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蔡添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參 加 人 曾建源 被 上 訴人 陳金生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應更正為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向伊購買坐落臺中市北屯區OO段0000、0000 -1、0000-4、0000-5、0000-6、0000-7、0000-8地號等7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欲就上開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時,發現上開土地與鄰近道路相接之部分(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已遭伊前手(即訴外人賴黃石結)用作他建物之空地比基地,受有法定空地套繪限制,而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兩造因而就此套繪爭議於103年5月1日及 同年6月25日分別訂立簽訂案件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及約定條款,約定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進行分割並辦理新增地號(即0000-10地號),並以該地號土地買賣價款新 臺幣(下同)502萬元作為暫扣款,協議以「取得原始出賣 人賴黃石結先生同意(勝訴判決或和解成立之方式),以增建方式續行建築」或「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架橋工程」方式解決,並約定其中任一條件先完成時,再依完成之條件處理後續事宜。嗣伊取得約定之勝訴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5號,下 稱原審法院、另案判決),該判決並於102年3月16日確定,是系爭協議書中「取得勝訴判決」之條件已成就。斯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架橋工程並指定建築線,條件尚未成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暫付款 502萬元。㈡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文義,兩造僅約 定「取得勝訴之判決或和解成立,即上開附表標的最原始之出賣人賴黃石結先生同意,以增建方式續行建築,並使甲方(即被上訴人)能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線完成時」,並未就「勝訴判決」之內容是否應符合被上訴人自己之興建計畫為具體約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兩造並無約定要以另案判決之附件申請建造執照,況判決結果如何,非當事人可得預測,兩造既明知且同意以此開放性條款為履約條件,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審逕以「該另案勝訴判決」需符合被上訴人自己之興建計晝始謂條件成就,顯違反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創設系爭協議書所無之拘束,對伊而言,亦欠公允。㈢伊為解決土地套繪問題,提起另案訴訟,耗費心力,終於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嗣伊亦以臺中何厝存證號碼226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前開事實,故伊並非無協助被上訴人解除套繪限制及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之具體舉動。反而被上訴人收到存證信函後,實可與伊連絡,偕同辦理後續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申請事宜,但被上訴人卻故意不配合,甚至在尚未有造橋支出而必須繼續採行該方案之情況下,仍繼續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指定建築線,選擇對伊有利之方式(即架橋)處理,強使條件成就,實難謂無民法第101第1項之情形,且亦違反誠信原則。又雙方既同意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方式處理紛爭,即應負協力義務,否則系爭協議第2條 第2項勢必無成就之可能性,此與另案判決既判力是否無及 於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可知,上訴人須符合「於被上訴人另行申請以北屯區OO段0000地號申請架橋同意及建築線完成前」、「上訴人取得勝訴之判決或和解成立……解除套繪無法建築問題」、「使被上訴人能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線完成」等三大要件,始得請求伊給付暫扣款502萬元。但上訴人雖為解決土地套繪爭議,提起另案訴訟 ,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惟該判決並未能使伊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線完成,況解除套繪限制、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終能否獲准,屬行政機關審核之權責,並非該另案判決所命之給付得以取代,是單憑該另案判決,並不能認定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2項所定條件。㈡依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6款可知,伊買受系爭土地係為興建符合自己規劃之 建物。是兩造雖簽立系爭協議書處理土地套繪爭議,但兩造之真意仍須使伊得自由利用買受之土地,惟伊於10 4年4月 24日收受賴黃石結寄發之臺中何厝第280號存證信函及附件 ,始知上訴人縱取得另案勝訴判決,仍須以該判決附件(建築設計圖)為以後建築之依據,顯與兩造當初買賣土地與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相違,況兩造亦無約定要以該建築設計圖申請建照,故亦難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要件。㈢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可知,伊當初即已預計購買 0000-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一併規劃興建建物,才會要求上訴人以鄰地所有權人身分積極配合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 0000-3地號土地,並將此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嗣雖伊得以自己名義逕自購買0000-3地號土地,但上訴人早已知伊對上開土地之興建規劃,卻僅取得附有條件之另案勝訴判決,限制伊須依該另案判決附件之建築設計圖興建,而且該建築設計圖排除上揭0000-3地號土地,顯亦不符合伊原本利用上述土地建屋之構想,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有違,益徵上訴人並未完全滿足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要件。㈣上訴人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並未檢附另案判決附件之建築設計圖,信函中僅要求伊付款,伊自無從知悉判決結果,亦無法配合、協助上訴人解除套繪限制及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故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條件未能成就,與伊是否積極配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因唯一與道路相接之土地(即新增0000-10地號)業經其他建案套繪法定空 地,致伊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由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套繪限制或由伊另行以其他土地申請架橋之方式解決之。