調會」,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頁),然王乙鯨非但未參與該協調會,實際上亦未參與協商過程,後續亦未積極履約,甚至於發存證信函表示無意願與受災戶續為協商,及於龍邦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後解除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6至19頁、本院卷一第66至70頁、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於王乙鯨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之前提下,龍邦公司縱使向受災戶方取得房地所有權移轉相關文件,並無從依照意願書之約定將所有權移轉予王乙鯨。王乙鯨未參與協商,又拒絕履行應按比例提出款項之義務,該和解契約之給付不能顯係可歸責於王乙鯨,而非可歸責於龍邦公司,是依上開說明,龍邦公司自得免除履行該項義務,王乙鯨據此解除契約更非有據,反而,依上開說明,龍邦公司對於王乙鯨仍得依約請求王乙鯨履行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所應負擔之費用比例。是王乙鯨抗辯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均遭其解除而歸於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⑶況王乙鯨除於88年10月22日與「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簽發6張支票,面額共計1500萬元交與龍邦公司兌現(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㈣項)外,卻未能繼續配合履行三方約定之相關義務,而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當中,更曾於93年5月6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其中證據清單「鯨更證十七號:和解意願書、支付明細表等共六份」,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與傷亡住戶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卷二第68至74頁),其中所提出之和解意願書即為系爭意願書,因而獲刑事案件最終審法官採為緩刑之基礎(參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理由」第肆部分,原審卷一第 124頁),如今卻又於本件反為主張其並未授權龍邦公司與 系爭大樓住戶協商補償事宜,則其事後於本件再抗辯其不同意授權、追認龍邦公司代為與系爭大樓受災戶協商等情,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6.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王乙鯨固抗辯,龍邦公司未依系 爭意願書第1條約定於補償系爭大樓住戶後,向渠收取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用印交付王乙鯨或其指定之人之程序,及將房地所有權按25%之比例移轉登記予王乙鯨名 下,此為不可歸責於王乙鯨致給付不能,王乙鯨應可免除對待給付代墊費用之義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然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之最終目的,即為兩造及啟阜公司應與受災戶積極協商,並達成協助、補償受災戶損失之結果,從而,與受災戶交涉、溝通進而達成補償金額、方式之合致,應係履行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所不能省略之過程,且龍邦公司亦召開三方協調會議討論補償相關事宜,王乙鯨非但未參加協調會議,後續亦拒絕履行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之約定事項,業如前所述。則考量地震發生後大樓倒塌,受災戶亟需金錢救急,於王乙鯨拖沓消極之情況下,龍邦公司先行全額支付受災戶補償金,並將系爭大樓房地暫行移轉登記為龍邦公司所有後,後續再向王乙鯨請求給付代墊補償費之作法,尚屬符合三方協議之意旨。而王乙鯨於簽訂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後,除給付前述1500萬元外,即拒絕履行該和解契約後續事宜,是補償金額既然全數均由龍邦公司所支付,即無系爭意願書第1條第3項約定「以憑依...比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或其指定之人」之問題,況依照意願書之約定,受災戶移轉所有權予三方,乃與簽立系爭意願書三方給付補償費形成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並非係指簽立意願書之三方之間有對待給付關係,且三方同意補償受災戶,要求受災戶將所有權移轉予三方,終局目的並非在取得所有權,而是藉此換取資金,減低三方支出之金額,此可參酌龍邦公司亦將系爭大樓坐落土地之出售價款 5598萬9375元作為抵扣三方支出之費用可知,足見移轉所有權予三方,與三方之間各自應分擔之補償費,難認有何對價關係。是王乙鯨對龍邦公司請求履行應負擔比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非有據。 7.綜上所述,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為創設性和解契約,依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之意旨,龍邦公司等三方依據所負擔之比例提出補償金額,並將該金額給付予受災戶,於受災戶領取補償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大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交付予三方。