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訴訟代理人 羅勇輝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衡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愷 訴訟代理人 賴永昌 朱敏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 396萬5454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 1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 396萬5454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附帶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衡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請求:⑴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原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現行法第30條及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據;⑵結算貨款2%之補貼,原係依下述系爭合約第10條第 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2項約定、兩造間歷年往例(慣例)、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據;⑶美河市建案之服務費用,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據;⑷庫存品買回之價金,原係依(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約定及附隨義務為據;迨於本院,就⑴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併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關於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79、214頁);⑵結算貨款 2%之補貼,⑷庫存品買回之價金,併主張依經銷交易習慣、誠信原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表達買回系爭庫存品之合意(見本院卷一第158、217頁、卷二第 223頁)、上訴人之訴訟外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卷二第223頁),核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下同)84年間起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由上訴人授與伊馬可貝里磁磚臺北區域總經銷之權利並出貨予伊,伊則為上訴人提供推銷及銷售之服務;其後,兩造陸續於93、94、97、98、99、100年間 簽訂經銷合約書未曾間斷,迨101年1月間,再度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料,上訴人於 101年12月19日通知伊,表示臺北總經銷商變更,經銷業務自 102年間改由廣利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利宇公司)負責代理外,並通知伊之下游客戶,上訴人所為係以損害伊為目的,使用顯失公平之手段,促使伊之下游客戶對伊斷絕購買之行為;且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損害伊之債權及無法續行總經銷業務及銷售之權益。嗣並於102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以伊之101年度銷售業績未達標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自102年 1月1日起終止經銷權利。惟,系爭合約固記載有效期間至 101年12月31日止,然兩造歷來簽約及履約情形,兩造之經銷關係實為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上訴人欲使系爭合約屆期終止,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需係伊違反合約在先,上訴人並已於 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伊不予續約,否則,上訴人即有續約之義務(又因兩造經銷關係之無名契約包括「代辦商」性質,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關於代辦權終止之規定,上訴人應於 3個月前通知);而上訴人並未提前通知,況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是上訴人終止程序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縱認兩造間之經銷關係已不存在,因上訴人未於 2個月前通知終止合約,屬違約之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營業損失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642萬6969元(細項內容如附表編號一:1-8);又伊於101年12月31日前與第三方客戶簽訂之訂單,供貨期間延續至該日之後者,上訴人應依歷年往例,無論伊經銷之貨品有無系爭合約第10條第 1項所定色差或尺寸不符之情、均依同條第 2項不退貨補償之約定,按月給付伊結算貨款2%作為補貼,此屬系爭合約第18條第 2項約定之「不退貨補助款」,詎上訴人並未給付,是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 2項約定、歷年往例、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度、103年度1月至10月之補貼合計396萬5454元(即附表編號二);又伊經銷訴外人日勝生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美河市建案工程所需磁磚,上訴人允諾以交貨款項(銷貨總額)之4.2%計算經銷利潤予伊作為服務費用,是上訴人應給付伊服務費用 369萬7900元,詎上訴人僅給付129萬3312元,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足之 240萬4588元(即附表編號三);又伊向上訴人購買之磁磚,並非買斷,依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約定並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兩造經銷關係結束後,上訴人有退貨買回之契約義務,是伊自得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約定及附隨義務,請求上訴人以交易當時之價格買回庫存品,即給付伊庫存品之價金1403萬2697元(即附表編號四)等情。爰聲明求為命: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馬可貝里磁磚臺北區域(包括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馬祖區域)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79萬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79萬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3萬2697元;⑶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⑷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經原審就上開備位聲明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367萬7271元,及其中 169萬0087元之本息;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系爭本票應予返還外;而駁回先位聲明及給付庫存品價金超過1198萬7184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且已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不另行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二第 160頁);而上開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已遞狀撤回對該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 6頁)。是原審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命給付庫存品價金超過1198萬7184元、塗銷抵押權登記、返還本票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則以: 系爭合約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而係定期契約,是當然於 101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不待伊於期前另為通知。