是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本意係為使伊得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築執照。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若符合「相對人即乙方(即上訴人),依前開條款第2條第2項請求訴訟判決或和解確定完成前」及「甲方(即被上訴人)已自行向臺中農田水利會完成架橋同意並指定建築線完成」等要件,伊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架橋所衍生之費用。然伊於104年5月4日已取得架橋同意 、指定建築線完成並取得建造執照。至上訴人雖於104年2月16日即已取得另案勝訴判決,該判決並於同年3月16日確定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解除系爭土地套繪之限制,該另案勝訴確定判決結果,僅能取得依該判決附件之建築設計圖興建,,此與伊當初購買土地欲自行興建房屋、銷售之動機及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本意相悖,且損害伊權益甚鉅,自不能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架橋工程支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費用。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54萬2,47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金額逾3,042,477元即附表項目6,計5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條件,先於同條第3項之條件完成,則被上訴人自應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規定,將暫扣款502萬元給付予伊,而非請求伊依同條第3項給付架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互動之基本社會事實、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相關互動事實之發展時序: ⒈102年8月22日,上訴人以其為林紓名之債權人身分,本於林紓名與賴黃石結前於99年6月26日所簽立購買坐落臺中市北 屯區OO段0000-1、0000-2、0000-3、0000、1345地號等5 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 紓名對賴黃石結提起請求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之訴訟,初以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439號案號進行調解,因調 解未果,於102年12月9日再分案102年度訴字第3355號事件 進行審理。惟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其起訴書之附圖為分割示意圖,與系爭另案判決之附圖有別,迨於103年2月25日上訴人始於訴訟中另提出其上業已蓋有「作廢」、「99.11.16」字樣之由駱世鴻建築師於99年8月30日所製作之建築設計圖 (內含「面積計算表」、「地籍套繪圖」、「建築基地配置平面圖」等)。而於該案審理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原審之資料顯示臺中市北屯區OO段0000-1、0000-1、0000-2、0000-3、0000、1345地號等6筆土地前於99年9月2 日由林紓名申請建造執照,於同年11月16日由駱世鴻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執照覆核會議(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第27頁)。嗣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所引用之附圖,即為前揭業經註記「作廢」、「99.11.16」字樣之建築設計圖,而非上訴人起訴之初之起訴狀附圖(分割示意圖)。又於該案之審理中,並未對陳金生告知訴訟,陳金生亦未參加訴訟(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5號全卷宗) 。 ⒉103年5月1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卷第9至12頁)。⒊103年6月25日,兩造簽立約定條款(見原卷第13頁)。 ⒋103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使用土地 架橋(見原卷第38頁)。 ⒌104年2月2月,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覆被上訴人申請水利建造 物架橋工程應繳納建造物使用費139萬7,760元,限期繳納,申請地點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毗鄰同段 0000 -3地號)(見原卷第38號)。 ⒍104年2月16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5號事件宣判( 見原卷第190至192頁)。 ⒎104年3月6日,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覆被上訴人,同意架橋工 程施作(見原卷第39頁)。 ⒏104年3月16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確定( 見原卷第14頁)。 ⒐104年3月31日,上訴人檢附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 書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為附件(惟缺該判決書之附圖)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卷第188至193頁)。 ⒑104年4月7日,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指定建築線(見原卷第40頁)。 ⒒104年4月24日,賴黃石結檢附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5 號判決書、附圖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為附件,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收件人,陳金生為副本收件人,寄發存證信函,其函文內容是要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須依系爭前案判決附圖之建築設計圖發給建造執照(見原卷第194至206頁)。 ⒓104年5月4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被上訴人洽領指 定建築線圖說副本(見原卷第40頁)。 ⒔104年5月27日,被上訴人向臺中農田水利會提出架橋工程完工報告書(見原卷第41頁)。 ⒕104年7月22日,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覆被上訴人,架橋工程完工報驗,經派員查驗相符,同意完工通行使用,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毗鄰同段0000-2、0000-4地號)(見原卷第41頁)。