惟王乙鯨於簽訂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後,拒絕出席後續之協調會議,亦拒絕給付除1,500萬元以外之補償金 額。龍邦公司於王乙鯨拒絕配合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形下,先行給付全部之補償金額,於此情形下,即無系爭意願書第1 條所示「以憑依據第2條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 ,應可認定。 ㈣龍邦公司依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向王乙鯨請求其給付系爭大樓住戶之代墊款項,既為有理由,以下即分就所請求項目是否包含於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之約定範圍及其金額為若干,分別敘明之: 1.關於六成房地補償費4億3482萬3799元部分: ⑴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受訴法 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 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依照系爭意願書之約定,三方初始即預計以能提出購屋價格證明之受災戶,以受災戶原購屋價格之六成,補償所有自龍邦公司或輾轉受讓購買之受災戶,龍邦公司主張其於系爭意願書簽立後,即依照意願書之約定,於國泰世華銀行設立帳戶00000000000專戶作為支付受災戶補償費之用,共 計支出149戶,金額高達4億3482萬3799元,提出富貴名門專戶明細(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8頁至12頁)、附表1給付明細表及相關協議書、收據、支票、支票兌現紀錄等證物為證(見龍邦公司於原審所提出龍邦VS王乙鯨準備㈡暨爭點整理- 附表1-A戶~F戶冊),且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閱彰化縣○○○○○○○○58-2、58-3、58-11、58-20、58-29、58-30、58-32、59-4、59-5、59-6地號(電子處理前 )謄本、同市○○段000○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4至434頁),並有龍邦公司提出附表A:「原審附表1:六成補償費」與土地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對照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經核相符。而關於王乙鯨亦否認補償對象為住戶部分,兩造於107年2月2日於 本院民事第29-2法庭就部分原始契約會同進行核對,及剩餘部分經兩造合意另行會同確認後,王乙鯨之訴訟代理人僅就E14戶合約之土地簽約人非曾美惠,而係呂林愛蓮;I6戶( 蘇愛尹)及I9、J9合併戶(余守仁)查無資料外,其餘部分則核對後亦認為無誤(見本院卷三第24至26頁),足見龍邦公司所補償之對象除E14(土地部分)、I6、I9、J9戶等四 戶無法提出當初向龍邦公司簽立之原始買賣契約外,其餘部分均已提出與龍邦公司簽約之資料,至於剩餘四戶雖無法提出與龍邦公司簽約之原始資料,然該四戶確為現有受災戶,此亦可核對前揭土地登記資料足以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10 、297、113、300、138、323、115、301頁),該等受災戶 事後向龍邦公司申請補助款時,縱使未能提出簽約之原始資料,其資料尚有不足,然審酌系爭大樓即由龍邦公司委託王乙鯨設計監造,及委託啟阜公司建造,建造完成後,即統一由龍邦公司分別出售,是現有住戶取得系爭大樓之各戶所有權(含土地及建物部分),顯可推知係直接或轉自他人取得,是龍邦公司於補償受災戶六成房地補償金時,縱使該受災戶未提出完整之購買土地原始證明,然仍非不得依據不動產登記資料認定渠等是否為受災戶。則龍邦公司所補償之149 戶既為現有登記之住戶,自難認為龍邦公司所補償之對象非屬系爭意願書之對象。另王乙鯨除就附表一戶號A5、A8、 A10、A11、A16、B5、B8、B9、B10、B11、B14、B16、C5、 C7、C8、C10-C16、D7、D8、D10、D12、E5-E7、E10-E15、 F6-F9、F11-F14、F16、G3-G12、G14、G15、H3、H8、H11 -H14、H16、I4、I5、I7、I10-I14、I16、J2、J4、J6、J7 、J13、J14、J16、K3-K6、K9、K11、K12、K14、S1-S3、 S5-S8、F4、S9、I3、J3以及H4、K8部分表示不爭執外(見 本院卷三第66至72頁附表),其餘部分則表示否認龍邦公司有代墊之事實,然就王乙鯨否認部分,如前所述,龍邦公司既已提出剩餘受災戶與其簽立之協議書、收據、支票及支票兌現之紀錄可供查詢,另有委託書(含B9、B14、D13、E14 、I12)部分可稽,且可細酌前開協議書上均載有住戶編號 、門牌號碼、房價以及律師為見證人,雖部分之六成房價之金額並無房屋買賣契約正本可供核對,惟缺漏契約正本部分之所有權人與其餘所有權人,於當時均循同樣之模式與龍邦公司進行協商,而後簽訂協議書、簽發及收受支票,渠等之協商程序並無二致。且大樓興建完成至今,相隔三十餘年,加諸大樓倒塌後,受災戶亟需資金救急,且大樓倒塌後大樓結構遭到破壞,住戶放置於大樓房內之資料,亦大多遭到波及,難以取得,實難強求提出完整之資料,而因事件久遠、房屋輾轉買賣等原因,致龍邦公司無法提出全部之買賣契約正本,即認定缺漏契約正本部分之補償金給付為無理由,實難符事理之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考量公 平原則,以降低龍邦公司於此部分之舉證責任,觀諸協議書、支票及收據之記載,以及該支票之兌現記錄,應得認定就缺漏契約正本部分之住戶,亦已收受龍邦公司所給付之六成房地補償費。 ⑶又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固約定有:立意願書人承諾,如政府補償金額不足受災戶承購房地價格六成時,立意願書人將依前條比例補償至六成足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 三方約定願意補償受災戶之六成補償金,前提係受災戶未獲得政府單位之補償,苟若受災戶已受到全部或部分之補償,自當以未補償部分為範圍,然查,彰化縣政府目前僅提供因不可抗力肇因之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相關救助,依據該府91年3月21日頒佈之「彰化縣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辦 理,並未涉及88年921地震相關補償及補助措施,且該府於 地震後依該府「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中災害救濟業務保存年限,已無相關資料可茲提供,此有彰化縣政府104 年12月1日府社工助字第104040200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154頁),另本院依照上開函文之建議函請九二一地 震後中央由行政院成立之九二一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調查,惟查,該會業已裁撤,依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 其任務係推動災害重建工作整體政策之釐定等災害重建工作相關事項,並未負責實際個案受災戶補助或救助作業,相關檔案已移交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典藏,經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於國發會國家檔案閱覽中心系統以關鍵字查詢,並無系爭大樓之補助資料。另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部分,經衛生福利部函請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協助查處,該基金會依其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清算後,將剩餘財產捐贈與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從事其他重大天然災害之賑助,惟並未移交其經手之921震災重建相關資料,賑災基金會協助查詢時任執行 長謝志誠教授網路留存資料,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以上亦有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108年1月16日院臺忠字第 108000071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52頁),是見依照現有行政部門查詢之資料均無系爭大樓接受政府補償之相關資料。故龍邦公司依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約定,請求王乙鯨共同負擔此部分之補償金額,為屬有據。 2.死亡慰問補償金5897萬9793元: 龍邦公司主張其因九二一地震發生後系爭大樓倒塌,而支出死亡慰問補償金5897萬979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附表2名冊 、調解書、收據、支票(見龍邦VS王乙鯨準備㈡暨爭點整理-附表2~附表5冊之附表2部分)及補償專戶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雖亦為王乙鯨所否認,但其對於該等調解書之真正性、補償金之給付,以及所經營之「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88年10月25日、88年11月18日簽收龍邦公司與罹難家屬之調解書等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0頁),且附表2所列罹難者姓名確與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罹難者名單相同,王乙鯨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尚提出系爭意願書、支票、和解書等資料以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78、188頁),龍邦公司亦提出各項補償金明細、調解書等資料為佐,該案終認受災戶已獲賠償而為量刑依據;況依該等調解書內容,罹難家屬已簽署同意書拋棄對兩造、啟阜公司及其他相關職員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王乙鯨確實因龍邦公司此部分給付而受有利益,又此部分補償金給付顯屬系爭會議記錄決議之事項,是龍邦公司主張依系爭會議記錄,請求王乙鯨償還應分擔之部分,亦屬有據。 3.受傷慰問補償金604萬5000元: 龍邦公司主張其因九二一地震發生後系爭大樓倒塌共支出受傷慰問補償金604萬5,000元部分,亦據其提出附表3名冊、 調解書、收據、支票(見龍邦VS王乙鯨準備㈡暨爭點整理- 附表2~附表5冊之附表3部分)及補償專戶交易明細等影本 為證,亦為王乙鯨否認,但其對於該等調解書之真正性、補償金之給付,以及所經營之「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88年10月25日、88年11月18日簽收龍邦公司與受傷者之調解書等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 情,衡以王乙鯨既經上開判決認定其於系爭大樓之設計、規劃及監造有業務上過失,則因此所致他人受傷部分,本應與龍邦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龍邦公司已先為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於調解書內載明其等同意拋棄對兩造、啟阜公司及其他相關職員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且不追究過失傷害刑責,使王乙鯨亦同為免責,又王乙鯨對於該等調解書內容於收受後未曾表示意見,而此部分補償金給付確屬系爭會議記錄決議之事項,則龍邦公司依系爭會議記錄,請求王乙鯨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堪認有據。 