縱認系爭合約未屆期終止,因被上訴人近年來經銷業績多次未達標,則伊以存證信函終止合約,亦屬有據。系爭合約既已於 101年12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於 102年已不得銷售伊之貨品,故被上訴人以其102年銷貨毛利未達99年至101年平均額所短少之2642萬6969元為其損失,而請求伊賠償,實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銷貨毛利數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被上訴人得請求 102年之銷貨毛利,亦應扣除因伊事實上未委託其經銷貨品所得減省之經銷成本;且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營業損失,均與伊無涉,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又系爭合約既已終止,伊自得與廣利宇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縱將此事公告週知,亦無欺瞞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意思;且通知函內容亦未要求必須向廣利宇公司購買產品,而被上訴人之下游客戶於 102年轉單予廣利宇公司者亦甚少,是以,伊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1款規定、第24條規定。又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每月結算貨款2%補貼,係以發生色差或尺寸不符而遭客戶退貨之情形為前提,並非無條件均補貼;且係伊單方面給予之折扣福利,並非伊應負之契約義務;且兩造自 102年起即無契約關係,實際上並無結算貨款,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102年、103年 1至10月結算貨款之2%作為補貼。又就美河市建案,伊係自行與日勝生公司簽約並出貨,是並無給付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僅係因伊之董事長認為該建案位於台北地區,伊與該建案客戶之聯絡往來經常透過被上訴人,而基於與被上訴人之經銷情誼,裁示將該建案之銷貨總額50%之 3%給付予被上訴人,此僅屬伊給予被上訴人之恩惠或福利;至「原證11」之「特別價格申請單」,僅為伊之內部討論文件,並非最終決定,伊未曾允諾以實際銷貨額之4.2%計算該建案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伊自99年至101年間均係以銷貨總額50%之3%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曾異議;又縱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此案之服務費用,該建案銷貨總額之50%之 3%為132萬0679元,扣除伊已給付129萬3312元,僅餘 2萬7367元尚未給付。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伊購買磁磚,為附條件買賣,於付清價金後,磁磚即已為被上訴人買斷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伊並無買回庫存品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至系爭合約第13條則僅為關於商品收回價格之約定,無從據以導出伊有買回商品之義務。再者,伊雖曾基於多年情誼而擬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庫存品,然兩造嗣後並未達成買回庫存品之合意。伊既無買回庫存品之義務,自亦無需賠償被上訴人所稱為保管庫存品所支出之租賃費用。退步言之,縱認伊有收回庫存品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其進貨之價格買回,且毋須扣除折舊,並無任何依據,明顯不合理且違反一般商業慣例,其買回價格應參照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之收回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因系爭合約屆期終止,故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河市服務費用2萬7367元、支出保管庫存品之租賃費用166萬2720元,合計169萬0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庫存品之價金共1198萬718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並補稱:兩造之商業往來雖已持續十幾年,但每年都會重新訂約,伊並未保證應繼續供貨,且於每次依約定交貨後,所負經銷合約之義務即告完成,兩造之經銷商合約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再者,伊僅係慮及雙方多年情誼,始於系爭合約屆期終止後仍同意出貨予被上訴人,然非不得以此反推兩造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又被上訴人既已依相關民法規定向伊求償,似無再以外國立法例為法理而請求之必要;況且外國立法例係針對其他國家之國情、風俗,應不得作為法理。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庫存品之租賃費用,應舉證證明庫存品占用面積等。又縱被上訴人得請求結算貨款2%之補貼,然被上訴人就其所稱結算貨款數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依此計算2%之補貼額,自無理由。另伊於經銷期間,係依據貨款總額2%計算獎金給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下期貨款中扣除。又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於民法已有規定,自無從援引「經銷」草案作為法理依據。再者,系爭合約並無禁止被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繼續銷售庫存品,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亦有於合約終止後繼續銷售,是被上訴人以其無權繼續銷售庫存品因而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伊應予買回,顯無理由。另磁磚業界於經銷合約終止後,庫存品均由經銷商自行處理,製造商並無買回庫存品之「慣例」。又被上訴人請求伊買回庫存品,自應舉證證明所稱庫存品為伊販售予其之產品,且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已存在,然上訴人所指庫存品,竟有非伊生產之產品(伊均係以自有品牌出貨)、非系爭經銷之馬可貝里磁磚產品、客訂品、伊免費提供之「樣品」等,甚至於建材公會盤點時,竟又提出非起訴時所主張之商品,在在足見其主張不實。又庫存品中屬「零散件」者、或經磨邊加工者,無法再販售予第三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伊買回,亦無道理。又就庫存品價值,縱若不依系爭合約第13條認定,亦應由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價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且就其於原審備位聲明敗訴部分(除已於原審訴訟中調降請求數額、然未隨之減縮聲明金額之請求收回庫存品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暨原審先位聲明部分外,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110萬6924元(細項內容如附表編號一: 1-7、編號二、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陳:兩造間之契約為繼續性經銷契約關係,參酌外國立法例及實務見解,就上訴人未提前書面通知伊即終止契約之行為,得作為伊請求終止補償及損害賠償之法理。再者,因兩造經銷關係包括「代辦商」性質,依實務見解,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關於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就上訴人違約而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合約之行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另者,上訴人惡意且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乃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既無違反合約,則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精神(舉重以明輕),上訴人欲終止契約,更應於 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伊不予續約。