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欲就上開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時,發現系爭土地與鄰近道路相接之部分(即系爭0000地號),已遭上訴人前手賴黃石結(即同地0000 -1地號土地所有人)用作他建物之空地比基地,受有「法定空地套繪限制」,致上訴人無法依契約履行交付義務。兩造因而就此套繪爭議於103年5月1日及同年6月25日分別訂立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約定條款,約定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進行分割並辦理新增地號(即0000-10地號),並以該地號土地買 賣價款502萬元作為暫扣款,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 或第3項約定方式解決,並約定其中任一條件先完成時,再 依完成之條件處理後續事宜。 (二)上訴人對賴黃石結提起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訴訟,訴請賴黃石結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並會同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管理科依上訴人於該事件所提出之建築設計圖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即原審法院102年訴字第3355號),該事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16日判決上訴人勝 訴,並於同年3月16日確定。上訴人並於104年3月31日以臺 中何厝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案件已確定 並催告請依約履行。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使用水利 建造物(即架橋),使用地點為臺中市○○區○○段00 00 地號土地(毗鄰同段0000-3地號土地),臺中農田水利會於104年2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應繳納建造物(架橋)使用費, 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依該通知繳納,嗣臺中農田水利會 於104年3月6日通知同意使用水利建造物架橋,並於104年7 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就架橋工程完工報驗驗收完成,同意完工通行使用。另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杜德馨建築師於104年4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就臺中市北屯區OO段 0000、0000-3、0000-4、0000地號等4筆土地指定建築線,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5月4日函覆指定建築線完 成。 (四)賴黃石結於104年4月24日以臺中何厝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 通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於受理依上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5號民事確定判決取代賴黃 石結本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據以申請建造執照時,須審核申請人所提出之建築設計圖是否與上開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之建築設計圖是否相符。 三、本件爭點事項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2萬元,是否有理由?亦即: ⒈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上訴人取得另案判決(須依該判決附件之建築設計圖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是否即可認為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條件? 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 ⒊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所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是否有檢附102年度訴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書之附件為存證信函之 附件,對本件判斷有無影響? (二)被上訴人(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反訴被告)給付354萬2,477元,是否有理由?肆、本院判斷 一、兩造互動事實與請求權基礎之關連性: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紓名等人前於99年5月4日約定共同出資向訴外人賴黃石結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北屯區OO段0000-1、 0000-2、0000-3、0000、1345地號等5筆土地(該5筆土地事後經合併分割為臺中市北屯區OO段0000、0000-1、 0000-4、0000-5、0000-6、0000-7、0000-8地號等7筆系爭 土地),並以林紓名為登記名義人,同年5月5日林紓名與賴黃石結簽立買賣契約,嗣林紓名將其所有股權9分之2出售予上訴人,惟其中原0000-2地號土地已領有72中工建建字第 3009至3010號建造執照,作為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受套繪管制(見原卷第190頁背面至191頁系爭前案判決書所載「原告之主張」及兩造不爭執事項);其後兩造於102年1月3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7筆土地 (見原卷和5至第7頁原證1)。 ⒉嗣因被上訴人欲以前開買受之土地依法劃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時,發現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鄰近道路相接之部分,已為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賴黃石結)用作他建物之空地比基地並受有建築法定空地套繪限制,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兩造為解決前開空地套繪爭議,遂於103年5月1日及同年6月25日分別訂立系爭協議書及約定條款,除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0000地號分割部分土地,而新增系爭 0000-10地號土地,以系爭0000-10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所計算之價款502萬元扣除系爭7筆土地買賣交易價款,且該502 萬元暫時不為給付。 ⒊兩造為確保買方即被上訴人通行保障道路之權益,賣方即上訴人除同意系爭0000-10地號土地一併全部過戶給被上訴人 外,另為使被上訴人得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造執照,復分別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如下不同 條件之條款,以解決系爭土地因受先前土地套繪限制而無法於興建房屋之難題,允許兩造依其約定同步【各自進行】,並約定其中任一條件先完成時,再依完成之條件處理後續事宜(原卷第9至第13頁)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5號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全 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具體約定可條述如下: ⑴(第2項,屬於上訴人賣方之進行條件)「相對人即乙方( 按即賣方之上訴人)於甲方(按即買方之被上訴人)另行申請以北屯區建案段0000地號土地申請架橋同意及建築線完成前,取得勝訴判決或和解成立(即102年度中調字第3439號 訴訟中)即上開附表標的最原始之出賣人賴黃石結先生,解除套繪無法建築問題,原始之出賣人賴黃石結同意,以增建方式續行建築,並能使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即建築線完成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暫扣款全部給付乙方(即上訴人)…。」 ⑵(第3項,屬於被上訴人買方之進行條件)「如聲請人即甲 方(即被上訴人),於相對人即乙方(即上訴人),依前開條款第2條之⑵請求訴訟判決或和解確定完成前,甲方(即 被上訴人)如已自行向臺灣農田水利會完成架橋同意並指定建築線完成時,乙方(即上訴人)需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墊付之架橋同意衍生之費用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即無使用該新分割出之地號作為指定建築線及通路需求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該筆新增分割土地,以無條件返還登記給予乙方(即上訴人)所有,甲方如不依本條件履行時,願依本和解契約書內容為判決,法院得依職權發函地政事務所准許乙方,依此和解契約書內容恢復所有權登記給予乙方…。」 二、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請求權要件之分析: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爭執之原因既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有「套繪」問題,兩造同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6款約定之情事,嗣經協商而簽訂系爭 協議書,可信兩造協議之目的在解決上訴人上開違約事實。故澄清或解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意旨,應綜觀兩造從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事後簽訂系爭協議書,認知兩造事後協議之目的在確認上訴人負有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套繪限制之義務,進而容許上訴人得以事後補救方式,即依第2條第2項所述途徑,完成被上訴人得以申請並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之目的。經查: ⑴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㈠土地登記簿謄本。㈡地籍圖謄本。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五、建築線指定(示)圖。」,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㈠土地登記簿謄本。㈡地籍圖謄本。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四、建築線指定(示)圖。」第10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除現有巷道寬度小於2公 尺或第2項及第3項情形外,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前項基地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自行解決,…」。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而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均須提出基地進出通路,及上開規定之文件始得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以達被上訴人購地建造房屋之原本目的,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7筆土地之用途,參見兩造土地 買賣契約第12條第6款約定:「賣方保證本約標的物非屬建 管單位已套匯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等語以觀,除可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係要興建房屋之用外,亦見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自己決定定如何興建建物之規劃。故除可從買賣契約文義推知兩造若於簽約前認知系爭土地有「套繪」問題,當不會有此約定外,經揆被上訴人要達成買地之目的,必遵循首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衡以兩造買賣之動機等主觀認知,應可認兩造實未於買賣契約內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承襲援用前揭訴外人林紓名就臺中市北屯區OO段0000-1、0000-1、 0000 -2、0000-3、0000、1345地號等6筆土地,委由駱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8月30日製作,及於99年9月2日申請建 造執照,但事後於99年11月16日註記作廢之建築設計圖(即系爭前案判決之附圖),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 ⑶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達成和解之兩星期內, 應用乙方(按即為賣方之本件上訴人)之名義另行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提出聲請購買北屯區OO段0000-3地號之申購,如農田水利會提出應先繳清佔用期間之租金時,其費用由甲方(按即為買方之本件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支付,乙方應積極配合取得優先購買權為本和解協議之成就條件之一,乙方應積極配合」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當初即已預計購買系爭0000-3地號土地與系爭7筆地號土地一併規劃興建建物,而須先 購得該0000-3地號土地始得申請架橋並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以鄰地所有權人身分積極配合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該土地,並將此要求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中,益證上訴人於兩造簽立協議書時,明知被上訴人對上述土地之興建規劃,並不同於訴外人林紓名前所委託設計建造者(系爭前案判決之附圖)。 ⑷況且,揆諸前開本件相關事件發展之時序所示,上訴人固於102年8月22日,以其為林紓名之債權人身分,本於林紓名與賴黃石結前於99年6月26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紓名對賴黃石結提起請求辦理法 定空地分割事件之訴訟。