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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饒鴻鵬陳蘇宗陳毓秀
  •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 上訴人
    楊相哲
  •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楊相哲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蕭珮郁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沈國揚,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與被上訴人間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關於被上訴人與用戶間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詳載於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授權、經濟部核准公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中。上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被上訴人除公告於網站供任何人下載外,並於申請用電時之登記單上載明「關於供電契約之內容均詳載於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故被上訴人營業規則所定內容,確為兩造供電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 ㈡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 ,用電場所為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設備容量為750KW,約定之需量即契約容 量為600KW,嗣又調整契約容量為870KW。被上訴人所屬檢驗人員於101年7月間對上訴人上開用電地址施行電表倍數測試,發現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之電流 值出入力比率不符,乃由所屬稽查員丁○○於101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會同警方至用電地址稽查,發現電表端子蓋封印 鎖有遭橇開再偽裝封回跡象,經實測一次測電流與測試開關前電流倍比相符,進入電表後,經電表記錄顯示與二次測電流不符,有更動電表計量器結構跡象,遂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用電人訴外人楊○○及會同之員警簽章。查上開情形,顯屬人為之竊電行為,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供電為高壓供電,每月除按契約容量所應收取之基本電費外,另應收取之「流動電費」係依上訴人實際用電度數計收,然被上訴人所裝設之電表並無法承載高電壓、大電流,故計算用電度數之方式,係於配電箱內裝設「比流器(CT)」,被上訴人所供應電力,係流經比流器之「一次測」,利用電磁感應原理,以線圈感應方式生成「感應電流」,此感應電流與一次測電流依比流器之設定成固定比例(例如:被上訴人供應電流為2000安培,比流器感應之電流為5安培),自比 流器之「二次測」輸出再輸入電表,驅動電表內之計數器後輸出,再輸入比流器形成迴路,被上訴人之人員於抄表時,僅需讀取電表內度數,再乘上固定倍數後,即知上訴人實際用電度數。而因上訴人為需量契約用戶,並以三段式時間電價計算流動電費,被上訴人裝置於上訴人處者為電子電表,可同時紀錄上訴人用電需量及不同時段用電度數,以為計費之依據,故系爭電表計量器結構遭更動,使電表所顯示之度數低於實際電流量,自屬「竊電」行為。 ㈢被上訴人對電表之倍比測試係定期進行,約兩年一次,故被上訴人無從確認上訴人竊電行為始於何時(嗣經查系爭電表自100年1月起用電量即驟降,應可推論當時系爭電表已受破壞),而依兩造間供電契約約定即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第3款、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自查獲時起回溯一年計算應追償之流動電費,且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相關電價1.6倍)計算,原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 亦不予優待或折扣,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電費詳如被上訴人原審民事準備狀㈡附表2「追償電費統計表」所 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572,097元(見原審卷第350頁 )。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72,097元,及自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上訴人否認有竊電行為,並抗辯其非實際用電人,與其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訂定契約時上訴人為用電申請人,關於給付電費或其他因供電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上訴人承擔,無從於積欠電費或竊電時,另行主張並非實際用電人以圖免責;且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竊電行為,上訴人 亦應負責。又系爭電表係由上訴人負保管責任,而該竊電行為是在定期測試中間所發生,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損壞系爭電表並具竊電犯行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曾接觸系爭電表或其上之封印,更無任何拆遷、移動或更換之行為,系爭電表或係因不明原因失準而非人為破壞,且系爭電表所在位置為任何不特定人皆有可能接觸之位置,豈能以上訴人為申請用電戶即認上訴人具損壞及竊電之犯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況現場由上訴人申裝之其他電表均無損壞,上訴人並無單獨損壞、變更系爭電表之必要。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為國內獨佔事業,其供電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用戶無選擇或磋商之可能,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 「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此等利用舉證責任轉換減輕被上訴人自身舉證責任之條款,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上訴人並非系爭電表之使用人,系爭電表是供「群荃養菇場」之經營使用,群荃養菇場登記負責人雖為上訴人之父楊○○,然楊○○前因退票問題導致破產,無法再繼續經營養菇場,而自100年9月1日起由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提供資金經營,楊○○實僅為技術指導人員,上訴人與楊○○就養菇場獲利無任何分配盈餘之情形,故就系爭電表毫無竊電之動機與利益;且上訴人對「群荃養菇場」之經營無指揮權,楊○○或群荃養菇場自非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況楊○○被疑涉犯竊電部分,已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9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87號處分書),既無竊電行為,自無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 ㈢被上訴人主張自100年1月起系爭電表用電量即驟降,可推知當時系爭電表已遭受破壞(電表失準)云云,惟據上訴人所知,群荃養菇場因100年1月起培養菇類生產過程不順利,為避免虧損擴大,故減開栽培室,用電量自然驟降,此參諸養菇場向其訂購紙箱以承裝產品之訴外人宏莊紙器有限公司於99年至101年間之訂購紙箱請款單可證,紙箱訂購量確實下 降,且與用電量下降時間相符,故系爭電表自100年1月後用電量下降,並非竊電(電表失準)所致。又縱認上訴人應對系爭電表負保管之責,就系爭電表遭他人破壞而失準乙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僅為電表設備之成本價,方屬合理。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方式,關於用電及契約用量回算一年按臨時用電電價(即加計6成)為計算之標準,顯不 合理。本案所謂之竊電(電表失準)期間均為被上訴人自行估算,縱認電表失準,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竟高達14,572,097元,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系爭電表應定期由抄表員進行抄表工作,被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16日始查知系爭電表可能遭人為破壞、有竊電情事,被上訴人就其所稱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且屬故意或重大過失,應按民法第217條 、第220條、第224條規定予以過失相抵。