再者,於契約終止之情形,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60條規定向債務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上訴人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乃係繼續性經銷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仍屬不完全給付。另上訴人於原審就伊所主張庫存品之租賃費用,並未予爭執,伊不同意其於本院始提出爭執之主張。又上訴人對伊之下游客戶散布終止經銷權而改由他人代理之事,當然對伊之經營產生實質之限制效果,造成伊之嚴重財產損失,顯已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應依該法賠償。又依兩造間歷來習慣,上訴人亦應給付結算貨款2%之補貼予伊。伊就於 101年12月31日前為上訴人經銷之客戶,仍須繼續供貨,此與 101年12月31日是否屆至無涉。再者,系爭合約第18條第 2項明定經銷商獎勵金中包含不退貨補助款,是上訴人遽指此為合約外之單方給予之折扣福利云云,顯係強詞奪理。又美河市建案位於伊之經銷範圍,該建案得以締約全賴伊之努力,雖上訴人於該建案簽約前夕,擅自以其名義與日勝生公司簽約,然簽約後之服務事宜亦係由伊辦理,上訴人並指定於該建案供貨契約存續期間(99年11月至102年3月間),由伊直接出貨予日勝生公司,是以,該建案之銷貨業績自仍應計入伊業績,且不論認該建案之經銷商利潤為實際銷貨額4.2%或3%計,均應全部歸伊享有。又以民法「經銷」節草案為法理、或衡諸系爭合約對伊附加不得轉售及保管責任等諸多限制,並訂有違約處罰之約定,而基於誠信原則、或以上訴人曾著手進行買回庫存品,而基於誠信原則,均足以佐認上訴人有買回庫存品之附隨義務。再者,伊亦得依經銷交易習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表達買回系爭庫存品之合意等,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庫存品。況上訴人就此曾於訴訟外自認(董事長批示計價原則、主管盤點庫存品等),自應受其拘束。伊所主張之庫存品,均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不以其自行生產者為限);且經本院委請建材公會盤點後,數量與伊起訴時所請求者,亦僅有些微差距,金額亦大於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84年間起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由上訴人授與伊馬可貝里磁磚臺北區域總經銷之權利並出貨予伊,伊則為上訴人提供推銷及銷售之服務;其後,兩造陸續於93、94、97、98、99、100年間 簽訂經銷合約書未曾間斷,迨101年 1月間,再度簽訂系爭合約,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詎料,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通知伊,經銷業務自102年間改由廣利宇公司負責代理外,並通知伊之下游客戶。嗣並於102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以伊之101年度銷售業績未達標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自102年1月1日起終止經銷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 (見原審卷一第265-274頁、第274背面-282頁、第 283-290頁、第45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65頁、第 292-301頁、第66、67頁)。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合約之性質、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項請求是否有據等情。 二、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查為原審認定屬實之前開備忘錄,其第一條雖載有「代理經銷」等用語,惟由其後各條之約定內容觀之,是否具有代理承銷契約與補充買賣契約混合契約之性質,抑或僅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既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先予釐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民法債編增訂「經銷」節草案總說明,所謂「經銷」,係指供應銷售之事業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供應商品予經銷人;經銷人則於約定之期間及區域內,以自己名義銷售該商品予第三人,且經銷人並負有積極開發市場、推廣商品之義務。又經銷契約與單純之買賣契約頗有不同,其主要差異為:①經銷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亦即契約定有存續期限,在契約存續期間內,供應人與經銷商之間,關係密切。反之,單純之商品買賣乃一時性契約,標的物交付且價金付清後,買賣契約即已全部履行,買賣雙方不再發生契約關係。②當事人締結經銷契約之目的,在於將供應人所交付之商品,透過經銷人而轉售予第三人,故經銷人須以自己之費用,負責推銷商品。反之,在單純之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不負任何轉售義務;雖現行民法對於「經銷契約」無明文規定,苟兩造所為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另民法第 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縱民法債編尚未增訂「經銷」章節,惟立法院審議民法債編增訂「經銷」節草案,亦可作為法理依據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有關系爭合約之爭議,除須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決定外,「經銷」草案,亦可作為法理依據而適用。 ㈠按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期壹年。如乙方(按被上訴人)有違反本約相關規定,則合約屆期時,甲方(按上訴人)得不予續約,但應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但違反本約第14條或其他重大約定除外),系爭合約第19條、第20條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第48頁)。再觀之兩造:⑴於84年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7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84年1月1日至民國85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乙方若無任何違約事項,乙方保有優先續約權。」(見原審卷一第39頁);⑵於93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8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93年1月 1日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乙方‧‧若無任何違約事項,乙方‧‧保有優先續約權。」、第22條約定:「不續約者,2或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見原審卷一第55頁);⑶於94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8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94年1月1日至民國94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乙方‧‧若無任何違約事項,乙方‧‧保有優先續約權。」、第22條約定:「不續約者,2或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見原審卷一第61頁);⑷於97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則未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第19條約定:「本合約屆期如乙方曾違反合約規定,則甲方得不續約,但應於 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見原審卷一第71頁);⑸於98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9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98年 1月 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期壹年。」、第20條:「「如乙方有違反本約相關規定,則合約屆期時,甲方得不予續約,但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見原審卷一第267頁);⑹於99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9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期壹年。」