4.鄰房損失補償費484萬1000元、房屋補助金710萬4000元及慰問金43萬8000元: ⑴龍邦公司主張其因九二一地震後系爭大樓倒塌,另支出鄰房損失補償費484萬1000元、房屋補助金710萬4000元及慰問金43萬8000元等金額,對此,王乙鯨固抗辯附表5鄰房損失補 償費部分,龍邦公司未證明與此次災害事故之關連,且未證明係屬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之分擔範圍;又房屋補助金及慰問金部分,未證明與本件災害事故關連性及必要性,亦未證明王乙鯨確實有參與或授權此部分之補償費事宜,因而爭執此部分支出為屬系爭會議記錄及意願書的協商範圍。 ⑵第查,系爭會議紀錄中記載三方同意共同負擔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住戶安頓之費用與與住戶協調工作,分別於搶救、整頓、拆除、重建等階段共同負擔費用。而鄰房損失補償費,係為補貼鄰房遭系爭大樓倒塌所致損害,以及救難期間機具、車輛及人員等堵塞道路,對鄰房住戶致生不便、危害等節,雖非屬對系爭大樓住戶救援直接產生之費用,惟應屬於重建過程中,必然產生之費用,應係屬於重建階段之費用。觀諸龍邦公司所提出其與各鄰房住戶所簽立之兩個版本之切結書,其上所載文字略以:「立書人○○○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興建之「龍邦富貴名門」大樓旁之住戶,因921集集大地震致前開大樓 傾塌,使立書人所有之房屋、財產受有損害,經與龍邦公司協議後,同意切結如下...」;「立切結書人○○○茲因「 龍邦富貴名門」受九二一大地震影響因而倒塌,於救難期間因彰化縣政府封鎖路面及拆除危房致生影響,經與龍邦公司協商後,由龍邦公司每戶發放慰助金...」(見龍邦VS王乙 鯨準備㈡暨爭點整理-附表2~附表5冊之附表5以下之切結書部分),從而,各該住戶係因系爭大樓倒塌而遭波及一事,與龍邦公司簽立切結書,龍邦公司所給付之鄰房損失補償費,大多為每戶2萬5500元,此金額對於補償突遭橫禍之鄰房 住戶之財物損失、精神損失尚稱相當,並無過高之情,其中金額較多之部分,例如訴外人○○○○○○○○○○○,亦據龍邦公司提出鄰房受災戶房屋受損及財物損失清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54、257、260頁),是可知其發放鄰房損失 補償金之金額,尚屬有據。 ⑶再者,房屋補助金係為因應系爭大樓住戶於大樓倒塌後需另覓住處,每戶4萬8000元之租金補貼給付,係屬住戶之安頓 費用,慰問金則係每戶發放現金3000元,先行聊表對住戶安慰之意,而屬於人員之慰問工作;觀諸前開金額,以一般小家庭每戶3至4口之家而言,每月2萬4000元之租金補貼,並 無過高之情,又每戶3000元之慰問金,亦非為不合理之補償給付。從而,鄰房損失補償費、房屋補助金以及慰問金,應皆屬於系爭會議紀錄中之項目,而為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之協商範圍,應可認定。 5.基上所述,龍邦公司業已支出上開六成房地補償費4億3482 萬3799元、死亡慰問補償金5897萬9793元、受傷慰問補償金604萬5000元、鄰房損失補償費484萬1000元、房屋補助金 710萬4000元及慰問金43萬8000元,雖實際均由龍邦公司統 籌支出該等項目,然龍邦公司為對系爭大樓各住戶負起企業社會與道義責任先為支付,則依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之約定意旨,應得向王乙鯨請求其負擔對系爭大樓住戶之代墊款項25%。則龍邦公司共支出六成房地補償費4億3482萬3799元、死亡慰問補償金5897萬9793元、受傷慰問補償金604萬5000元、鄰房損失補償費484萬1000元、房屋補助金710萬4000 元及慰問金43萬8000元,尚應扣除出售系爭大樓土地所得價金5598萬9375元,則王乙鯨依照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意願書所應分擔之金額應為1億1406萬0554元【計算式:(4億3482萬3799元+5897萬9793+604萬5000元+484萬1000元+710萬 4000元+43萬8000元-5598萬9375元)X25% =1億1406萬0554 元】,然王乙鯨僅支付1500萬元後,即不再依上開約定履行。龍邦公司所得向王乙鯨請求履約部分之金額尚餘9906萬 0554元【計算式:1億1406萬554元-1500萬元=9906萬0554元】,堪予認定。 ㈤龍邦公司出售系爭大樓所得數億元,要求所得設計費用僅442萬2900元之王乙鯨負擔25%之賠償費用,尚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 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當事人間締結契約一經合法成立,自應受其拘束,不應任意反覆,否則即有失誠信。兩造及啟阜公司等三方於921地震發生後,本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會議記錄及意願書,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任何法所不允許之處,亦無違反強制規定而有法律行為無效之情事,在此情況下,三方基於合意約定各自應負擔之比例,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於簽約後再行反悔,主張分擔比例過高。