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系爭電表自100年1月起因群荃養菇場減開栽培室用電量本已降低,請法院審酌,減低本件天價違約金。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29,073元,及自102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所命 給付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定擔保金宣告准予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91年6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系爭電表用電 場所為系爭建物,設備容量為750KW,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需 量即契約容量為600KW,嗣又調整契約容量為870KW。 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作為群荃養菇場之經營使用,系爭電表也是供群荃養菇場之經營使用。 ⑶被上訴人所屬檢驗人員於101年7月間對上訴人上開用電地址施行電表倍數測試,發現系爭電表之電流值出入力比率不符,乃由所屬稽查員丁○○於101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會同警 方至用電地址稽查,發現電表端子蓋封印鎖有遭橇開再偽裝封回跡象,經實測一次測電流與測試開關前電流倍比相符,進入電表後,經電表記錄顯示與二次測電流不符,有更動電表計量器結構跡象,遂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用電人楊○○及會同員警簽章。 ⑷系爭電表係於97年10月7日定期換表,其時係由上訴人父親 楊○○會同,97年10月15日改用三段式時間電價時,現場僅更換需量計及表箱封印鎖,98年5月27日電表倍數測試核對 時,則僅更換表箱封印鎖。本件稽查時遭橇開再偽裝封回之封印鎖,則係自97年10月7日會同楊○○換表後即未更換。 ㈡兩造爭執事項 :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有遭損壞、改變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或不準之情形存在,是否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有前揭所示之竊電行為,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6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 ,系爭電表用電場所為系爭建物,設備容量為750KW,與被 上訴人約定之需量即契約容量為600KW,嗣又調整契約容量 為870KW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表有遭損壞、改變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或不準之情形存在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屬檢驗人員於101年7月間對上訴人上開用電地址施行電表倍數測試,發現系爭電表之電流值出入力比率不符,乃由所屬稽查員丁○○於101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會同警 方至用電地址稽查,發現電表端子蓋封印鎖有遭橇開再偽裝封回跡象,經實測一次測電流與測試開關前電流倍比相符,進入電表後,經電表記錄顯示與二次測電流不符,有更動電表計量器結構跡象,遂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用電人楊○○及會同員警簽章等情,雖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該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7頁),惟上開調查書內容乃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丁○○檢測後之個人認定意見,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檢測內容為據,即認定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竊電行為。 ⑵又系爭電表係於97年10月7日定期換表,其時係由上訴人父 親楊○○會同,97年10月15日改用三段式時間電價時,現場僅更換需量計及表箱封印鎖,98年5月27日電表倍數測試核 對時,則僅更換表箱封印鎖,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稽查員丁○○於101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會同警方稽查時取回之系爭 電表係自97年10月7日換表後即未更換等情,業為兩造所不 爭,故系爭電表究竟有無被上訴人主張遭破壞而竊電之情形,即得經由客觀鑑定具體查明。 ⑶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先後將系爭電表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大電力研究中心)、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共同鑑定、再鑑定結果如下: ①大電力研究中心於106年1月11日函覆稱:認系爭電表之檢定合格印證(鉛塊、銅線、檢定合格號碼牌)經該中心與原檢定合格印證存底樣本以目視比對結果,未發現有遭破壞或偽造之情形;又系爭電表經該中心檢驗結果,器差均於『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46),第五版』第 6.1.2、6.1.3、8.1.4節所規定之檢查公差範圍(±0.5% )內,電度表計量正常等情,此有該中心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42頁)。 ②中興電工公司於106年1月16日函覆稱:「一、本案105年 12月12日於台灣大電力會同鑑定,其表號00000000經由台灣大電力檢測結果電表計量符合檢測標準,鉛封經鑑定並未遭到破壞或變造。二、經當事人及台電彰化區處人員雙方同意此電表功能正常,不需拆解鉛封及電表內部構造,將此電表封存後由台電彰化區處人員取回。」,亦有該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48頁)。 ③又大電力研究中心於106年3月2日再度函文表明:「二、 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編號CNMV46;105.8.18第5版)』第11.1節規定電度表之檢定 合格印證位置在本體之外殼開啟處,以封印穿鎖檢定合格號碼牌(含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編號)。三、本中心以目視方法比對案內電度表之檢定合格印證內容,該電度表之封印鉛塊壓印特徵及檢定合格號碼牌之內容(含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編號)與本中心存檔資料相符。」此有該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72頁) ④中興電工公司於106年7月13日函說明:「一、本案106年5月2日於台灣大電力會同鑑定,表號00000000。二、經當 事人及台電彰化區處人員同意拆解鉛封檢視電表內部構造,檢視結果與原製造廠出廠時相符,未發現改造或加裝其他物件。」,此有該函文及會驗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80至81頁)。 ⑷本院審酌前揭鑑定結果,系爭電表之封印並未遭破壞,且系爭電表之計量亦屬正常,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有遭損壞、改變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或不準之情形存在等情,顯乏證據證明。又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丁○○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中,記載「發現電表端子蓋封印鎖有遭橇開再偽裝封回跡象」等內容,與前揭鑑定結果不符,顯有不實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檢測內容尚不足認定上訴人有竊電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竊電行為,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竊電行為,其依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疏未將系爭電表送請鑑定即採認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上訴人前揭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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