、第20條:「「如乙方有違反本約相關規定,則合約屆期時,甲方得不予續約,但應於 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但違反本約第14條或其他重大約定除外)。」(見原審卷一第277頁);⑺於100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9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期壹年。」、第20條:「「如乙方有違反本約相關規定,則合約屆期時,甲方得不予續約,但應於 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但違反本約第14條或其他重大約定除外)。」(見原審卷一第 285頁背面)。據上,兩造歷年經銷合約書,雖約定有有效期間(除97年外),惟又約定除被上訴人違約外,被上訴人保有優先續約權(上開⑴至⑶)或上訴人得不予續約,但應於2或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上開⑷至⑺及系爭合約),除非被上訴人違反合約或其他重大約定外,上訴人不必於2或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是兩造間之經銷合約,除非被上訴人有違反經銷合約之約定,並經上訴人表示不予續約外,於合約期滿後,兩造間經銷合約關係均繼續有效進行,簽訂書面經銷合約,僅屬形式上簽訂而已。是本院認兩造間之經銷為不定期限之經銷合約。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為定有期限之契約,且第20條沒有配合第19條作文字修正,雙方合約確實依第19條於 101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云云,不足為採。 ㈡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有:如被上訴人有違反本約相關規定,則合約屆期時,上訴人得不予續約,但應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但違反本約第14條或其他重大約定除外),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合約 101年12月31日屆滿不與被上訴人續約,則應視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第14條有關「經銷權之取消及限制」或其他重大約定,及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之程序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經查: ⑴上訴人先於 101年12月19日送達通知函(見原審卷一第65頁)予被上訴人,表示:配合總公司銷售通路整體規劃,原被上訴人負責之馬可貝里系列產品台北總經銷業務,自102年 1月1日起改由廣利宇公司負責經營代理等語;嗣於102年 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66、67頁)予被上訴人表示所示:被上訴人就 101年度銷售業績,未達經銷約定(近年來亦多次未達標),依約應逕行終止並為新年度經銷權移轉....為免爭訟,仍期於 1月15日前協議完成。屆期,倘未獲共識,仍依照雙方簽署合約書第14條第2項第3款及相關約定,自102年 1月1日起終止經銷權利( 101年合約已期滿)等語。發函予被上訴人不予續約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併主張被上訴人亦違反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 4款約定,而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二第78-82頁)。 ⑵據上,兩造間系爭合約即 101年度銷售業績,未達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乙方年度經銷實績未達下列規定之一者,甲方有權取消經銷權並終止本合約或縮小乙方之經銷區域或減少經銷商品種類。⑴年度經銷實績未達目標之80%者。⑶重點產品之年度銷售實績未達目標之60%者。⑷門市類年度經銷實績未達門市目標之 70%者。」,而依系爭合約附件一:馬可貝里 101年區域工地門市月目標(單位:萬元);附件二:馬可貝里 101年重點產品月目標(單位: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所示,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年度經銷目標」為49,250萬元、「重點產品銷售目標」為17,240萬元、「門市類年度經銷目標」為13,298萬元。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年度經銷目標」調整後為52,768萬元、「重點產品銷售目標」為24,994萬元、「門市類年度經銷目標」調整後為14,247萬元(見原審卷二第78-82頁、第101頁)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本合約之任何增加、修改、刪除或雙方任何協議抵觸本合約內容者,非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章者無效。」(見原審卷一第48頁),而系爭合約有關上開附件一、二並未有增、刪之處,更何況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章。是上訴人並未提出調整業績目標且經兩造同意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應依調整後之業績目標檢視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自不足採。 ⑷而被上訴人 101年度之「年度經銷實績」為40,009萬元,達成上開目標之81.23%、「重點產品銷售實績」為10,434萬元,達成上開目標之60.52%、「門市類年度經銷實績」為8,663萬元,達成上開目標之 65.15%。其中「年度經銷實績」、「重點產品銷售實績」雖然有達成目標,惟「門市類年度經銷實績」並未達成目標之 70%。而被上訴人僅對「年度經銷實績」應加計『美河市之業績額「 2,920萬元」』外,其餘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即屬有據。 ㈢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具有代辦商之性質,是依民法第561條第1項「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之規定,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未於三個月前通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民法第558條第 1項、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觀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之經銷商,兩造為獨立法人資格行使買賣行為,被上訴人除了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外,不得以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受委任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已然與上開代辦商係以商號名義,對外辦理事務,亦即被上訴人對外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以上訴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是被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 101年度有關「門市類年度經銷實績」為8,663萬元,並未達成第14條第 2項第4款約定之如附件一所示「門市類年度經銷目標」 13,298萬元之70%(即9,308.6萬元)。 則依第20條之約定,上訴人不予續約,且無須在 101年12月31日之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送達通知函、再於102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並於本件審理時主張不予續約,即屬有據。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經上訴人通知不予續約,即於 101年12月31日期滿時終止。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104年 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合約既經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不予續約,即於 101年12月31日期滿時終止,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自無繼續供貨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不能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獲致出售系爭產品之預期利益,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縱有如附表編號一:細項 1-7所示之營業上損失,仍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一:細項1-7所示之營業損失,即無理由。 ㈡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於屆期,上訴人未予續約,於期間屆滿後終止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則上訴人即有權另與廣利宇公司成立經銷關係,負責上訴人馬可貝里磁磚臺北區域總經銷,難認上訴人改與廣利宇公司成立經銷關係,並通知下游客戶變更經銷商之行為,即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促使被上訴人下游客戶對被上訴人斷絕購買之行為,或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證人即下游客戶元冠建材之負責人黃秋微於原審證述:伊的工地使用馬可貝里磁磚,於 96年至102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生產之馬可貝里磁磚,因上訴人之林文志協理交給伊通知函,表示被上訴人之經銷權被取消,至 101年12月31日止,怕會影響到伊的權利及工地之交貨,要換約予廣利宇公司,才可繼續使用馬可貝里磁磚,林文志並沒有叫伊不要與被上訴人為磁磚交易之往來,或以警告、欺騙之方式要求不准往來;伊認為林文志係善意通知馬可貝里磁磚之經銷商有變更,故伊改變簽約之對象,向廣利宇公司購買馬可貝里磁磚,沒再向被上訴人購買馬可貝里磁磚及叫貨,被上訴人也沒派人問伊,而業界都知道被上訴人被取消經銷權,伊叫貨也叫不到;伊選定購買之磁磚品牌,是由伊自己決定,非上訴人指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頁至第30頁)。再參酌上訴人於 101年12月19日送達予被上訴人之通知函:「配合總公司銷售通路整體規劃,原衡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之馬可貝里系列產品臺北總經銷業務,自102年 1月1日起改由廣利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經營代理」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5頁),則上訴人僅通知黃秋微或其他被上訴人之下游客自102年 1月1日起變更經銷商,下游客戶之基於商業考量,認為被上訴人之馬可貝里磁磚之經銷權業經取消,被上訴人本身無法供應工地使用之馬可貝里磁磚,故改向取得經銷權之廣利宇公司訂購。上訴人並未要求一游客戶僅能向廣利宇公司購買磁磚,或以不法之脅迫、詐欺、顯失公平之手段,促使下游客戶對尚有經銷其他品牌磁磚之原告斷絕任何購買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取消經銷權,令被上訴人下游客戶均改向廣利宇公司購買磁磚,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促使被上訴人客戶對被上訴人斷絕購買之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㈢系爭合約於 101年12月31日屆期合法終止,上訴人即不再負有供應馬可貝里磁磚予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未再繼續供貨,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任何約定,亦未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被上訴人無法再繼續取得上訴人供應之馬可貝里磁磚,為市場經濟、契約自由運作下之風險,本件實屬契約爭議,而非侵權責任,自難認上訴人未供貨予原告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據。 ㈣至於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云云。惟系爭合約,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 2項第4款約定,經上訴人於合約101年12月31日屆滿後不予續約,有如前述,尚非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是被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184條第1項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一:細項1-7所示營業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商品如有發生同批號色差或尺寸不符合,(除非特殊規格否則以符合 CNS標準為依據),乙方(按被上訴人)應先通知甲方(按上訴人)會同鑑定屬實後,協助甲方折價處理,若原購買方不接受,則應另積極尋找其他購買者。如確實無法銷售時,經甲方同意後始可辦理退貨,由甲方承擔貨款折讓或退貨運費。乙方經銷之商品,除前項情形外,餘貨已在每月結算帳款時補貼,不得要求退貨,甲方並保有零散件調動權利,乙方同意全力配合之;又乙方須依約給付貨款,不得假藉客訴處理或其他事由暫不給付或逕行扣款。如有違反,甲方就乙方暫不給付或逕行扣款之款項,於經銷商次月奬勵金中(含不退貨補助款)扣回,系爭合約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2項分別有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2月31日前與第三方客戶簽訂之訂單,供貨期間延續至該日之後者,上訴人應依歷年往例,無論其經銷之貨品有無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所定色差或尺寸不符之情、均依同條第2項不退貨補償之約定,按月給付結算貨款2%作為補貼,此屬系爭合約第18條第 2項約定之「不退貨補助款」,詎上訴人並未給付,是其上開約定、歷年往例、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度、103年度 1月至10月之補貼合計 396萬5454元(即附表編號二所示),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於 101年12月31日終止前已簽訂契約之第三方客戶,上訴人於102年度出貨金額共1億7228萬0153元、於 103年度出貨金額共2599萬254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由上訴人公司人員洪雅華於 101年12月24日所製作之原證33「1.衡翔合約未選色總表(未出貨)」、「2.衡翔合約未選色總表(部分出貨)」(扣除項次1-10、1-20、1-22、1-24、1-25、1-28、1-31、1-32、1-36、2-11、2-49,剩餘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之客戶名單)。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於102年 1月至103年10月間仍有實際出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249-250頁),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3,亦僅是以被證5表一(見原審卷一第303頁)表示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爭執之1-10、1-20、1-22、1-24、1-25、1-28、1-31、1-32、1-36、2-11、2-49,本即是被上訴人所扣除者,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原證33計算之金額並未予爭執。 ㈡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確實給付2%金額給被上訴人作為獎勵,經銷合約期間都是如此,這筆金額從貨款中扣除,類似打折優惠,當期結算後,下一期折扣2%等語。對此被上訴人對於次期貨款中扣除2%部分則予否認,並主張2%是另外給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本院卷一第75頁),且依原證 23-26經銷商會議資料(94年 1月11日,原審卷一第188-190頁)、全省經銷商會議議題(98年12月30日 ,原審卷一第191-192頁)、行銷處會議議題(99年12月9日 ,原審卷一第193-194頁)、上訴人101年 4月份馬可內銷折讓統計表(101年5月3日製表,原審卷一第 195頁),均載明「不退貨退讓2%」,矧,依原證32(原審卷一第 220頁)廣多利公司副總經理陳榮銓在辦理被上訴人與廣利宇公司交接工作時,於102年1月14日致上訴人簽呈內容說明欄「5.不退貨獎金撥給廣利宇,」等語,則以廣利宇公司初於102年 1月1日接續被上訴人之經銷業務僅14天,竟可獲致不退貨獎金,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不退貨獎金並非於下一期折扣,且該不退貨獎金確屬上訴人應撥予被上訴人之情,即堪採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不退貨即退讓2%之事實,自堪採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辯稱於下一期貨款折扣2%之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 1項約定,在商品如有發生同批號色差或尺寸不符合,(除非特殊規格否則以符合 CNS標準為依據),被上訴人應先通知上訴人會同鑑定屬實後,協助上訴人折價處理,若原購買方不接受,則應另積極尋找其他購買者。