惟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所請求賴黃石結為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給付意思表示之指定圖說,係訴外人林紓名前委由駱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但事後於99年11月16日註記作廢之建築設計圖(含指定〈示〉建築線),其基地為臺中市北屯區OO段0000-1、0000-2、0000-3、0000、1345地號等5筆土地,此與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自行申請而取得104中都建字第02716號建造執照(見 原卷第109頁至157頁)者有別,即其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其 指定建築線、房屋建造設計圖,均不相同。故本件由土地之客觀要素,亦可推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附圖,顯非被上訴人購地建屋之規劃方案,自不合被上訴人主觀需求。 ⑸此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因發現系爭土地受制於上訴人前手(即北屯區OO段0000-1地號之前所有權人賴黃石結)用作他建物之空地比基地,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建築法定空地套繪限制,致使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履行交付義務,兩造為解決前開空地套繪爭議,乃於 103年5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即原證2)及於103年6月25日簽訂約定條款(即原證3),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兩造各自同步進行解決解除前開法定空地套繪限制及使被告得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以達成被上訴人購地建屋之目的」,並以其中一者先完成【使被上訴人得以申請並取得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者,為系爭土地買賣契後續進行處理之依歸。】由此可見兩造約定旨趣為被上訴人一方得自行尋求前開法定空地套繪限制,並使被上訴人得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為目的。 ⑹準此,本件已可先認定兩造間於簽系爭買契約、協議書時,並無以系爭另案判決之附圖作為前提條件,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以限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方式之認知或約定。 ⒊因之,揆以兩造上開互動過程之事實,應可探求、確認當事人真意,即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用意,係緣於上訴人應負責解除系爭土地上之套繪限制,並最終使被上訴人得以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從而可解析、確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2項約定條件之達成),須具備下列三要件,即①(時間 點)於被上訴人陳金生另行申請以北屯區OO段0000地號申請架橋同意及建築線完成前,②(上訴人之作為)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或和解成立,即取得原始之出賣人賴黃石結同意,以增建方式續行建築,以解除套繪無法建築問題,③(完成目的)使被上訴人陳金生能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線「完成」。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新增系爭0000-10地號土地之暫扣款502萬元。 (二)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全部完成上開三要件,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新增系爭0000-10地號土地之暫扣款502萬元。⒈本件因被上訴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本有自己建造房屋之規劃,自不受林紓名先前申請建造房屋之建築設計(已註記作廢)所拘束;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即允許被上訴人同步以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同意架橋並完成指定建築線之方式進行。 ⒉雖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31日檢附原審法院102訴字第3355號 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惟除該存證信函漏未附該判決書之附圖,且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僅表示要求被上訴人付款,不僅令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判決結果外,遑論該附圍之基地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亦有不同,已如前述。故本件經揆以兩造約定之內容,亦見上訴人尚未依約完成協助被上訴人解除套繪限制,並申請取得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之具體成果。 ⒊承上,可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條件之所以未能成就,實與被上訴人是否積極配合無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消極不行使,及故意另行積極申請以同段0000地號土地申請架橋同意書及建築線完成,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顯與兩造約定之主客觀要件等事實不合,上訴人所為主張,不足採憑。 ⒋末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條件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自行向臺灣農田水利會完成架橋同意,並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指定建築線完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使用系爭0000-10地 號土地作為指定建築線及通路之需求,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系爭0000-10地號土地之暫扣款502萬元。 三、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請求權要件之分析: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如聲請人即甲方(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相對人即乙方(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依前開條款第2條之⑵請求訴訟判決或和解確定完成前,甲 方(即反訴原告)如已自行向臺灣農田水利會完成架橋同意並指定建築線完成時,乙方(即反訴被告)需支付甲方所墊付之架橋同意衍生之費用後,甲方即無使用該新分割出之地號作為指定建築線及通路需求時,甲方(同意將該筆新增分割土地,以無條件返還登記給予乙方所有,甲方如不依本條件履行時,願依本和解契約書內容為判決,法院得依職權發函地政事務所准許乙方,依此和解契約書內容恢復所有權登記給予乙方,甲方絕無異議。」等語(見原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系爭協議既明文約定由兩造各循途徑以達到使被上訴人完成取得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之目的,故若上訴人未能先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途徑達到使被上訴人完成取得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之目的,則兩造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為後續之處理。 ⒉經查,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係為興建房屋並銷售之用,且參以前揭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0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而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均須提出基地進出通路,及上開規定之文件始得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以達購地建造房屋之原本目的。故被上訴人為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需有聯繫通路,此為必要要件,然因其唯一與道路相接之土地即事後分割新增之系爭0000-10地號土地,業經其他 建案套繪法定空地,致生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築執照之爭議,是以兩造嗣後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本意係為解除套繪限制,及使被上訴人最終得以申請並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而協議由上訴人解除土地套繪限制或由被上訴人另行以其他土地申請架橋通路之條件解決之。 ⒊承上,本件探求當事人真意,解析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條件之達成,應以上訴人仍能否盡其履行解除系爭土地上之套繪限制,而達成被上訴人得以申請並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之目的為依歸。故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中所謂「於相對人即乙方(即上訴人),依前開條款第2條之⑵請求訴訟判決或和解確定完成前」, 應係指「於上訴人依第2條第2項之途徑,完成使被上訴人申請並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之前」而言,而非僅以「取得勝訴訟判決或和解確定之前」即認已完成其條件。蓋如前述,申請解除套繪限制、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最終能否獲得核准,此屬行政機關審核之權責,並非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所能取代。 ⒋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即已於103年 11月26日,向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使用土地架橋(見原卷第38頁);於104年2月2月,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覆被上訴人申 請水利建造物架橋工程應繳納建造物使用費139萬7,760元(見原卷第38號);於104年3月6日,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覆被 上訴人,同意架橋工程施作(見原卷第39頁);於104年5月4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被上訴人洽領指定建築線 圖說副本(見原卷第40頁);104年5月27日,被上訴人向臺中農田水利會提出架橋工程完工報告書(見原卷第41頁);於104年7月22日,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覆被上訴人,架橋工程完工報驗,經派員查驗相符,同意完工通行使用(見原卷第41頁)。 ⒌上訴人既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途徑,協助完成使被上訴人申請並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墊付之架橋同意衍生之費用」,於法有據。 (二)關於「所墊付之架橋同意衍生之費用」之計算: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執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所墊付之架橋同意衍生之費用合計304萬2,477元,其細目詳如附表項目1-5所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憑證之正本 為據(見原卷第116至139頁、第223頁)。上訴人則否認該 等書證之真正云云。(如附表項目6計50萬元部分,因被上 訴人受敗訴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 ⒉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此即認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經查: ⑴本件如附表項目1所示臺中農田水利會架橋使用費1,397,760元之支付,有臺中農田水利會104年2月2日中水管字第1040400537號函及新光銀行全球金融網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為 憑(見原卷第116至117頁),其中臺中農田水利會之函文核屬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具有法定證據效力。 ⑵因上開款項之支付復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及第3條所約 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架橋工程之事實,亦不爭執,故該筆款項之支付,實為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核屬有據。 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⑴本件如附表項目2至5所示之鋼筋、鋼筋綁紮工資、混凝土、架橋模版、鋼軌樁、基礎挖填、壓送車、水電(含抽水機)、雜項工作、垃圾運棄、河床清理(挖土機)、管理費等工程材料及施作內容,衡情均為架橋工程之施作所必要;且該等款項支付之憑證即銓鋼鋼鐵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其統一發票、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太原地磅過磅單(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立得行統一發票、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見原卷第124頁)、全富混凝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預拌混凝土發貨單及其統一發票、必優德建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見原卷第125至137頁)、營豐營造有限公司104年5月28日請款單(見原卷第138頁), 其上所載送貨地點或施工地點即在和順路499巷之建安橋, 並有各相關公司及經辦人之簽名及蓋章,堪認確係因被上訴人雇工施作架橋而支出費用,自應推定為真正。 ⑵系爭架橋工程業已完工,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且架橋所衍生費用之支付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及第3條 所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該等款項之支付,亦當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該等付款憑證何以非屬真正,顯見上訴人之片面地概括否認該等書證之真正係故意爭執其真正,違反當事人及代理人應履行真實陳述義務,尚難遽採。 ⑶承上,被上訴人主張有該等款項之支付,要堪信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於協議相符,應可採信。 ⒋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及第3條之約定, 向上訴人請領架橋同意、營建費用等所衍生之費用,合計為304萬2,477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為上開架橋同意、營建費用等所衍生費用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應自收受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四)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得援用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係指他方之給付義務須待自己履行後,始須履行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若被上訴人得以請求架橋衍生費用,則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上訴人就新增分割之系爭0000-10地號土地,以 無條件方式返還登記給予上訴人所有云云。 ⒉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係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已自行向臺灣農田水利會完成架橋同意並指定建築線完成時,乙方(即上訴人)需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墊付之架橋同意衍生之費用『後』,甲方即無使用該新分割出之地號作為指定建築線及通路需求『時』,甲方同意將該筆新增分割土地,以無條件返還登記給予乙方所有…」等語,顯見上訴人有先為給付被上訴人所墊付架橋同意、營建費用等所衍生之費用之義務。 ⒊承上,依兩造之協議須於上訴人已為給付後,於被上訴人無使用該新分割出之地號作為指定建築線及通路需求時,始生被上訴人應就系爭0000-1 0地號土地無條件返還登記給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於本件反訴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與兩造之協議不合,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系爭0000 -10地號土地之暫扣款502萬元,核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原審因認本訴之請求不應准許,於法並無不合;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及第3條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架橋同意、營建費用等所衍生之費用,合計304萬2,477元,及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不應准許部分,因被上訴人敗訴後,未上訴而確定,不再贅敘。)㈢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以自104年11月3日起算 ,惟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固曾於同年月2日當庭將反訴起算 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即上訴人,然此部分起訴業於同日因未繳裁判費而當庭撤回反訴之起訴(見原審卷第48頁、第77頁),嗣反訴原告於105年5月9日始再具狀提起反訴,並於同 年月11日送達繕本(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2頁),故本件反訴之利息應自105年5月12日起算,復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請求減縮,並非自104年11月3日起算,原判決關於繕本送達翌日部分既顯有錯誤,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固一再主張傳訊證人曾建源、黃翠齡3人以澄清當事人關於和解協議書之真意及和解協議書第2條第⑵項及第⑶項之適用順序,然此部分既得依卷證認定如前所述,自無再傳訊或再開辯論之必要;此外,依本件事證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另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已就上訴人敗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本院自無再就上訴意旨所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再為審酌之必要;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被上訴人(反訴原告)請求架橋費用明細】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相 關 證 據 │ ├───────────┼───────────┼─────────────┤ │1、水利會架橋使用費 │ 1,397,760元 │臺中農田水利會104 年2 月2 │ │ │ │日中水管字第1040400537號函│ │ │ │及新光銀行全球金融網付款交│ │ │ │易處理狀態查詢(見本院卷第│ │ │ │116 至117 頁) │ ├───────────┼───────────┼─────────────┤ │2、鋼筋 │ 336,011元 │銓鋼鋼鐵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 │ │ 118,246元 │細表及其統一發票、必優德建│ │ │ │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太原地│ │ │ │磅過磅單(見本院卷第118 至│ │ │ │123 頁) │ ├───────────┼───────────┼─────────────┤ │3、鋼筋綁紮工資 │ 152,460元 │立得行統一發票、必優德建設│ │ │ │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見本院卷│ │ │ │第124 頁) │ ├───────────┼───────────┼─────────────┤ │4、 混凝土 │ 151,375元 │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73,500元 │請款明細表、預拌混凝土發貨│ │ │ 13,125元 │單及其統一發票、必優德建設│ │ │ │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見本院卷│ │ │ │第125 至137頁)。 │ ├───────────┼───────────┼─────────────┤ │5、架橋模版、鋼軌樁、 │ 800,000元 │營豐營造有限公司104 年5 月│ │ 基礎挖填、壓送車、 │ │28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38 │ │ 水電(含抽水機)、 │ │頁) │ │ 雜項工作、垃圾運棄 │ │ │ │ 、河床清理(挖土機 │ │ │ │ )、管理費 │ │ │ ├───────────┼───────────┼─────────────┤ │6、架橋水利會交涉、作 │ 300,000元 │陳松林104 年2 月9 日、5 月│ │ 業、簽證等統包處理 │ 200,000元 │6 日請款單據(見本院卷第 │ │ 費 │ │139 頁) │ ├───────────┼───────────┼─────────────┤ │ 合計 │ 3,542,47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