而本件王乙鯨因具有建築專業之建築師而受龍邦公司之委託而為系爭大樓之設計,如今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即行倒塌,造成多人死亡、財物毀損,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相當嚴重,相較於其設計系爭大樓時所收取之委任費用442萬2900元固屬相差懸殊,然王乙鯨 此一金額亦遠高於一般人之一年之薪水甚多,龍邦公司願意支付如此之金額,實因需倚賴王乙鯨之建築專業知識,況王乙鯨事後亦因擔任系爭大樓之建築師之故,而遭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王乙鯨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亦多次提出系爭意願書及支付1500萬元作為聲請減緩刑事處分及量刑之參酌,最終亦獲得緩刑之處置,已如前述,其事後對於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意願書之約定片面否認,及不理會,於本件再舉其所收取之委任費用為抗辯,應非有據。 ㈥消滅時效部分: 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隨時為清償。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5、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意願書所成立之三方關係,既屬和解之法律關係,並非龍邦公司立於技術或承攬關係請求報酬或墊款,故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應認為法律對此並無特別之規定,其時效之計算應為15年,而關於三方面若由一方先為履行,其後對他造之求償,亦無任何約定,依上開說明意旨,應於其支付受災戶費用完畢後,即得隨時請求,然因本件對受災戶之補償項目有多項,各項費用性質均屬獨立不同,每項金額復因賠償受災戶人數眾多,涉及金額較大,舉證較為困難,故時效起算,應以各項金額賠償受災戶完成後,其金額達到大致底定而得以結算時開始計算。以下就各項費用之得請求時點分述如後: 1.六成房地補償費部分: 經查,龍邦公司最後給付受災戶此項費用之時點為:94年12月30日給付I7○○○90萬9715元(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依據系爭專戶明細所載,支票最後兌現時點為94年5月19 日之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惟龍邦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與胡詩婷簽訂同意書,約定以龍邦公司名義投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丙字第127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方式清償該90萬9715元,此有同意書一紙附於龍邦VS王乙鯨準備㈡暨爭點整理附表1-G戶-合併戶卷可稽,從而,其實際清償日應係遲於94年12月30日,則此項金額最後可能給付時點至少應為94年12月30日,是於該時點時起,龍邦公司始得結算此項金額並向王乙鯨為求償。 2.死亡慰問補償金部分: 次查,此項費用最後給付支票時點為91年1月11日之○○○ ○○○○○○○○罹難金尾款249萬4793元(見原審卷二第 30頁),系爭專戶交易明細載明此款項係於91年1月15日兌 現(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從而,此部分之最後給付時點 為91年1月15日。是於該時點時起,龍邦公司始得結算此項 金額並向王乙鯨為求償。 3.受傷慰問補償金部分: 又查,此項費用乃最後給付時點為胡詩婷於91年12月12日收受龍邦公司所簽發面額為42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依據系爭專戶明細所載,該支票之兌現時間為同年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反面),是龍邦公司自91年12 月17日起,即可開始結算此項金額,並向王乙鯨為求償。 4.鄰房損失補償費部分: 復查,龍邦公司最後給付鄰房損失補償費之時點為89年12月13日(領受人:張貿溢)(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而該日期為龍邦公司簽發予張貿溢支票之發票日,又張貿溢係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支票,並於同年月21日兌現該支票,此有支票、收據各一紙及兌現記錄可稽(見龍邦VS王乙鯨準備㈡暨爭點整理-附表2~附表5冊附表5部分、原審卷一第242頁 ),是龍邦公司於89年12月21日起即得結算此項金額,並向王乙鯨求償。 5.房屋租金補助部分: 另查,此項金額最後給付住戶之時點為88年10月1日,有收 據一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4、47頁)。是龍邦公司於88年10月1日即得結算此項金額,並向王乙鯨求償。 6.慰問金部分: 再查,此項係以現金支付予住戶,惟發放清單並未載有日期(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8頁),故以系爭專戶明細所載款項匯入系爭專戶之時點,即88年10月20日為最後給付日期(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則龍邦公司於88年10月20日起即得結 算此項金額,並向王乙鯨求償。 7.承上所述,本件龍邦公司之各個項目,其最後給付日均得開始進行結算,各項金額均可認為大致底定,龍邦公司即得對王乙鯨為分別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各項得請求之日期分別自88年10月1日起至94年12月30日不等,而龍邦公司實際向 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103年9月19日(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頁),可見上開所示各項費用之求償權均尚未逾 15年之時效期間,故王乙鯨就龍邦公司本件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均難認為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龍邦公司對王乙鯨之請求既未約定給付期限,且龍邦公司係先對王乙鯨聲請發支付命令,應自龍邦公司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予王乙鯨時開始起算遲延利息,且本件龍邦公司之起訴既依三方面和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尚屬有別,自無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連帶債務內部分擔免責利息起算之問題,是龍邦公司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乙鯨因其清償同免責任時起算利息,自難認為有據。