如確實無法銷售時,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可辦理退貨,由上訴人承擔貨款折讓或退貨運費。被上訴人經銷之商品,除前項情形外,餘貨已在每月結算帳款時補貼,不得要求退貨等語,且縱使商品有色差、尺寸不合致無法銷售之情,被上訴人仍應實際計算商品色差、尺寸不合致無法銷售而受到之損害額,非僅以結算貨款之2%作為請求金額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兩造在歷年經銷合作經驗,並未依此約定實施,而係以不退貨獎金2%退還被上訴人。是難以系爭合約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未依該約定程序踐行,即否認被上訴人不退貨獎金2%之請求權。是上訴人此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歷年往例,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度、103年度1月至10月之補貼合計396萬5454元(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美河市實際銷貨額8804萬5250元之4.2%給付服務費用等語,上訴人則辯以應按銷貨額之 50%之3%計算給付之服務費用等語。則兩造爭執點,在於上訴人應給付美河市實際銷貨額之多少比例之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美河市實際銷貨額為8932萬3094元,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計算有誤,實際應為8804萬5250元,經被上訴人減縮為8804萬5250元,且經上訴人合意金額以8804萬5250元計算基礎(見原審卷三第108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實際銷貨額4.2%之比例計算服務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11「特別價格申請單(填表日期99年2月2日)」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8頁),其上「經銷商利潤 %」欄,確實載明 4.20%,且該「特別價格申請單」為真正,並經上訴人董事長、執行副總、行銷處主管簽名確認之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該「特別價格申請單」僅為上訴人內部之簽核文件,且就算之前有4.2%的合意,但之後有改經銷總額50%之3%的合意;一開始給付就是用50%之3%去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08-109頁)。 ㈢再以,證人林柏霖於原審證述:伊於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上簽名,該書面之製作目的係依據公司之報價作業程序去申請予經銷商之利潤,因由助理交給伊資料,伊不確定是否由被上訴人申請交付,還是上訴人自己填載的,上面記載4.2%,應該是經銷商申請擬算之利潤;伊印象中此份申請單之簽核有來回過幾次,伊不記得此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是否為最後簽核之結果,依其上記載之內容,上訴人之董事長應該有同意,但可能有簽核之來回,或因交案時間拉長之物料因素,而再重新簽核;伊沒有交給被上訴人,也不確定此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有無他人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5-6頁、第 9頁)。證人李雲龍於原審證述:林柏霖為伊上司,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之案件為由上往下之特別案件,即由董事長直接核定交辦,非依一般特別價格申請單案件由下往上之流程;這件案子參與之經銷商不只被上訴人,伊印象中這個案子由董事長裁示馬可貝里與上訴人各分 50%之業績,經銷商既無申請權也無指定權,其上也無經銷商之簽名;依伊辦理之經驗,此4.2%百分比至退佣金之過程中,均可能變,在伊離職前裁示4.2%,離職後是否仍維持4.2%,伊並不清楚,若為4.2%,應係銷售總額之50%再乘以 4.2%;因為這是特別案子,所以伊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2-17頁)。另證人張慶富於原審證述:一般而言經銷商會提出同意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格式之內容,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簽核完會交給經銷商,但伊不清楚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有無交付給被上訴人,伊當時還未接觸此業務,僅係就特別價格申請單之標準流程作陳述,並不清楚個案中之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有無其他內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1-22頁)。依證人之前揭證述,林柏霖為李雲龍之上司,其對於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如百分比、文件來源、簽核結果之證述,均僅係依書面形式為臆詞;張慶富則為李雲龍承辦業務之後手,僅係就形式表格之內容為陳述,其等俱未第一線承辦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之申請,故其等之證述,均未若承辦該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之李雲龍證述具體、明確。是李雲龍之證述,應較切合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之辦理實情,有別於其他一般特別價格申請單之流程,較堪採信。再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原本(影本見原審卷四第 228頁)對照原告提出之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8頁),尚記載:「報告董事長:此美河市案即將進入合約用印狀況,有 3個重點向董事長報告:1.總金額增加 834萬(向其爭取原非我方品項);2.工廠毛利增加0.51%(原經銷商6%,但必須扣除日勝合約中,共 1.8%的垃圾清運及日勝基金會費用);3.依50%、50%佔比計算高奇、衡翔業績。」,董事長並圈選欄位中之簽約價,手寫加註:「價格都沒調上,怎有增加?」、圈選欄位中之經銷商利潤,手寫加註:「也不是按6%計?」,據此,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上所載之經銷商利潤4.2%,並非上訴人內部間之最終決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依該流程將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交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於美河市服務費用之經銷商利潤以實際銷貨額為8804萬5250元之 4.2%計算。 ㈣再參以,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其上日期為99年2月2日所製表,嗣後上訴人自99年起至 101年間均依銷貨總額50%之 3%之標準計算美河市之服務費用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佣金明細(見原審卷一第 313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100年 7、9月、101年1、4、7、10月「馬可內銷折讓統計表」(見本院卷三第 107-109頁)相符。足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僅屬內部簽核之文件,且就算之前有4.2%的合意,但之後有改經銷總額50%之3%的合意;一開始給付就是用50%之3%去付的等語,堪予採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應按銷貨額之 50%之3%計算給付美河市服務費用,而非以該銷貨額之4.2%計之。㈤綜上,上訴人應按實際銷貨總額共8804萬5250元之50%之 3%計132萬0679元作為被上訴人美河市服務費用(計算式:00000000×5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上訴 人業已給付之金額129萬3312元,被上訴人尚積欠2萬7367元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27367)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給付 2萬73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六、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買回庫存品之價金1198萬7184元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有買回庫存品之義務。經查: ㈠按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本合約買賣為附條件買賣,於乙方完全給付交易貨款(包括乙方所簽發之票據、客票未完全兌現)之前,該批標的物所有權仍屬甲方所有,甲方可就標的物即日逕行收回,但甲方不得無故收回乙方經銷權。乙方如自動放棄經銷權,或違反本合約被取消經營權,其經銷商成品之收回價格依據下列原則認定:1.甲方仍正常出貨及生產之正常品,貨齡在一年以內每品名單一批號不少於一棧扳者,全額收回。2.非屬上頃之正常品,貨齡在一年至二年內者之商品一個批號30件以上,以60%金額計算收回。 3.非屬上項之正常品,貨齡二至三年者之商品或每批號在10件以上的零散件,需經甲方同意後,以30%金額計算收回。 4.客訂品或每批號在10件以下的零散及三年以上之商品依市場行銷協議之,協調求成者,甲方不負責收回。」;系爭合約附件三「磁磚買賣合約書」約定:「茲就買方向賣方訂購『冠軍』品牌之磁磚,經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一、訂購內容:…八、本合約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為『附條件買賣』…賣方保有所交貨品之所有權,買受人不履行交付貨款之義務時(包括買方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買方同意賣方得不經催告,逕行進入買方處所取回貨品,絕無異議。…十四、退貨約定:1.貨品經買方簽收後,由買方負保管之責,如有退貨或換貨情事,應由雙方協議同意後,始得行之。」(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第47頁、第50-51頁)。 ㈡系爭合約之定性,從兩造歷年經銷合約書之約定,除非被上訴人有違反經銷合約之約定,並經上訴人表示不予續約外,於合約期滿後,兩造間經銷合約關係均繼續有效進行,簽訂書面經銷合約,僅屬形式上簽訂而已。是本院認兩造間之經銷為不定期限之經銷合約。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 101年度有關「門市類年度經銷實績」為 8,663萬元,並未達成第14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之如附件一所示「門市類年度經銷目標」13,298萬元之 70%(即9308.6萬元)。則依第20條之約定,上訴人不予續約,且無須在 101年12月31日之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則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經上訴人通知不予續約,即於 101年12月31日期滿時終止,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係因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而遭上訴人取消(終止)經營權,則有關庫存品即經銷商成品之收回,上訴人即須依上開合約之約定收回。 ㈢再以,系爭合約附件三「磁磚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買方所訂購之磁磚應使用於第 5條所指定之交貨定點,買方不得用於他處或流出市面自售或轉售,如經賣方發現,買方應就該數量以本約買賣總額兩倍之金額計,賠償賣方。」;第11條前段約定:「賣方應提供生產中之品名、數量、供買方選購,買方並於出貨前45天確定品名、數量,以書面通知賣方為出貨準備。」、第14條第 1項前段約定:「貨品經買方簽收後,由買方負保管之責。」(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第51頁)。據此,若系爭合約為單純之買賣契約抑或是附條件買賣而被上訴人業已付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業已取得庫存品之所有權,即得自由轉售其購得之物,亦不必對賣方負貨品保管之責任。惟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附加不得轉售及保管責任之諸多限制,並訂有違約處罰之約定。再參諸上訴人自承其為使品牌與其他品牌競爭時增加價格上之競爭力,予被上訴人優惠價格,惟上訴人同時為避免干擾其零售市場行情,方限定特定客戶,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將該磁磚轉售或自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5頁)。 ㈣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稱依系爭合約及附件三「磁磚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之庫存品,係附條件買賣,被上訴人業已給付買賣價金,所有權已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以再行出賣予他人,上訴人無買回之義務云云。惟以,系爭合約及附件三約定附條件買賣,係在被上訴人若不履行交付貨款之義務時,上訴人可以不經催告逕行至被上訴人處取回貨品,其目的係在保障上訴人買賣價金;況且,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附加不得轉售及保管責任之諸多限制,並訂有違約處罰之約定。若被上訴人業已完全給付價金,所有權業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則系爭合約第13條又何須約定經銷商成品收回價格之認定原則,且又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轉售及保管責任。顯見被上訴人縱使在價金給付完畢後,發生系爭合約約定自動放棄經銷權或違反合約被取消經銷權時,上訴人均有回收之義務。是上訴人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依其承購價格收回庫存品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應考量折舊及毀損問題,依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約定另核算買回之價格云云。兩造就系爭合約終止後之買回庫存品之價格並未另行議定,而上訴人既指示被上訴人於經銷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自售或轉售庫存品,否則即處以違約金,則庫存品折損或折價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承擔。何況參酌上訴人於起訴前批示之價額,亦非以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定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抗辯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約定計算買回價格云云,不足憑採。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應以其核算之1403萬2697元為上訴人之購回總金額,於訴訟中同意以上訴人董事長批示核定之最小金額1198萬7184元為基準(見原審卷三第 111頁)。查兩造於本件訴訟前會同盤點庫存品後,上訴人董事長二次批示之價格分別為2178萬元、2178萬2160元乙節,已高於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金額,有上訴人之連絡單、衡翔庫存金額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卷一第200頁、第229頁)。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復依上訴人董事長最後批示之原則調整計價,計算得出被上訴人之庫存品價額為1198萬7184元。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核算方式與上訴人董事長最後批示之原則有何不符之處,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庫存品之價額為1198萬7184元,應屬可採。雖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之庫存數量不合或非上訴人生產之產品云云,惟,經臺北市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於106年7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會同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庫存磁磚明細表上「品名」及「數量」進行盤點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9- 40頁),且另有被上訴人經銷上訴人公司之磁磚未列其上(見本院卷二第 41-44頁),亦一併盤點,此有該公會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8-44頁),而被上訴人對於庫存品金額大於起訴時之金額,則表示不予追加(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是上訴人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㈥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遲未依前述庫存品之價額1198萬7184元購回庫存品,致其仍須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 3月31日止按月支出承租倉庫之租金43萬3000元,因保管庫存品之空間占五分之一,故合計租賃費用 207萬8400元,於為一部請求166萬2720元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一、細項8所示),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4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0 -183頁)。