則關於法定利息部分,龍邦公司僅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請求,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龍邦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之約定向王乙鯨為請求,尚屬有據,王乙鯨之抗辯即非有據,從而,龍邦公司依據此約定得請求王乙鯨給付9906萬0554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准王乙鯨應給付125萬6198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王乙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超出上開利息之請求部分,其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仍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龍邦公司請求王乙鯨再給付9654萬8157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敗訴部分(即9906萬0554元-125萬6198元=9780萬4356 元,龍邦公司僅就9654萬8157元本息部分上訴),及自103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龍邦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其餘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至龍邦公司於原審並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卻逕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兩造就龍邦公司上訴勝訴部分,各自陳明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經核均無不合,均應分別准許之,至於龍邦公司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既已依據龍邦公司所主張之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之約定為其勝訴之判決,且本件兩造既已成立創設性和解之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係在侵權行為責任釐清之前所先為之約定,自無再成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內部關係之餘地,且三方面之約定既屬有效,龍邦公司亦依據三方面之約定履行補償受災戶事宜,其受災戶受有補償,並不致於造成王乙鯨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本件自當依據龍邦公司所定順序之請求為判斷,不另就後開二項請求再為審酌。 九、至於本件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本件有無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乙節,然龍邦公司先表示本件並無該條之適用,經審判長表示若無該條適用即將受敗訴判決後,改稱有該條之適用,然該部分之法律見解,亦經王乙鯨抗辯表示雙方既不爭執意願書未附加條件,當然也就沒有條件成就之問題,無該條文之適用,而關於本事件是否有該條文之適用,亦經本院合議庭事後評議之結果,認無該條之適用,故有關審判長就該部分之闡明,充其量為其個人法律見解提示供兩造辯論之用,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而本件既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自無因適用該條文而與民法第225條及第256條之相關問題,又本件應無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問題,業如前述,是王乙鯨以該部分未經闡明,而聲請再開辯論,均無必要。 十、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二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於審判長闡明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龍邦公司於審判長闡明後之初步認為無適用之陳述,其後又變更為有適用之陳述,已就當事人之陳述記載其要領,似無再就審判長闡明時所述:如果沒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就判龍邦公司敗訴等語之必要,王乙鯨之訴訟代理人就此要求詳實不漏之記載云云,尚難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龍邦公司及王乙鯨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乙鯨部分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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