上訴人對此固不予爭執,惟辯稱:承租人為永大公司及上訴人無收回庫存品及負擔租賃費用之義務。惟查,永大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董事長均相同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網頁存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 229-232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以永大公司名義訂立租賃契約,實際上支出租賃費用乙節為真。而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依系爭合約之給定負有購回庫存品之義務。其違反上開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保管庫存品之租賃費用合計 207萬8400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66萬27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合上述,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經上訴人通知不予續約,即於 101年12月31日期滿時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河市服務費用2萬7367元、支出保管庫存品之租賃費用166萬2720元、經銷補貼差額 396萬5454元,及買回庫存品價金1198萬7184元,合計1764萬2725元,及其中 565萬55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1367萬7271元及其中 169萬0087元本息,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 396萬5454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至於上開准許部分中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附帶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附帶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表:衡翔公司請求項目及金額: ┌──┬────────┬───────┬───────┬────────┬───────┬────────────┬─────┐ │編號│起訴 請 求 項 目│金(新臺幣)額│ 一審判決金額 │附帶上訴請求項目│金(新臺幣)額│ 請 求 權 依 據 │備 註│ ├──┼────────┼───────┼───────┼────────┼───────┼────────────┼─────┤ │ 一 │營業損失 │ 26,426,969元│ 1,662,720元│營業損失 │ 24,764,249元│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3 │ │ │ │ │ │ │ │ │條準用第260條、第184條第│ │ │ │ │ │ │ │ │1項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 │ │ │ │ │ │ │ │第31條、第32條、類推適用│ │ │ │細項內容: │ │ │細項內容: │ │民法第549條第2項 │ │ │ ├────────┼───────┼───────┼────────┼───────┼────────────┼─────┤ │ │1.被上訴人無法向│ 1,846,390元│ │1.被上訴人無法向│ 1,846,390元│ │ │ │ │ 舊通路繼續出貨│(2,307,988元,│ │ 舊通路繼續出貨│ │ │ │ │ │ 之損害 │一部請求1,846,│ │ 之損害 │ │ │ │ │ │ │390元) │ │ │ │ │ │ │ ├────────┼───────┼───────┼────────┼───────┼────────────┼─────┤ │ │2.被上訴人無法向│ 4,756,955元│ │2.被上訴人無法向│ 4,756,955元│ │ │ │ │ 新通路接單損害│(5,946,194元,│ │ 新通路接單損害│ │ │ │ │ │ │一部請求4,756,│ │ │ │ │ │ │ │ │955元) │ │ │ │ │ │ │ ├────────┼───────┼───────┼────────┼───────┼────────────┼─────┤ │ │3.上訴人尚未就被│ 15,110,425元│ │3.上訴人尚未就被│ 15,110,425元│ │ │ │ │ 上訴人於 102年│(18,888,031元 │ │ 上訴人於 102年│ │ │ │ │ │ 間繼續供貨予客│,一部請求15,1│ │ 間繼續供貨予客│ │ │ │ │ │ 戶,續行給付一│10,425元) │ │ 戶,續行給付一│ │ │ │ │ │ 定比例之經銷商│ │ │ 定比例之經銷商│ │ │ │ │ │ 利潤 │ │ │ 利潤 │ │ │ │ │ ├────────┼───────┼───────┼────────┼───────┼────────────┼─────┤ │ │4.被上訴人無法繼│ 1,116,774元│ │4.被上訴人無法繼│ 1,116,774元│ │ │ │ │ 續向超商供貨與│(3,940,730元,│ │ 續向超商供貨與│ │ │ │ │ │ 承包磁磚修繕之│一部請求1,116,│ │ 承包磁磚修繕之│ │ │ │ │ │ 損失 │774元) │ │ 損失 │ │ │ │ │ ├────────┼───────┼───────┼────────┼───────┼────────────┼─────┤ │ │5.被上訴人無法繼│ 722,652元│ │5.被上訴人無法繼│ 722,652元│ │ │ │ │ 續向門市批發零│(2,550,000元,│ │ 續向門市批發零│ │ │ │ │ │ 售之損失 │一部請求722,65│ │ 售之損失 │ │ │ │ │ │ │2元) │ │ │ │ │ │ │ ├────────┼───────┼───────┼────────┼───────┼────────────┼─────┤ │ │6.被上訴人搭建展│ 342,707元│ │6.被上訴人搭建展│ 342,707元│ │ │ │ │ 示中心卻無法銷│(1,209,300元,│ │ 示中心卻無法銷│ │ │ │ │ │ 售上訴人商品之│一部請求342,70│ │ 售上訴人商品之│ │ │ │ │ │ 損失 │7元) │ │ 損失 │ │ │ │ │ ├────────┼───────┼───────┼────────┼───────┼────────────┼─────┤ │ │7.被上訴人遣散原│ 868,346元│ │7.被上訴人遣散原│ 868,346元│ │ │ │ │ 為上訴人經銷產│(3,064,108元,│ │ 為上訴人經銷產│ │ │ │ │ │ 品之員工支出資│一部請求868,34│ │ 品之員工支出資│ │ │ │ │ │ 遣費 │6元) │ │ 遣費 │ │ │ │ │ ├────────┼───────┼───────┼────────┼───────┼────────────┼─────┤ │ │8.被上訴人為儲存│ 1,662,720元│ 1,662,720元│ │ │ │ │ │ │ 庫存品已支出之│(2,078,400元,│ │ │ │ │ │ │ │ 租賃費用 │一部請求1,662,│ │ │ │ │ │ │ │ │720元) │ │ │ │ │ │ ├──┼────────┼───────┼───────┼────────┼───────┼────────────┼─────┤ │ 二 │經銷補貼差額 │ 3,965,454元│ │經銷補貼差額 │ 3,965,454元│經銷合約第10條第 1項、第│ │ │ │ │--------------│ │ │ │2項、第18條第2項、民法第│ │ │ │ │102年度出貨金 │ │ │ │227條第1項 │ │ │ │ │額000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103年度出貨金 │ │ │ │ │ │ │ │ │額00000000元。│ │ │ │ │ │ │ │ │合計:00000000│ │ │ │ │ │ │ │ │5元×2%=396545│ │ │ │ │ │ │ │ │4,元以下四捨 │ │ │ │ │ │ │ │ │五入 │ │ │ │ │ │ ├──┼────────┼───────┼───────┼────────┼───────┼────────────┼─────┤ │ 三 │短少服務費 │ 2,404,588元│ 27,367元│短少服務費 │ 2,377,221元│民法第227條第1項 │ │ ├──┼────────┼───────┼───────┼────────┼───────┼────────────┼─────┤ │ 四 │庫存品之價金 │ 14,032,697元│ 11,987,184元│ │ │類推經銷合約第13條後段、│ │ │ │ │ │ │ │ │附隨義務。 │ │ ├──┼────────┼───────┼───────┼────────┼───────┼────────────┴─────┤ │合計│ │ 46,829,708元│ 13,677,271元│ │ 31,106,92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